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袁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袁涼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袁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袁涼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物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載運興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連裝修公司)所清除,含有廢木材、廢磚及石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先將車輛停在不詳處所,待翌日凌晨2時41分許,始趨車南下,欲至不 詳處所傾倒,嗣途經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快速道路南下220 公里處,因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為警攔查,始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袁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8頁),復經證人連志偉、陳俊憲證述在卷,且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台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1份、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03017號函1份、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13151號函1份、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盛字第1110504001號函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11056186號函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7833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3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243260號函1份、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4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571778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21331號函暨附件各1份、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盛字第1111230001 號函暨附件各1份、大盛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之取得 許可證1份、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盛字第1110504001號函1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183312號函1份、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盛字第1111206001號函暨附件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有行車紀 錄器翻拍光碟9片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被告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卻貪圖方便、便宜行事,違法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尚未傾倒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12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清運獲得的費用為7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9頁),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考 量此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經上開論罪科刑後,應對被告有一定的警惕效果,故本院認該手機縱予沒收亦無從再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