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號、111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第3至4行「在雲林縣斗六市櫻花日本料理店赴尾牙宴飲酒」,補充為「在雲林縣斗六市櫻花日本料理店赴尾牙宴飲酒(無證據證明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曾繁祺於附件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文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次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之。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則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而被告曾於102年、11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時、地,在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其上開2次犯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1.10毫克,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 告 曾繁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2日8時許起至 同日15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之某工地飲用大鵰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號被 告 曾繁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8日18至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櫻花日本 料理店赴尾牙宴飲酒,復於111年1月9日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三姐俱樂部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俱樂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1年1月9日4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 與新生二路口新光陸橋旁,不慎自摔,經警獲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