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永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銘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檢察官誤載為四湖鄉,業經當庭更正)中和路61之30號之「百花紅小吃部」,與蔡宗樺因聚餐費用分攤問題發生爭執,吳永銘竟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自稱 為吳永銘之弟弟,下稱A男;一人自稱為吳永銘的姪子,下 稱B男,無從指認及確認彼此關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 「百花紅小吃部」前空地,由吳永銘與A男共同徒手、B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木棍毆打蔡宗樺,過程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C男)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自百花紅小吃 部衝出,手持可作為兇器之棍棒揮打蔡宗樺頭部一下,旋即離去,吳永銘則徒手與B男持木棍共同接續前開犯意毆打蔡 宗樺,造成蔡宗樺受有前額撕裂傷2公分(由C男所造成)、右手及右手臂挫傷、右胸及左膝擦傷(檢察官誤載為右膝擦傷,業經當庭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可以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11日凌晨,有與告訴人蔡宗樺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百花紅小吃部,二人有因聚餐費 用分攤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喝醉,對於案發情形已無印象,我出去外面就被人一拳打倒,我如何跟別人圍毆告訴人,我不承認有打人云云。經查:㈠查109年8月10日晚上,告訴人即證人蔡宗樺與證人何章呈、吳振福在被告任職之六九快炒店聚餐結帳後,被告提議證人蔡宗樺、何章呈、吳振福3人各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帶3人去他處續攤,遂由未飲酒之證人何章呈駕車搭 載被告、證人蔡宗樺、吳振福,在被告指引下前至雲林縣○○ 鄉○○路00○00號百花紅小吃部續攤,被告並找來A男、B男等 人一同飲酒,結算時因被告說沒有收3,000元,與證人蔡宗 樺口角爭執,因其他人勸阻而無發生肢體衝突,未飲酒之證人何章呈即駕車搭載證人蔡宗樺、吳振福離去,因證人吳振福遺忘手機、醉倒在車上,故一行人又折返,並由證人何章呈下車進入店內欲取回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宗樺於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人何章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人吳振福於警詢、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上方頁數第37至39、169 至181頁,本院卷第134至136、157至159、170至17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A男、B男共同傷害告訴人蔡宗樺部分: ⒈證人蔡宗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遭吳永銘與A男 、B男3人傷害,其中一名有持木棍打我等語(偵卷上方頁數第15至17頁),又證稱:一開始吳永銘及A男先徒手打我, 接著B男持木棍打我,有一名持棍棒男子從店內衝出來攻擊 我頭部後,吳永銘與B男持續攻擊我等語(警卷上方頁數第21至2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其實已經在車上,被 告與A男從車外面一直靠過來車子,揮拳作勢要打我,逼我 下車,我後來就下車,他們打過來,我反射動作就打回去,後來B男拿木棍攻擊我,我又被百花紅小吃部出來的人C男持棍棒敲到頭,我就倒地了,因為他們又繼續攻擊我,我雖然頭暈,還是起身要躲開攻擊等語綦詳(偵卷上方頁數第174 、18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跟另一不詳成 年人跑到車邊敲窗戶叫我下車,我下車後,被告、A男圍過 來徒手揮拳一起打過來,是下車後才被打,吳永銘有出手打我,另一個也是被告叫進去同攤喝酒的拿木棍要敲我,我對付他們3個都來不及,後面就被一個自百花紅衝出來的人拿 一根棍棒從頭敲下去,我就倒地,我倒地後又起來,他們朝我身上打,我只能擋而已,我被打了好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36、137、145、154、155頁)。證人蔡宗樺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A男 、B男以徒手、木棍毆打身體成傷之過程,所述內容自形式 上觀之,並無出入,亦無誇大渲染之情,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 ⒉證人蔡宗樺於警、偵、審中一再指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A男、B男毆打成傷等重要事件歷程,核與證人何章呈於警詢時證稱:一個拿木棍攻擊,另外2位空手攻擊,打鬥中 ,有人從百花紅衝出持棍棒,朝蔡宗樺攻擊頭部,蔡宗樺倒地後,吳永銘、B男持續攻擊蔡宗樺手部、肋骨及膝蓋等語 (偵卷上方頁數第3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要攻擊蔡宗樺,蔡宗樺才跟他們打起來,有一個人拿著木棍加入攻擊蔡宗樺,從百花紅小吃店衝出來的人持一根包著布的棍棒打蔡宗樺頭部,B男拿木棍打蔡宗樺身體,吳永銘、B男一起打蔡宗樺等語(偵卷上方頁數第169至173、177頁);審理 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進去小吃部拿手機,蔡宗樺在車上坐著,敲車窗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出來就看到被告、A男徒手 打蔡宗樺,還有B男拿棍子就跟著打下去,蔡宗樺被棍子打 ,混亂當中又有一個人從裡面衝出來,拿用布包的棍棒從蔡宗樺頭打下去,蔡宗樺就倒下去了,那個衝出來的人跑了,吳永銘就跟另外一個一起打蔡宗樺等語(本院卷第159、160、161、167頁)大致相符。