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3 號、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3時許,進入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普興機械 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徒手先後竊取許順智所有、潘雯茜有權 管理而放置於辦公桌上指南宮金雞祈福品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潘雯茜所有放置於未上鎖抽屜內 零錢包中之零錢共計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潘雯 茜察覺有異,查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4時4分許,步行進入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00巷00號之宜昇工程行辦公室(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林佩儀所有之3,000元及公司公費3,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劉永仁代表宜昇工程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家偉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1年7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易字第36號卷第111頁、易字第116號卷第10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 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9343號卷第11至1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潘雯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遭竊等情明確(偵9343號卷第17至19、21至23、25、49至53、55頁,本院易字36號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警詢到案時 (即案發110年11月17日23時9分許之翌日),衣著與行竊時所穿之連帽外套、帽緣為絨毛圈相同,有現場照片3張、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9343號卷第25至3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9344號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拘提到案時矢口否認稱:我沒有進去拿錢等語(本院易字第116號卷第58之2至第58之6頁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佩儀於警詢、證人劉 永仁於警詢、偵訊證述遭竊等情明確(偵9344號卷第17至19、21至23、61至62、65頁),經警調閱宜昇工程行內之監視器、路口之警用監視器,由監視器中清楚拍攝犯嫌之長相、特徵,經證人即被告父親許金福於警詢、偵訊觀看檢警提示之監視器畫面後證稱:是我兒子許家偉等語(偵9344號卷第25至26、61至62、63頁),且警員也查得竊嫌行竊後之去向為返回被告家中等情,有行竊路線圖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橋頭派出所受理竊案偵查報告各1份(偵9344號卷第27至33頁 )、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偵9344 號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一,被告在短時間內接連竊取金錢,時間上難以強行區隔,依社會通念,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兩位被害人的財產權,即觸犯兩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對告訴人宜昇工程行竊取3,200元部分)竊盜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以竊盜方式取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至今仍未賠償,實不可取,另參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自陳無業、父親會給零用錢、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精神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犯後第一時間即警詢時坦承犯行,實因被告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生活困難,一時飢寒起盜心,請從輕量刑等意見,被告原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未於有效期限前換證遭雲林縣政府註銷,有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12日府社障二字第1112628797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1份(本院易字36號卷第65至67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 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竊得約5,100元、於事實二所示 之犯行,竊得約6,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證述 在卷,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