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子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2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新正興機車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136元,自109年5月15日起分24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應繳3,214元,雙方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新正興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甲○○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又約定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申請後,新正興機車行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本案機車所有權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等讓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支付新正興機車行77,136元,並自新正興機車行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甲○○所生之權利。詎甲○○於109年4月15日取得該機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15日前數日之某日,將 其保管占有之本案機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尚辰 機車行,經不知情之尚辰機車行負責人乙○○仲介,以44,000 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永安機車行實際負責人丙○○,而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後因仲信公司察覺甲○○繳 付頭期款3,214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經調閱車籍資料發現 本案機車於109年6月15日過戶登記至大雅寶冠車業行,始悉上情。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68至第80頁、第123頁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尚辰車業行負責人乙○○、證 人即永安機車行實際負責人丙○○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 90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分期繳款明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催收紀錄表各1份(他卷第7頁至第17頁 、第37頁至第48頁、第51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6月13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147641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6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14732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他卷第67頁至第70頁)。 ㈥永安機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丙○○於111年7 月14日提供之資料1份(他卷第79頁、第95頁至第101頁)。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致思慮欠周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其犯後初雖有所爭執,但嗣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正在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據告訴代理人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9 頁、第125頁)。又被告已離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其 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兼職從事殯葬業及貸運工作、裝潢工作,無不動產及存款,有些許負債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侵占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業如上述,且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