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慧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皓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慧皓係洪林三枝(民國110年8月19日死亡)之子,於洪林三枝在世時,負責保管洪林三枝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洪慧娟則為洪林三枝之女。洪慧皓明知洪林三枝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洪慧皓及洪慧娟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洪慧皓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接續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持洪林三枝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 灣銀行斗六分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洪林三枝之印文(分別為1枚、2枚)、填寫帳號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8萬元)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人員表示提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該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林三枝本人授意提領,而先後交付臺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28萬元予洪慧皓,足生損害於洪林三枝之其他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洪慧娟發覺而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洪慧皓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61頁、第128頁、第135頁、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洪林三枝之除戶謄本(他卷第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死亡證明書(他卷第9頁)、洪林三枝之臺灣銀行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偵卷第32頁)、收費項目表(偵卷第52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4月19日斗六營字第11100018011號函附取款傳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85至93頁)各1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份(他卷第11至12頁)、臺灣 銀行斗六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20至21頁)、文 殊佛教葬儀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偵 卷第35頁、第37頁)、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6頁)、五台山文殊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 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 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洪林三枝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致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誤以為洪慧皓係經由洪林三枝本人授權而提領」等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詐欺取財罪,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先後2次偽造洪林三枝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詐領洪林三枝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內存款,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偽造 私文書而行使之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致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原受其母洪林三枝授權保管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然其知悉於洪林三枝死亡後,已無權再以洪林三枝之名義提款,卻擅自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銀行行員一時不察而交付臺銀帳戶內存款30萬元、28萬元,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各1份附卷可參,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中畢業」),經營餐廳,目前因疫情影響月收入約20多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 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 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伍、沒收 一、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之洪林三枝印文共3枚,乃使用洪林三枝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 範之偽造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取款憑條2紙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被告因本 案,自洪林三枝申辦之臺銀帳戶內領取存款30萬元及28萬元,其中部分用以支付洪林三枝之喪葬費用,部分尚為被告所保有,然上開款項均屬洪林三枝之遺產,被告嗣後亦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協議分割洪林三枝所留全部遺產,並均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業據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39號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因遺產分割、和解而獲得彌補,況除上開遺產分割以外,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亦另外達成調解,並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6萬5,000元,並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倘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即難免有過苛之虞,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