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帳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勝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院111年度訴字1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勝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致聲請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0萬5,810元,遭禁 止存提使用,惟此部分均為公司正常運作之款項,金流來源明確可查,顯與犯罪所得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黃勝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84 、5526、6865、7646、3322、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固主張該帳戶內部分存款與本案無關,而無留存必要等語,惟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偵查中所查扣,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1年6月7日合金新湖字第1110001696號函 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將涉嫌提領或收取本案合庫帳戶內現金之人列為被告(即黃銘賢、張翔喻、林澤宏),並將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列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4),復酌以 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將被害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再指示他人提領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帳戶既供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帳戶內之金流流向尚有待調查釐清。而本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本案合庫帳戶內存款是否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及沒收範圍全然無涉,仍有不明,尚待本院查核審究釐清,倘遽予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該帳戶內現金尚有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