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書 藍文傑 洪銘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戒指伍個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分店(下稱承鑫公司豐原店),向店長庚○○換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丁○○原於109年10月3日簽約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於換租本案小客車時,並未另簽新租車文件)後,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 駕駛本案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路邊停放,再 經由該址民宅旁巷弄,步行至甲○○、戊○○居住之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住○○○○000巷0號住處)前,嗣於同日上午10時 4分至10時38分許間,利用甲○○、戊○○均不在337巷8號住處 內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開啟337巷8號住處鐵捲門旁之小鐵盒,並觸動內部開關使鐵捲門升起,以此方式侵入該住處內,再於2樓主臥室內竊取戊○○所有之金戒指5個及金項鍊1條(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循原路返回本案 小客車停放處並駕車離去。 二、嗣經甲○○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返家後,察覺337巷8號住處 遭竊,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報案,經長安派出所承辦員警調閱337巷8號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犯罪嫌疑,即循線以電話通知承鑫公司豐原店之店長庚○○,表示因 本案小客車涉及刑事案件,須請庚○○攜帶本案小客車之租車 資料至長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庚○○為此即聯繫丁○○至承鑫公 司豐原店補簽本案小客車之租車文件,然因丁○○唯恐其上開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為警查獲,乃商請丙○○出面協助簽訂租 車文件事宜。丁○○、庚○○、丙○○均明知丙○○並未向承鑫公司 豐原店承租本案小客車,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及庚○○並同時基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8日晚上8時13分許,由丁○○會同丙○○至 承鑫公司豐原店後,由庚○○提供其業務上持有之「承鑫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此為起訴書所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及「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份予丙○○填寫身分及聯絡資料,再由庚○○、丙○○ 簽名於上,以此方式在該等租車文件上記載丙○○自109年12 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止,向承鑫公司豐原店承租本案小客車之不實事項。其後,庚○○於110年1 月11日下午2時3分許至長安派出所接受承辦上開竊盜案件之員警詢問時,將前揭2份內容不實之租車文件均交付予員警 作為證據以行使之,並謊稱本案小客車於109年12月間係由 丙○○所承租云云,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 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依上開2份租車文件所列承租人資訊 ,以竊盜案件嫌疑人身分通知丙○○至長安派出所接受調查, 經丙○○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共同簽立不實租車文件之經過,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庚○○、丙○○(以下若同時指上開3位被告,即以 被告3人稱之)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8、22、31、33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分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庚○○、丙○○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9卷第31至38、41至47、23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0、172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8至34、38、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269卷第51至54、315至317、345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82至425頁),並有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其中1 份為被告丁○○於109年10月3日租車時所簽,另1份為被告丙○ ○於110年1月8日所簽)、被告庚○○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 、本案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被告丙○○庭呈 發票人為楊子偉之本票1張、送貨請款明細、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暨扣款明細各1份、被告庚○○提供之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寄賣車輛合約書之翻拍照片、被告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照片共5張、被告丙○ ○所提其於110年1月8日晚上8時13分許簽署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及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時拍攝之文件照片2張、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 (暱稱「耶穌」)擷圖1紙、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及Facetim e聯絡資訊擷圖共2張、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傳送之簡訊擷 圖共7張、電子門牌系統資料擷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34張、現場勘察(鞋印)照片5張、337巷8號住○○○○○○○道路○○○○○○ ○○○○00○○○○○○○○○○○○○○○○○0○○○○路○○○000巷0號住處Google 街景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25日雲警六 偵字第1111003125號函暨所附甲○○住宅竊盜案勘察卷宗(含 雲林縣警察局住○○○○○○○○○○○○○000巷0號住處各樓層平面圖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38張) 、員警於電子門牌系統標示被告丁○○抵達337巷8號住○○○○○○ 路○○○0○○000巷0號住處周遭環境照片2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2年4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1760號函暨所附112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知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269卷第59至147、245至247 、353至355頁;本院卷一第91至141、183至195、481至485 頁),足認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即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為承 鑫公司豐原店之店長,主要經營長短期汽、機車租賃、車輛委託寄賣等業務,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及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乃承鑫公司豐原店出租或銷售寄賣車輛時,提供予承租人或買售人訂約所用,以作為交易紀錄,並可供檢驗查核,顯為被告庚○○執行業務時所持有及應作成之文書。本案被告3 人均明知本案小客車實際上係被告丁○○所承租,被告丙○○事 實上並未向承鑫公司豐原店承租車輛,則被告丙○○於110年1 月8日晚上8時13分許,經被告丁○○帶同至承鑫公司豐原店內 ,並於庚○○所提供之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 約書及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填寫身分及聯絡資料,復與被告庚○○於文件上簽名,表示被告丙○○於109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向承鑫公司豐原店承租本案小客車之旨,即屬共同在被告庚○○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 為無誤。又被告庚○○嗣於110年1月11日接受長安派出所承辦 竊盜案件之員警詢問時,將上開2份內容不實之租車文件交 付予承辦員警,無非欲藉此製造本案小客車之承租人係被告丙○○之假象,以干擾警方調查方向,並協助被告丁○○脫免所 涉竊盜案件之罪責,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庚○○、丙○○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 刑事證據罪。