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鄞政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政祐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政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鄞政祐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起,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 自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載運清 除重量約10.5公噸之含有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6包(下合稱本案廢棄物)後,前往位於雲林縣○○鄉○○00號聖瑩實業 社。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雲林縣○○○○○○○○○○○鄉○ ○00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鄞政祐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頁 ),核與證人馬健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吳采純(查獲員警)(偵卷第125頁至 第128頁)、潘政廷(同車助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 卷15頁至第1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陳員生(聖瑩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警卷第7頁至第8頁)、謝澄裕(益介興公司業務)(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陸浚濠(益介興公司廠長)(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陳員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屏東縣 政府109年11月20日屏府環廢字第10935303200號函1份(偵 卷第79頁至第80頁)、聖瑩實業社與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1份(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益介興資源有限公 司、起材實業社、頡安企業社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1份、委 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2紙、地磅代秤單2紙(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A車上的物品,夾雜廢棄塑膠等物,有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堆置之物品性質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卻將本案廢棄物自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載運清除至雲林縣○○鄉○○00號前,其 將廢棄物自貯存地運輸至前址,其運輸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擔任司機運輸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但運輸的量僅為10.5公噸,且未經傾倒堆置即遭查獲,查獲後不久,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也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8日雲環衛字第1111013173號函附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委託清除契約書各1份(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在卷可憑,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 生損害顯然較為輕微。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且犯後也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顯然輕微,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情形尚屬有間,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且未經非法處理即遭查獲,最後廢棄物也合法清理完畢,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以應報思想為主,轉變為預防思想為主,也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應報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進行懲罰,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反應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上,現今我國監獄的教化功能,及受刑人出監後,給予適當社會支持等相關更生制度,尚未達到完美的程度。受刑人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的比例不低,受刑人出監後,產生更難復歸社會的情形並不少見。將犯罪之被告處以自由刑並隔離於監獄後,有時會造成被告因遭隔離於監獄,出獄後更難適應、復歸社會之情形。因此,在司法制度上,有緩刑制度之設計,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初犯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抑或犯罪惡性較輕、危害法益非鉅等犯罪情形,得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輔以一定之司法處遇措施,使被告改過遷善,同時緩和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本案廢棄物也已由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8日雲環衛字第1111013173號函附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委託清除契約書各1份(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可憑,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應予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5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被告自陳明確( 偵卷第2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受有處罰,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價值不斐,且為被告生計所在,若對之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絡所用之物,沒收該行動電話對預防犯罪之功能不大,因此,認為欠缺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