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紅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紅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Thankgod Aniezo(wang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李」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臉書及LINE帳號之實 際使用人為少年或係不同之人),即與「Thankgod Aniezo (wang le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Thankgod Aniezo(wang lee)」使用,而「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則自109年12月16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暱稱「Li Chan」,無證據證明與「Thankgod Aniezo(wanglee)」為不同之人)向乙○○佯稱:伊係美籍陸軍准將,欲 來臺與乙○○共組家庭,並寄出包裹內含美金350萬元和4根金 條,需要現金支付該包裹之必要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1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於上開匯款入戶後,即依「Thank god Aniezo(wang lee)」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38分、40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再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以前揭領得合計8萬元之現金向不知情之幣商購買 等值之比特幣,復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Thankgod Aniezo(wang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乙○○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17頁、第119頁)、匯款單(警卷第25頁)、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9頁)、告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105頁)、被告及詐騙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Thankgod Aniezo(wang lee)」使用,嗣「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接獲「Thankgod Aniezo(wanglee)」指示後,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並 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復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Thankgod Aniezo(wang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是被告參與收取 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款項提領為現金,以此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知悉不詳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亦未與告訴人有直接接觸,而無從得知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緣由,且被告亦供稱僅在網路上與「Thankgod Aniezo(wang lee)」1人聯繫,「Thankgod Aniezo(wang lee)」係先用臉書與其聯絡,之後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再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 ),則被告既未曾與「Thankgod Aniezo(wang lee)」實 際接觸,尚無法排除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社群、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再責由被告攜帶領得贓款向不知情之幣商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可能性。況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3頁),由「Thankgod Aniezo(wang lee)」之暱稱可知 ,使用該臉書帳號者於主要名稱「Thankgod Aniezo」外, 尚以括號註明「wang lee」之方式,表示其他識別身分之資訊,而該「wang lee」之中文譯音適與LINE暱稱「王李」相近,則被告供稱其僅有與「Thankgod Aniezo(wang lee) 」1人先後透過臉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乙節,尚非無據 。又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Thankgod Aniezo (wang lee)」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悉或可得認識,自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被告就此亦表示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之提款、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Thankgod Aniezo(wang lee)」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Thankgod Aniezo(wanglee)」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月21日13時37分許起, 分3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進而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數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又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行為,使「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均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供稱:我承認本案犯行,我也是受害者,我還有借錢給對方,對方也騙我的錢,是對方利用我為本案犯行,本件是我第6個案 件,都是同1個人指使的,本案已經是最後1件了,我知道我這件事錯了,我希望可以回歸正常生活,以後會小心不會再犯了等語(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第82頁),考量被告係基於感情因素,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利益等節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越南育有1名現年16歲之子女 ,現在臺灣與姊姊、姊夫同住,從事美髮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Thankgod Aniezo(wang lee)」,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等分工,惟否認有何因此實際獲取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就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萬元,業經被告分次 提領完畢,並將之全數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Thankgod Aniezo(wang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其上開提領之現金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詐騙得款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該等經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