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鉅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鉅程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 四湖鄉林厝村某處田間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中午某時,由同事載至雲林縣臺西鄉之「牛厝肥料行」休息,詎林鉅程明知甫結束飲酒,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 ,自「牛厝肥料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至他處工作。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其行經 臺西鄉中華路52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2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標準值,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而其係先為休息後,方行駕車為警查獲,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