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懷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玉 李武勇 吳建雄 吳錦榮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蘇俊祐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被 告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麗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56、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四、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五、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 額新臺幣參仟元。 六、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且知悉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難以用每車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價格購得合法之土方,已預見其以此價格購得之土方,可能混有廢棄物,竟仍基於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與庚○○約定以每車土方300元之價格,回填本案 土地。庚○○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而庚○○、戊○○、己○○、丁○○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二、庚○○、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上游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成年人業者(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庚○○、戊○○、己○○、丁○○、某甲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己○○限於自己非法載運而處理 、清除之廢棄物部分,各與庚○○、丁○○及某甲有上開犯意聯 絡),於110年8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因庚○○已取得辛○○同 意回填含有廢棄物之土方於本案土地,經庚○○與某甲聯繫後 ,由某甲受不詳之人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某批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夾雜塑膠管、泡棉、廢木材等垃圾),再由庚○○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棄置廢棄物,某甲即僱用戊○○、 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載運、 清除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庚○○則僱用丁○○駕駛挖土機, 並租用挖土機供丁○○在本案土地堆置、回填上開司機載運、 清除來之廢棄物(庚○○另僱用不知情之林明緯、林勝國於本 案土地進行交通安全管理),其等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回填並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三、上開期間自110年8月8日某時許至110年8月9日5時40分許為 警查獲為止,期間丁○○在本案土地堆置、回填前揭司機載運 、清除來之廢棄物,其中己○○於110年8月9日5時40分許前某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 號之子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自桃園市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惟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戊○○則於110 年8月9日5時4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 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之子車,下合稱本案乙車),自新 北市某處出發,至桃園市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完畢。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於110年8月9 日5時40分許,查獲在場之庚○○、丁○○、己○○、戊○○等人, 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已責付第三人保管)、本案甲車、本案乙車,並發現本案土地回填上開廢棄物,回填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數量約30車次。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戊○○、己○○僅為司機,而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面積達 2000平方公尺,卻只記載被告戊○○、己○○各自載運1次廢棄 物之過程,未再記載他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情,則其他廢棄物從何而來?是否屬於被告戊○○、己○○應共同負責之 範圍?顯有疑問。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戊○○、己○○僅就自己載運之廢棄物部分負責,被告庚 ○○、丁○○就本案土地所有廢棄物負責等語,被告庚○○、丁○○ 、戊○○、己○○及被告戊○○、己○○之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14至1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審理應以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庚○○、 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辛○○、庚○○、戊○○、己○○、丁○○及被告戊 ○○、己○○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號卷一 第238至240頁、第274至276頁;本院1號卷二第9至1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辛○○、庚○○、戊○○ 、己○○、丁○○及被告戊○○、己○○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號卷二第17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戊○○、己○○、丁○○於 警詢(除被告辛○○、庚○○外)、偵訊(除被告辛○○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163號卷第23至2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4頁;偵5756號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第211至213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6頁;本院1號卷一第229至242頁、第267至280 頁;本院1號卷二第8頁、第12至16頁、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林明緯、林勝國、巫佳翰、田丞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163號卷第59至67頁;偵5756號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號卷第277至279頁),並有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9月15日9時34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0年8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地籍圖、車號:479-M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買賣合約書、土方買 賣合約書、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蘋果日報108年1月14日土石方相關報導、中時新聞網107年9月3日土石方相關 報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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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8頁、第35至42頁、第129至132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63頁、第165頁;本院1號卷一第75至77頁、第78至81頁、第99至119頁、第121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9頁、第173至205頁、第303至307頁、第309至310頁、第319頁、第331頁、第335頁、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至328頁、第333頁、第3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庚○○、己○○、丁○○之行動 電話各1支、本案甲車、本案乙車各1輛可證,綜上,被告辛○○、庚○○、戊○○、己○○、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另一獨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 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被告 己○○是我的老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本案的報酬25 00元是被告己○○付給我的,是被告己○○叫我去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89至93頁),惟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問:是你叫共同被告戊○○去本案土地 倒廢棄物的嗎?)