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群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剴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群剴為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柯博獻則為凱鉅公司之前工程師。被告明知不知情之柯博獻並無「民國99年至102 年參與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擔任工程師」之工作經歷(下稱「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間某日時,將不實之「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登載入柯博獻履歷表內,並於上開時點,前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並以不知情之凱鉅公司名義及上開內容不實之柯博獻履歷表,投標「107 年度雲林縣○○○○○○○○○○○區○○○○○○○○○○○號:107-307 )」(下稱本案採購案)而行使之,並由凱鉅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17 萬5 千元得標本案採購案,以此方式損害雲林縣環保局對採購案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 柯博獻之證述、③證人即凱鉅公司人事部門員工胡秀燕之證述、④證人即凱鉅公司負責人余秀慧之證述、⑤證人即凱鉅公 司駐環保局人員黃意青之證述、⑥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他卷第11至13頁)、⑦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5 月30日廢標紀錄(他卷第17至20頁)、⑧雲林縣環保局107年6 月8 日就本 案採購案之開標紀錄(他卷第21頁)、⑨雲林縣環保局107年6 月22日議價決標紀錄(他卷第23頁)、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他卷第25至29頁)、⑪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5 月30日投標文件內所附之證 人柯博獻履歷表(他卷第35頁)、⑫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6月8 日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他卷第37頁)、⑬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6 月8 日投標文件內所附之證人柯博獻履歷表暨相關證書(他卷第39、141 至147 頁)、⑭雲林縣環保局勞務採購工作及履約規範(他卷第41至66頁)、⑮99年度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決標公告(他卷第57至59頁)、⑯1 00年度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決標公告(他卷第61至63頁)、⑰101 年度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決標公告(他卷第65至67頁)、⑱102 年度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決標公告(他卷第69至71頁)、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4 日環空字第1070137752號函(他卷第79頁)、⑳107 年6 月8 日投標廠商授權書、簽到單(他卷第97至99頁)、㉑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6 月14日 、107 年6 月22日簽到單(他卷第89、91頁)、㉒凱鉅公司107 年6 月28日凱雲字第(107)0101 號函暨檢附計畫工作人員相關資料(他卷第93至96頁)、㉓被告與胡秀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49 至154 頁)、㉔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5 月21日契約終止結算紀錄(他卷第157 至161 頁)、㉕被告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柯博獻人事資料卡、里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柯博獻履歷檔案(交查卷第29至37頁)、㉖被告所提出刑事陳報狀㈡檢附之嘉義縣環保局107 年計畫之招標規範、嘉義縣環保局函文、凱鉅公司函文(交查卷第61至89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關於本案發生之緣起,係凱鉅公司為了取得本案採購案,曾經在107 年5 月30日有投標1 次,該次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柯博獻履歷表,是柯博獻提供給我的,但該份履歷表未記載柯博獻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不符本案採購案之標準,導致本案採購案被廢標。然柯博獻於該次投標所提出關於其個人工作經歷之履歷表,與他提供給我面試的履歷表所載之個人工作經歷,有包含「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兩者內容互核不符,故於該次投標程序中,我有用電話與柯博獻聯繫,請他確認該次投標所檢附之履歷表,關於其工作經歷之部分是否為誤植,柯博獻則表示有誤植之情況,請我向胡秀燕調他當時面試凱鉅公司職缺時所提出的履歷,以進行後續投標文件的補件,我因為信任他,所以就向胡秀燕調取柯博獻面試時所提出的履歷表,並直接抽換入招標文件中以進行第2 次投標,才標得本案採購案,我從未修改他面試時所提供履歷表之內容。