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戴惠津、邱翊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惠津 代 理 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邱翊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47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惠津以被告邱翊禎涉嫌背信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於111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戴惠津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據。而聲請 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應係原不起訴處分)固認如被告真係利用聲請人不知,違背職務把玩賓果遊戲,為避免犯行暴露,應無必要製作上開手寫對帳資料並標示其欠款,惟被告既已供稱「因為有客人來買彩券會欠帳,所以收入金額沒有辦法跟伊點收的金額一樣」,顯見被告之所以製作手寫帳冊,就是因為電腦投注紀錄與實際收注金額不符,才會做上述紀錄供核對。 ㈡被告對於手寫帳冊為她所寫一事並不爭執,僅徒以「因為有客人來買彩券會欠帳,所以收入金額沒有辦法跟她點收的金額一樣,客人會慢慢還,店裡請的兩位小姐也會欠帳」等語置辯。然按被告的解釋,之所以會在手寫帳冊註記欠款,是為紀錄客人所積欠款項,惟前開欠款均是紀錄被告姓名中的「禎」字,而未註記係何客人所欠,這樣都寫「禎」欠多少,被告要怎麼分辨究竟是哪位客人所欠?倘客人賴帳,被告要怎麼跟彩券行解釋是客人的欠款,如此豈不是要自己背負欠款的風險,被告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倘若真有客人欠款,聲請人真正的做法是直接在手寫帳冊註記客人的特徵及欠款,如手寫帳冊106年7月10日即直接註記「姐-900」即指客人聲請人之姐積欠新台幣(下同)900元。且被告僅負責銷售 彩券、接受客人下注與收受下注金額及綜理投注站之營運等工作,聲請人從未授與被告決定讓客人賒帳的權限,被告自承會讓客人賒欠注金,縱若屬實即構成背信之犯罪行為,不啻為被告認罪之自白,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無犯罪嫌疑,容有違誤。且聲請人固於106年7月間即發覺被告有擅自下注的背信行為,欲報警處理,因禁不起被告苦苦哀求,聲請人始未在被告初次擅自下注時直接報警,並同意讓被告分期歸還前開擅自下注的價金,並非聲請人容任被告把玩賓果遊戲致虧損。 ㈢再議駁回處分固以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僅提到有另一名店員林姵汝,卻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亦未說明林姵汝可證明被告有本案背信之事實等語為由,難認原檢察官有疏漏之處等語。惟被告所供稱「店裡請的兩位小姐也會欠帳」即指沈禹欣及林姵汝,其中林姵汝跟被告差不多時間進入彩券行任職,且也有積欠彩券行款項並記載在手寫帳冊上(即帳冊中記載為「汝」欠款者),即可證實被告曾於任職期間未經允許私自下注及並不存在有客人賒帳卻記載店員名字的情況。聲請人不諳法律,原檢察官既於庭訊時問林姵汝的聯絡方式,就表示當時該檢察官認為林姵汝有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卻未傳訊林姵汝,應有疏漏。本案未傳喚重要證人林姵汝到案訊問即下結論,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疏漏。 ㈣被告偵查中堅稱自己從未下注賓果遊戲,卻於110年10月12日 訊問程序中供稱聲請人使她遭課徵所得稅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下注並中彩兌獎,足徵被告確實有擅自下注。進財旺彩券行的營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週日公休,卻於108年1月13日星期日有下注紀錄,此發生於沈禹欣107年12月6日離職以後,益徵被告確實會趁聲請人不注意而偷偷擅自下注,以致積欠大量款項,確實有背信行為。原再議駁回處分僅概稱無其他證據補強,恐有疏虞。 ㈤綜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定容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至108年1月間曾任職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 00號1樓進財旺彩券行一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本案爭點在於有無證據可佐被告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查手寫帳冊總體上大致是,頁面每日記載2頁,一側頁面有電腦列印之「彙 總表」,手寫「總」係指「銷售總計」,手寫「立即」係指另一邊頁面的刮刮樂銷售總額,手寫「電」係指「本日電腦型兌獎代墊獎金」,手寫「立」係指「本日立即型兌獎代墊獎金」,另一頁面臚列各種刮刮樂原來數量、賣出數量及金額、所餘張數,每月最後也有像該月總帳的記載等情,堪認係現況彩券行包括電腦彩券的銷售,還有刮刮樂販售等情況之大致記載,也包括欠款、應收帳款與現金差額、每月房租之支付、員工薪資、店面雜項支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製作手寫帳冊,就是因為電腦投注紀錄與實際收注金額不符,才會做上述紀錄已供核對」逕認係因客人欠帳才製作手寫帳冊記載,然僅從此點理解手寫帳冊的製作原因恐過於片面,手寫帳冊內容亦有聲請人所為相關記載,詳下述,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如被告真係利用聲請人不知,違背職務把玩賓果遊戲,為避免犯行暴露,應無必要製作上開手寫帳冊並標示其欠款,與常理並無不符。 ㈡觀手寫帳冊之記載,確有記載「禎」字的地方(例如106年7月7日記載「禎1250元」、107年1月2日記載「禎欠16675」 、107年1月3日記載「禎欠9655」、107年1月4日記載「禎欠19040返6400=12640」等),有告證之手寫帳冊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面都有寫個禎,然後欠多少錢,是我寫的,客人來買會欠帳,所以收入金額沒有辦法跟我點收的金額一樣,客人會慢慢的還,大致上是我寫的,每個月都有固定的客人下注4、5萬元,會1個月2個月才結帳,這些都是店先墊出去,所以出入會有差額,我結帳的金額會有差,告訴人拿的金額也有差,所以會有禎多少等語(偵4706號卷第24至25頁),再觀手寫帳冊之記載(3冊的符號、算式未盡 相同),然以107年1月2日為例,「禎欠16675」經核算似乎是帳目加減項計算後與現金之差額(計算式:銷售總計45575+立即銷售〈刮刮樂〉3300-電腦型兌獎代墊獎金19850-立即 型兌獎代墊獎金1300=27725,27725-姐700-黃100-美琴100-偲瑜450=26375,26375與9700現金之差額就是「禎欠16675 」),107年1月4日亦可如此算得「禎欠9655」,在許多日 期聲請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聲請人稱都是被告欠我的錢,警卷第13頁),例如107年3月7日也可如此算得「欠7955 」(無禎字記載),然銷售額與現金之差額,尚乏證據可佐即係被告未支付價金任意把玩賓果遊戲之數額,僅以手寫帳冊記載之文字無從得知究係何人因何原因積欠款項,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稱結算有寫幾個字,經我的名收多少錢等語,手寫帳冊可見也有聲請人或具管理權限人的記載,例如106年7月1日記載「惠津拿23500元」,106年7月3日記載「拿6月錢付帳 房租11000 牌主24000 薪水汝15300」,107年10月22日記載「10/22津拿4萬 元」,尤其以107年1月6日為例,「老師43100-中1500元」 下記載「1/7 41600津算,1/7 50000津拿,老師欠41600元 」等,前揭頁面都有欠款註記,聲請人若是看到認為員工行為與規範不符卻都未糾正,實有違常理,況聲請人也有計算老師等欠款之記載,是以,此情與聲請人稱未授權被告讓客人賒帳等語不相符合。再者,聲請人所稱「106年7月間發現被告擅自下注的背信行為,而欲報警,禁不住被告苦苦哀求,聲請人始未在被告初次擅自下注時直接報警」也尚乏客觀證據可佐,聲請人偵查中稱在雲端可以看到店裡的情形,自此之後至108年1月間,也未見有帳冊以外,聲請人多加留意後發現之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告犯嫌。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未傳喚證人林姵汝即下結論,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疏漏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未請求檢察官調查證人林姵汝,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書已有載明,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調查彩券行員工沈禹欣之後(任職期間約於106年9月至107年12月間),認本件缺乏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長期違背職務把玩賓果遊戲,就彩券行員工林姵汝未予調查乃屬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裁量,又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只有請被告而已,一對一,除了被告還有1個小姐, 總共2個,帳冊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偵4706號卷第22至23頁 ),被告也稱:平常他們小姐沒有做的時候,我是做下午4 時到晚上8時等語(偵4706號卷第20頁),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主張證人林姵汝可證被告曾未經允許私自下注及客人賒帳不會記載店員名字等,無從逕認有據,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被告107年度、108年度經列入之所得稅類別「競技」,有被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此類別雖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然依卷內所顯現之資料,無從得知被告有此收入之原因及時間、地點,尚難逕認可佐被告有於上班時間未付款把玩賓果遊戲。末查,於108年1月13日週日,也無證據可知究竟是何人在店內使用賓果銷售、供買家兌獎,而且查手寫帳冊三於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14日兩日記載在一起之帳目,收支是相符的,沒有誰欠多少之記載,因此也無從佐證被告違背職務未付款把玩賓果遊戲。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