對啊。因為我們卡車司機都有群組,都會 互相聯絡,我就把這個消息告訴共同被告戊○○,是我付錢給 共同被告戊○○,我的錢是跟共同被告庚○○請領的。(後改稱 )我也不太清楚我的錢是跟誰請領的,我有拿到錢就好,我有拿到2000元,也有把2500元給共同被告戊○○等語(見本院 1號卷二第90至92頁)。準此而言,共同被告戊○○究竟是否 依被告己○○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抑或被告己○○僅 是消息分享,其與共同被告戊○○各自從事載運,並非相當明 確。再者,被告己○○於警詢表示:我不知道誰叫共同被告戊 ○○來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見警1163號卷第25頁),共 同被告戊○○則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己○○等語(見警1163 號卷第33頁),於偵訊時則表示是正烽車行(應指共同被告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叫我去載廢棄物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47頁),可見兩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有可疑之處。況且,若共同被告戊○○是受被告己○○指示,何以被告己 ○○同樣有駕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報酬卻低於共同被告 戊○○?同有疑問。又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己○○有指示共同被告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或者2 人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更僅主張被告己○○ 、戊○○僅各就自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部分負責,是本院依 卷內證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同此認定。 三、本案被告辛○○、庚○○、戊○○、己○○及丁○○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判斷: ㈠提供土地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向犯問題: ⒈實務爭議: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至該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屬於對向犯,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⑴肯定說: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認定,係共犯甲OO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甲OO應與上訴人等、乙OO、丙OO間, 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甲OO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甲OO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否定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見解: ⑴應區分不同情形觀察: ①論者指出,學理上之「必要共犯」,是指從構成要件之抽象角度,必須經過兩人以上的參與才能實現,又可分為「聚合犯」及「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必須由數人從不同(對立)方向之加工,才能實現構成要件的罪名(參閱許澤天,對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學,第19期,99年6月,第49 至50頁)。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行為人如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自無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可獨立完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對於此,行為人倘僅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自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於此情形即具有對向犯之特徵。 ⑵對向犯之可罰性: ①論者說明,對向犯是否可排除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處罰規定?德國通說依循兩個原則處理:其一,構成要件所保護的被害人,始終不罰。不論其以何種方式參與犯罪,均不具可罰性。其二,在非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只限於其參與行為並未超過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的程度時,才不具有可罰性。而德國有學者提出「離心或向心犯罪的邊際參與」,作為說明欠缺可罰性的理由。以「離心犯」而言,其特殊不法在於典型的散布效應,係以正犯為中心,將危險物品向各方傳送的行為,當特定人接觸該危險物品時,將引發損害,或者能夠引發損害。於此類犯罪的實現過程,如果對向參與人處於利用機會,取得該物品的邊際角色,則不論其是使用教唆或者幫助的方式,都不成立犯罪;但若其處於創造機會的角色,則仍具可罰性。至於何以有上述評價區別,主要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僅制裁離心犯的散布者或機會製造者(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50至51頁、第55頁、第57至59頁)。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對向犯並不具有總則釋義學意義的概念,對向行為人的可罰性,應進一步依據個別構成要件的特性與解釋,例如對向行為人是否為法益持有人、是否屬於邊際參與人等,來判斷其可罰性(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72至73頁)。 ②另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⑶本院認為: ①以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可從提供土地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準此可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在上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 ②上述情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具有對向犯之特徵,惟他人之必要參與,情形卻不一而足,他人可能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也可能僅為拋棄、棄置一般廢棄物等情形,而僅構成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對於後者而言,可藉德國「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認為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不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也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犯,因為其並未逾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相對)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應欠缺可罰性。