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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9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琪鄭媛禎簡伶潔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怡汝
即被告
曾國機
即被告
曾品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暫行發還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聲請人林怡汝、曾國機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些非聲請人即被告3人(下稱聲請人)所有,有些雖為聲請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聲請人現已積極合法清理廢棄物中,若能取回扣案物,對後續清運效率更有幫助,為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及促進回復原狀,爰請求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3號繫屬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該案扣押之證據,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惟考量車輛、堆高機、監視器及手機等電子產品若長期閒置、未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等效能,有損扣押物之價值;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聲請人清除本案廢棄物後即可進行進一步訴訟程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再實際勘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必要;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對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發還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因被告等人均坦承,鈞院得發還,沒有意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雲檢春智111蒞2382字第11290010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經綜合審酌扣押物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暫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考量依卷內扣案物清單,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提出人均為被告曾品憲,且聲請人林怡汝、曾國機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曾品憲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2頁),亦經聲請人曾品憲自承在卷(第154至155頁),故認聲請人曾品憲應為扣案物之持有人兼保管人,是依法均發還聲請人即持有人兼保管人曾品憲,並由其負保管之責。另聲請人林怡汝、曾國機並未表明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亦未於聲請狀敘明其與附表所示之物之關係,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既發還聲請人曾品憲,聲請人林怡汝、曾國機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於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提出人(持有人兼保管人) 備註 1 HUAWEI手機1支 曾品憲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5頁) 2 監視器主機1臺 曾品憲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5頁) 3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輛 曾品憲 ⒈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 ⒉登記名義人:裕豐企業社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1輛 曾品憲 ⒈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 ⒉登記名義人:台安實業有限公司 5 TAILIFT廠牌堆高機2臺 曾品憲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 6 TCM廠牌堆高機1臺 曾品憲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 7 KOMATSU廠牌堆高機1臺 曾品憲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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