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 1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晉緯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邱博侖 林清祥 黃冠淯 陳曉仁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00六樓之0 魏銘伸 李浡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5、4587、5423、5938、6043、6044、6045、6594、7263、8036 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605號、110年度偵字第947、1113、1114、1346、3564、4835、5049、7115、7220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97號、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6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 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邱博侖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祥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淯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曉仁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伸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浡杰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邱博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參與「雄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雄哥」指示,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乙○○即承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與「雄哥」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雄哥」指示乙○○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作為接收、提 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用。乙○○乃於109年3月底,透 過邱仕賢(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乙○○願以每本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收購金 融帳戶乙情告知邱博侖,乙○○並稱其從事賭博網站工作,收 購金融帳戶是要供匯入賭博金錢使用云云,且要求邱博侖收購之帳戶須依指示,綁定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銀行轉帳使用,並設定約定帳戶。邱博侖知悉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除了自行尋找買賣人頭帳戶之對象外,再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林清祥及黃冠淯上開資訊,林清祥及黃冠淯知悉後,亦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居間聯繫他人出售帳戶(如後述)。 三、邱博侖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3月31日至4月15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之路旁,以3萬元之代價,向陳曉仁收購其帳戶,稱要供博弈使用 等語,並透過邱仕賢與乙○○聯繫收購陳曉仁帳戶之事。 而陳曉仁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9日 出售並交付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嘉北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邱博侖(已依邱博侖指示更改密碼、綁定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銀行轉帳使用及設定約定帳戶),而收取邱博侖交付之3萬元價金 。邱博侖購得上開帳戶後,透過邱仕賢居間聯繫,於同日和乙○○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出售給乙○○,並收取4萬元之 價金。乙○○隨即轉交給「雄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與「雄哥」、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臺銀嘉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餘3萬6074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所剩款項已無法明確特定何筆詐欺匯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邱仕賢於109年4月14日17時許,傳送乙○○之通訊聯繫方式給 邱博侖,請邱博侖將來直接與乙○○聯繫販售人頭帳戶之事。 四、黃冠淯因李浡杰積欠其2萬元,乃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向李浡杰提議可出售其名下金融帳戶供博弈使用,以換取報酬、抵償債務,李浡杰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竟為了償還債務,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出售其名下帳戶。黃冠淯即於109年4月2 3日,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李浡杰提供之個人 資料給邱博侖,邱博侖又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資料交由乙○○審核、同意收購後,李浡 杰於109年5月14日,至黃冠淯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之住處,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黃冠淯(已依邱博侖指示更改密碼、綁定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銀行轉帳使用及設定約定帳戶)。黃冠淯再於當日或翌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出賣本案新光帳戶給邱博侖,並收受價金3萬元,其中2萬元作為抵償李浡杰積欠黃冠淯之債務,餘1萬元則黃冠淯作為其介紹、 聯繫出售李浡杰本案新光帳戶之報酬。邱博侖購得上開帳戶後,於同日和乙○○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 速食店旁,以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出售 給乙○○,乙○○即交付給「雄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雄哥」、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新光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餘486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 款項】,所剩款項已無法明確特定何筆詐欺匯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五、魏銘伸於109年5月間,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高中對面、林清祥所經營之「斗高鹹酥雞」,向林清祥表示缺錢花用,林清祥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向魏銘伸表示可出賣名下金融帳戶供博弈使用,並將魏銘伸有意出售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告知邱博侖,邱博侖另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趁翌日魏銘伸再度前往「斗高鹹酥雞」時,與魏銘伸討論收購帳戶供博弈使用之事,林清祥則居間聯繫邱博侖、魏銘伸有關收購帳戶之事。魏銘伸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隱匿他人實施 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出售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斗六帳戶)。邱博侖於109年5月20日16時許,駕車前往魏銘伸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 之工作地點,魏銘伸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給邱博侖(已依邱博侖指示更改密碼、綁定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銀行轉帳使用及設定約定帳戶,其後魏銘伸並於不詳時間收受邱博侖給付之2萬元價金)。邱博侖於同日和乙○○相約 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以4萬元之 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出售給乙○○,乙○○即交付 給「雄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雄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編號19、21至3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9、21至3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9、2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9、21至37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臺銀斗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餘57萬8983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關於附表一編號19(109年5月26日匯入之1萬元)、22、26、35、37等款項,未及提領、轉匯即遭圈存止扣,本案詐欺集團此 部分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六、林清祥又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 09年5月中旬,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告知邱博侖, 稱蘇偉承(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意出賣名下金融帳戶供博弈使用,並居間聯繫邱博侖、蘇偉承有關收購帳戶之事。邱博侖另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前往「斗高鹹酥雞」與蘇偉承約定購買蘇偉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企帳戶), 蘇偉承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以1萬5000元之代價 ,出售本案中企帳戶。蘇偉承於109年5月28日21時許,在「斗高鹹酥雞」,將本案中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依邱博侖指示更改密碼、綁定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銀行轉帳使用及設定約定帳戶)給邱博侖,並收受邱博侖交付之部分價金4000元。邱博侖於同日和乙○○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 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以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出售給乙○○,乙○○即交付給「雄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雄哥」、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8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38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中企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200 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約定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蘇偉承因後悔上開犯行,而於109 年6月5日致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本案中企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完成全部款項之轉帳,邱博侖乃受乙○○指示, 承前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8 日13時15分許及同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街○ ○0000○○○○○路00號之7-11超商,與蘇偉承碰面後,囑咐蘇偉 承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結清並將餘款領出,蘇偉承於同日14時59分許,應邱博侖之要求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要辦理結清帳戶、與邱博侖著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蘇偉承,本案詐欺集團關於剩餘款項之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七、陳曉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另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不詳代價。