相對於此,倘若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人,本身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更甚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且其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並不限於該土地,自有較高的擴散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之危險,以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而言,難認僅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邊際參與人,且評價上,亦有區分是否有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必要,蓋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基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是應論以(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想像競合,以充分評價。 ③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構成要件觀察,固然非屬必要共犯,卻仍可藉由對向犯之概念,避免過度評價。質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上述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以此方式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已完全受到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評價,應無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且以「離心犯」之概念觀察廢棄物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其所為亦不若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擴散廢棄物之散布效應,而僅侷限於自己提供之土地,其在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參與上,可認為屬於邊際角色。綜此,若行為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並無進一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依立法者之規範意旨,應認為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充足,不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⒊從而,本案被告辛○○僅單純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並無進一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不與其他共同被告庚○○、丁○○、戊○○、己○○以及某甲、其他成年司 機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庚○○聯繫某 甲,與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更僱用共同被告丁○○於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顯非單純提供本案土地,依 上開說明,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仍應另成立各該罪名,並非不予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係由共同被告辛○○提供 給共同被告庚○○及某甲非法清理廢棄物,讓共同被告庚○○及 某甲以本案土地供己堆置、回填廢棄物,評價上可論其等3 人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相對於此,被告己○○、戊○○、丁○○僅係受某甲或共同被告庚○○指示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而無提供土地之行為,其等於共同被告辛○○、庚○○及某甲提供本案土地「後」參與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自無從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庚○○、戊○○、己 ○○、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 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甚詳。查被告己○○駕駛本案甲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雖未 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核被 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辛○○、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 地,先供堆置廢棄物後復供回填,其提供土地供堆置之前階行為,已為提供土地供回填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戊○○、丁○○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 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庚○○、丁○○本案反覆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 告庚○○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庚○○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惟 此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1號卷二第6至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己○○論以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己○○所載運之廢棄物既尚未傾倒 ,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成立此部分罪嫌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前後階段之態樣,且論處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辛○○、庚○○對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與某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戊○○、己○○、丁○○、某甲 及其他不詳成年司機對於非法處理、清除(指被告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己○○限於自己非法載運 之廢棄物部分,各與被告庚○○、丁○○及某甲有上開犯意聯絡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庚○○、戊○○、己○○、丁○○所為固構 成犯罪,然而其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之期間短暫(僅2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戊○○、己○○更僅 為1次犯行、無反覆為之的情形,又其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前科紀錄,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長期從事非法清 理廢棄物,或者被告辛○○、庚○○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 情形,其等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且本案土地、本案甲車上之廢棄物已由被告庚○○、己○○出資合法清理完畢(見本院 1號卷一第323至328頁、第333至337頁;本院1號卷二第88至89頁、第151、195至202、205、207頁),本院認為如量處 其等所犯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由謂各國刑法,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採第一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二派。