至刑法第165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丁○○雖與被告庚○○、丙 ○○共同偽造脫免其個人刑事竊盜罪嫌之證據,仍無從繩以刑 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以犯罪事實二所示分工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 載後,由被告庚○○出面將不實之租車文件提出予警方作為證 據使用,其等登載不實事項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丙 ○○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等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漏論被告庚○○、丙○○共同在租車文件上登載不實事項後, 由被告庚○○出面提交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予長安派出所員 警作為證據調查之舉,亦成立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 證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既已明確記載:「而後庚○○於110年1月11日14時3分許,將上開『汽車試駕(介紹買 賣)合約書』1份提供給偵查上開竊盜案件之長安派出所警員 ,並向警員謊稱上開車輛於109年12月間係由丙○○承租云云 ,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被告庚○○、丙○○基於協助被告丁○○脫免竊盜 罪責之目的,共同在被告庚○○所持有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 載後,由被告庚○○負責將不實之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 出租約定契約書及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均交付予長安派出所承辦竊盜案件之員警等事實,即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庚○○、丙○○就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事實已為 實質辯論,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庚○○、丙○○尚涉嫌刑法第16 5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之罪名,仍無礙於其等2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庚○○係承鑫公司豐原店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 前述,而被告丁○○、丙○○就車輛租賃業務,雖無從事業務之 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從事該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庚○○共 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丙○○就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 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丙○○以一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偽造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再持該等證據對長安派出所承辦竊盜案件之員警行使,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有 所區隔,行為方式顯然不同,且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與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等法益有別,應認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庚○○、丙○○均於被告丁○○所涉竊盜案件裁判確 定前之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有被告庚○○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被告丙○○110 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被告庚○○、丙○○之110年8月4日偵訊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3269卷第31至38、41至47、239至243頁),原均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此部 分犯行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丙○○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丁○○前曾因妨害兵役、毀損及數次竊盜等犯行; 被告庚○○曾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被告丙○○則曾因妨害家庭及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3至90、93至95、99至106頁),難認其等素行良好; 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屢犯竊盜案 件,本案又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手法侵入337巷8號住處之2 樓主臥室內盜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人戊○○蒙受財產損失,且已嚴重危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戊○○一家之居住安全,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正 非難;另被告庚○○、丙○○均明知被告丙○○未曾向承鑫公司豐 原店承租本案小客車,其等竟為掩飾被告丁○○所涉竊盜罪嫌 ,即任意在承鑫公司豐原店之租車文件上登載不實之租車資訊,而偽造關係被告丁○○刑事竊盜案件之證據,再提出予長 安派出所承辦員警而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並危害司法信譽,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庚○○、丙○○於警 詢時,即分別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頗有悔意,因而避免司法資源無端浪費,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丁 ○○自偵查中即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其所涉竊盜罪嫌迭為不實之供述,致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諸多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最終固改口承認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仍未合理解釋於109年12月8日、9日,2度駕駛本案小客車至337巷8號住處附近停放,並屢次前往337巷8號住處前張望,甚至藉故問路或敲打337巷8號住處鐵捲門之原因,另其雖坦認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對於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等節之交待均避重就輕,又其本案所竊取之金飾價值非低,然其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甲○○ 或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亦未設法為任何賠償,諸此均無從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因 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平面拋光之工作,按件計酬,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被告庚○○自 陳為高職肄業,目前仍任職於承鑫公司豐原店,惟不支薪,另兼差從事機場接送服務,收入狀況不一定,家中尚有配偶、年僅5歲之兒子及中風的哥哥須由其照顧;被告丙○○自陳 為國中畢業,目前以貸款購買之車輛從事靠行跑車工作,收入狀況不一定,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 與其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丁○○未請求 本院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 不得就其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卷附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及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性質上屬被告3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庚○○交付此等作 為刑事證據之文書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惟上開租車文件經長安派出所承辦前述竊盜案件之員警影印後,已將原本交還被告庚○○,而該等文書原本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考量本案小客車之實際租賃經過,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 卷,並由檢警查明在案,是該等租車文件縱未經宣告沒收,亦不至再度產生混淆交易真相之效果,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金戒指5 個及金項鍊1條,均為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