其後該人或同夥(下合稱某甲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達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9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39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即以此方式幫助某甲詐欺集團詐欺,並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惟某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即遭圈存止扣,其等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2、26、37所示被告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罪 事實,原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公訴檢察官分別於本院111年8月24日審判期日、111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此等 部分被告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見本院1號卷四第2 49頁;本院1號卷五第54至55頁),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起訴書論罪欄位之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對於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6人犯3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似認為其等均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36位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嫌負責,惟依起訴書事實欄位之記載,被告林清祥、黃冠淯除了各自有關連之帳戶外,並未見公訴意旨主張其等對於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其他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犯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前後對照有所疑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檢察官表示起訴被告林清祥、黃冠淯之範圍限於與其等有關連之帳戶部分等語,被告林清祥、黃冠淯對於此情並無爭執(見本院1號卷三 第327頁),本院應以此為被告林清祥、黃冠淯之審理範圍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乙○○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先 予指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邱博侖 、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號卷一第310至314頁、 第434至438頁;本院1號卷二第361至365頁),或經本院調 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博侖、林 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號卷三第102至326頁;本院1號卷四第250至469頁;本院1號卷五第57至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邱博侖、魏銘伸(僅審理中 坦承)、陳曉仁(除附表編號39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外)、黃冠淯、李浡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75號卷第24頁;偵6045號卷第4頁反面;偵6043號卷第9頁;偵6044號卷第8頁;本院1號卷三第15、93、101頁;本院1號卷四第51、246、247頁;本院1號卷五第57頁),並有被告李 浡杰之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新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被告魏銘伸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蘇偉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中企帳戶)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清祥、邱博侖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邱博侖【高臨峰】與上游、被告林清祥【香腸】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被告林清祥【香腸】與完美車體美學【小胖】、被告邱博侖【高臨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查獲暨手機通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書面資料翻拍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邱博侖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8月6日斗六營密字第1100003877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魏銘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曉仁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3月12日彰北港字第1100312001號函暨被告陳曉仁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159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4日營存字第1100121558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581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本院109年12月23日、111年6月20日、111年8 月11日、111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陳曉仁之彰化商業銀行資料異動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5911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7月26日彰北港字第111072600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7月29日嘉北營字第1110002553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1年8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9470號函暨附 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遠銀詢字 第1110003363號函、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8月9日斗六營 字第11100036171號函暨附件、邱振宏、任祖等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曉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臺銀嘉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邱博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11月12日彰北港字第11011120001號函暨金融卡、國際卡、Combo卡、Debit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1826號卷第57 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5頁;警2700號卷一第71至101頁 ;警2700號卷三第435至437頁、第540至544頁;警2700號卷四第697頁、第716至718頁;警2700號卷五第862至868頁、 第879至882頁;警2700號卷六第1040至1041頁;警3719號卷第42至51頁;偵8036號卷第37至45頁;偵5049號卷第51至57頁;偵947號卷一第199頁、第207至215頁;偵7263號卷第327至345頁;偵4587號卷第27至31頁;偵6594號卷一第37至41頁;偵4145號卷第7至10頁;偵5423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64至67頁、第68至77頁、第86至97頁;偵7115號卷第29至35 頁、第51至71頁;偵7605號卷第29至43頁;他卷第111至133頁;本院1號卷二第25至28頁、第317至319頁、第327至330 頁、第335至343頁、第369至371頁、第455頁、第457頁;本院1號卷三第61頁、第489至495頁、第501至503頁、第505頁;本院1號卷四第11至24頁、第45至46頁、第95至119頁、第121頁、第131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羅芳奕(LO FANG YII)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 第383至386頁)、匯款紀錄單據【對帳單、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平台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379頁、第381頁、第389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3至406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王秀惠警詢之證述(見警2700號卷五第859至861頁;偵6594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409頁、第413至414頁、第430頁、第441至442頁、第444至452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害人彭定發警詢之證述(見警2700號卷五第875至878頁;偵6594號卷二第504至509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3300號卷第43頁、第45頁;偵6594號卷二第511至513頁、第518頁、第524頁、第527至539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陳詩婷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477至479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2張(見警1202號卷第115頁、第134頁;偵6594號卷二第473至474頁、第484頁、 第487至497頁、第49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呂婉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456至459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 卷二第454至455頁、第460至461頁、第466至46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羅惠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330至333頁)、匯款紀錄單據【存摺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326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5頁;偵8036 號卷第61頁、第6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黃耀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1份 (見偵6594號卷二第271至278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曾翰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09至210頁)、匯款紀錄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206至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32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陳靖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83至185頁)、匯款紀錄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第181、183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警3573號卷第57頁;偵6594號卷二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第193頁、第195頁、第197至203頁;本院1號卷三第435至438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告訴人田志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6至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案匯款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1至13頁、第16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告訴人徐國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69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73至75頁、第79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告訴人盧信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99至300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3573號卷第45頁;偵6594號卷二第294至295頁、第297 頁、第301至302頁、第305至306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告訴人張晉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偵5049號卷第123至124頁)、匯款紀錄單據【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第181、183號調解筆 錄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119至121 頁、第137頁、第139頁;本院1號卷三第435至438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告訴人林彥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2至26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27至30頁、第32頁 、第35頁、第41頁、第44至68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告訴人童凱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42至245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網站交易紀錄各1份(見警4163號卷第103頁;偵6594號卷二第241 頁、第246至257頁、第259頁、第261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告訴人歐士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83至258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匯款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9352號卷第131頁、第135頁;偵6594號卷二第279至282頁、第286至289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告訴人涂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5至89頁)、匯款紀錄【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警9352號卷第121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66至168頁; 偵6594號卷二第81頁、第97至9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告訴人謝孟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312至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偵6594號卷二第310至311頁、第320頁、第322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告訴人張瑜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46至147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48至154頁、第158至159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68至170頁;偵8036號卷第81至83頁;偵7115號卷第39頁)。