多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迹,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而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76條增列但書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刑法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知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前無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被告庚○○前有妨害兵役、傷害、賭博等前案紀錄 ,惟迄今均已逾9年;被告戊○○前有電信法、偽造文書、公 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己○○前有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公 共危險、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被告丁○○前有竊盜(緩刑期 滿)、商標法等前案紀錄(見本院1號卷二第109至136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其等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參與程度、角色支配地位等情節,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被告庚○○出資近80萬元、己○○出資約10萬元合法清理 本案土地、本案甲車之廢棄物完畢(見本院1號卷二第88、205頁),兼衡被告辛○○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 名子女、無業、罹患疾病手術治療、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5名子女、從 事臨時工、日薪約1700元、借款出資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與高齡、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 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4至5萬元、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高 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無業、經濟來源依靠 勞保月退、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 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日薪 約2200元、與母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二 第94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辛○○、庚○○、丁○○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74條94年1月7日修正理由以:「二、原條文改列第1 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 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 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經查: ⒈被告辛○○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庚○○前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8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但此並非故意犯罪,被告己○○仍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丁○○前因竊盜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惟竊盜案已緩刑期滿、商標法案件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⒉本案考量被告辛○○、庚○○、己○○、丁○○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前科,參以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情,念及其等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合法清理廢棄物完畢,非全無悔意,本院認被告辛○○、庚○○、己○○、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被告辛○○、庚○○、己○○、丁○○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⒊至於被告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 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庚○○、己○○、丁○○之行動電話各1支, 各為其等所有、供其等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坦白承認(見本院1號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考量該等 物品與其等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其等再投入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對其等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 ⒉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 案甲車、本案乙車等語。查本案甲車、本案乙車,被告己○○ 稱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65頁),被告戊○○則 稱其原本要向被告己○○購買本案乙車,已付定金,但目前還 是屬於被告己○○所有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271、277頁) ,固可認定均屬於被告己○○所有,供其本案犯行及共同被告 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己○○自承有轉知共同被告戊 ○○本案消息等語,而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犯罪物(第三人)沒收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己○○陳稱: 本案甲車價值約150萬元以上,本案乙車價值約100萬元至150萬元間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92頁),參以被告己○○表示 :我開這兩臺車已經好幾十年,都靠這兩臺車在維持生活,如果法院宣告沒收,我只靠少許的勞保退休金難以維持生活,希望不要沒收本案甲車、本案乙車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 第101頁)。本院認為被告己○○、戊○○本案負責之範圍並非 全部之廢棄物,僅限於各自載運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其等為1次性犯罪,並非反覆為 之,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使用本案甲車、本案乙車長期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如沒收本案甲車、本案乙車,對於被告己○○之財產權、工作造成相當影響,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或欠缺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難以認定第三人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事(如租用之挖土機),或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 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庚○○本案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庚○○ 陳稱:我是拿3萬元給紘鼎公司,本案我沒有拿到什麼費用 ,共同被告辛○○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89頁 ),核與共同被告辛○○證稱:我匯款3萬元至被告庚○○提供 之帳戶要購買土方等語(見警1163號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土方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1163號卷第141頁),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庚○○因本案犯行有實 際獲得利益,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戊○○自承本案收到2500元報酬等語;被告丁○○自承本案 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警1163號卷第41頁;本院1號卷二 第89頁),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考量其等收受之報酬為現金,應已與其等其他現金混合、消費而無「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逕對其等追 徵價額即金額。 ⒊被告己○○自承本案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89 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案考量被告己○○已出資約10萬元,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本案甲車 之廢棄物,其並非廢棄物生產者,也難認屬於合法受委託之業者,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被告庚○○、戊○○、己○○、丁○○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是否因 此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本院 認為應區分廢棄物生產者有無參與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觀察(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意旨):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廢棄物處理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即廢棄物處理業者並非「自始」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即廢棄物處理業者「自始」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⑶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難以判斷被告庚○○、戊○○、己○○ 、丁○○與廢棄物生產者間之關係為何,或者是否另有其他非 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共犯存在,即不能排除某甲或他人參與本案,並由某甲或他人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合理可能,自不能遽對被告庚○○、戊○○、己○○、丁○○不 利之認定,尚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共同被告戊○○為被告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烽 公司)之靠行司機,共同被告己○○為被告正達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下稱正達公司),共同被告戊○○、己 ○○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屬於被告正烽公司、 正達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檢察官認為靠行司機載運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受靠行之公司應受同法第47條規定之處罰,其理由略以(詳見本院1號卷一第46至50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 ㈠從文義解釋,靠行司機雖不屬於法人之受僱人,惟仍可以認為屬於「其他從業人員」,其等為法人服務,替法人為經營法人登記之業務執行時,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之規範。 ㈡從體系、目的解釋而言,汽車運輸業之設立訂有一定之規則限制,雖就內部關係可以寬認汽車運輸業有靠行契約之適用,惟涉及犯罪時,如仍寬認雙方關係,以靠行名義脫離監督,則將使對於汽車運輸業之行政管理措施、立法目的落空,且更生犯罪溫床。就此體系而言,自應認為靠行司機仍屬該汽車運輸業之從屬人員,且執行運輸業務時,亦應認為該汽車運輸業執行業務。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分別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此規定方式,可知係就法人之聯繫強弱為層層遞減。法人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強度不若受僱人,但此等人員有辦法幫法人增進經濟利益、執行法人業務時,自仍應納入本條之範疇。 ㈢從歷史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自88年以來,僅有條號異動,未有任何文字修正,且其立法目的載明:增列對行為人之處罰及法人或自然人科罰金之處罰等語。顯見本條規定自立法以來,即是希望擴大本法對於法人之約束,以免其從業人員違犯本法,是依歷史解釋,處罰靠行司機之公司自屬合理。 ㈣從法人罰之性質,雖然就刑罰與行政罰之性質上,學界上有質量的區別或僅係量的區別之紛爭,惟此限於行為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如涉及法人時,此時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均係以經濟利益即罰金、罰鍰之制裁,對於法人均係經濟損失,就此而言,僅係該處罰之法律置於行政罰體系或者刑罰體系,本質上幾乎無任何區別,毋寧是對於法人的監督與掌控,而達成要求法人從事經濟活動時,必合法賺取其經濟利益之目的。又因法人為一經濟體,其僅自經濟角度獲取利益,卻未善盡經濟活動之法遵,自有處罰之必要。是將靠行公司納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範疇,本質上仍與行政管制措施相差無幾,亦不產生過分之追訴處罰,且不影響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 ㈤從刑事政策之角度,如不促使靠行公司管理其靠行司機之車輛運輸之物品,將大為減損廢棄物之傾倒、運輸以及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的廢棄物執照管制目的,增加過多查緝成本。又若將靠行公司納入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體系,無異大大增加(非法)廢棄物清理、運輸之成本,且查緝便利,有助於預防廢棄物犯罪之發生。 ㈥從環境回復之經濟角度,相較於因為利益而提供土地之地主、難以查緝之廢棄物土方提供者、廢棄物土方之仲介者及運送司機、在場整地之挖土機司機,其等均非可期待有資力對於已傾倒之廢棄物為合法處置,而回復環境,惟運輸公司所設立之資本額為2500萬,相較於上開人員,顯更有能力將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且合乎法遵規範,是將其納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範範疇,亦有助環境之幫助。 ㈦目前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 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可參,昔日最高法院以 此判決保障了道路使用者對於靠行公司之求償權,藉以衡平靠行公司之經濟利益與道路使用者之求償權,今土地環境為集體權,每人均有義務、權利維護土地環境,而將靠行公司納入環境保護之一環,為土地、廢棄物管理盡力,有賴法院之睿智與道德勇氣。是以,靠行司機因運送廢棄物遭查獲時,被靠行公司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罰。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行為不罰」,係指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即行為時之刑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正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正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固不爭執共同被告戊○○、己○○分別為其等公司之 靠行司機(見偵7564號卷第32頁;警6154號卷第17頁;本院1號卷一第23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戊○○、己○○只是我們公司的靠行司機 ,我們都有約定不能違法、違規,本案是他們自己的行為,他們是靠行,但他們要去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234頁)。 肆、辯護人則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辯護略以(詳見本院1 號卷一第339至346頁;本院1號卷二第99頁): 一、共同被告戊○○、己○○並非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對於其等上開犯行,毫無所悉。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僅向其等收取每月各3000元之靠行費,其等靠行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期間,均自行接洽公司行號、自行經營個人車輛運輸事業,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並無指示或安排其等執行汽車運輸業務,對於其等自行執行運輸業務,也無任何指揮、監督或調派權限。 二、公訴意旨徒以衡平乘客、用路人之安全與求償權,民事上所發展出受靠行公司負僱用人之責,遽認共同被告戊○○、己○○ 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而謂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要件,屬於不當擴大而比附援引,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任何明文規範何謂「其他從業人員」,基於罪刑法定,解釋上應與「受僱人」具備相同性質,意即「其他從業人員」雖非法人之「受僱人」,但具備向法人提供勞務、領有報酬,並受法人或自然人監督管理、有上下從屬關係者。準此,靠行司機並未向受靠行公司支領報酬,通常是反過來繳交行政費用給該公司,受靠行公司與司機間並不存在監督、上下從屬關係,自非「其他從業人員」之文義射程範圍。 三、我國自50年間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公告施行以來,就存在運輸業靠行制度,而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自88年公布以來之修正理由,並無明文或敘及一語,可認欲將靠行司機列為「其他從業人員」,立法者顯然無意為此管制規範。 