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聖烽、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嗣莊子峰將取得之上開財物與葉忠仁、丙○○及韓昶鴻朋分殆盡」更正為「嗣葉忠仁將 取得之上開財物與莊子峰朋分殆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嗣莊子峰、丙○○、邱怡沛 及韓昶鴻始行離去,甲○○經思考後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更正為「嗣上開財物由葉忠仁與莊子峰朋分」。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緝獲後坦承犯行,交代案情始末,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最終並未享有本案不法利益之情形,暨衡其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現與伯父同住,從事工地水電,約收入約新臺幣4 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陳稱已將相關現金、金飾均交由同案被告葉忠仁,或由同案被告莊子峰將現金交給同案被告葉忠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或金飾等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第8064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24號,清股),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仁(已提起公訴)前係甲○○之好友;陳玉芳(原名陳美 伶,已提起公訴)前係甲○○之女友,現係葉忠仁之配偶;葉 家泓(原名葉孝義,已提起公訴)係葉忠仁之胞弟;韓昶鴻、邱怡沛、陳宗智(上三人已提起公訴)、丙○○、莊子峰(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詩琴」(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真實身份另飭警追查中)則均係葉忠仁之友人。緣陳玉芳與甲○○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交往不睦而分手,陳 玉芳即將此前遭甲○○毆打及疑似有遭拍攝不雅影片等分手事 由均告知葉忠仁,適葉忠仁知悉甲○○多有財物,竟藉機與上 開人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忠仁於109年3月24日20時許前,將上開陳玉芳與甲○○分 手事由及欲向甲○○索取財物等情事全數告知韓昶鴻、丙○○ 及莊子峰,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4日20時許,共同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雲林站,抵達後先由葉忠仁 始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甲○○到高鐵雲林站,待甲○○到場後 ,葉忠仁旋藉故不出面,使用行動電話與韓昶鴻、丙○○及 莊子峰聯絡,指使韓昶鴻、丙○○及莊子峰將甲○○強押至韓 昶鴻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共同前往甲○○住處,並以言語逼迫恫嚇甲○○,且由莊子峰 及林聖峰徒手毆打甲○○(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因而甲○○於抵達住處 後,旋取出18萬5,000元交予莊子峰得手,韓昶鴻始駕駛 乙車搭載甲○○、丙○○及莊子峰始共同返回高鐵,返回高鐵 後因甲○○住處鑰匙遭取走,甲○○遂聯繫葉忠仁欲取回鑰匙 ,並約定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統一超商取回,詎葉忠仁竟又再次指使韓昶鴻駕駛乙車,載同丙○○及莊子峰依約到場,到場後將在場之甲○○2度強押 至乙車上載至甲○○住處,並以言語逼迫恫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因而甲○○於抵達住處 後,又取出金項鍊1條、金戒指2顆予莊子峰得手,並旋由韓昶鴻駕駛乙車,載同甲○○、丙○○及莊子峰,抵達雲林縣 ○○鎮○○路00號之虎尾科技大學郵局雲林22支局,共同喝令 甲○○交付9萬8,000元,甲○○雖未達全然無法反抗之程度, 然在經歷上開情事後持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只得在現場提領9萬8,000元交付予莊子峰得手,韓昶鴻、丙○○及莊 子峰始在葉忠仁指示下使甲○○自由離去。 (三)甲○○經歷上開事件後深感畏懼,因而對葉忠仁、陳玉芳、 韓昶鴻、丙○○及莊子峰等人之聯繫避而不見,葉忠仁遂與 陳玉芳共同商議如何誘騙甲○○見面以再次取得財物,並於 109年4月4日21時13分許前,在臺中市霧峰區某板模人力 公司內,由葉忠仁及陳玉芳糾集邱怡沛、韓昶鴻、丙○○及 莊子峰共6人,共同決議將所有情事告知丙○○之乾妹「黃 詩琴」商請協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詩琴」於109年4月4日21時1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搭訕甲○○,並陸續與甲○○聯繫佯稱欲與甲○○交往,約同甲 ○○於109年4月21日19時3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 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見面,詎甲○○依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達現場後,竟同時有「黃詩琴」、邱怡沛及丙○○在場,旋由丙○○強押甲 ○○至丙車後座並在旁看顧,邱怡沛則駕駛丙車載同搭乘於 丙車副駕駛座之「黃詩琴」、搭乘於丙車後座之甲○○及丙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 旁,與葉忠仁、韓昶鴻、陳玉芳及莊子峰會合。會合後,葉忠仁、韓昶鴻、邱怡沛、陳玉芳、莊子峰、丙○○及「黃 詩琴」即共同將甲○○強押至臺中市大坑區某不知名山區, 所有人均看顧圍繞甲○○並相互把風,且由葉忠仁、莊子峰 及丙○○持球棒毆打甲○○之身體、韓昶鴻徒手毆打甲○○之身 體、邱怡沛徒手甩甲○○巴掌,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下唇 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臀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毆畢後葉忠仁、韓昶鴻、邱怡沛、陳玉芳、莊子峰、丙○○及「黃詩琴 」又續將甲○○強押至臺中市大坑區某另不知名山區,由葉 忠仁恫嚇甲○○簽立本票,甲○○只得先行口頭允諾,在場人 等遂共同決定葉忠仁、陳玉芳及「黃詩琴」先行離去將剩餘取財事項交由邱怡沛、莊子峰、丙○○及韓昶鴻處理,並 由邱怡沛駕駛丙車載同搭乘莊子峰、甲○○及丙○○先行返回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冬念門市,另由 韓昶鴻至苗栗縣某地址不詳之葉忠仁前居處拿取空白借據、本票等物以利交由甲○○簽立,並先後於109年4月22日4 時許抵達統一超商冬念門市會合,韓昶鴻將空白借據、本票等物交予莊子峰,莊子峰則交由邱怡沛及丙○○進入統一 超商冬念門市影印,印畢後則由莊子峰、丙○○、邱怡沛及 韓昶鴻共同喝令甲○○簽立,甲○○因而受迫簽立25萬元之借 據3份、8萬元之本票1張及1萬元之本票17張,交付予莊子峰、丙○○、邱怡沛及韓昶鴻,嗣莊子峰、丙○○、邱怡沛及 韓昶鴻又繼續強押甲○○返回甲○○住處,甲○○於同日6時許 抵達住處,又遭莊子峰、丙○○、邱怡沛及韓昶鴻喝令交付 財物,雖未達全然無法反抗之程度,然在經歷上開情事後持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只得再度自住處內取出手錶1 只、2,000元鈔票、金戒指1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交予丙○○得手。