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建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8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明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明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因協助林盈志設定手機遊戲「新仙俠:起源」之帳號「DS1100000000oo.com.tw」( 下稱本件帳號)操作事宜,取得本件帳號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洪建明明知除該次協助處理外,不得在林盈志未授權之情況下無故登入本件帳號,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林盈志之同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上網,輸入本件帳號及密碼,取 得本件帳號所創建虛擬角色「戰」之控制權限後,將虛擬角色「戰」本體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虛擬道具裝備等以5萬4,000元之代價交易移轉予不知情之鍾昀達,鍾昀達復將本件帳戶販售予不知情之翁健哲。經林盈志之女友楊玥婷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頁、第195至199頁、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核與告訴人林盈志、證人楊玥婷、證人翁健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5頁),並有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角色「戰」、「淺若夏沫」、「顧小盼」資料及註冊紀錄、登陸IP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83至103 頁)、本件帳號自11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虛擬寶物 變動交易紀錄1份(見偵卷第233至2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份(見偵卷第105至1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紙(見偵卷第115、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函暨其所 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洪建明)、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日函暨其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鍾昀達)、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9至130頁、第145至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函暨其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31至143頁)、被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證 人鍾昀達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翁健 哲與證人鍾昀達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43、45頁)、證 人翁健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47頁)、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53、54、60頁)、告訴 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4紙及(見偵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 擁有登入信箱:DS1100000000OO.COM.TW之手機截圖1張(見 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本件帳號之登入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該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曾協助告訴人設定本件帳號而知悉登入帳號及密碼之機會,即任意登入告訴人之本件帳號,並變更本件帳號之電磁紀錄,除損及告訴人管理使用其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之權利及秘密性,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仍在學就讀、經濟狀況貧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本件帳號所創建虛擬角色「戰」,本體以1萬5,000元、虛擬道具裝備等以5萬4,000元,約定出售予鍾昀達,並於110年10月3日、4日分別收受鍾昀達匯款1萬5,000元、4,000元,嗣退還鍾昀達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有被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是該4,000元自屬變得之物,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