四、環境部(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13日環署廢 字第0980027560號函文略以:「……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 條 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 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及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文略以:「……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 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可知,主管機關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或者處以罰鍰時,倘該清運車輛有靠行情形,受處分對象應為「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而非「交通運輸公司(即被靠行公司)」。舉輕以明重,除非被靠行公司有共同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否則並無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被靠行公司之理。 伍、經查: 一、共同被告戊○○為被告正烽公司之靠行司機,共同被告己○○為 被告正達公司之靠行司機等情,除為共同被告戊○○、己○○證 述明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亦不爭執外,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7564 號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是正烽公司叫我到桃園 市載運廢棄物到雲林某處傾倒等語(見警1163號卷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稱:我的老闆是共同被告己○○,正 烽公司平常不會派工作給我,本案廢棄物消息的來源跟正烽公司沒有關係,我是聽共同被告己○○說的,是共同被告己○○ 叫我去現場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89至93頁)。 共同被告己○○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是共同被告庚○○委託我 從桃園市駕駛車輛來傾倒廢土等語(見警1163號卷第24至25頁);於第2次警詢卻改口稱:是我所屬之被告正達公司的 員工委託、聯絡我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語(見警11163 號卷第28頁);於第1次偵訊時再改稱:本案是車隊的消息 ,我載1趟,是紘鼎公司找的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39頁) ;於第2次偵訊時又稱:本案是我們私下接的,和公司沒有 關係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211至212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工作不是被告正達公司派的,都是我自己去找的,本案消息的來源跟被告正達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90至93頁),其等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而最後均 一致表示其等本案犯行並非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所指示,與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無關,且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平常並不會分派工作給他們等語,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有指派共同被告戊○○、己○○為本案犯行,或共同被告戊○○、己○○為被告正烽公 司、正達公司之受僱人,而僅主張共同被告戊○○、己○○分別 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靠行司機,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應以此為認定基礎。 三、從而,本案此部分爭點即在於:靠行司機載運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受靠行之公司若對其並無實質監督權限,是否仍應受同法第47條規定之處罰? 陸、本院見解: 一、公訴意旨之各方論據,於立法論上固然值得傾聽,但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解釋論上,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文義範圍。其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下稱本罪)公訴意旨認靠行司機雖非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但仍為被靠行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並指出該條分別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其規定方式,可知係就法人之聯繫強弱為層層遞減等語。惟: ㈠此處「其他從業人員」,實務有見解認為「實際負責人」屬之(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 ;另可參閱楊翊妘,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472頁),如此一來,即未必如同公訴意旨所言,呈「負責 人、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所謂「與法人聯繫因素層層遞減」之規範體系。 ㈡再者,公訴意旨援引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說理,指出靠 行司機駕駛對乘客之侵權行為,受靠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謂應作為本罪解釋之參考等語。從公訴意旨之邏輯而言,民事實務既然肯認受靠行公司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靠行司機自然可能為本罪所稱之「受僱人」,檢察官未必要退而求諸「其他從業人員」之解釋。 二、辯護意旨雖然提出環境部前開函釋為據,認為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而非「交通運輸公司(即被靠行公司)」等語,惟按「監理機關並非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主管機關,本件載運廢棄物之OO號營業大貨車,原告並不 否認為其所有,縱係靠行車輛,原告對外亦應負全部責任,尚難以不知其營運狀況而卸免責任」、「甲OO所使用以傾倒 廢棄物之大營貨車既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屬於上訴人之車輛,並非依法登記為僅屬『靠行』於上訴人之車輛(法律上無法如 此登記),依法當然係由上訴人指揮調度使用,上訴人主張其無使用調度之權限云云,殊不足採信。(實務上在車主積欠規費等費用時,車行常主張為所有權人而將靠行之車輛拍賣,並以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為車輛所有人。)」、「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第27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證者可言。本件原告係貨櫃通運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其所有貨車載運廢棄物,即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對象。至其所稱本件貨車係靠行車輛乙節,縱令非虛,亦屬靠行司機與原告間內部權利義務如何分擔之問題,本件貨車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不能免本件違規應罰之責任。」(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93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此段引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甚至不乏實務見解認為, 靠行司機之過失,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被靠行公司之過失(可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 意旨),是辯護意旨以上開行政函釋為論據,於行政訴訟實務上,未必全無爭議。 三、法人刑罰之基礎: ㈠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以「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認為,本罪法人受罰之基礎在於「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符合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基 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 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之意旨。