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協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入廠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協順與侯全祿均曾為廖貴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升工程行之員工。蔡協順與侯全祿因工作糾紛相處不睦,蔡協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07分許,趁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榮升工程 行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時,徒手竊取廖貴平所有、侯全祿保管中放置在牆面收納袋內(由上往下數第二列,由左往右數第二行),供侯全祿進出台塑六輕廠區之入廠證1張,得手 後離去。嗣侯全祿於同日下午6時30分發現入廠證遺失並通 知廖貴平,經調閱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蔡協順所竊取,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貴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協順固坦承為辦理離職手續、繳還入廠證而有於前揭時間至榮升工程行辦公室拿取其入廠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自己的入廠證交回給老闆娘張雅晴,我沒有拿侯全祿的入廠證云云。經查: ㈠榮升工程行辦公室內面對大門右側牆壁掛有放置員工出勤卡、入廠證之收納袋,該收納袋由上往下數第1列、由左往右 數第3行放置被告之出勤卡及入廠證,收納袋由上往下數第2列、由左往右數第2行放置侯全祿之出勤卡及入廠證,出勤 卡為白色,出勤卡前方則放置有深色之入廠證;被告有於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07分許,前往榮升工程行辦公室辦理離 職手續,並至掛有放置員工出勤卡、入廠證收納袋之牆面前,拿取其入廠證並交還榮升工程行負責人廖貴平之妻張雅晴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侯全祿、廖貴平、張雅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8、27至29、36、37、70至78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沒有拿取侯全祿之入廠證,惟查,證人廖貴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侯全祿從以前工作時就互看彼此不順眼,偶爾雙方會有些口角糾紛;他們在工作上有一些過節;被告好像跟侯全祿鬧得不愉快,互相批評等語(偵卷第10、28頁、本院卷第73頁)。證人侯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在公司被告有一次喝醉酒無緣無故打我,還恐嚇我,說他是混黑道的,認識很多大哥,要整死我等語(偵卷第37頁)。被告亦自陳:我覺得侯全祿工作上不太行,都只出一張嘴;我們都住在宿舍,但住不同邊,我住的地方是公司租給我們,不用付錢的,侯全祿住的要付錢,他有一次跟同事喝酒一喝之後就來敲我的門說要打我,後來我不理他,我也沒有開門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4頁),由上情觀之,被告與侯全祿在工作期間互有不睦、偶有糾紛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榮升工程行辦公室內部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MP4」),結果如下: (播放時間00:00:56~00:00:58) 蔡協順走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榮陞公司員工六輕入場證之集中保管區並伸手拿取「由上往下之第一列;從左至右數來第三行」的入廠證。此時可見「由上往下之第二列;由左往右數來第二行」的位置有黑色小框框的影像。 (播放時間00:00:59~00:01:15) 播放時間00:00:59至00:01:00時可看到被告取走自己的入廠證之後,右手移動到「由上往下之第二列;由左往右數來第二行」的位置順手拿取侯全祿之入廠證,之後有一個將物品放入上衣左側口袋的動作。此時畫面中「由上往下之第二列;由左往右數來第二行」的位置已看不到黑色小框框的影像。隨後被告轉身將自己的入廠證交給辦公室身著藍色上衣之女性員工,並等待該名員工確認。 而上開勘驗結果中「黑色小框框」之影像即為入廠證,業據被告及證人廖貴平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1、78頁)。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於播放時間00:00:58處,尚可見放置侯全祿出勤卡及入廠證位置有「黑色小框框」影像,被告以右手在「由上往下之第一列;從左至右數來第三行」位置拿取自己之入廠證後,右手即往放置侯全祿入廠證位置(「由上往下之第二列;由左往右數來第二行」)處移動,於播放時間00:01:00處,原放置侯全祿入廠證之位置已不見「黑色小框框」之影像。而當時放置出勤卡及入廠證位置之收納袋附近除被告外別無他人,侯全祿之入廠證在短短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迅速從畫面中消失,參以被告右手在拿取 自己入廠證後有移往侯全祿入廠證位置之動作,則綜合上情以觀,侯全祿之入廠證係由被告取走,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放置入廠證之收納袋有破損,入廠證可能掉下去云云。然查,放置侯全祿入廠證收納袋上置物之透明塑膠片雖有破裂情形,但侯全祿左側「鄒嘉寶」之收納袋透明塑膠片破損情形亦同侯全祿之收納袋,且「鄒嘉寶」之入廠證在透明塑膠片破損之情形下,仍可妥適插置在收納袋中,有收納袋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2頁上方照片)。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自被告從辦公室大門走入辦公室,至檔案播放時間00:01:00前(即被告右手移往侯全祿入廠證放置處前),放置侯全祿入廠證之收納袋格位均持續顯現「黑色小框框」影像,顯見入廠證之擺放狀態並無不穩固之現象。再者,果若侯全祿之入廠證在被告右手移往侯全祿入廠證擺放處時掉落,衡以當時被告身在收納袋正前方,不可能沒看見侯全祿入廠證掉落情形,然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毫無任何反應,無低頭查看或彎腰撿拾之動作,甚至連被告右側身後之張雅晴亦無任何反應或動作。況且證人廖貴平於偵查中證稱:侯全祿之入廠證遺失之後我們有找很久,檢查確認是否掉在地上,但都沒有找到等語(偵卷第28頁),證人張雅晴於偵查中證稱:侯全祿的入廠證都找不到,後來我們找六輕廠商掛失、補辦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足徵當時侯全祿之入廠證並無被告所辯自收納袋掉落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綜合侯全祿入廠證之影像,在被告右手移往擺放侯全祿入廠證處後隨即消失,且侯全祿入廠證無掉落之可能等情節,應認侯全祿所保管之入廠證係遭被告竊取。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侯全祿間之紛爭,明知入廠證為榮升工程行員工進入六輕工作必備之物品,竟故意竊取告訴人廖貴平發予侯全祿之入廠證,使侯全祿無法入廠工作,使侯全祿蒙受工作損失,並使告訴人除須花費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9頁)補辦入廠證 外,另須賠償六輕台塑公司無法入廠工作之違約金(偵卷第10頁),損害不可謂不輕,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因侯全祿無法入廠工作之損害7萬元,並 已實際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參(尚未經法院核定,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倉儲物流業、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需賠償告訴人7萬元,有上 開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觀諸調解書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偷拿聲請人(即告訴人)所保管侯全祿台塑入廠卡,導致聲請人需賠付侯全祿無法進入台塑工作的所有損失,因此聲請人代位向對造人要求賠償」,堪認其等係針對因被告竊取侯全祿入廠證,侯全祿因此無法進入台塑公司工廠工作,致告訴人需賠償台塑公司違約金之損害,而非就犯罪所得亦即入廠證1張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是以被 告竊得之入廠證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