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貴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鉦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如本院訴卷第捌拾伍頁所示之鑽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貴鉦明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代價,自網路露天拍賣網 站賣家「阿爾斯工坊」購得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1支,再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40室之租屋處內,使用五金行購得之鑽刀1支(本院訴卷 第85頁),鑽通上開槍枝之槍管阻鐵,製造屬於槍砲主要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7月29日上 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上開經改造之金屬槍管及鑽刀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貴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訴卷第7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偵卷第2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初檢照片8幀】(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露天拍賣購買紀錄手機擷取圖片10幀(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1紙(偵卷第5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778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扣押物品照片8幀(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1頁、第135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改造之金屬槍管,核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109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303號函1紙(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上開經被告改造金屬槍管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槍機為塑膠材質,槍管無彈室結構,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以抓子鉤鉤住子彈),測得彈頭(直徑8.999 腿、質量5.378g)發射速度為54.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8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平方公分,另塑膠槍機 試射後有裂損情形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77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97頁、第121頁)。倘被告有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當不至於選用槍機為塑膠材質,槍管無彈室結構之槍枝從事改造行為,是本件僅能認被告鑽通槍管當時,其主觀上具有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所為。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應屬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屬強制辯護之重罪,然被 告僅因槍管阻鐵會晃動發出聲響,而使用鑽刀貫通金屬槍管之阻鐵,使金屬槍管改造成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更進一步著手製作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意圖或以之作為犯案之工具;且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其惡性並非重大,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罪者不同,認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竟無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所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動機、數量,及其年齡、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做機台包裝機夜班,底薪3萬3,000元,含加班約4至5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61歲,母親前因車禍膝蓋不方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其因年輕氣盛,出於好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深切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鑽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件改造槍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固扣有子彈7顆及底火1包,然扣案之子彈7顆,經送鑑 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底火1包,認係具底火之塑膠物,且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是扣案之子彈7顆及底火1包,既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件另有扣案重量為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偵卷第35頁),雖經被告自陳係供自己吸食所用(偵卷第23頁),惟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故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自陳皆與本案無涉(本院訴卷第78頁),復查無事證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