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朝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朝佳明知其無支付坐檯費、人頭服務費、酒錢、清潔費等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林佳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要請客,偕同林佳琪前往當時由蔡逸蓁負責管理之雲林縣○○鎮○○路 00號「明夜小吃部」店內飲酒作樂,使蔡逸蓁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啤酒及提供服務,2人共 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8瓶金牌啤酒800元,6名小姐 坐檯1,300元、人頭費400元、清潔費200元)後,吳朝佳無法如數支付,即欲離開上開場所,蔡逸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蔡逸蓁於警詢 、證人林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復有明夜歌友會廣場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牌啤酒,此是具體現實之財物;而告訴人提供小姐坐檯、人頭、清潔等服務,則屬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依上開說明,分別應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提供服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102、107年間,已有侵占及竊盜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難謂 良好,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為本件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證人林佳琪一同賠償告訴人2,700元,且已履行完畢,告 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鎮○○○○○000○○ ○○○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林佳 琪一同至「明夜小吃部」消費2,700元而未付款,此犯罪所 得由被告自己獲取,以及證人林佳琪無償取得,惟被告、證人林佳琪事後已給付告訴人2,700元作為賠償,業如前述, 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