證人何章呈倘非親身經歷,難認可以憑空杜撰而為與告訴人之說法大致相符之指證,且何章呈亦證稱,告訴人於過程中亦有毆打被告一拳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並非一味偏袒告訴人,而僅為對告訴人有利之指證,是其證詞之憑信性當無疑慮,足認證人蔡宗樺、何章呈不利被告等人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 ⒊起訴意旨雖認百花紅小吃部衝出之不詳成年人即C男與被告、 A男、B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然證人蔡宗樺證稱:在發生打架之前,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他的姪子或弟弟或可能是百花紅小吃部員工在商量,事情都發生的很快,在幾分鐘內發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證人何章呈也證 稱:從裡面衝出來那個人衝很快,有戴口罩,應該沒有在包廂內跟我們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被告也辯稱 :他們那時候就不應該再回頭,就快要吵起來了,他們走就好了,他們可以打電話給店裡問看看有沒有手機,改天來拿也可以,如果他們沒有回頭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並無不符,是以,證人蔡宗樺等人離去後, 因遺忘手機而折返,被告、A男一同前往證人蔡宗樺搭乘之 車子旁邊叫其下車,B男隨即加入,下手對證人蔡宗樺實施 傷害行為,可認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惟證人蔡宗樺等人折返百花紅小吃部一事,本在被告預料之外,肢體衝突一瞬即發,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前與C男共同謀議,而有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於有關被告有無自C男取得棍棒,經 本院質諸C男是把棍子丟在地上,然後被告去撿,或是親手 交給被告,證人何章呈證稱:混亂當中,我只看到吳永銘手上拿那個,所以不敢很肯定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已無 從自何章呈處釐清被告有無持兇器及如何取得所持兇器等情節,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C男有將手上的棍棒交給被告,被 告接續同一犯意持棍棒毆打蔡宗樺等語,即屬無法證明。 ⒋證人蔡宗樺於本案案發後隨即於109年8月11日3時42分許,至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手及右手臂挫傷、右 胸及左膝擦傷之傷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上方頁數第45頁)在卷可按。被告回家後 ,頭部仍有不適,再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手及右手前臂挫傷,右胸部及左膝擦傷,頭部 撕裂傷並輕微腦震盪,右上肢5×5cm,軀幹5×5cm,左下肢8×3cm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上方頁數第47頁)在卷可按。佐以證人何章呈於警詢證稱:被告、B男持續攻擊蔡宗樺手部、肋骨及膝蓋等語(偵 卷上方頁數第38頁),於本院證稱:C男是打蔡宗樺頭的中 間,是往蔡宗樺的側面打過來,打了一下就跑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觀諸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蔡宗樺受 傷之位置,核與其等指證被告等人傷害其身體部位相當,且證人蔡宗樺就診當日頭部傷勢可以是C男毆擊造成。再者, 證人蔡宗樺既在遭受被告等人傷害後,立即由證人何章呈載送前往驗傷,並無拖延之情事,況被告自稱身高160公分、109年度體重約49公斤,證人蔡宗樺身高180公分、體重約84 公斤,協助阻擋之證人何章呈身材也非瘦弱,卻仍造成證人蔡宗樺非輕之傷勢,益足見證人蔡宗樺指證遭被告等多人毆打而受傷之情節非虛,其所受之上開傷勢(前額撕裂傷為C 男造成),應確係遭被告、A男、B男等人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所造成。 ⒌被告雖辯稱:我被蔡宗樺一拳打倒在地,我是當場就被打昏,我如何可能再去圍毆等語,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3頁,偵卷上方頁數第43、53、55頁)以為佐證,衡酌證人蔡宗樺證稱:他們打我,我反射動作打回去,應該是打到吳永銘1拳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然而證 人何章呈證稱:因為被告等3人要打蔡宗樺,所以蔡宗樺打 被告我也有看到,我看到蔡宗樺打被告的臉,被告有摔倒又爬起來,被告臉可能有稍微擦傷,好像有一點流血,其他部位我就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則指出被告遭告訴人毆打一拳後,固有倒地之事實,然被告旋即起身,並無昏倒在地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⒍被告於警詢、偵訊皆辯稱:我當時喝醉酒,都沒有印象,不知如何去到百花紅小吃部,也不知如何離開回家等語(偵卷上方頁數第12、1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固辯稱當時喝醉 ,對於案發情形已無印象等節,惟查:證人蔡宗樺證稱係第一次至百花紅小吃部消費,地點也是被告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證人何章呈證稱:原先到北港一家小吃部,那 家沒有開,吳永銘才說去他姪子下崙那一間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又證人蔡宗樺證稱:被告還站到最後,何章呈幫 我擋,我就拿手機打電話,叫何章呈跟我爸爸說位置在何處,被告聽到我要叫人來,馬上說不要啦,大家有什麼事情講一講就算了,不要這樣,然後開始求和等語(本院卷第141 、142頁),核與證人何章呈證述稱:蔡宗樺打電話,把電 話拿給我,我跟蔡宗樺爸爸說現在位置,我以為蔡宗樺爸爸要報警,被告他們有問蔡宗樺打給何人,說看事情要怎麼說,是要求和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大致相符,可知係被告指引證人何章呈等前往百花紅小吃部,又喝完續攤後,再看到折返之證人何章呈進入店內,即循線前至車邊找證人蔡宗樺,也尚能對證人蔡宗樺打電話求援做出相應的反應等情,足認其當日雖有飲酒,但未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及感受能力,被告關於因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之辯解,不足採信。 ⒎證人吳毓能雖證述稱:109年8月11日這件事情發生後,被告太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受傷了,叫我去看看,是我帶被告去醫院的,我下午有約蔡宗樺想勸和,蔡宗樺有被人打,他有給我看他的傷口,是蔡宗樺跟我說他先打被告,蔡宗樺的傷不是被告打的,他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9頁),查證人蔡宗樺也證稱:我沒有跟證人吳毓能講 我不知道是何人打的,沒有說我的傷不是被告打的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證人蔡宗樺當日凌晨急診後,隨即由證人何章呈搭載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警指稱遭被告等人毆打,與證人吳毓能證述證人蔡宗樺跟他說不是被告打的(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顯然不符,證人吳毓能對何人打了證人蔡宗樺的部分,係據以轉述證人蔡宗樺所述,沒有親身見聞體驗圍毆的過程,亦據證人吳毓能證述:我不在現場,我只可以確定他說他先打了吳永銘這件事情,其他如果蔡宗樺否認他說過這些話,我無法跟他爭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頁),則證人吳毓能之證述,尚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與A男、B男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⒈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觀諸卷附警方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上方頁數第51頁),本件發生圍毆之地點即上開百花紅小吃部店外之空地,其「百花紅」時尚會館招牌旁有大馬路相連,而該空地對外未見設有阻隔或障礙或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或標誌,顯與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聯外道路、空地無異,可知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如此亦能便於上開小吃部與外界聯繫,是該小吃部外之空地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⒉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A男、B男各以徒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B男所持木棍,據證人 蔡宗樺證稱係很大的木棍(偵卷上方頁數第174頁),證人 何章呈則證述B男所持木棍大概1米左右(本院卷第165頁) ,可見B男所持之木棍,倘持以攻擊、毆打人之身體,當可 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核其等行為,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查,本件係由被告吳永銘與A男,一同前往至證人蔡宗 樺搭乘之車輛旁,命其下車,被告並與A男、B男毆打蔡宗樺;又被告與A男、B男均明知「百花紅小吃部」係一對外公開營業之餐館,店外空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可有其他不特定人在場及出入,猶徒手及持木棍在該處毆打告訴人,對其下手施以強暴行為,是其等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公訴意旨雖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案由被告與A男徒手、B男持木棍共同在「百花紅小吃部」店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不詳成年人A男、B 男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 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與A男徒手、B男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衡諸立法理由,本案人數尚非眾多,亦無持續擴散、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應認其等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另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男、B男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僅因一時之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即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完全無視於該處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場所,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與告訴人和解或填補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女兒、兒子夫妻、孫子同住,曾任職於台塑企業、從事鐵工工作,兒子開餐飲店後,在店內幫忙,因疫情生意不佳,無恆產、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衡酌被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B男手持木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木棍不知為何人所有,則該木棍既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而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