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秉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弘 林順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順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秉弘與林順進等2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順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均靠行在至為實業有限公司),由彰化縣彰興路附近之廠房裝載夾雜泡綿、廢 橡膠、廢塑膠等物品之廢棄物,再由林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林順進駕駛上開曳引車將上開廢 棄物運至陳其南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堆置共1車次。嗣陳其南於同日下午1時10分發 現上開廢棄,立即聯繫土地承租人林立堅前來處理,並通報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秉弘、林順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第121頁、第165頁、第26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121頁、第165頁、第263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秉弘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21頁、第23頁至26頁;偵卷第101頁至105頁、第243頁至248頁、第295頁至299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表2份(警卷第47 至53頁)、車輛租賃合約1份(警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警卷第9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警卷第93頁)、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1張(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235至2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5日雲環衛字第1111011961號 函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16023號函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順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林順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秉弘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於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林順 進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是蔡木生叫伊到本案土地,蔡木生說那邊廠房是他租的,他說要做環保科技公司,有垃圾叫伊去估價,曳引車司機即被告林順進不知道路叫伊去帶,蔡木生叫伊去估被告林順進載的那些廢棄物清理所需的費用,伊本身是中間人,賺惠環企業社的仲介佣金,蔡木生說他有申請康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的營運牌,康軒公司要移來元長工業區這邊,那一批廢棄物是蔡木生說可以倒在本案土地,當時伊打電話跟蔡木生說被告林順進到了,車上的東西要下在哪裡,蔡木生說下在廠房,伊回蔡木生說那裡有怪手在拆牆,司機沒辦法下在那邊,蔡木生說就倒在前面的空地云云。然查: ①被告林秉弘坦承於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引導被告林順進駕駛上開曳引車將上開廢棄物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廢棄物,又當時被告林秉弘明知被告林順進車上所載運之物係泡棉、廢橡膠、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警卷第21頁、第47至61頁;偵卷第246頁),且被告林順進並無 出示任何相關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林秉弘竟仍駕車引導被告林順進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難謂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被告林秉弘雖一再辯稱:係受康軒公司的蔡木生之指示,才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且蔡木生有向伊表示有申請環保公司的營運牌,其並無主觀之犯意云云,然蔡木生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證明被告 林秉弘上開所為是否係蔡木生之指示。又被告林秉弘既明知被告林順進所載運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無任何相關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衡情應不可隨意棄置在本案土地。再者,其自承從事「環保仲介」賺取佣金為業,更難諉為不知廢棄物可任意傾倒,是被告林秉弘縱係受蔡木生之指示,而駕車引導被告林順進傾倒廢棄物,仍無解於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辯稱無主觀犯意,委無足採。 ②另證人林立堅雖到庭證稱:伊見過被告林秉弘,是蔡木生要伊向本案土地地主陳其南承租土地做為廠房使用,後來本案土地有被倒垃圾,但伊不知道是被倒什麼垃圾,之後本案土地就被地主陳其南上了鐵鍊,本案土地被傾倒垃圾跟伊無關,蔡木生雖曾說元長鄉的環保公司是合法的,但康軒公司有無領有合格的廢棄物清理執照,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向被告林秉弘提及康軒公司是一間合格的環保公司,伊不清楚本案的廢棄物是誰傾倒的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8頁),惟公司是否合法成立,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屬二事,即康軒公司是否合法成立,與康軒公司得否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無關,是證人林立堅上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林秉弘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林秉弘先於警詢時供稱:這次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是伊直接與證人林立堅接洽,是證人林立堅告知伊可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惟於偵查中則供稱:當天打電話給伊的人自稱是「阿堅」之人,但伊不確定是否在庭的林立堅,伊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有無主管機關許可,可以傾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嗣後又改稱:是蔡木生請伊去引導被告林順進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蔡木生委託伊時,有跟伊說是些廢棄的沙發、棉被、床,請伊至現場看完後報價,到現場時還沒看到廢棄物,接著就接到蔡木生的電話,叫伊去幫被告林順進帶路過來本案土地傾倒,伊是依照康軒公司的指示去處理廢棄物,伊承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偵卷第246至248頁、第299 頁)。被告林秉弘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指示其引導被告林順進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一節雖說詞反覆,惟始終坦承係其引導被告林順進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且知悉被告林順進所傾倒者為廢棄的沙發、棉被、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自承其曾從事廢棄物處理相關業務(警卷第25頁),接獲康軒公司的電話,係指示其前往本案土地估算廢棄物清理所需之費用,然被告為爭取業績、牟取利益(警卷第25頁;偵卷第103頁),竟不顧康軒公司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實際上康軒公司之許可證於107年7月16日已過期,且其稅籍資料亦註記為「非營業中」【本院卷第73至83頁】)、本案土地是否為合法廢棄物堆置場所,竟駕車引導被告林順進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其辯稱並非故意為本件犯行,不足採信。 ④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進之證述(警卷第32頁;偵卷第122頁),及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表2份(警卷第47頁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91頁)、本 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1張(警卷第55頁至65頁;偵卷第235 頁至237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5日雲環衛字第1111011961號函( 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 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941800號函暨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資料1 份、稅籍登記資料1 份、行政院環保署解釋函文2份(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16023號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 ,被告林秉弘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秉弘、林順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收受一般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係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順進本案傾倒數量為1車次(約40立方公尺),所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有前開雲林環保局111年5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16023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其對環境污染影響尚非嚴重, 另被告林順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上開廢棄物已經清除處理完畢乙情,亦有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405號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37頁、第243至245頁),堪信被告林順進 具有悔意。依被告林順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堆置,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被告2人均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 可,恣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林順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秉弘否認犯行;本案廢棄物數量,目前已由被告林順進出資清理完畢等情節,再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收入之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順進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林順進因本案受有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87頁),足 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順進案發後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其所支付費用當數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原本節省清理本案廢棄物費用之利益,本院認為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價額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林秉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