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瑋與黃俊偉(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至4時59分許,由林子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搭載黃俊偉,至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後,推由黃俊偉下車 指揮,林子瑋操作上開車輛之吊桿,吊取開陽國際生技公司(已更名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所有、該公司工地主任黃政傑所管領之鐵板6片至該車後車斗,得手 後即以上開車輛將鐵板運離現場,黃俊偉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9,000元車資給林子瑋。 ㈡於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林子瑋復駕駛上開大貨車搭 載黃俊偉至上址,再以相同手法將黃政傑所管領之鐵板2片 吊運至該車後車斗,得手後即以上開車輛將鐵板運離現場,黃俊偉並給付8,000元車資給林子瑋。 ㈢於111年3月14日凌晨3時3分許至3時16分許,林子瑋復駕駛上 開大貨車搭載黃俊偉至上址,再以相同手法將黃政傑所管領之鐵板2片吊運至該車後車斗,得手後即以上開車輛將鐵板 運離現場,黃俊偉並給付8,000元車資給林子瑋。 嗣經黃政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瑋坦承不諱(偵卷15至21頁、 第143至147頁),核與告訴人黃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瑋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子瑋、黃俊偉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子瑋與同案被告黃俊偉於上開時、地竊取開陽公司所有之上開鐵板(共10片)之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而以上開方式於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曾因財產犯罪遭判刑,兼衡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務多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鐵板10片,雖為被告林子瑋與同案被告黃俊偉所共同竊得之物,且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惟據被告林子瑋於偵訊具結證稱:所竊取之鐵板都是黃俊偉拿去,他叫我載到固定地點放下,不清楚之後黃俊偉將鐵板拿去哪(偵卷第147頁)。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係由同案被告黃俊偉實際掌 控,被告林子瑋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子瑋實行本件竊盜共得款2萬5000元(計算式:9000+8000+8000=25000,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0元),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子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子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子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