又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指出: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依此規定,其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上述所稱「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然人而言,而非法人。上述附屬規定雖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此處所稱之『自然人』,係指委託他人代理或僱用他人執行相關業務之自然人而言,下稱『前揭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對 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前揭自然人」,亦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惟此項處罰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及「前揭自然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等之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似寓有懲罰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監督欠周責任之用意),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語,均可見法人刑罰係以法人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為基礎。 ㈡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 」我國現行法人之刑罰規定,應可理解為:在法人所屬自然人違犯特定犯罪之情形,處罰法人對於該自然人監督管理不周之「過失」責任;此外,也只限於法律有明文追究、處罰法人「過失」刑事責任時,方能處以法人刑罰。 四、法人監督管理之責任範圍: 基於上述法人刑罰之基礎,本罪「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乃至於「執行業務」之解釋,自應視法人監督管理之責任範圍為斷。 ㈠「組織失靈之觀點」: 關於法人內部自然人犯罪之法人制裁問題,論者指出,在比較法上有採取組織失靈模式者,認為法人受罰的重點不在於某一自然人的犯罪,而是在其同時反映出的「組織失靈」,即因企業內部組織的失靈、風險管理缺陷或者欠缺企業倫理,導致無法防範法益受到侵害。法人罪責的基礎在於未有良善組織建構的不作為,倘如法人在其成員犯罪前,已經採取必要且可期待的措施防止犯罪,即可排除法人的罪責。論者認為,如屬法人領導成員以外的其他成員犯罪,應以領導成員未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作為組織瑕疵之依據(參閱許澤天,法人刑法之構成要件設計,月旦法學教室,第225期 ,111年7月,第41至45頁、第52頁)。 ㈡奧地利組織團體責任之觀點: 奧地利組織團體責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員工,是指「為組織團體提供工作服務的人」,而對於員工不當行為的歸責,係以是否因公司管理階層客觀上的組織,或者監督疏忽所致,來判斷是否歸責於組織團體。此外,奧地利組織團體責任法第3條第1項,也規範了組織團體,與應由組織團體負責的犯罪兩者間,所應具有的實質性連結點──該犯罪行為之 進行必須:⒈有利於組織團體,或⒉已經有違反相關組織團體 義務的行為。前者係指組織團體從特定犯罪獲得直接或者至少是間接利益;後者是指組織團體如負有下列法律義務而違反者即屬之,包括交通安全義務、稅法或者會計法上的義務(參閱Peter Lewisch著、徐育安譯,奧地利組織團體責任─ ─法理基礎-界限-批判,月旦法學雜誌,第299期,109年4月 ,第53頁第49、57頁)。 ㈢企業負責人之保證人地位觀點: 有論者指出,企業負責人是否對於所屬職員的違法行為,負有監督者保證人地位?學說上較具爭議。德國通說採肯定說,主要理由有二:其一,依照「支配論證」,認為企業負責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對於所屬職員具有指揮命令的權力,足以控制、避免其等違法行為。其二,依照「危險論證」,經營事業者必須控制來自於人與物(如瑕疵商品)的「危險源」(參閱許澤天,刑法總則,112年5月,第514頁)。 ㈣民法僱用人責任之觀點: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靠行司機駕駛對乘客之侵權行為,被靠行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⒉有論者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係基於不作為而成立之侵權責任,即僱用人基於對於受僱人之任用與指揮監督權限,而負有防免受僱人侵害他人之作為義務。由於民法第188條以受僱人為直接加害人為要件,實務、學說均 肯認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受害人,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限於存在僱傭契約,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均屬之。至於客觀上如何判斷是否具有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試圖透過解釋,將欠缺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 行為人,依其外觀情形認定為受僱人。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具有實質指揮權限時,僱用人應為其工作安排所製造之風險負擔部分賠償責任;相對於此,如僱用人僅具有外觀而無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情形,因受僱人不具有從屬性,應依個案中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實際關係判斷,且由於僱用人不具有實質的指揮監督權,於內部關係中多應於受僱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參閱王怡蘋,論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第35期,111年3月,第136頁、第139至141頁)。 ⒊從上述論者對於民法僱用人責任之說明可知,令欠缺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依外觀情形認定為受僱人之行為人負擔受僱人責任,主要是為了保障被害人,然而此種行為人是否仍可認具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未免有疑。有論者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為「代負責任」,即當事人為他人之侵權行為負責。而此代負責任之性質,應按僱用人之疏失行為有無構成同時侵權行為認定,若其行為屬於共同造成損害發生的原因,僱用人、加害人本應構成共同加害行為,已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若僱用人之行為尚 不構成侵權行為者(如僱用人選任具有交通違規紀錄之人擔任 司機,而該司機駕車肇事時,僱用人之選任疏失未必成立侵權 行為,蓋選任有交通違規紀錄之人擔任司機未必導致車禍), 僱用人仍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此種情形,應認為僱用人之責任屬無過失責任(參閱林誠二,代負責任及與有過失間之關連性,台灣法學雜誌,第127期,98年5月,第161至162頁)。 ⒋另有論者指出,依今日社會經濟狀況及人民法律意識,在立法政策上,僱用人責任應採無過失責任,就公平正義而言,僱用人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人所致損害的責任,始足以保護被害人(損益兼歸原則)(參閱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四】──僱用人侵權行為【上】,台灣法學 雜誌,第64期,93年11月,第61頁)。惟上述欠缺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行為人,依其外觀情形認定為受僱人之情形,行為人是否有利用該他人擴大活動範圍?在民事上或許有損益衡平之考量,但是否適宜運用於刑罰領域,有待商榷。 ⒌準此可知,民法僱用人責任可能屬於無過失責任,與前述法人刑罰基礎在於對某自然人監督管理不周之「過失」責任不符,且民事實務從寬解釋民法第188條「受僱人」,是基於 保障被害人求償之立場,亦與刑罰之規範目的有所不同。誠如論者所言,損害賠償法上的責任,可以是受到歸咎而來,但刑法是高度屬人的可責性,觀念上截然不同,刑法上並不存在為他人的過錯行為而受到歸咎(參閱Peter Lewisch 著、徐育安譯,前揭文,第53頁),自不能遽將民法僱用人責任之「從寬認定」適用於法人刑罰解釋。 ㈤本院認為: ⒈前述奧地利組織團體責任法關於「為組織團體提供工作服務的人」之員工定義,以及員工犯罪與組織團體之實質性連結點──「該犯罪行為之進行必須有利於組織團體,或者已經有 違反相關組織團體義務的行為」,值得作為我國法人刑罰中,法人監督管理責任範圍之參考。詳言之,此等實質性連結點,劃出了應令法人負刑事責任之範圍。如果為法人提供工作服務之自然人,所為之犯罪有利於法人,自有相當可能是依法人管理階層指示所為,以謀求法人之不法利益,當然屬於法人監督管理責任之範圍。縱使不然,如果可認定該自然人所為之犯罪,違反了法人相關義務,在評價上仍得追究法人監督管理不周之責任。 ⒉至於「法人相關義務」所指為何?難以一概而論。應依法人經營業務之範圍、性質、有無實質監督管理權限等加以判斷,具體對應到法條文字,即如「受僱人」、「從業人員」與「因執行業務犯……」等要件之解釋。