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安實業有限公司、林怡汝、曾國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怡汝 被 告 曾國機 曾品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86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台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怡汝、曾國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品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怡汝、曾國機及曾品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因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遭查獲後,經林怡汝及曾國機於105年間申請就台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台安公司)變更登記,於105年7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由林怡汝擔任台安公司之董事,曾國機擔任台安公司之股東及實質負責人,曾品憲則受僱於台安公司擔任司機及工廠現場管理人。林怡汝、曾國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林怡汝、曾國機及曾品憲亦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林怡汝、曾國機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曾品憲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7月22日起,由林怡汝提供其名下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工廠(即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 同段475地號、同段477地號、同段478地號、同段48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廠房),供台安公司陸續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紡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安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購買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等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公司載運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物品至本案廠房堆置,並駕駛堆高機將廠內堆置之廢棄物太空包作移置及堆放之動作,待有買家時,再將之轉賣後賺取差價。曾國機及林怡汝並指示曾品憲、不知情之洪千惠(洪千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台安公司員工,使用線材裁剪機,將廠內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及裁切,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另案判決確定,林怡汝於107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曾國機於108年1月18日入 監執行,其等2人上開行為因而被迫暫時中止,台安公司則 改由其等之子曾俊銘管理(業於108年4月25日死亡),曾品憲則持續上開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未中斷。嗣林怡汝、曾國機分別於108年8月22日、108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曾國機出監日期,本院逕予更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等又繼續上開行為,即由林怡汝提供其名下本案廠房,以台安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曾品憲前往上開公司載運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物品至本案廠房堆置,並駕駛堆高機將廠內堆置之廢棄物太空包作移置及堆放,待有買家時,再將之轉賣後賺取差價。期間曾國機及林怡汝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洪千惠、陳柏宏及羅雪莉(洪千惠、陳柏宏及羅雪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線材裁剪機,將廠內堆置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及裁切;並由真實年籍不詳之台安公司員工,將其中含有尼龍成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透過廠內塑料射出設備與鍋爐熔成膏狀、導入冷卻過程,凝成固體條狀、壓出裁切成塑膠粒料後對外販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10年8月2日之後,為雲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陸續至本案廠房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台安公司、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台安公司、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149至157、283、285至290、297、307頁),核與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隊人員巫佳翰於警詢之證述(偵5661卷一第173 至176頁)、證人即潤泰公司員工溫美鳳於調詢之證述(調 查卷四第2至4頁)、證人即遠東公司員工趙鳳英於調詢之證述(調查卷三第133至135頁反面)、證人即紡安公司員工張維良於調詢之證述(調查卷四第98至100頁)、證人即力麗 公司員工黃金富於調詢之證述(調查卷三第118至120頁)、證人即集盛公司員工黃哲彬於調詢之證述(調查卷三第82至84頁反面)、證人即台安公司員工洪千惠(警1542卷第7至11頁;調查卷三第40至44頁;偵5661卷一第49至53頁)、陳 柏宏(警1542卷第12至17頁;調查卷三第54至64頁;偵5661卷一第43至47頁)、羅雪莉(警1542卷第18至22頁;調查卷三第65至74頁;偵5661卷一第39至41頁)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1542卷第31至26頁;偵5661卷一 第181至187頁)、證物責付保管單1份(警1542卷第36頁) 、台安公司本案廠房110年8月2日之現場照片24張(警1542 卷第37至48頁)、雲林縣環保局110年8月2日(稽查編號: 雲環稽0000000、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照片24張(調查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110年10 月29日(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 稽查圖片檔案照片12張(調查卷一第14至15頁)、110年12 月28日(稽查編號:雲環衛00099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照片71張(調查卷一第16至23頁反面)、111年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照片共6份(調查 卷五第17至19頁反面、第20至19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第24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車號000-0000號、531-RE號自用大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警1542卷第52、53頁)、台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5661卷一第79至80頁)、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294227號函1份(偵5661卷一第81至82頁)、雲 