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義受僱於黎勝通即欣億企業社,擔任駕駛挖土機之作業人員,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之1附近之工地內操作挖土機時,本應注意挖土 機作業時,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確認挖土機之挖斗應該固定無虞,始可進行工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竣暉站立在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未待黃竣暉安全離開至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外,即貿然操作挖土機,造成挖土機之挖斗掉落而砸中黃竣暉(下稱本案事故),致黃竣暉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術後畸形癒合、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螺絲移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外膝半月板破裂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竣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明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1頁、第61頁、第234頁、第320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竣暉(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 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4頁)、證人余瑞得(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凃凱傑(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 、員警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3頁)、現場照 片暨Google Map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警卷第25至3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0月26日院醫病字第111000431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3頁)及112年3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條所示 ,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工地擔任挖土機之駕駛,為操作挖土機之從業人員,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開時、地操作挖土機,卻疏未注意有無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未確認挖土機之挖斗是否已固定無虞,未待所有人員遠離該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域後再行操作,即貿然駕駛挖土機進行作業,致挖土機之挖斗掉落時不慎砸傷位於其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告訴人。被告亦自承案發前才組裝挖土機之挖斗,欲將挖土機開到附近空地停放,途中行進顛簸,讓挖斗不慎掉落,當時本來不知道有壓到人,是聽到余瑞得大喊壓到人才趕緊下車查看,並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確實並未事先確認有 無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即開始作業,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告訴人在本案事故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詳後㈢所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主張請審酌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醫院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術後畸形癒合、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螺絲移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外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導致告訴人術後膝關節僵硬,目前膝關節活動角度約0至60度(正常為0至130度),無法正常屈曲伸展,需要使 用輔具才能行走,上下樓梯需他人輔助,並另確診創傷性關節炎,創傷性關節炎為不可逆之傷害,治療、復建僅能延緩症狀,末期的創傷性關節炎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回復可能性需進一步評估;十字韌帶重建需待骨折癒合後進行,骨折癒合需至少9個月至1年時間完全復原,需定期追蹤X光,目 前不需要專人照護;又因告訴人屬於複雜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須採取階段性治療,目前仍處於第一階段治療,需等待骨折癒合後評估關節活動角度、穩定度決定下一階段治療策略,假設情境有二:情境一、膝關節角度因骨折術後導致限制,進行韌帶重建後雖然可以恢復穩定度,但膝關節活動角度仍會有限制;情境二、膝關節角度於骨折術後達日常生活標準,膝關節屈曲可達130度行蹲姿,屈曲90度可坐立馬桶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111年10月26日院醫病字第1110004314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3頁)及112年3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303頁)各1份附卷可佐,可知骨折之傷勢癒合需要至少9個月至1年之時間復原,告訴人目前所受傷勢仍待骨折癒合後才能進一步手術,尚處於治療階段,而治療結果雖有可能無法完全回復膝關節之活動角度,但亦有回復至日常生活標準,能正常蹲、坐之可能性;另創傷性關節炎得以透過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回復可能性有待進一步評估,足認依現行卷證所示,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仍有一定回復可能性,而非完全不治或難治,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堪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而屬普通傷害,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外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告訴人之傷勢演變為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術後畸形癒合、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螺絲移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外膝半月板破裂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111年10月26日 院醫病字第111000431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203頁)及112年3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20001002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03頁)各1份為據, 而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321頁),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第321頁),亦承認本案之罪名(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就業場所駕駛車輛機械,應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須接受長期治療,身心遭受相當痛苦,影響其日常生活重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於7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科以罰金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固曾表明有調解意願,惜因雙方賠償金額落差過大(告訴人方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被告方提出70多萬元)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7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59 頁)為據,被告復表示無資力提高賠償金(本院卷第321頁 ),可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代理人請求審酌告訴人自案發迄今已經1年多,期間經過最少12次門診,到現在還不能進行手術,初估手術自費的材料就 要花20萬元,告訴人才20多歲,這1年多完全無法工作,受 到相當嚴重的身心痛苦;告訴人原本也希望與被告及營造公司調解,所以前後參與調解3次,但過程中被告及其老闆從 來沒有說願意出多少錢,都是委由保險公司提出很不合理的幾10萬元就要解決這件事情,我們很難感受到被告是否有真實的悔意,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有真實的歉意;且被告本案之過失非常重大,如果砸到身體或更重要部位,告訴人可能傷勢更嚴重,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332頁),及被告 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卷第332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從事挖土機工作,收入不一 定(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