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建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3號、111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曾世義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並持他人所有物品擊砸告訴人曾世義,致告訴人曾世義受有頭枕部鈍挫傷併撕裂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過程中並恣意損壞伊琳皇家行館所有、告訴人陳韻絜有權管領之物品,顯然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復未反思前述行徑改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態度解決雙方間糾紛,更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曾世義,致告訴人曾世義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世義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曾世義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韻絜則表示對量刑無意見,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檢察官 之求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9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 之求刑與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