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信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劉俊顯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耀圳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永安娃娃屋(俗稱 場主),劉俊顯則為在該處承租機台營業之人(俗稱台主),因而持有該址機台之公鎖鑰匙。林信宏係於永安娃娃屋隔壁經營美髮店。劉俊顯與林信宏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3日10時48分起至同日12時5分止,在永安娃娃屋內,劉俊顯與林信宏透過開關店內監視器電源、使用劉俊顯所有之機台公鎖鑰匙開啟彈珠機台打開機台固定鐵桿、開啟機台玻璃板,徒手調撥機台上之感應器(即撥弄彈珠並將彈珠放至可以中大獎格子)等不正方式,讓彈珠機台之電子機械裝置認定為中獎而吐出大量彩票,進而取得彈珠機台內不詳數目之彩票。 ㈡110年2月5日13時25分起至同日13時29分止,在永安娃娃屋內 ,劉俊顯與林信宏透過開關店內監視器電源、使用劉俊顯所有之機台公鎖鑰匙開啟彈珠機台打開機台固定鐵桿、開啟機台玻璃板等不正方式,欲使彈珠機台之電子機械裝置認定為中獎而吐出彩票,惟並未成功取得彩票而未遂。 二、劉俊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5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10分止,在永安娃娃屋內, 劉俊顯透過開關店內監視器電源、使用劉俊顯所有之機台公鎖鑰匙開啟彈珠機台打開機台固定鐵桿、開啟機台玻璃板,徒手調撥機台上之感應器(即撥弄彈珠並將彈珠放至可以中大獎格子)等不正方式,讓彈珠機台之電子機械裝置認定為中獎而吐出大量彩票,進而取得彈珠機台內不詳數目之彩票。 ㈡於110年2月6日11時13分起至同日11時19分止,在永安娃娃屋 內,劉俊顯透過開關店內監視器電源、使用劉俊顯所有之機台公鎖鑰匙開啟彈珠機台打開機台固定鐵桿、開啟機台玻璃板,徒手調撥機台上之感應器(即撥弄彈珠並將彈珠放至可以中大獎格子)等不正方式,讓彈珠機台之電子機械裝置認定為中獎而吐出大量彩票,進而取得彈珠機台內不詳數目之彩票。 ㈢於110年2月7日4時28分起至同日4時33分止,在永安娃娃屋內 ,劉俊顯透過開關店內監視器電源、使用劉俊顯所有之機台公鎖鑰匙開啟彈珠機台打開機台固定鐵桿、開啟機台玻璃板,徒手調撥機台上之感應器(即撥弄彈珠並將彈珠放至可以中大獎格子)等不正方式,讓彈珠機台之電子機械裝置認定為中獎而吐出大量彩票,進而取得彈珠機台內不詳數目之彩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 被告劉俊顯、林信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待本院勘驗完畢告訴人黃耀圳所提供之完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劉俊顯則於最後審理時改稱坦承本案有為不正方法之客觀事實,但只有其中某一次為既遂,其餘則為未遂等語;被告林信宏係改稱坦承本案有為不正方法之客觀事實,但均未取得彩票,他只有未遂犯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俊顯、林信宏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開關店內監視器電源、使用劉俊顯所有之機台公鎖鑰匙開啟彈珠機台打開機台固定鐵桿、開啟機台玻璃板,徒手調撥機台上之感應器等不正行為,除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1張(警卷第75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111年3月30日刑事聲請狀2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0張(調偵續卷第71頁至第107頁)、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就永安娃娃屋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本院於112年5月15日就永安娃娃屋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5頁)、本院於112年5月22日就永安娃娃屋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4635號 卷錄音光碟存置袋內)、監視器原始影像檔光碟8片(本院 卷後方證件存置袋內光碟)在卷可資佐證,渠等就此部分之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110年2月3日10時48分起至同日12時5分止 之部分,被告2人雖辯稱屬未遂犯行等語。但依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2人在案發時間輪流把玩彈珠機台,畫面也因 被告2人之斷電行為呈現錄影時間不斷跳躍之狀況,而最後 機台則認定中獎而不斷吐出彩票,此均有本院於112年5月15日就永安娃娃屋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頁 至第245頁)可佐。被告劉俊顯於本院勘驗時雖稱當時真的 有玩中大獎等語,惟考量此段監視錄影畫面已完整顯示被告2人共同為不正行為之經過,甚至還有被告2人並未在把玩機台但機台還一直出彩票的情形。本院認為被告劉俊顯空言辯稱自己真的有中大獎等語,殊難採信。此部犯行依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已足排除其他合理懷疑存在,當可認定被告2人所犯屬既遂之犯行。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即110年2月5日13時25分起至同日13時29分 止之部分,因被告2人為不正行為時,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 得機台有隨之吐出彩票之情形,故就被告2人此部犯行,本 院認屬未遂。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部分,被告劉俊顯於本院112年6月 12日審理時先稱犯罪事實二、㈡、㈢為既遂,後又改稱這3次 只有1次既遂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此3次犯行過程,在被告劉俊顯為犯 罪事實所載之不正行為後,機台即有不斷吐出彩票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第264至271頁),被告劉俊顯此3 次犯行中,所為不正行為與機台吐出彩票之結果,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劉俊顯所稱僅有1次既遂犯行之辯詞,實屬 卸責之詞,本院認為此3次犯行,應均屬既遂無訛。 ㈤至被告2人在本件多次犯行終究竟取得多少彩票而換取多少利 益,因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如機台彩票計數之記錄以佐其損失,本院就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2人所取得之彩票為數量不詳 ,此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劉俊顯、林信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被告劉俊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業已著手於不正行為之實行 ,然未及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過程中,一開始均矢口 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向警方、告訴人調取完整監視錄影畫面並歷經多次庭期勘驗錄影後,被告2人始願意坦承部分犯行 ,足見渠2人對於己身所犯,並未真摯反省。又告訴人於本 院移付調解當時,也僅要求被告2人各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做公益,並未提出其他賠償之請求,但被告2人卻仍表 達僅願意賠償6千元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雖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和解,本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自由意志,但本院認為告訴人當時調解條件的要求,無論是金額或給付之對象,客觀而言並無強人所難之處,被告2人卻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渠等之犯後態度實屬可議。暨衡被告劉俊顯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育有1子(7歲),目前小孩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被告林信宏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髮型設計,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2子,均由其照顧,與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2把為被告劉俊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呈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2人取得之彩票數量不詳,已如前述,此部分確 實之犯罪所得利益難以認定,亦無從估算,本院考量告訴人已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為免對被告2人過苛,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2月1日10時48許、110年2月2日10時56分許、110年2月6日11時9分許,前往告訴人黃耀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永安娃娃屋內,徒手竊取機台 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得手後離去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顯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為其論據。然查,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實際攝得被告劉俊顯有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過程,告訴人所指影像斷電前後鎖頭有所移動、被告劉俊顯所持零錢籃高度疑有增加等情,能否直接論斷被告劉俊顯必有竊取機台零錢之行為,仍非無疑。況告訴人雖指有零錢短少,但此部分指述,並無帳冊或機器收款記錄等客觀資料足為佐證,告訴人是否真有機台零錢遭竊,或僅是機台零錢收入不及告訴人主觀預期之數額,要難核實何者為真。綜上研判,本院認被告劉俊顯就本件竊盜部分犯嫌之成立,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劉俊顯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2把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俊顯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2把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劉俊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2把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劉俊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2把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劉俊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2把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林信宏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林信宏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