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瑞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7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瑞君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經銷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鼎盛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上開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並向仲信公司謊稱願分期付款,而於109 年1月13日與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約定分36 個月(期)支付價金,按月繳納2,405元至2,417元,自109年2月起,每月10日支付各期款項,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瑞君有資力且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意思,因而於108年12月31日,在鼎盛公司將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交付機車後,代王瑞君支付機車買賣價金予鼎盛公司,並受有喪失機車車款之損害。王瑞君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於109 年2月10日、3月10日繳納2 期車款,即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交給不詳之人。經仲信公司多次向王瑞君催討分期款項,王瑞君均拒不繳納,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瑞君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5頁正、反面,結文:第27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他卷第9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他卷第11頁)、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他卷第13頁反面)、仲信公司109 年11月11日109年度(刑)字第0812A26296號函(他卷第19 頁)、查訪通訊地照片影本(他卷第2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調偵卷第1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他卷第15頁)、被告繳納分期款項明細(他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詐得仲信公司之財物,行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仲信公司和解,犯後略見悔意,並考量仲信公司、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仲信公司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 仲信公司達成之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賠償金。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車款,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與仲信公司業以8萬4千元達成和解,此和解復為緩刑條件,被告應會按期給付賠償金,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六、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內處刑(含緩刑),檢察官亦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