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啟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啟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黃啟釗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該等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總稱本案仿冒商品),並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擺設攤位,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價格,公開擺設本案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 迄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方查獲為止,共計獲利500元。嗣警方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釗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德商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 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產品鑑定書1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荷蘭商湯美希爾佛格許可有限 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扣案物照片1份;美商諾 菲斯服飾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扣案物照片1份;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張在卷為憑,且有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止,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並有500元之獲利,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被告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均有提出告訴,此有前開2公 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警卷第20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參;附表編號3之部分,商標權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 ,但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針對附表編號4至7之部分,商標權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此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警卷第38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警卷第48至49頁、第68至69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警卷第100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6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金額為何,故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獲利之數額為500元。是上 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陸、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品 1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仿冒PUMA商標衣服13件 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仿冒addidas商標衣服53件、褲子16件(其中長褲2件、短褲14件)、外套1件、包包3只 3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仿冒NIKE商標衣服30件、褲子10件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不提告) 仿冒Champion商標衣服1件、褲子3件 5 00000000 00000000 荷蘭商湯美希爾佛格許可有限公司(不提告) 仿冒TOMMY HILFIGER 商標衣服4件 6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不提告) 仿冒The North Face 商標衣服8件 7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不提告) 仿冒UNDER ARMOUR 商標衣服14件、褲子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