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山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山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訴字第5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壹臺,准予暫行發還徐山祐,並由其負保管之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山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扣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臺( 下合稱扣案車輛),被告現已辦理清理完畢,獲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扣案車輛應無留存之必要;又扣案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靠行登記在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被告為實際所有人,且係被告賴以維生之營業工具,亦影響旭東公司之營運,爰請求法院撤銷扣押,將扣案車輛發還被告,若認為尚不宜發還,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准予暫行發還扣案車輛,由被告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法院既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其所購買之扣案車輛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警於108年12月17日當場查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658卷第57至61頁、第67至101頁、雲檢109年度偵字第184卷第107至117頁、本院聲字卷第17、19頁),而被告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已向本院提起上訴書,尚未確定)。 ㈡參酌前揭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所載,以及證人洪春琇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拖車是徐山祐購買的還沒有過戶,所以登記在嘉繽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曳引車是徐山祐購買的,不是旭東公司所有等語在卷(見雲檢109年度偵字第184卷第101 至104頁),堪認被告為扣案車輛實際所有人。又扣案車輛 ,乃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扣案車輛是否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尚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故被告聲請將扣案車輛發還被告,於前揭規定尚有未洽,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既已爰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暫予發還扣案車輛,本院考量扣案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形同廢鐵,有損扣押物之價值,經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爰暫行發還扣案車輛予被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