雖然我過於信任柯博獻而沒有調查他的實際工作經歷,固有失職之處,但當時他是由凱鉅公司駐嘉義縣的承辦人員推薦給我,我才相信柯博獻,而且他有相關的證照,依我們業界慣例,不會去懷疑他面試時所提供之個人履歷資料是否屬實,進而四處查證探詢,所以我主觀上確實不知柯博獻沒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辯護人則以:首先,凱鉅公司得標本案採購案所提出之柯博獻履歷表,關於柯博獻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內容雖有不實,但非被告所製作,而是柯博獻面試凱鉅公司職缺時就已經提出,被告只是直接援用以投標本案採購案,被告客觀上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被告於提出登載柯博獻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履歷表時,對柯博獻實際上無此工作經歷而屬內容不實之履歷表,主觀上不知情,且被告就柯博獻有無此工作經歷,應無查證義務,蓋被告僅係私人公司的經理,於查核上並不若公家機關可以輕易調閱相關紀錄文件,縱認被告對柯博獻之工作經歷負有查核義務,而有未予實際查對之疏失,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依據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行為,僅處罰故意犯,第215 條甚至規定,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始能成立該罪,若僅係出未必故意,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客觀事實,均據被告所不爭執(交查卷第19、21、46頁、他卷第129 、130 、132 、136 、137 頁、本院卷第47至49、160 、161 頁),核與證人柯博獻(交查卷第15、99頁、本院卷第108 、110 至112 頁)、胡秀燕(交查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143 、144 、147 頁)、余秀慧(他卷第215 頁)、黃意青(他卷第260 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亦有前揭參、⑥至㉖所示之文書證據可以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㈠、被告為凱鉅公司之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柯博獻則為凱鉅公司之前工程師。 ㈡、本案採購案總計進行招標3 次,關於第一次招標部分,因無廠商投標,乃於107 年5 月15日流標;第二次招標部分,凱鉅公司雖有投標,然依投標文件中所附關於執行本案採購案之計畫經理即柯博獻之履歷表(下稱甲履歷表)所載,並未記載其具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因其移污經驗未滿4 年,資格不符,故本次招標於107 年5 月30日遭廢標;第三次招標部分,凱鉅公司仍有投標,且依投標文件中所附關於執行本案採購案之計畫經理即柯博獻之履歷表(下稱乙履歷表),因記載其具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符合資格,故由凱鉅公司於107 年6 月8 日標得本案採購案。 ㈢、被告係於107 年5 月31日至107 年6 月8 日間之某時,將記載柯博獻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然柯博獻實際上並無此工作經歷之不實乙履歷表作為投標文件之一部,並利用凱鉅公司之名義向雲林縣環保局投標本案採購案,進而以617 萬5 千元得標本案採購案,以此方式向雲林縣環保局行使內容不實之乙履歷表,致損害雲林縣環保局對採購案審查之正確性。 二、關於被告有無於乙履歷表內為柯博獻具「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不實登載行為部分,互核本案採購案前後兩份投標文件中所附甲履歷表(他卷第35頁)、乙履歷表(他卷第39頁)之內容,乙履歷表內確實多出柯博獻具「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記載;證人柯博獻則證稱,其僅提供甲履歷表給被告用以投標本案採購案,且否認乙履歷表係由其製作而提供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69 、173、174 頁、本院卷第114 、134 頁),公訴意旨因此主張,係被告將柯博獻所無而屬不實之「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登載至乙履歷表內等語,惟查: ㈠、證人柯博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向凱鉅公司提出關於其個人履歷、證照資料等人事資料文件等語(他卷第167 、173 頁、本院卷第120 、127 頁)明確,核與證人胡秀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柯博獻之前錄取凱鉅公司的工作,是公司其他同仁將柯博獻的人事資料卡及個人履歷表交給我,由我負責辦理他的勞保等語(他卷第24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柯博獻到職時,他有將他的人事資料整理好給我存檔等語(交查卷第44、5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柯博獻於到職後差不多7 至10天左右,將他的人事資料文件委由需要南北跑的同仁整份帶到臺北1 次交給我的,這些人事資料文件中,僅有人事資料卡的部分是我們公司的格式,至於其他人事資料文件是由柯博獻提出,因為我們會要求到職者提供學、經歷,他們就會將畢業證書、經歷證明或是考試證照等一併附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相符。