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73至175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72頁、第176頁、第178至180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告訴人林昆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646至648頁)、匯款紀錄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0634號 卷第68頁、第84頁反面;偵6594號卷二第649頁、第667頁、第680頁至684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害人張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719號卷第8至9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3719號卷第7頁、第10頁、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林立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587至592頁)、匯款紀錄單據【手抄明細、匯款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593至594頁、第596頁、第604頁、第622頁、第626至643頁)。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告訴人葉梓謙(原名李德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545至549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543頁、第551頁、第555頁、第557至564頁、第569頁、第583頁)。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告訴人張書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15至819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 號卷二第806頁、第808至809頁、第814頁、第821頁、第824至826頁)。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告訴人洪嘉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719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3719號卷第20頁、第24頁及反面、第25頁)。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告訴人蔡政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973至975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1年度 司刑移調第182、183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927至940頁、第951頁、第969至972頁、第1046頁;本院1號 卷三第435至436頁、第439頁)。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告訴人姜嘉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793至795頁;調5780號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單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784頁、第786頁、第787頁、第790頁、第798至799頁;偵7263號卷第203至207頁;調5780號卷第25頁)。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告訴人楊閏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94至90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匯款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890至891頁、第893頁、第901至902頁、第907至924頁、第1006至1042頁;偵1113號卷第76頁、第83至136頁)。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告訴人林綮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686至690頁)、匯款紀錄單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691頁、第693頁、第703至704 頁、第706至773頁)。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告訴人蔡承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996至1001 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3378號卷第185頁;偵6594號卷二第981至982頁、第989頁、第993至994頁、第1002至1003頁)。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告訴人蕭憫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055至1061頁、第1063至1064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暨詐騙平台頁面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和解書2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053頁、第1065頁、第1075頁、第1067頁、第1081至1083頁;偵7263號卷第145至172頁;偵7115號卷第37頁;本院1號 卷三第339頁)。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78至879頁、第888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翻拍】、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880至882頁、第884至887頁;偵7263號卷第267至269頁)。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告訴人謝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156至115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154 至1155頁、第1159至1164頁)。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告訴人陳承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56至859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偵6594號卷二第860至861頁、第867頁、第869至874頁、第854至855頁)。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告訴人薛如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119至1121頁、第1123至1125頁)、匯款紀錄單據【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平台網頁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091頁、第1093頁、第1097至1098頁、第1105頁 、第1117頁、第1131頁、第1133至1149頁、)。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1號卷四第192至194頁) 。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告訴人張淑華、證人蘇偉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826號卷第3至9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3頁、第37至45頁;偵4049號卷第23至26頁)、匯款紀錄單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1826號卷第89至90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7頁)。 附表一編號39部分: 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344至349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342至343頁、第350頁、第358至36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邱博侖、魏銘伸、陳曉仁(除附表編 號39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詳後述)、黃冠淯、李浡杰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林清祥雖然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承:我介紹共同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與共同被告邱博侖認識,確實有幫助共同被告邱博侖犯罪,共同被告邱博侖起初說要向共同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借用帳戶,我聽信被告邱博侖所言,以為帳戶只是匯賭博款項等語(見本院偵聲82號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沒有拿到錢,我只是介紹共同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與共同被告邱博侖認識而已,我是本案出事之後我才知道共同被告邱博侖與他們洽談出售帳戶要供博弈使用云云(見本院1號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1號卷三第15頁;本院1號卷四第247、250頁)。惟查: ㈠被告林清祥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我介紹共同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與共同被告邱博侖認識,共同被告邱博侖稱如果有帳戶存摺可以借給他,如果是透過我介紹的,可以包紅包給我,他說要做博弈、網路賭博使用,我有介紹共同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賣帳戶存摺給共同被告邱博侖等語(見偵4587號卷第181頁;偵7263號卷第35頁),核與共同被告 邱博侖於偵查中證稱:共同被告乙○○告訴我收購他人帳戶是 要供博弈使用,我本來就認識被告林清祥,他說他那邊有人可以賣帳戶,當下我有向他報價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6頁 反面至第7頁);共同被告魏銘伸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因 為車禍需要用錢,我向我朋友即被告林清祥透露此事,他表示他有辦法幫我湊到錢,但我必須將我的帳戶借給他人,所以我將本案臺銀斗六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林清祥轉介認識的共同被告邱博侖等語(見調5780號卷第3頁)、共同被告魏銘 伸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清祥告訴我,如果要拿到錢,就要賣帳戶,他可以幫我介紹有意願收購的買方等語(見本院1 號卷三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被告林清祥於本院審理時才翻異前詞,辯稱我是介紹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與被告邱博侖認識、本案出事後才知道他們是販售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實難採信。且被告林清祥若非知道共同被告邱博侖向他人購買帳戶、他人可藉由販售帳戶換取金錢,豈有必要介紹缺錢花用之共同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與共同被告邱博侖認識?其辯解顯然有違常理。 ㈡共同被告邱仕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清祥於109年3月19日,在其經營之「斗高鹹酥雞」介紹我認識暱稱「Rock Chen 」之人,他是經營地下錢莊、收購他人帳戶等語(見偵5938號卷第9頁反面、第102至103頁),共同被告邱博侖也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清祥也是在幫別人收帳戶,但我這邊的報酬比較高等語(見偵4145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林清祥早有介紹他人出售帳戶、甚至自行收購帳戶之情,對照卷附被告林清祥與暱稱「玩美車體美學(小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方於109年5月7日傳送他人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林 清祥則於109年5月11日傳送提供帳戶要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綁定網路銀行、更換電話號碼、繳回帳戶卡片、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經我方測試正常繳交現金等語的文字內容截圖給對方(見偵5423號卷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林清祥對於收購他人帳戶一事知之甚詳,更有具體從事居間介紹出售甚至自行收購之行為。 ㈢再參以卷附被告林清祥與共同被告邱博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同被告邱博侖於109年5月21日傳送共同被告魏銘伸本案臺銀斗六帳戶之相關資料(內容包含要求交回存摺、提款卡、帳戶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密碼依指示更改等情)給被告林清祥(見偵5423號卷第339頁);又共同被告邱博 侖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林清祥陳稱:收的人還沒回我消息等語,被告林清祥則於109年5月23日詢問:是有要拿嗎?共 同被告邱博侖則於109年5月27日傳送證人蘇偉承本案中企帳戶之相關資料(內容包含要求交回存摺、提款卡、帳戶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密碼及手機號碼依指示更改等情)給被告林清祥,被告林清祥其後以通話方式聯繫共同被告邱博侖,共同被告邱博侖則於同日再向被告林清祥稱:那個蘇先生,看要不要用好我週五送,順便領尾款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70至77頁)。足可認定,被告林清祥不僅介紹共同被告魏銘伸出售本案臺銀斗六帳戶、證人蘇偉承出售本案中企帳戶給共同被告邱博侖,更居間聯繫販售該等帳戶之相關事宜。 ㈣我國私人經營之賭博並非合法,被告林清祥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其也自承:要供犯罪使用者,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等語(見偵4587號卷第88頁),其自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清祥之辯解不可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曉仁雖然否認附表編號39部分(即犯罪事實)之幫助詐欺犯行,僅承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號卷四 第247頁),惟查: ㈠被告陳曉仁原於警詢時已坦認本案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稱因無固定工作、收入,想要賺錢才販售自己帳戶等語(見偵6045號卷第4頁反面),核與一般出售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幫助詐欺使用之常情相符。而被告陳曉仁雖又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08年5至6月,將本案彰銀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共同被告邱博侖,之後共同被告邱博侖 於108年11月請我去辦理掛失,我就都掛失了。但我因為積 欠蔡永和7、8萬元,蔡永和說要將我的本案彰銀帳戶拿去銀行辦理貸款,我就去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109年3月間)交給蔡永和,但他告訴我申請貸款未成功,就沒有把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還給我,我也忘記向他要,我坦承這部分涉犯詐欺、洗錢罪等語(見偵947號卷第144至146頁),惟被告陳曉仁既然曾有販售帳戶之情,帳戶對 其而言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其既然表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何以未向蔡永和取回帳戶?蔡永和如何能單憑被告陳曉仁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順利申辦貸款?依被告陳曉仁108年間出 售帳戶之經驗,其並不在意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換取代價,蔡永和當無必要以申辦貸款為由欺瞞被告陳曉仁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又被告陳曉仁對於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於109 年3月間究竟交給共同被告邱博侖抑或蔡永和,所述前後不 一(見偵6045號卷第4頁;本院1號卷四第470至471頁),其所稱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由蔡永和申辦貸款乙情,難以採信,應認其應是經濟狀況欠佳,而將該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不詳代價。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曉仁也自承自己開戶只須花1000元等語(應指開戶存入1000元,見偵6045號卷第17頁),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屢屢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陳曉仁為成年人、離婚、國中肄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1號卷四第47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有所認識,卻仍任意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他人,顯然具有縱使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五、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行認定: 有別於共同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魏銘伸、陳曉仁、黃冠淯、李浡杰僅成立幫助洗錢罪(詳後述理由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但不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我有聽說過詐欺集團會收 購帳戶,我有懷疑過「雄哥」收購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106頁),而嗣後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號卷四第246至247頁;本院1號卷五第57頁),但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等語(見本院1號卷五第179頁)。 ㈡被告乙○○為警查獲之初,否認其與共同被告邱博侖、邱仕賢 用以聯繫本案之通訊軟體帳號,經警方提示該帳號聲音檔才承認,且為警方發現被告乙○○於109年9月2日(當天共同被 告邱仕賢為警拘提)有大量刪除手機好友(包含共同被告邱博侖、邱仕賢)之情形(見偵6594號卷第12至21頁、第120 至123頁),此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並無刪 除手機紀錄、坦承客觀事實之情形明顯有別,且被告乙○○除 了本身使用之行動電話外,另有向不詳之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形,更稱該人已經失聯、無法聯繫云云(見偵6594號卷第11頁、第81至82頁),有規避查緝、隱匿身分之嫌,其行事與單純出售、轉售帳戶者顯然有別。 ㈢被告乙○○於本案收購帳戶之犯罪事實中,其直接受「雄哥」 指示,相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屬於上游之審核者(可見偵5423號卷第258頁共同被告邱博侖之證述),並傳送行動電話 號碼、密碼給共同被告邱博侖,要求出售帳戶者依指示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更改密碼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邱博侖證述甚詳(見偵5423號卷第261、263頁),甚至就附表編號38部分,告訴人張淑華匯入證人蘇偉承之本案中企帳戶的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有部分無法順利轉匯其他帳戶時,共同被告邱博侖證稱:被告乙○○指示我要求證人蘇偉承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他怕銀行人員起疑,所以傳送告訴人張淑華匯款284 萬元之匯款單翻拍照片給我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336頁) ,並有該等翻拍照片可憑(見偵5423號卷第335頁),被告 乙○○也坦認此情,供稱:該等匯款單照片是「雄哥」傳給我 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2頁),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詐欺告訴人張淑華之核心成員,應該難以取得告訴人張淑華受詐欺而匯款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被告乙○○卻可透過「雄哥」 取得該等照片,其顯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 ㈣被告乙○○雖然一度辯稱「雄哥」謂收購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 云云,但其卻無法提供可查證「雄哥」之相關資料,也未見其受「雄哥」指示之相關聯繫內容。被告乙○○又稱:我不清 楚告訴人張淑華為何會匯入這些款項至本案中企帳戶,「雄哥」教我告訴共同被告邱博侖說這筆錢是告訴人張淑華買房子的錢,我不知道這筆錢怎麼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3頁),也稱:「雄哥」教我告訴共同被告邱博侖、邱仕賢,收購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3頁),可見被告乙○○有欺瞞共同被告邱博侖款項來源之情,如果被告 乙○○依「雄哥」指示收購之帳戶是供博弈使用,其何必向共 同被告邱博侖謊稱是購屋款項?再者,被告乙○○自陳:中途 共同被告邱博侖有質疑帳戶好像不是供博弈使用,我說如果不是,那不要配合沒關係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3頁),並未見被告乙○○對此質疑感到驚訝或者作進一步之查證,其顯 然早就知悉此情,此徵諸共同被告邱博侖證稱:之後共同被告李浡杰的本案新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共同被告黃冠淯向我反映,我詢問被告乙○○,他說不要緊,是賭客賭輸錢故 意去報案,他會處理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344頁)更明。 ㈤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各自分工,參以另案被告邱振宏、任祖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2700號卷一第71至101頁 ),其中談論內容涉及共同被告陳曉仁之本案臺銀嘉北帳戶(見警2700號卷一第83頁),以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之參與人數眾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雄哥」、被告乙○○之外,另有其他人員,人數自達3人以上。被告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且依「雄哥」指示向他人收購帳戶,自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加重要件,當有所認識。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方式,本院考量被告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 成員,其主要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下游工作,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應難明確知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起訴書事實欄亦未為此加重要件主觀犯意之記載,僅於論罪欄提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六、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地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說明,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應在於責任層次上之區分,因對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增加或減少,而異其刑罰。正犯與幫助犯兩者責任之不同,在於正犯對於是否讓犯罪事實發生之決策上,居於獨斷者之地位,而幫助犯則處於犯罪的邊緣地位,此在心裡層面上的事實作用在於:當另有他人可以獨斷犯罪行為之實施與否時,自己就會傾向解除自己對於對於控制事實之責任,法律對其之期待可能性亦降低等語(參閱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101年3月,第855至856頁)。