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俊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材 林學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學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俊材、林學鴻均知悉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其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所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不得任意清除。詎洪俊材、林學鴻竟各自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曾正豪」邀約,知悉大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心開發公司)承攬「108年度臺中市 公墓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遂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某時 許,由洪俊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林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半 拖車,分別在臺中市梧棲區第七公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竟未依許可文件上所記載之運送路線(梧棲區第七公墓工地-向上路8段/136縣道-港埠路1段-台6 1線-台17線-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下稱陞曜公司處理場】),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陞曜公司處理場(下稱陞曜 公司),反而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介紹,為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及1,500元之地主補貼,逕將本案廢棄物載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待尚未傾倒,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經警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俊材、林學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3頁 、第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尚未傾倒之際即遭員警查獲;是聽「曾正豪」說有這個工程而去載運,載到本案土地可以得到報酬5,000元, 傾倒1臺地主還會補貼1,5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第179頁、第180頁),惟矢口否認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辯稱:我們載運的是尚未處理的營建混合物,不是廢棄物,我們載去本案土地是要問地主,混合物處理過,能不能載過來這邊下;證明文件上所載是剩餘土石方,載運內容是B5,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且因為不是廢棄物,偏移規定路線只是違規不違法云云。辯護人為其等辯以:所謂未依路線行駛,須載運的東西要是廢棄物,本件被告2人 所載運的物品,從證明文件上標示這是「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內容「B5」,是營建混合物,屬於磚塊、土石、可資利用之物資,90年6月8日行政院環保署函載,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包含營建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拆除施工所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合混凝土塊,是屬於可資利用的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110年5月13日覆函指出,被告載運的物品是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所拆除的物品,就直接定義是廢棄物,很顯然沒有注意到行政院環保署函示,並非所有的拆除的物品都是屬於廢棄物,故被告2人所載運的物品既非廢棄物, 縱使不管被告2人居心為何,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須依路線行駛的廢棄物,請求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 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自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土地 之人蔡月莉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警2000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被告2人駕駛車輛之照片3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2000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8頁、第69頁、偵卷第77頁、第7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2人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應運 送之路線為:梧棲區第七公墓工地-向上路8段/136縣道-港 埠路1段-台61線-台17線-陞曜公司處理場乙節,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110年5月31日中市分處字第1100003215號函1 紙、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2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1頁、第82頁、偵第8144號卷第53頁、第61頁),亦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2人所述載運本案廢棄物來源是梧棲區第七公墓,復 觀諸被告2人車輛載運物品照片(警2000卷第68頁、第69頁 ),可見該等物品夾雜土、石、磚瓦、水泥塊、廢木材、乾雜草等物,被告林學鴻於警詢時稱:本案廢棄物是從臺中梧棲一處房屋整修裝潢工程載運出來(見警2000卷第15頁);被告洪俊材於偵訊時稱:從梧棲民宅後面的一塊空地來的(見偵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從梧棲公墓載運出來,還沒有經過處理,只能下在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57頁),則本案廢棄物顯未經分類,係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分類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2人當知之甚明。 ⒉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被告2人載運之物為何,經該局函覆: 被告2人載運台中市公墓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之物,顯屬事 業活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由當時現場稽查人員依現況判定,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5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01013200號函、110年12月20 日雲環衛字第1101039886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23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本案廢棄物顯係未經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與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示之「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自屬廢棄物無誤,其清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之。 ⒊被告2人提出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載 運內容(土質)(8)」欄所載「B5」,指「磚塊或混凝土 塊」,惟此為大心開發公司於清運前按契約申報之總數量印製完成,經核發單位(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簽核後,由大心開發公司於清運時轉交給清運司機乙節,有大心開發公司110年6月15日心釋字第11006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則「B5」之記載,係大心開發公司所自行填載,不因此影響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被告洪俊材於警詢時供述:因於友台無線電聽說本案土地有人欲購買土方,故我將車輛開至該處停等,看有沒有人要購買,還在現場等買家看料時,警方就抵達現場,如果地主不願意購買,我也是將裝載物運至陞曜公司,我到達該處時,地上已有廢棄物(見警2000卷第5頁、第7頁);於偵訊時供述:我載的東西本來要到回收處理廠,我線上有聽到說(本案土地)那裡要買料(見偵卷第26頁)。被告林學鴻於警詢時供述:我是聽同行說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傾倒1臺地主還 會補貼1,500元,所以我才載至該處;我載去等地主看料, 如果地主同意再傾倒,若不同意我再將車開去陞曜公司,尚未傾倒時警方便請我們下車(見警2000卷第14頁、第16頁);於偵訊時供述:(誰叫你把車上的廢棄物在到現場的?)有聽說小傑有在收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我們只是過去問地主,混合物經過處理,能不能載過來這邊下,問說我們車上的東西經過處理廠破碎完以後,他要不要收,我們沒有要倒在本案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第170頁、第351頁、第356頁)。則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若地主願意購買,即要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說法明顯不同;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警2000卷第65頁至第67頁),已見本案土地上有大量廢棄物傾倒,顯然可疑,實難採信被告2人不知違法 、僅為行政違規等說詞。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現修正為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之情形。上訴人甲○○既已為上開廢棄物之運 輸,即屬清除行為,至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縱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載運本案廢 棄物未依運送路線行駛,而將之運往本案土地之行為,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要件,不得以尚 未實際傾倒,而據此解免該罪之刑事責任。故被告2人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陞曜公司處理場,反而載運至本案土地,客觀上已該當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等辯稱只是違規不違法云云,與法未合,不予採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2人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俊材曾因違反廢氣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 刑期間107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前案之判刑,無法使被告洪俊材遵守法紀,素行不佳;被告林學鴻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6頁),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尚未 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對於環境衛生未釀成更大的損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廠依法清除處理完畢,另審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從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176頁、第363頁、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固使用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車輛為本案犯行,堪認屬本 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危害之程度,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車主 駕駛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臺 展曳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洪俊材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扣案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000卷第60頁至第63頁)。 2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其上載運之物 1臺,約25噸 御正交通有限公司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臺 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學鴻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其上載運之物 1臺,約30噸 赫新車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