林縣環保局110年9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1026321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00010378號函1份(偵5661卷一 第153至15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份(調查卷一第25 至29頁)、虎尾鎮新墾地段39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偵5661卷一第193頁)、雲林縣○○鎮○○地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調查卷一第24頁)、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02470號函(調查卷五第3頁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0年10月25日環廢字第1100070399 號函暨所附紡安公司稽查工作紀錄、告發相關紀錄與裁處書等相關資料(調查卷五第30至103頁)、潤泰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過磅記錄單(調查卷一第34頁反面至120頁) 、遠東公司2021年11月30日遠東新(110)法字第316號函及所附104年起聯合採購中心得標通知單、再生料出售提貨單 、財產出售提貨單、過磅單及交易明細(調查卷一第121至177頁)、紡安公司110年11月22日紡稽字第11011002號函及 所附合約書、發貨通知單、車輛過磅記錄單(調查卷一第178至198頁)、力麗公司出貨單檢查表、電子郵件(調查卷三第121至122頁)、集盛公司出貨明細表(調查卷三第98至112頁反面)、潤泰公司110年11月22日潤發字第110011號函及所附105年至109年交易明細暨總表(調查卷一第30至34頁)、力麗公司資料:106年3月13日、6月23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影本(偵5661卷一第195頁)、111年1月14日函及所附合 約一覽表(調查卷三第125頁、第127至128頁)、黃金富於111年1月24日提出之出貨單價明細(調查卷三第131至132頁 )、台安公司銷售塑膠粒統一發票影本(調查卷一第204至233頁;偵5661卷一第211、213頁)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調查卷三第35至39頁)、證人洪千惠手機通訊記錄截圖8張 (調查卷三第52頁正反面)、證人羅雪莉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對話紀錄截圖9張(調查卷三第75至77頁) 、證人羅雪莉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調查卷三第78至81頁)、集盛公司111年1月17 日電子郵件紙本2紙、廢料出售明細表(龜山一廠)、地磅 記錄單、統一發票、地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調查 卷三第85至97頁)、集盛公司黃哲彬於111年1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11張(調查卷三第115至117頁反面)、力麗公司黃金富於111年1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8張(調查卷三第129至1130頁反面)、紡安公司張維良於111年1月7日提供之貨物樣品 照片9張(調查卷四第135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4日函覆林怡汝、曾奕臻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調查卷四第248至253頁反面)、台安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調查卷四第260頁、第261頁)、台安公司申 報名單資料1份(偵5661卷一第77頁)、裕豐企業社之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1份(偵5661卷一第83頁)、台安公司之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1份( 偵5661卷一第85頁)、台安公司設立、變更相關資料:⒈經濟部103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333363050號函(偵5661卷 二第3至4頁)、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5661卷二第5至7頁)、⒊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5日府建行二字第1070048659號函(偵5661卷二第17至19頁)、⒋雲林縣○○鎮○○○00○○○○○○ 000號使用執照(補發)(偵5661卷二第21頁)、⒌雲林縣○○ 0○○○○○○○○○○○○○○0000○○○00○○○○000○0○00○○○○○○○○0000○○○0 0○○○○○○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偵5661卷二第27頁)、⒏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偵5661卷二第29頁)、⒐雲林縣環保局105年7月18日雲環綜字第1051020988號函(偵5661卷二第31至32頁)各1份、苗 栗縣政府環保局110年9月8日環廢字第1100058448號函暨所 附110年3月22日府環廢字第1100017261號函、紡安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資料等文件1份(偵5661卷二第51 至156頁)、扣押物照片3張(偵5611卷二第167頁、第175頁)、雲林縣環保局111年9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26558號函 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10日桃環事字第1110066637號函、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5194號函1份(本院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等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日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而查 獲為止所為本案行為,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期間,惟被告等之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林怡汝、曾國 機、曾品憲就本案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即該當「清除」行為,另以堆高機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線材裁剪機將堆置之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及裁切等行為,則該當「處理」行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 台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怡汝、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曾國機,均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而其受僱人即被告曾品憲則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台安 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日遭查獲止,由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指示被告曾品 