而柯博獻所提交給凱鉅公司留存之人事資料文件,則據證人胡秀燕於本院審理時全數攜帶到庭,並由本院影印後附卷(本院卷第139 、146 、177 至219 頁)。 ㈡、依據證人胡秀燕之證詞,其所保管柯博獻人事資料文件中之個人履歷表,本即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記載(他卷第247 、248 頁、交查卷第44頁),而本院當庭勘驗柯博獻人事資料文件中之個人履歷表,確實載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凱鉅公司所留存之柯博獻個人履歷表影本(本院卷第181 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柯博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明留存在凱鉅公司而記載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柯博獻個人履歷表,確實為其提出之人事資料文件,並指稱其之所以為如此記載,係因於99年間曾從事相關之兼職,才會在個人履歷表填寫有99年臺南縣移動污染源專案工程師之經歷等情節,此觀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周群剴於109 年3 月13日調查局筆錄所附資料】此履歷是否為你當初提供給公司的履歷資料?)是。這是我應徵公司工程師的資料。(其中99年台南縣移動污染源專案工程師,這部分的履歷確實有嗎?)這可以去查了都可以從勞保資料去查詢,確實有。(為何你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所出現的投保記錄,是出現在大台 南汽車服務職業工會?)我在打履歷資料的時候,都是寫大概在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勞保局是如何認定我的年資的,有可能有疏漏之處,但不能因為這樣子說我要圖利他人或或取得什麼的。我有一段期間的確有在大台南汽車服務職業工會任職,並在99年做相關的兼職,所以我才會寫99年台南縣移動污染源專案工程師,至於到底是哪個專案,我還要再去查,現在我無法很清楚的說明,因為當初在面試,只是略談我在哪裡做過這樣,並沒有仔細去細談。」等語(交查卷第97、9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證人柯博獻之履歷,他卷第253 頁並告以要旨】這是證人胡秀燕提出,並稱是你應徵時提出的履歷表,證人這樣講實在嗎?)是。(【提示證人柯博獻之履歷,他卷第253 頁並告以要旨(原卷提示予證人辨認)】所以這一份你在應徵時,自己提出的履歷表上面,確實載有「99年到102 年的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專案工程師」的經歷,是嗎?)檢察官我知道問題在哪裡了,這個是我的履歷,對。(【提示證人柯博獻之履歷,他卷第253 頁並告以要旨,(原卷提示予證人辨認)】這是你的履歷?)對,然後99年移動汙染源的時候,我記得那時候應該是並沒有擔任很長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即可見得,核與證人胡秀燕之證詞、凱鉅公司所留存柯博獻個人履歷表之內容可以勾稽一致。是以,凱鉅公司所留存柯博獻人事資料文件中之個人履歷表,自始即載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內容,且係由柯博獻本人在其上為如此登載,已臻明確。 ㈢、被告於投標本案採購案前,曾向胡秀燕索取柯博獻之人事資料文件,以作為本案採購案投標之使用一節,為證人胡秀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投標本案採購案的時候,我曾經將柯博獻的人事資料提供給他1 次等語(交查卷第43、46、5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1 次為了要投標南部的案子,印象中就是本案採購案,需要柯博獻的履歷資料,他於投標前有向我索取,我就應被告的要求,將柯博獻的人事資料文件拿去影印後提供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0 、142 至145 、147 頁)歷歷,核與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採購案在107 年5 月30日遭廢標後,即向胡秀燕調取柯博獻面試時所提出之履歷表以作為投標文件(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情節,實屬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凱鉅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公司之儀器銷售、業務執行、政府專案及工程之執行(交查卷第15頁),證人胡秀燕則指稱其於凱鉅公司係負責人事及會計業務(他卷第246 頁),可見2 人之業務職掌並無直接關聯,復無上下隸屬之職務關係,且證人胡秀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衡情尚無僅因與被告為公司同事關係,即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設詞袒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參以柯博獻所製作並提出於凱鉅公司留存之個人履歷表,確實載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業如前述,而上開凱鉅公司所留存之柯博獻個人履歷表,經與投標文件中所附乙履歷表比對之結果,亦可見二者之格式及內容完全相同,凡此情節,應足證實被告係將柯博獻自行製作、提出於凱鉅公司之個人履歷表為機械式之引用,並直接將之作為投標文件中所附之乙履歷表,而無公訴意旨所指於乙履歷表內另為「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登載行為。 ㈣、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採購案因柯博獻之工作經歷不符招標文件之要求而被廢標後,有向胡秀燕調取柯博獻面試時所提出之履歷表,並直接抽換入招標文件中再進行投標,其從未修改柯博獻面試時所提供履歷表之內容等語,並非徒託空言,堪以信為真實。是公訴意旨主張,乙履歷表內關於柯博獻具「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不實登載,係由被告所為,並作為投標文件之一部而持以向雲林縣環保局行使,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已難認有據。 三、再就被告是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而言,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堪認柯博獻於應徵凱鉅公司職缺時,有向被告表示其具備「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復提出載有此工作經歷之個人履歷表,被告因而信任柯博獻具備此工作經驗,方將載有此工作經歷之柯博獻個人履歷表直接引用作為投標文件中所附之乙履歷表,無以認定被告明知柯博獻所稱其具「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情詞為不實,卻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而逕予引用: ㈠、關於本案採購案第1 份投標文件中所附之甲履歷表,證人柯博獻明確證稱係由其製作後交付給被告(本院卷第114 、133 頁),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並無二致(本院卷第47頁),惟觀其內容,並未記載柯博獻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此與同為柯博獻製作而留存於凱鉅公司之個人履歷表內,記載其具「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內容,已有顯著出入,甚為明確。柯博獻就其是否具備上開工作經歷一事,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於前、後分別製作之個人履歷表、甲履歷表有截然不同之記載,其中緣由,因攸關被告是否明知其實際上並無「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自有研求之必要。 ㈡、柯博獻對於自己是否確實具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本應知之最詳,然徵諸證人柯博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稱:「(【提示107 年5 月30日開標之證人柯博獻履歷,他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所以表格上這些資料是否都正確的?)過那麼久了,我沒有,我忘記了啦,因為有些內容我們會去做修正。(【提示107 年5 月30日開標之證人柯博獻履歷,他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所以這份資料是否正確,你已經忘記了?)對。(【提示107 年6 月8 日開標之證人柯博獻履歷,他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關於你的工作經驗這些是否正確嗎?)我沒有特別去把它LIST出來,這個我要再確認,因為我現在我很怕說錯話,因為我這個東西可以從我的勞保資料去調閱,去做比對啊。(【提示107 年6 月8 日開標之證人柯博獻履歷,他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這二份文件差別在於現在這一份有多了「99年到102 年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專案工程師的經歷」,那你到底有無「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專案工程師的經歷」?)忘記了。(你實際上到底有無「99年到102 年臺南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專案工程師」的經歷?)我要回去查資料。(所以你的勞保資料是大臺南汽車服務職業工會的話,你還會去做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專案工程師嗎?)因為我們有一個所謂的那個追牌的動作,那我不曉得我那時候有沒有,說真的我忘記了,所以說如果我想檢察官你們可以去從多方的資料去做勾稽。(【提示證人柯博獻之履歷,他卷第253 頁並告以要旨(原卷提示予證人辨認)】就是「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台南縣移動汙染源管制計畫專案工程師」,檢察官是問你說這四則的履歷,是你自己打的嗎?)因為過很久了,我忘記了。(【提示證人柯博獻之履歷,他卷第253 頁並告以要旨(原卷提示予證人辨認)】你剛才說這是你提出的文件沒錯?)對。(你又為什麼你會忘記這4 點是否你自己輸入的?)檢察官我現在很怕我說錯,我要很肯定的講說我有提供履歷給凱鉅公司確定有,因為我要面試一定有提供履歷,那個履歷的內容因為我們會隨著說我的年資或者是說我慢慢的改變,我會去做調整嘛,所以會去做改變,所以你現在問說我99年那時候,這個97年吧,我給他的時候是不是確定內容有沒有更改過,因為我的履歷表我會隨著我的資歷做修正,但是99年的那個,應該有在臺南縣的什麼計畫,就是那個計畫裡面擔任工程師過,但是很短暫。(【提示證人柯博獻之履歷,他卷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這一份資料,這份有署名柯博獻,這是你的沒錯嗎?)是。