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名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名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3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名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名騰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永賀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賀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拜訪客戶、介紹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 ,利用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永賀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貨款後,均未繳回永賀公司,而旋即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賀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名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5至2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142至144頁、第147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朱玄瑞於偵訊之指訴(他卷第25至27頁、第67至69頁)相符,並有被告悔過書1份(他卷第9頁)、本票1紙(他卷 第1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他卷第31頁)、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1份(他卷第33頁)、業務侵占金額明細表1份(他卷第37頁)、請款單11紙(他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3頁)、 銷貨單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45頁、第61頁)、收款單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1頁)、訂購 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9頁)、被告勞保及就保查詢 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永賀公司,其職務範圍包含代收客戶款項,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代告訴人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目的,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反覆、密集地為業務侵占犯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僅因想投資做生意而有財物需求,竟趁行使職務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1頁),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餘款項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本院卷第87頁、第131至132頁、第143頁、第150至151頁),足認 告訴人本案犯罪損害並未全部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方式、犯罪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門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侵占之款項 ,並未扣案,均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錢拿去投資缺錢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0元,此業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燕金、告訴代理人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87、107頁),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341,414元,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無其他不應沒收之法定事由 ,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收取時間 侵占金額 1 火皇水電工程 111年2月24日、26日 8000元 2 木也室內設計 111年3月25日、5月12日 88,800元 3 旭曜水電 111年4月20日 20,400元 4 華展工程行 111年4月28日 41,895元 5 百新工程行 111年5月1日 20,000元 6 黃福政 111年5月5日 12,319元 7 張哲雄 111年5月5日 50,000元 8 曾雙財 111年5月17日 50,000元 9 謝榮順 111年5月30日 70,000元 合計361,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