詳言之,法人經營某項 業務,理應遵守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若其內部成員犯罪而可歸責於法人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當屬於法人監督管理之過失。又法人是否有監督管理之過失,本應以法人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為前提,如此也符合前述「組織失靈」之觀點,倘若評價上並無法將該自然人歸屬於法人可實施監督、管理之組織內部成員,自然無從依據「組織失靈」之說理,認為法人組織內部管理有瑕疵而可責。 五、被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之關係: ㈠按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上之用語,除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必為出名之車行外,實務上靠行人與車行間之關係形式多樣,端視雙方契約具體內容定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一概而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固然「靠行」雙方之實 際權利義務關係,不一而足,惟一般情形,靠行者往往自負盈虧,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對於被靠行公司,並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尚難認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此從雙方收付款項之情形也可探知,並非被靠行公司支付靠行司機薪資或報酬,而是靠行司機支付被靠行公司靠行費,使靠行司機自己所有之車輛登記於被靠行公司之名下,以符合公路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如此一來,靠行司機靠行之目的既然是為了合乎以該車輛營業之規定,其自然會以該車輛經營相關業務,而其自行經營之業務,通常即非被靠行公司所得管理監督,被靠行公司並無法支配、管理靠行司機此部分行為。反面而言,被靠行公司也無法利用靠行司機自行營業之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強令其負管理監督責任,亦乏正當性基礎。 ㈡以前述「法人相關義務」之觀點,被靠行公司雖然收取靠行費並以此營業,但其此部分業務範圍,於評價歸責上,應僅止於選任、接受靠行而涉及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並不及於靠行司機自行營業之行為。而以前述「組織失靈」之觀點,因靠行司機具有經濟上、組織上之獨立性,自亦難將其評價為被靠行公司之組織內部成員,而謂靠行司機自行營業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因被靠行公司組織之內部管理有何可責瑕疵。 ㈢根本而言,現行法律並未禁止靠行現象之存在,於民事侵權責任上,為了保障被害人,從寬解釋僱用人責任作為衡平,但在法人刑事責任判斷上,既然靠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止於尋求、選任、接受靠行之行為,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自行營業之犯罪行為,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自難認被靠行公司有何「應注意」之義務,抑或有「能注意」之能力,並無從評價其具有「過失」而可處以法人刑罰,至於立法論上是否有檢討餘地,則屬另一問題。 ㈣綜上,靠行司機自行營業所為之犯罪行為,被靠行公司若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不應論處被靠行公司法人刑罰,解釋上,該靠行司機並非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也非因執行該被靠行公司之業務而犯罪。 六、經查: ㈠依據卷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之記載,共同被告戊○○靠行被告正烽公司(以被告己○○名義)、共同 被告己○○靠行被告正達公司(見偵7564號卷第35至36頁、第 39至40頁),雙方約定略以: ⒈共同被告戊○○、己○○自備本案乙車、本案甲車,登記於被告 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名下,使用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 ⒉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將營業車額及共同被告戊○○、己○○ 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曳引車牌照,交由共同被告戊○○、己○○自行營業,共同被告戊○○、己○○應分攤被告正烽 公司、正達公司行政管理費用。 ⒊共同被告戊○○、己○○應負擔本案乙車、本案甲車所需之一切 成本費用,其等經營本案乙車、本案甲車盈虧自理,與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無關。凡有關共同被告戊○○、己○○或者 其等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共同被告戊○○、己○○自行負責。 ⒋本案乙車、本案甲車雖登記於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共同被告戊○○、己○○。有關共同被告 戊○○、己○○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 資爭議,概由共同被告戊○○、己○○負完全責任。 ⒌本案乙車、本案甲車如發生肇事,應通知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共同被告戊○○、己○○及 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 ⒍共同被告戊○○、己○○使用本案乙車、本案甲車,違反公路法 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時,致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受有關單位處罰,共同被告戊○○、己○○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㈡由上可知,共同被告戊○○、己○○應是靠行於被告正烽公司、 正達公司,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與前述一般靠行情形大致相同,即共同被告戊○○、己○○自負盈虧,於經濟上、組織上 均有相當獨立性,並非從屬於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尚難認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對於靠行之共同被告戊○○、己 ○○,其等自行營業之行為,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此徵諸 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正烽公司平常不會派 工作給我等語;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 不是被告正達公司派的,都是我自己去找的等語(見本院1 號卷二第93頁)更明。從而,依照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戊○○、己○○之犯行,係其等自行營 業中所為之犯罪,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自難認其等有何「應注意」之義務,抑或有「能注意」之能力,並無從評價其等具有「過失」而可處以法人刑罰,是以即不應認為共同被告戊○○、己○○為被告正烽公司、 正達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也非其等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對於本案共同被告戊○○、 己○○自行營業之行為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難認被告正烽公 司、正達公司對於防止共同被告戊○○、己○○本案犯行之發生 ,有「應注意」之義務,抑或有「能注意」之能力,而難令其等負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即無法認為共同被告戊○○、己 ○○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也 非其等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或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或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物品名稱 備註 1 庚○○ OPPO廠牌(AX5s)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之SIM卡1張) 見警1163號卷第117頁;本院1號卷一第71頁。 2 己○○ HUAWEI廠牌(nova4e)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之SIM卡1張) 見警1163號卷第117頁;本院1號卷一第71頁。 3 丁○○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之SIM卡1張) 見警1163號卷第117頁;本院1號卷一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