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維綱係址設雲林縣○○市○○鄉○○村○○路0○0號「宸豐科技企 業社」之員工,於大陸地區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英信息公司」)所發行名為「蒼天三國戰紀」之網路遊戲中結識呂正雄,知悉呂正雄不時需向「聚英信息公司」購買遊戲裝備,所費不貲,詎張維綱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向呂正雄佯稱:呂正雄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張維綱找友人設計相同之遊戲軟體程式,呂正雄以後玩「蒼天三國戰紀」網路遊戲時就不需要再付錢予「聚英信息公司」,至於其他玩家則由張維綱出面招募,若有獲利再分紅予呂正雄云云,致呂正雄聽聞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108年12月16日13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不 知情之張維綱之弟張宸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於翌(17)日13分32分許,不知情之張宸瑋依張維綱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悉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兌換成等值之人民幣,再依張維綱指示前往大陸地區,透過支付寶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款予王駿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介紹之大陸地區人士「阿森」及張維綱其他生意往來對象。嗣呂正雄匯款後,遲未獲交付定作之「蒼天三國戰紀」網路遊戲軟體程式,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維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第159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正雄(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第186至188頁反面)、證人張宸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反面,偵緝卷第37至39頁)、何明倫(偵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86至188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聚英信息公司」客服員工內部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4至1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6頁反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份(偵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7頁、第58至122頁、第192頁、第199至20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97至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駿騏、張宸瑋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張宸瑋涉案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王駿騏則自始均未到案,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張宸瑋、王駿騏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依卷存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張宸瑋、王駿騏2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51頁 ),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被告就此亦表示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販售網路遊戲外掛程式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第163至16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取之財 物50萬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