憲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復以堆高機將前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等均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怡汝、曾國機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日遭查獲止反覆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於上開期間雖曾短暫因另案入監服刑,惟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入監服刑期間,本案行為未曾中斷,期間均由共同被告曾品憲基於共同犯意持續從事上開行為,業據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9頁),且依卷內潤泰公司、遠東公司、紡安公 司、力麗公司、集盛公司相關出貨資料可見,被告台安公司於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入監期間並未中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廢棄物,是難認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因另案入監服刑即當然中斷或解消犯意(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另案出監後與被告曾品憲於108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日經雲林縣 環保局查獲為止之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容有誤會,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應均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應論以一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林怡汝、曾國機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等所堆置、載運、清除、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另被告3人已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運,向雲林縣 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預計在3年內分批完成全數 清除,目前持續進行清運中,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21028944號函1份及所附台安公司廢棄物處置 計畫光碟1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7至260頁),足見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是依被告3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被告林怡汝、曾國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持續清除本案廠房內所堆置之廢棄物,預計於3年內全數清除完畢,可見悔過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怡汝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國機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現已退休 ,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過世);被告曾品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負責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月薪含加班約5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 ,暨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台安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實質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之犯罪情節、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補救措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八、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曾品憲所持用,用來聯絡被告 林怡汝、曾國機關於本案廢棄物之載運事宜,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及堆置在本案廠房期間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大貨車、堆高機、空汙過濾鍋爐及線材裁剪機,固均係其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大貨車、堆高機、空汙過濾鍋爐及線材裁剪機均價值甚高,且均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包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貨車、編號6所示監視器主機),均非被告等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林怡汝、曾國機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287至28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另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本案廢棄物之來源 編號 公司名稱 物品名稱 物品名稱出處 交易期間 交易期間出處 1 潤泰公司 棄邊紗(有色)、5.775色筒腳紗(管腳紗)A、白回絲、色紗回絲(全白) 調查卷一第31至120頁之「統一發票」 105年7月31日至109年1月21日 調查卷一第31至33頁 2 遠東公司 再生料(AY SPANDEX)、再生料(AY雜色)、再生料低熔點AY1(L.M)、包裝布、地腳、去邊條、碎布頭、異常特殊棉 調查卷一第130至156頁反面之「提貨單」 105年8月9日至109年2月25日 調查卷一第122反面至123頁 3 紡安公司 POY已上油黑廢絲、DTY鼓風機黑廢絲、DTY鼓風機廢絲(雜色) 調查卷一第179至187頁反面之「合約書」 109年4月28日至110年7月21日 調查卷一第188、194頁 4 力麗公司 聚酯加工絲(起訴書所載「尼龍加工絲」係出貨予裕豐公司,本院逕予刪除) 調查卷三第122頁 104年3月6日至106年3月13日 調查卷三第122頁 5 集盛公司 廢P.P袋、聚酯加工絲、氣撚紗、尼龍絲、雜原絲 調查卷三第85至112頁反面 108年11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 調查卷一第200頁(同調查卷三第86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1輛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 ②犯罪工具 ③登記名義人:台安公司 ④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2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輛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 ②登記名義人:裕豐企業社 ③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3 TAILIFT廠牌堆高機2臺、TCM廠牌堆高機1臺、KOMATSU廠牌堆高機1臺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 ②犯罪工具。 ③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4 空汙過濾鍋爐1臺 ①於偵查中責付被告曾品憲。 ②犯罪工具。 5 線材裁剪機1具 ①於偵查中責付被告曾品憲。 ②犯罪工具。 6 監視器主機1臺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7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曾品憲所有。 ②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