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聰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17、79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志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紅標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竊得之鐵條15支,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柏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佐以被害人林政興、陳 柏憲均表示不提告、對量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之紅標米酒1 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已經喝光了,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之鐵條15支,業已發還,已如前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7號第7971號 被 告 李聰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雲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1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南新陽光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經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林政興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於111年9月10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旁之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徒 手竊取陳柏憲管領之鐵條15支(重量約10公斤,價值約1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攜帶之塑膠飼料袋內,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陳柏憲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鐵條15支(已發還予陳柏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政興、陳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斗南新陽光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員警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現 場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在雲林縣○○鎮○○路○段00 0號旁工地之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鐵條15支,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