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世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柒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1時許,在全弘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 鄉○○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忠22戶住宅新建 工程」建築工地,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該工地編號A5、A6、A7、A8、A9、A10、B3、B5、B6、B7號等戶之電線,共7卷【1卷長度100公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線逃逸 。嗣管理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林益勲發現電線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林益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1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圖、全弘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忠22戶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5至39頁、第4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電線共7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 撤銷,尚需執行殘刑(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前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前揭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36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65至94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亦有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搶奪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他件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至36頁),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 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陳稱是因當時經濟壓力大,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電線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職業為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入監前與同居人一同照顧同居人 的3個小孩、與父母、同居人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竊得之電線7卷,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雖陳稱已將電線變賣,得款4,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7頁、115頁、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是否確實已將電 線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就電線7卷,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