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詠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期 張哲嘉 張盛華 藍士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己○○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丁○○、己○○等人與何俊宏於110年2月12日0時 許一同至雲林縣○○鎮○○里○○○街000號鑫好岸釣蝦場喝酒,至 同日2時許準備離去時,乙○○與同時間在釣蝦場喝酒的戊○○ 發生口角衝突,乙○○、丙○○、丁○○、己○○等人竟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該釣蝦場前方,上前包圍戊○○對其叫囂,並由丁○○、丙○○、己 ○○持路旁機車上陳志嘉、黃文綺、邱鉦仁等人所有之安全帽 (丁○○、丙○○、己○○等人所涉毀損安全帽及機車犯行部分未 據告訴)、乙○○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撕裂傷1.5*0.5公分急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丁○○、丙○○、己○○、乙○○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丁○○、己○○所犯妨害秩序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警卷第91頁至第101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⒉證人何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⒊證人顏昌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⒋證人林頤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⒌證人陳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 65頁至第167頁)。 ⒍證人黃文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7頁至第179頁)。⒎證人邱鉦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 89頁至第191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警卷第197頁至第211頁)。 ⒐現場照片10幀(警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⒑被害人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2月1 2日醫字第1110212-001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29頁)。 ⒒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卷第169頁、第181頁、第193頁)。 ㈡上開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4人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丙○○、丁○○、己○○,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㈢累犯之說明: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丁○○、己○○為累犯,惟未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等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 輕,而被告4人雖為本案強暴犯行,但起因是為被告乙○○與 被害人戊○○發生口角衝突之偶發事件,而非幫派聚集眾人互 相鬥毆之案件,且被告等人並未持兇器實施大規模強暴,其等妨害公共秩序的情節尚輕。又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因而未提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4人主觀惡性亦非重大。 據此,本院認為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起口角 衝突,即與被告丙○○、丁○○、己○○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傷,並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所為確實不應該。然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 害人亦未提告訴,足見被告4人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4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4人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