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薛書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淵翔 代 理 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薛書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以被告薛書佩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駁回再議,該智財高分檢處分 書於111年2月9日送達至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由告訴人之 受雇人收受送達,加計在途期間後,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宜大商行」及址設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麻吉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 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至110年11月2日告訴人提出告訴 時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幸福翔綺」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幸福 翔綺麻糬」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字樣於其販售之麻糬商品及GOOGLE本地商家網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 ㈡、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 狀所附之切結書照片,其上業已明載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收回商標權,對照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購置麻吉企業社之110年8月8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麻糬紙盒及發票; 以及於110年11月2日截取GOOGLE本地商家網頁截圖,顯見被告在告訴人收回商標權之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商標。 ㈢、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僅執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程珮綺於109年11月初之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1樓之麻吉企業社内,召開員工訓練,及告訴人代表人將 印有上開商標之紙盒運送至被告處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㈣、綜上,被告至少於110年7月15日,告訴人終止被告麻糬商品製造商之商標授權後,迄至110年11月2日,仍於GOOGLE本地商家網頁繼續以行銷目的使用同一商標,已足認被告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犯罪罪嫌等語。 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智財高分檢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宜大商行、麻吉企業社之負責人,印有告訴人之上開商標之紙盒,係告訴人代表人董淵翔運送印有告訴人之上開商標之紙盒,至宜大商行、麻吉企業社供伊使用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上開紙盒暨發票照片2張為據 。經查,被告為宜大商行、麻吉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於1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7、8月間某日時止間,使用印有告訴人之上開商標之紙盒及招牌;告訴人遂於109年11月初某 日將經營權交予被告,證人程珮綺並於同時,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1樓內,召開員工訓練宣布此事;告訴人之代表人 董淵翔於前開運送上開紙盒至宜大商行、麻吉企業社之期間,對被告使用上開紙盒及招牌,均未表示反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麻吉企業社門市人員陳淑燕、陳曉蓉、林姿良、證人即宜大商行門市人員黃靖玟、黃莉晴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節堪信為真。可知被告應係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紙盒及招牌,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意,尚非無疑。則上開紙盒既係告訴人之代表人董淵翔親自提供予被告使用,且告訴人之代表人董淵翔有至上開宜大商行、麻吉企業社之店面,應有看見上開招牌,則告訴人之代表人對此亦無提出反對表示或制止被告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淑燕、陳曉蓉、林姿良、黃靜玟、黃莉晴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節堪信為真。