(【提示證人柯博獻之履歷,他卷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此為署名柯博獻的文件,該文件「曾參與之研究計畫或專案」部分,有記載你有參與「99年到102 年臺南縣移動污染源管制計畫專案工程師」,這一份是周群剴提出來的,他表示這是你當時候提出來給他的履歷資料,有這回事嗎?)這份我真的忘記了。(【提示證人柯博獻之履歷,他卷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這一份資料,就剛才給你看過的,上面有註記你有參與「99年到102 年間臺南縣移動汙染源管制計畫的專案工程師」的這一份資料,不是你提出的嗎?)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6 、118、119 、122 、123 、129 、130 、132 頁),顯可見證人柯博獻每逢涉及其是否具備「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問題,均屢次閃躲、迴避,迭以「忘記了」 、「要再查證」、「我怕說錯話」等詞塘塞,甚至對凱鉅公司所留存之柯博獻個人履歷表為其本人填載、提出之明確事實,亦一反前詞,而稱忘記是否有提出該個人履歷表給凱鉅公司等語,始終不願就「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是否為其真實擁有之工作經驗一節,為正面肯定或否定之回答。 ㈢、證人柯博獻既明瞭「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是否為其具備之工作經驗,並在首先提出之凱鉅公司個人履歷表內載明有此工作經歷,卻於之後提出之甲履歷表內未為此工作經歷之記載,復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不願當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面,就其有無「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一事為正面回應,綜衡以上情節,已足使本院形成「柯博獻於應徵凱鉅公司之職缺時,有向被告表示其具備實際所無之『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並依此提 交個人履歷表給凱鉅公司,惟柯博獻實際上因無此工作經驗,為免被告使用載有此工作經驗之書面資料以對外作為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致生相關法律問題,故改提供未登載此工作經驗之甲履歷表給被告作為投標本案採購案使用,惟於本案曝光後,為規避遭凱鉅公司追究履歷不實之責,亦不願於本院審理時作偽證而背負刑事責任,故就關於其是否具備『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問題均予以閃躲、迴 避,而拒絕為正面肯否之表示」之心證,而可認定被告辯稱:柯博獻來面試凱鉅公司的工作時,就已自稱具備「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並提出載有上開工作經驗之文件等語(他卷第131 、132 、139 頁),應非虛 妄。 ㈣、準此,被告既受柯博獻告知具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柯博獻甚至亦提交載有此工作經歷之個人履歷表予凱鉅公司,則居於被告之立場,實無任意懷疑柯博獻所稱工作經驗之理,且被告僅為私人企業之員工,亦缺乏對柯博獻所稱工作經歷為查對核實之管道,是被告主張其信任柯博獻具備此工作經驗等語,實難認與常情相違,自不能認定被告將乙履歷表作為投標文件之一部而提出於雲林縣環保局時,已明知柯博獻所稱其具「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內容為不實,而謂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自承第一次廢標係因柯博獻提供之甲履歷表不符合招標機關之要求,被告即理應知悉柯博獻所提供之履歷資料內容並非正確,被告竟又將柯博獻具「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而登載不實之乙履歷表提出給招標機關以投標本案投標案,主觀上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查,本案採購案於107 年5 月30日遭雲林縣環保局廢標之緣由,係因依投標文件所附甲履歷表之記載,柯博獻並無4 年以上之移污經驗,故不符招標機關之要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時之主觀認知,自應僅有甲履歷表未記載柯博獻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而與柯博獻提出於凱鉅公司之個人履歷表內容有所不符,尚無法認識凱鉅公司所留存柯博獻個人履歷表上所載「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之內容為不實,則被告直接將凱鉅公司所留存之柯博獻個人履歷表援引作為投標文件所附之乙履歷表,而再次向雲林縣環保局投標之行為,尚無從認定係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有據,一併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經證據調查評價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柯博獻並無「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被告卻將登載有此工作經歷之不實乙履歷表作為投標文件之一部,而提交給雲林縣環保局以行使等客觀事實,然就柯博獻所無之「99年至102 年臺南縣移污計畫經歷」,係由被告登載在乙履歷表內之客觀行為部分,及被告明知柯博獻無此工作經歷,卻仍將登載有此不實工作經歷之乙履歷表持以向雲林縣環保局行使之主觀犯意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