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邱博侖(除犯罪事實之外)、林清祥、黃冠淯上開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邱博侖購買上開帳戶轉售共同被告乙○○ 之行為,被告林清祥、黃冠淯介紹、居間聯繫販售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被告邱博侖(除犯罪事實之外)、林清祥、黃冠淯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轉匯、提領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上開犯行,而其等獲取報酬之方式是以個別出售帳戶之數量計算,並非依詐欺款項比例抽成,且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 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並無緊密指揮關係,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僅是依照共同被告乙○○提出收購帳戶之要求 ,包括更改密碼、設定網路銀行、綁定行動電話號碼等,轉而請出售帳戶之共同被告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證人蘇偉承配合,以達成共同被告乙○○之收購條件,共同被告乙○○ 並未要求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應於如何之期限內完成收購帳戶,或者應收購多少數量之人頭帳戶,而由其等自行決定是否出售,甚至依被告邱博侖所言,此類販售他人帳戶者,會考量何人收購帳戶之報酬較高,決定出售給何人(可見偵4145號卷第32頁),實質而言,其等與實務常見販售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換取報酬之行為人,並無太大差異,且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充其量是提供了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工具(人頭帳戶),並同時取得了自己所追求之不法利得、報酬,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是否確實使用該等洗錢工具(人頭帳戶)、如何使用、獲取之特定犯罪所得若干,並非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所關心,亦非其等所能掌控,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獨斷洗錢行為之實施與否,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係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者係基於實施自己犯罪之目的,應僅成立幫助犯(相同適用結論,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 七、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部分)、魏銘伸、李浡杰係基於幫助他人掩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實際上卻用於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部分)、魏銘伸、李浡杰是否仍符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要件? ㈠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處理(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年10月,第229至230頁 ;張麗卿,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101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 第1008號判決先例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而學說對於「等價客體錯誤」,咸認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而無阻卻故意的效果,仍舊構成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既遂犯(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月,第419頁);相對於此,「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97年1月, 第420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 為人已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2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 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210頁)。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不以明知 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多達13款、數十罪名,倘 行為人誤認洗錢標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際洗錢標的卻為另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影響洗錢罪之故意?申言之,不同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客體錯誤,係「等價或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有論者引用德國學說見解指出, 洗錢行為人倘錯認某一特定犯罪為另一特定犯罪,由於該等特定犯罪均屬於上位(廣泛)概念特定犯罪之範疇,應屬不具重要性的錯誤,不會阻卻故意及影響罪責(參閱李傑清,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法務部調查局編印,95年2月,第79頁)。另有論者說明德國法見解,如果行為人認知之先前 違法行為並非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屬於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等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1年2月,第420頁),從此反面推論,似可認若行為人之認知與實際情 形,均屬於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並不阻卻洗錢之故意,實務見解亦有採此結論者(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揭 之立法目的提及「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語,及同法第2、3條洗錢定義之立法體例可知,洗錢防制法係以「特定犯罪」作為規範對象,縱使洗錢標的為不同特定犯罪之罪所得,但其實質的不法核心無殊,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然立法政策上決定區別毒品等級,但不同等級毒品之侵害方向、不法本質仍屬相同(可參閱蔡聖偉,評「所知‧所犯」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4期,103年4月,第113至114頁),特定犯罪(犯罪所得 )間發生認識錯誤,應可評價為「等價客體錯誤」。在此基礎上,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同等級毒品之犯罪屬於不同罪名、法定刑,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較低等級毒品,客觀上卻犯較高等級毒品罪名(既遂)時,可認成立較低等級毒品罪名既遂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13至114頁),洗錢防制法不同特定犯罪,法定刑及罪名均相同,僅宣告刑受到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洗錢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間之主觀認識錯誤,應屬「等價客體錯誤」,不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準,如此亦符合實務見解所稱「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 ㈢本案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 部分)、魏銘伸、李浡杰主觀上認識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會被用以掩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雖然未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洗錢之標的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但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該條第2款、第1款之罪),依上開說明,屬「等價客體錯誤」,不能 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時,應以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部分)、魏銘伸、李浡杰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為準。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之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陳曉仁之犯罪事實,雖與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有異,但被告陳曉仁提供者均是本案彰銀帳戶,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楊勝雄,其受詐欺、匯出款項之情形亦屬相同,僅檢察官不能證明實施詐欺者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也無法證明共同被告乙○○、邱博侖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已(詳後述無罪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事實。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邱博侖、林清祥、魏銘伸、 陳曉仁、黃冠淯、李浡杰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有誤部分,已更正如附表一所示),皆應依法論科。十、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 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乙○○收購之上開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提領,堪認被告乙○○ 、「雄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洗錢計畫。被告乙○○雖僅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 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該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一般稱之為特殊洗錢罪,其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 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起訴書論罪欄對於被告乙○○、邱博侖、林清祥、黃冠 淯之(幫助)洗錢犯行,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 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 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以,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他人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指示他人(即俗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 欺集團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而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集團車手轉匯、提領、轉交之情形,已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為一般洗錢 罪,而同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上述洗錢行為係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 在』等為構成要件要素,其中『掩飾』指遮掩矯飾;『隱匿』指 隱藏蔽匿;『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 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概念與規範內涵各 異,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引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i目等規定,同係以『disguise(掩飾)』、『concealment(隱匿)』、『tr ue nature(本質)』、『source(來源)』及『location(所 在)』等相異字詞界定洗錢事項亦明。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亦係該罪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幫助正犯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適合之說明,始稱適法」等語,主張法院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應詳加區分行為人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行為態樣究屬「掩飾」或「隱匿」?「掩飾」或「隱匿」之對象,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惟: ⒈有論者指出:「掩飾」或「隱匿」兩者客觀上不易區分,又屬擇一構成要件要素,構成其一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硬性區分並無實益可言。再者,立法者雖欲以「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來一網打盡,但其實「來源」兩字就足以描述所有的掩飾或隱匿目的,如德國刑法的掩飾型洗錢規定,亦僅描述「來源」而已,適用上並無不能涵蓋我國法所定掩飾態樣之問題(參閱林鈺雄,第一講─普通洗錢罪之行為類型─評析洗防法 第2條,月旦法學教室,第224期,110年6月,第43至44頁、第47頁)。本院支持此立法論之見解,立法者應可進一步思考有無區分上開規範概念之必要性,或者應修正,以避免重複規範致解釋適用上之困擾,惟在現行法解釋論上,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待釐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法條文字之各種規範事項。 ⒉「掩飾」或「隱匿」之區分: ⑴有論者主張: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等語(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 ⑵有論者指出:「隱匿」多是具體作為,藉由隱藏犯罪所得之行為,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通常犯罪所得會有位置上之改變,但不以此為限。「掩飾」則包含所有「誤導性」之手段,目的在於賦予洗錢犯罪客體另一個合法來源的外觀,或至少隱藏其真實來源,進而無法辨識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等語(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43頁)。 ⑶復有論者說明,「掩飾」是以誤導的方式,隱匿不法所得的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其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如使用假名開戶存款等;「隱匿」則是以誤導以外的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不法所得的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如埋藏犯罪所得珠寶等(參閱許澤天,前揭書,第416 至417頁)。 ⑷另有論者說明,「掩飾」係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類似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隱匿,但須有主動、積極性的加工行為;「隱匿」除如同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解釋,為「隱蔽藏匿使其不易為人發現」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顯示犯罪所得「似乎不存在」等語(參閱李傑清,前揭書,第50、66頁;蔡佩芬,是刑法還是洗錢防制法?法官不該未審先判,裁判時報,第16期,101年8月,第56、57頁)。 ⑸綜合上述觀點,本院認為,「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⒊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區分: 誠如前述論者對於德國刑法掩飾型洗錢規定之觀察,德國法僅描述「來源」即足以包括我國法所定之掩飾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著重者也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致犯罪所得難以辨識,切斷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而失其來源,至於前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所稱:「『本質』指原本性質;『 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 置而言……」若進一步探究各項概念,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⒋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某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洗錢行為,應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之部分,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張淑華,其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企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匯出2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其他帳戶,依 匯入時間、匯入對象判斷,應已形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已然既遂。至本案中企帳戶所餘存之詐欺款項,仍待提領,始產生掩飾之結果,被告邱博侖指示證人蘇偉承提出剩餘款項,乃著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被告邱博侖之洗錢行為應屬洗錢正犯,並應與共同被告乙○○、證人蘇偉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惟 其等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⒉犯罪事實之部分,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楊勝雄受甲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並未經提領而轉由銀行辦理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見本院1號卷二第28頁),尚 未形成金流斷點,是此部分甲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㈥至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邱博侖指示證人蘇偉承提出剩餘 款項,是否屬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張淑華匯款至本案中企帳戶,至此為止,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其後本案中企帳戶詐欺款項之轉移,僅屬事後確保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邱博侖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前,既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後,已無從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事後幫助也非幫助犯,被告邱博侖指示證人蘇偉承移轉該等詐欺款項之行為自不會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此部分應僅論以前述之洗錢未遂罪(可參閱柯耀程,「車手」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7期,101年10月,第57至58 頁)。 ㈦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邱博侖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 未遂罪,應如何論罪?從被告邱博侖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之密接性及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告訴人張淑華、洗錢之流程觀察,應認被告邱博侖此部分幫助洗錢、共同洗錢未遂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一來,被告邱博侖接續(幫助)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事實上,幫助洗錢罪相對於共同洗錢未遂罪,前者幫助犯為後者正犯之補充規定,後者未遂復為前者既遂之補充規定,兩罪互為補充關係,惟誠如論者指出,法條競合中「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之區分,終究是在判斷在數個構成要件之間,判斷其中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行為的條文,無論被認定成是哪種關係,最終仍是法條競合的競合關係(參閱許絲捷,競合論中的「吸收」──以 「吸收關係」與「吸收犯」為核心,科技法學論叢,第16期,109年12月,第27頁),本院本於最適合、充分評價之考 量,蓋幫助犯與未遂犯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未遂犯另有中止未遂免除其刑之規定,刑罰評價上有輕於幫助犯之可能,故認應論以被告邱博侖幫助洗錢罪較能充分評價,惟量刑上,亦應斟酌被告邱博侖有接續洗錢未遂之事實。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1號卷五第185至194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為 本案,自應以被告乙○○本案各次加重取財犯行中之「首次」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 ㈨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張瑜恒,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接續匯入款項至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次犯行之成員(含被告乙○○),此 部分屬於對於同一被害人、密切時地接續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若正犯僅成立1個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接續犯),縱行為人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行為,或認為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認為屬於接續犯,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可參閱林鈺雄,前揭書,第600頁;甘添貴,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罪數,月旦法學雜誌, 第74期,90年7月,第17頁),而實務見解也有認為,幫助 犯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被告邱博侖雖有2個幫助洗錢行 為,即分別提供了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臺銀斗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但因正犯僅成立1罪,自不能拆分 論以被告邱博侖2個幫助洗錢罪,然而就此2個帳戶,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洗錢部分,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人員數個不同之洗錢犯行,被告邱博侖既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洗錢犯意,所為客觀上不同之幫助洗錢行為,自仍應分論併罰,若僅因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連結」而謂合而為一,僅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明顯評價不足,但若各自論以幫助洗 錢罪,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8部分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各 自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形論以想像競合,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卻又發生重複評價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附表一編 號19部分,僅就被告邱博侖該部分2次幫助洗錢犯行中,最 先產生幫助效力之部分,論以幫助洗錢罪,即被告邱博侖此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告訴人張瑜恒最先匯入之本案新光帳戶部分作想像競合之整體評價,而不割裂於其後匯入之本案臺銀斗六帳戶部分重複評價。 ㈩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4、36、3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2、26、35、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此等部分已既遂 ,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上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9、38部分,其共同洗錢行為一部既 遂一部未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即足,此外被告乙○○就犯罪事實、、,除了上述附表一編號2 2、26、35、37應論以洗錢未遂外,其餘部分的洗錢犯行有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情形,亦應論以洗錢既遂即足。又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乙○○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論以該款罪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於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8犯行與「雄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38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邱博侖、證人蘇偉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核被告邱博侖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23至25、 27至34、3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22、26、35、37)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邱博侖分別以1個同時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20所示洗錢標的之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邱博侖以1個同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洗錢既遂(亦有同種想像競合情形)、未遂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附表一編號22、26、37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仍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同上說明,附表一編號3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核被告林清祥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23至25、27至34 、3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26、35、37)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林清祥以1個同時(協助)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洗錢既遂(亦有同種想像競合情形,編號19部分不包含本案新光帳戶款項)、未遂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附表一編號22、26、37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同上說明,附表一編號38部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核被告黃冠淯就犯罪事實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同時( 協助)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洗錢標的(編號19部分不包含本案臺銀斗六帳 戶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同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核被告陳曉仁就犯罪事實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曉仁以1個同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標的之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同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核被告陳曉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核被告魏銘伸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23至25、27至34 、36)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26、 35、37)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以1個同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洗錢既遂(亦有同種想像競合情形,編號19部分不包含本案新光帳戶款項)、未遂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附表一編號22、26、37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同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核被告李浡杰就犯罪事實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同時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6至20 所示洗錢標的(編號19部分不包含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同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上開犯行成立洗錢罪正犯,惟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邱博侖、林清祥上開犯行,其等提供、協助提供不同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客觀上提供帳戶之時間不同,又除了附表一編號19部分外,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情形也各自不同,且被告邱博侖、林清祥(協助)提供帳戶之前,尚待尋覓、徵求願意出售帳戶之人,並需要進一步接洽磋商,主觀上應評價為不同犯意,自亦應予分論併罰。