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忠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忠義與另案被告廖哲緯係朋友,緣被告盧忠義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張明益不滿,乃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不詳時間,去電予另案被告廖哲緯,請其 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廖哲緯明知被告盧忠義意在報復告訴人,竟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騎乘登記在其妻丁郁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麥寮鄉不詳地點與被告盧忠義碰面,並將車牌卸下,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後,再騎乘上開未懸掛號碼之機車,搭載被告盧忠義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口埋伏,待於同日22時5分許,渠2人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步行至雲林縣○○村○○路0○00號對面空地,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時,被告盧忠 義即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尾隨在後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持甩棍砸毀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並使人在車內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盧忠義行兇完畢,隨即搭載另案被告廖哲緯所騎乘之前開未懸掛號碼之機車逃離現場。末因告訴人報警,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後,發現上開機車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行經麥寮鄉宵仁133號之雲8線縣道時,已懸掛有號碼MNT-0962號之車牌,始查知全情。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另案被告廖哲緯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5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1年5月17日宣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所為之追加起 訴,係於111年5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0日雲檢原地111偵3484字第1119012430號函暨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被告盧忠義 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