則被告使用上開紙盒及招牌,是否未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更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智財高分檢處分書意旨: 被告於原署偵查中辯稱伊係宜大商行以及麻吉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使用印有告訴人上開商標之紙盒,係告訴人之代表人運送至宜大商行及麻吉企業社供伊使用。而原檢察官已經查明,已如前述,經核原檢察官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均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西螺門市之法律關係,屬於頂讓、取得所有權或是經營權有爭執,應另循民事法律紛爭解決程序確認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故意,即不得致令其受刑事責任。綜上,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幸福翔綺」之商標圖樣及字樣於其販售之麻糬商品及GOOGLE本地商家網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等語。然查,證人即延平店店長陳淑燕、中山店店長陳曉蓉於偵訊時均證稱:109年11月之前的老闆是董淵翔,紙盒一直都是董淵翔送過來的。11月以前是司機送,到11月後大部分都是董淵翔送過來店裡 面的。送過來的時候,沒有簽收單據。董淵翔送過來的包裝盒有用完。在包裝盒用完之前,董淵翔沒有告知不能使用等語(他卷第60、80頁);證人即宜大商行門市人員黃靖玟、黃莉晴於偵訊時均證述:店內有使用過幸福翔綺的紙盒,到110年7、8月用完,這些紙盒是董淵翔送過來的。在110年7、8月幸福翔綺的紙盒用完之前,董淵翔沒有告知我或其他店內人員不能使用上開紙盒等語(他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麻吉企業社門市人員林姿良於偵訊時證述:幸福翔綺的紙盒從老闆還是妃樂公司時就開始使用,一直到110年7、8月,用到 完為止。這些紙盒是董淵翔送過來的,幾乎天天是董淵翔在送的,送到何時我忘記了。在110年7、8月幸福翔綺的紙盒 用完之前,董淵翔沒有告知我或其他店內人員不能使用上開紙盒等語(他卷第79頁),是以勾稽上開證人陳淑燕、陳曉蓉、黃靖玟、黃莉晴、林姿良之證述,可知於109年11月之後 ,幸福翔綺的紙盒係由董淵翔親自配送至延平店與中山店,該款樣式之紙盒,直至110年7、8月用完,而於上開紙盒用 完前,董淵翔沒有告知店內人員不能使用上開紙盒等情節明確,且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由妃樂冰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淵翔將包裝盒送到上述2間門市供門市使用,董淵 翔送印有幸福翔綺的包裝盒到門市時,門市人員都有看到等節(詳見被告之110年9月18日警詢內容)、於偵訊時供稱:程珮綺沒有說不讓我使用原本的招牌及包裝盒,因為紙盒及原本在販賣的麻糬等商品,都是董淵翔送貨過來的等節(他卷 第61頁)相互一致,足認被告係經董淵翔之同意及供應,始 使用上開印有幸福翔綺之包裝紙盒,故被告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已有疑義。 ㈢、又關於證人即董淵翔之配偶程珮綺召開員工訓練,以及商店招牌等節,證人陳淑燕、陳曉蓉於偵訊時均證稱:109年11 月時,程珮綺有開一個員工訓練,有說以後不要叫她闆娘,要改叫她珮綺姐,叫我們以後要聽被告的指示。之後程珮綺沒有再開員工訓練、開會或下指示等語(他卷第61頁);證人黃靖玟、黃莉晴、林姿良於偵訊時均證述:109年11月間, 程珮綺當眾宣布以後老闆是被告,是在延平老街店等情(他 卷第77至79頁),是上揭證人均一致證陳證人程珮綺於員工 訓練時,已明確告知員工往後之老闆為被告,員工須聽從被告之指示。另輔以證人黃靖玟、黃莉晴、林姿良、陳曉蓉於偵訊時證稱:110年間,董淵翔送紙盒過來的時候,沒有對 麻吉企業社或宜大商行店內之招牌表示意見,或是要求被告把招牌換下來。換發新的招牌之前,董淵翔或是程珮綺沒有告知不能使用幸福翔綺的招牌等語(他卷第80頁),顯見董淵翔至2間店面配送幸福翔綺之包裝盒、程珮綺於延平店召開 員工訓練時,均可輕易知悉延平店與中山店使用幸福翔綺之招牌,惟其等並未針對此部分有所質疑,或是告知被告、門市人員禁止繼續使用幸福翔綺之招牌。復佐以證人程珮綺於警詢時陳稱:原本這2家店為董淵翔所有,因為公司為了要 節稅,故將負責人掛名為被告等語(詳見證人程珮綺之110年8月15日警詢內容),以及聲請人之代表人於110年11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因妃樂冰品有限公司年營業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為避免被國稅局認定非中小企業,為節稅 所需,妃樂冰品有限公司委由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成立麻 吉企業社,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分擔營業額等語(他卷第49 頁),可知當初聲請人係為節稅之需,進而委由被告成立麻 吉企業社,並將延平店與中山店負責人掛名為被告,且如前所述,證人程珮綺於109年11月間之員工訓練,亦明確告知 員工往後之老闆為被告,須聽從被告之指示等情,是被告成立麻吉企業社、宜大商行,甚至是掛名為延平店與中山店負責人,並持續販售幸福翔綺之麻糬,有其時空背景,故其上述使用幸福翔綺商標之舉,尚難認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結果,以被告涉嫌侵害商標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處分駁回再議,尚無違誤之處,又本院依偵查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亦認為就被告涉嫌侵害商標犯行,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