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偵查 中之109年9月2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問:在集團中,是否先由共同被告邱博侖出面收帳戶,你再交給上手?)是的,他把東西交給我,我再交給另一個人 即「雄哥」等語(見本院聲羈145號卷第29頁),尚可認其 於偵查中曾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其於審理中對此犯行亦坦白承認(見本院1號卷一第103至104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附 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22、26、35、37之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對於被告乙○○應依想像競合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⒉被告邱博侖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 之刑。 ⒊被告林清祥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 曾自白犯行(見本院偵聲82號卷第26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 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⒋被告黃冠淯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⒌被告陳曉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陳曉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且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 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 陳曉仁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⒍被告魏銘伸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⒎被告李浡杰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邱博侖、林清祥 、魏銘伸、陳曉仁、黃冠淯、李浡杰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魏銘伸、陳曉仁、黃冠淯、李浡杰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其等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各自應負責部分),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情節,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張淑華已自銀行領回83萬9924元(見本院1號卷三第143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呂婉辰已自銀行領回3萬6074元(含手續費30元)(見本院1號卷三第505頁)、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陳承佑已自銀行領回3000元、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張郁琇已自銀行領回20萬元、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甲○○已自 銀行領回24萬元(見本院1號卷四第95頁)、附表一編號39 告訴人楊勝雄已自銀行領回2萬4000元(見本院1號卷三第501、503頁)、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洪嘉陽已自銀行領回2萬 元(見本院1號卷五第233、235頁),參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情節,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徵求他人帳戶出售謀取利益之可責性較單純出售自己帳戶之情形為高(惟被告黃冠淯有藉此讓共同被告李浡杰抵銷債務之意),念及被告乙○○、邱博侖、魏銘伸、陳曉仁、黃冠淯、李浡杰 坦承犯行,被告林清祥卻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等情,並考量下列事項: ⒈被告乙○○與告訴人張晉瑋、陳靖宇、蔡政揚、蕭憫宣達成和 解、調解,並分別賠償2100元、5000元、5000元、1萬2000 元完畢(見本院1號卷三第53、339頁;本院1號卷四第528頁;本院1號卷五第221頁),其自陳:高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與岳母、配偶、子女同住、現無業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號卷四第472至473頁)。 ⒉被告邱博侖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 ,從事太陽能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號卷四第472至474頁)。 ⒊被告林清祥自陳:國中之學歷、離婚、從事工業、住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四第472至473頁)。 ⒋被告黃冠淯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曾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三第330頁)。 ⒌被告陳曉仁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四第78、473頁)。 ⒍被告魏銘伸與告訴人蔡政揚、蕭憫宣、張瑜恒達成調解、和解,並分別賠償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完畢(見偵7115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1號卷三第55頁;本院1號卷四第528 頁;本院1號卷五第221頁),其自陳:大學之學歷、未婚、與祖父母同住、父母離婚、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四第473頁)。 ⒎被告李浡杰與告訴人張晉瑋、陳靖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2 100元、5000元完畢(見本院1號卷三第51頁;本院1號卷五 第221頁),其自陳:國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配偶懷孕、從事太陽能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三 第330至3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案犯罪情節,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其中被告陳曉仁、魏 銘伸、黃冠淯、李浡杰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復考量被告乙○○、邱博侖、林清 祥、陳曉仁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⒈本案新光帳戶中本案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殆盡,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臺銀嘉北帳戶、本案中企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餘款項(除了下述告訴人張瑜恒部分外)則經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向銀行申請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張瑜恒於109年5月26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 、轉匯,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告訴人張瑜恒尚未向銀行申請發還(見本院1號卷五第233頁),該款項屬於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帳戶名 義人即被告魏銘伸宣告沒收,惟若告訴人張瑜恒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告訴人張瑜恒也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陳稱,其收購本案臺銀嘉北帳戶、本案中企帳戶、 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本案新光帳戶,「雄哥」給予其每本帳戶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22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此之外有其他利得,本 於有疑唯利被告,而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共4000元,而其已實際賠償上述告訴人共2萬4100元,顯逾其犯罪所得,其犯 罪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其餘部分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邱博侖自承,其收購本案臺銀嘉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本案中企帳戶後,各以4萬元之代價 轉售給共同被告乙○○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22頁),自分 別屬其本案犯罪事實、、、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然 其各自以不同價格向共同被告陳曉仁、李浡杰、魏銘伸、蘇偉承購得,但被告邱博侖並無與上開共同被告共同支配其犯罪所得之意,而屬於被告邱博侖之犯罪成本,不得於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中扣除。被告邱博侖收受共同被告乙○○交付之現 金後,堪認已與其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逕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⒊被告林清祥自偵查迄審理,均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稱共同被告邱博侖並未依約給付等語(見偵4587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1號卷二第203至204頁),雖然共同被告邱博侖證稱有 交付其金錢,但其所述交付款項之情節前後有所不一,又乏其他佐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情,本於有疑唯利被告,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林清祥本案確實有所利得。⒋被告黃冠淯自承,其本案居間介紹共同被告李浡杰出售本案新光帳戶,向共同被告邱博侖收取價金3萬元,其中2萬元作為共同被告李浡杰抵銷其原本積欠之2萬元債務等語(見本 院1號卷一第439至440頁),核與被告李浡杰、共同被告邱 博侖所述相符(見本院1號卷第321頁;偵5423號卷第344頁 ),因為此部分起因於被告李浡杰積欠被告黃冠淯債務,而接受被告黃冠淯提議出售本案新光帳戶以抵銷債務,堪認被告李浡杰、黃冠淯有共同支配犯罪所得進而分配之意,故認其等分配後,被告黃冠淯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李浡 杰則為2萬元(抵銷債務之利益)。被告黃冠淯收取之現金 ,同上說明,應屬於不能原物沒收,本院逕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李浡杰獲得2萬元抵銷債務之利益本無原物概念,又其 已賠償上述告訴人共7100元,此部分或屬發還被害人、或屬欠缺刑法重要性而應予扣除,本院逕追徵1萬2900元。 ⒌被告陳曉仁於警詢、偵訊自承,犯罪事實之部分,是以3萬 元之代價出售本案臺銀嘉北帳戶給共同被告邱博侖等語(見偵6045號卷第4、17頁),核與共同被告邱博侖所述相符( 見偵5423號卷第332頁),堪以認定,屬於其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其收受共同被告邱博侖交付之現金後,堪認已與其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逕依上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即金額。至於犯罪事實之部分,因被告陳曉仁後改稱本案彰銀帳戶係交給蔡永和辦理貸款云云(詳後述無罪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陳曉仁究竟以多少代價,將該帳戶交付給何人使用,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曉仁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⒍被告魏銘伸自陳其出售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有獲得2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1號卷三第37至38頁),而共同被告邱博侖 雖表示其購買本案臺銀斗六帳戶,交付3萬元給共同被告林 清祥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20頁),惟考量此部分帳戶販售確實由共同被告林清祥居間介紹、聯繫,即不能排除被告魏銘伸僅實際取得2萬元報酬之可能,且如上所述,被告魏 銘伸已賠償前述告訴人共4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其犯罪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其餘部分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被告乙○○供稱是其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 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1號卷三第291頁), 並有前揭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資料可憑。 