嗣莊子峰、丙○ ○、邱怡沛及韓昶鴻始行離去,甲○○經思考後即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葉 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邱怡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韓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商業本票簿、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國軍臺中總醫院旁巷道監視器影像、統一超商冬念門市監視器影像、空中美語補習班監視器影像(上開影像置於同光碟內)、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各1份、本票影本13張、 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國 軍臺中總醫院旁巷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冬 念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空中美語補習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亞洲珠寶銀樓飾品購買證明5張、金瑞山珠寶銀樓飾 品購買證明2張及遭取走財物曾存在照片11張在卷可按(上 開事證均與110年度偵字第8064號案件卷證相同,僅因本案 緝獲被告而新增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一併追加起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2者就其同具有不法 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糾紛均係同案被告葉忠仁所主導,被告亦自承行動前均已由同案被告葉忠仁處知悉事件始末及欲遂行之行為,且明瞭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則全程所有行為均未超逾初始之犯意聯絡範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部分,同案被告葉忠仁、韓昶鴻、莊子峰及被告應共同負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部分,同案被告葉忠仁、陳玉芳、韓昶鴻、邱怡沛、「黃詩琴」、莊子峰及被告應共同負責。另告訴人過程中雖有遭威逼恐嚇,然多非直接交付財物,現金部分係在口頭允諾後至公眾場所提領交付,而交付財物之部分亦係返回自己家中找尋後交付,其固有受恐嚇手段影響,然就該等手段及告訴人交付場域以觀,告訴人應尚未達遭完全壓制而無從反抗之程度,而仍有部分之意志自由,此由其自承尚可選擇隱瞞不交付全數財物、向同案被告葉忠仁溝通等節益見此情,而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者亦僅為恐嚇取財罪名而非強盜罪名,經衡酌後尚無疑義,惟因涉及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 ,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忠仁、韓昶鴻及莊子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忠仁、陳玉芳、韓昶鴻、邱怡沛、「黃詩琴」及莊子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段內,各段中均有數次恐嚇行為及取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內之傷害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間有局部重合,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取走之財物,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球棒1根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執行困難,且球棒為單純易取得之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是否仍有沒收必要,請貴院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衡酌。 四、末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段內,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怡沛及「黃詩琴」強押告訴人至丙車上時,同時由被告在告訴人身上搜取2萬2,000元、由同案被告「黃詩琴」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丙車行車紀錄器1臺、隨身碟4個及零錢400元。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忠仁、陳玉芳、韓昶鴻 及邱怡沛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而一併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同案被告葉忠仁、陳玉芳、韓昶鴻及邱怡沛均堅詞否認上情,而犯罪事實欄起訴之遭取財物部分,多有告訴人提供之購買紀錄等證明,然此等部分質之告訴人卻陳稱:除了現有卷證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證明等語,是現此等部分並無相關影像或錄音錄影足資佐證,復經查閱現場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仍無法清晰辨明告訴人在丙車內有無該等財物遭取走,有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1份及名屋 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6張在卷可參,則此等 部分在僅有單一指訴之情形下,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一併以恐嚇取財罪責將其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追加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等罪嫌,與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24號(清股)審理之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 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