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鈞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鈞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2時33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潔衣士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鄒佩珊 所有之粉紅色內衣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鄒佩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1日22時3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潔衣士自助洗衣店內,翻動告訴人所 有、含粉紅色內衣在內之衣物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之粉紅色內衣,亦非以行竊之意思接近告訴人之衣物,翻動告訴人之衣物亦非搜尋、物色財物,我只是好奇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日22時3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潔衣士自助洗衣店內,翻動告訴人所有、含粉紅色內衣在內之衣物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佩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7頁)、周遭道路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難認被告有取走告訴人之粉紅色內衣: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整個過程中,看不出來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到自己口袋或衣物內之行為,證人所稱遭失竊之內衣,被告雖一度有拿在手上【截圖二】,但從【截圖三】及【截圖四】之畫面,可見該內衣又被被告放置回洗衣袋上,嗣後被告雖有持續翻動告訴人衣物之動作,惟亦未見被告有將衣物放入自己口袋之動作,被告離開告訴人放置衣物之處時雙手是空的,並沒有拿取任何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考,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截圖可參(含【截圖一】至【截圖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即可 明確認定被告並未拿取告訴人之粉紅色內衣,至為明確。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根據剛才的監視器畫面,你所謂的失竊的粉紅色內衣,應該還在剛才所看到的那個衣物堆裡面,是嗎?)對啊,剛看的那個。(剛才看的應該還在裡面,是不是?)對。(你如何確定是一件粉紅色內衣?)因為拍起來就是粉紅色的,那個形狀就是內衣。(但是剛剛勘驗的內容我並沒有拿,有何意見?)那不是你的衣服,為什麼你要去翻。(你說的粉紅色內衣是不是虛構的?)有啊,有這一件啊,要不然剛剛勘驗的過程中,看到的粉紅色內衣是什麼。(那你有陪同老闆娘一起從你把衣服拿到洗衣店內的畫面開始,一直看到你去取衣服的時間為止的這段過程中,除了被告有去翻動你的衣服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去翻動你衣服的監視器畫面嗎?)沒有去看。(所以你們並沒有確認說整個過程中,是否有其他人再去翻動過你的衣服?)沒有。(老闆娘看到被告有拿你的內衣,是不是跟我們勘驗的時候【截圖二】中被告手上有拿一件粉紅色內衣,是一樣的情況?)對。(但是老闆娘可能沒有注意到後來粉紅色內衣有被放回去洗衣袋上面,是嗎?)對。(在我們勘驗的過程中,看不出來被告有將衣物放置在自己的口袋或衣服內,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剛剛有說你看到被告的手很快,不知道是否有藏在身體裡,是嗎?)對。(這是你的憶測,是嗎?)對。(實際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藏在身體裡,是嗎?)對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衡情要無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且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亦認為被告有將告訴人之粉紅色內衣放回洗衣袋上面,且看不出來被告有將衣物放置在自己的口袋或衣服內等情,是告訴人之證詞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之粉紅色內衣之情事。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取走告訴人之粉紅色內衣,應認被告之犯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可明確認定被告並未取走告訴人之粉紅色內衣,而無竊盜之行為,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