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邱博侖自承是其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6、326頁;本院1號卷三第293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資料可憑。 ⒊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清祥陳稱是其所有,供本案聯繫共同被告邱博侖使用等語(見本院1號卷三第289至290頁),並有前揭通訊 軟體聯繫內容資料可憑,堪認是供被告林清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⒋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邱博侖、林清祥前揭犯 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對其等 宣告沒收。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部分)、魏銘伸、李浡杰就上開 犯行,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犯罪事實之部分)、魏銘伸、李浡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均辯稱其等以為收購、出售之帳戶是供博弈使用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23至324頁、第434頁;本院1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 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查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李浡杰,均於偵查階段即陳稱其等以為提供帳戶是作為博弈使用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7頁反面;偵4587號卷第181頁;偵6043號卷第4 頁;偵6044號卷第6頁),所述互核一致,也與共同被告乙○ ○證稱:我跟共同被告邱仕賢、被告邱博侖稱收購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3頁)、共同被告邱仕賢證稱:共同被告乙○○到斗六市找我,稱他在從事賭博網站, 需要金融帳戶供上游匯入抽頭金使用,叫我幫他收購帳戶,我就詢問被告邱博侖等語(見偵5938號卷第6頁)互相吻合 ,即無法排除其等認知本案出售帳戶之目的是供博弈使用之可能性,至於被告魏銘伸雖於偵查中並未陳稱此情,惟本案起訴前,被告魏銘伸其僅接受1次警詢,警方也未具體詢問 對方收取帳戶之原因(見偵7263號卷第49至53頁),而既然向其收購帳戶之被告邱博侖以及居間介紹聯繫之被告林清祥都認為收購帳戶是供博奕使用,被告魏銘伸於審理中辯稱其以為出售帳戶是供博奕使用等語,也未悖於常理。 ㈦參以前述另案被告邱振宏、任祖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2700號卷一第71至101頁),其中談論內容涉及共同被 告陳曉仁之本案臺銀嘉北帳戶(見警2700號卷一第83頁),可見該等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關聯,而另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陳稱:109年1月間,我與另案被告任祖經營東吉娛樂城,都是在平臺申請儲值單,系統商的客服提供給賭客虛擬帳號轉帳或至超商繳費等語(見警2700號卷一第20頁);另案被告任祖則陳稱:受搜索地點之負責人是我和另案被告邱振宏,該處大約於109年1月初成立,我跟另案被告邱振宏會告知應徵者說是從事博奕業等語(見警270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更可懷疑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博奕作為詐欺之包裝,共同被告乙○○自有可能以此欺瞞被告邱博侖、林清祥、 黃冠淯、陳曉仁、李浡杰,稱收購帳戶是供博奕使用云云。㈧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見共同被告乙○○,有邀約被告邱 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被告乙○○與 被告邱博侖間,僅止於收購帳戶之買賣關係,被告林清祥、黃冠淯則是配合被告邱博侖之居間介紹、聯繫收購帳戶者,況且如上認定,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可能有被共同被告乙○○欺瞞收購帳戶真正用途之情形,其等對於收購帳戶 之實際用途並不知悉,也未受共同被告乙○○、「雄哥」或者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也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抽成、分配詐欺犯罪所得之利潤,也未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聯絡群組而受分配工作,本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其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也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開說明,無法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含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洗錢罪組織部 分)。 ㈨當前社會,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一般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長期追訴人頭帳戶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存款,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等等,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逕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㈩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轉售帳戶、出售帳戶或者居間介紹、聯繫出售帳戶,固然均有利可圖,但依上開說明,其等可能主觀上認為該等帳戶是供博奕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如收購該等帳戶者,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即有可能獲取不法暴利,而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乃高價租用人頭帳戶,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倘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誤信收購帳戶者是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自「未預見」該收購帳戶者會將該等帳戶用於(加重)詐欺取財,縱認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應預見」此情且有預見可能性,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自難認定其等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此實務判準,因(加重)詐欺取財罪較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所認識之犯罪內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較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加重】詐欺取財)為輕,自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自也無從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學說上也有論者舉幫助重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例主張,縱使幫助犯在故意具體化的要求上應較教唆犯為低,但由於幫助犯的故意已經具體針對了重利罪,並非不在乎正犯究竟要將他的帳戶用於何種用途,此罪名偏離(正犯實際用於詐欺取財)對其而言自屬重大,僅屬於現行法所不罰之未遂參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19頁、第125至126頁),在 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如此,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然。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也無法認定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 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部分)、魏銘伸、李浡杰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倘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則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邱博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博侖於109年3月間,在嘉義市彌陀路之路旁,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共同被告陳曉仁當面購得其本案 彰銀帳戶,並與被告乙○○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 麥當勞速食店旁,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被告乙○○。「雄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9所示方式(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部分),詐欺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至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因認被告乙○○、邱博侖 此部分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乙○○、邱博侖此部分另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邱博侖之供述、 共同被告陳曉仁之證述、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乙○○、邱博侖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被告乙○○辯稱 :共同被告陳曉仁之本案彰銀帳戶不是我收購的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10頁),辯護人為其辯稱:共同被告邱博侖僅陳稱收受共同被告陳曉仁之本案臺銀嘉北帳戶(未包含本案彰銀帳戶)等語,且共同被告邱仕賢表示未經手共同被告陳曉仁之本案彰銀帳戶等語,復依共同被告邱仕賢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資料,可知共同被告邱仕賢最早居間出售者為共同被告陳曉仁之本案臺銀嘉北帳戶,被告乙○○自無可能 會於數月之前另外收購共同被告陳曉仁之本案彰銀帳戶,足認本案彰銀帳戶並非被告乙○○所收購等語(見本院1號卷三 第335頁);被告邱博侖辯稱:我曾經於108年5、6月間以1 萬5000元向共同被告陳曉仁購得其本案彰銀帳戶,並以2萬 元賣給共同被告黃冠淯,但後來共同被告黃冠淯說共同被告陳曉仁有欠款,所以於108年12月間請共同被告陳曉仁去中 斷,共同被告陳曉仁說他有去補發,他有停止使用,我們這邊就不能使用,我不知道他之後是不是有自己再交付該帳戶給別人,這部分我否認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17至318頁 )。 伍、經查: 一、被告乙○○、邱博侖本案所收購之其他帳戶,即共同被告陳曉 仁之本案臺銀嘉北帳戶、共同被告李浡杰之本案新光帳戶、共同被告魏銘伸之本案臺銀斗六帳戶、證人蘇偉承之本案中企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被告陳曉仁的本案彰銀帳戶,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楊勝雄於109年3月31日匯入款項後,遲至109年4月24日告訴人楊勝雄報案為止,該款項均未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見本院1號卷二第28頁;偵6594號卷二第342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他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本案彰銀帳戶是否確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抑或為其他不明之人使用?未免有疑。 二、共同被告陳曉仁固於109年8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109年3月間,將本案彰銀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給被告 邱博侖云云(見偵6045號卷第4頁),惟嗣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改證稱:我上次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屬實,當時我有1個金融帳戶的流向記錯了,我是於108年5、6月間,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之後就將該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給被 告邱博侖,後來被告邱博侖於108年11月間叫我去掛失,我 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都掛失。之後,我因為積欠蔡永和7、8萬元,蔡永和說要將我的本案彰銀帳戶拿去銀行辦理貸款,我就去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109年3月間)交給蔡永和,但他告訴我申請貸款未成功,就沒有把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還給我罪等語(見偵947 號卷第143至144頁),與前述被告邱博侖辯稱:我108年5、6月間以1萬5000元向共同被告陳曉仁購得其本案彰銀帳戶,並以2萬元賣給共同被告黃冠淯,但之後有請共同被告陳曉 仁去掛失該帳戶,不知道他之後是不是有自己再交付該帳戶給別人等語,及共同被告黃冠淯證稱:我於108年5、6月間 ,以1萬5000元向被告邱博侖收購共同被告陳曉仁之本案彰 銀帳戶,作為我從事網路賭博收取款項使用,但是約於109 年1、2月間,被告邱博侖告訴我因為共同被告陳曉仁積欠監理站費用會被扣款,叫我不要再使用該帳戶,我還請被告邱博侖要求共同被告陳曉仁自己去補辦新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法院可以去調查該帳戶紀錄,確認共同被告陳曉仁是否有停用該帳戶,他也不希望我再使用等語(見偵6043號卷第6頁;本院1號卷一第442頁),除了確切時間有所出入外, 整體情節大致相符,而本院審理時最後再向共同被告陳曉仁確認究竟前後何種版本屬實,共同被告陳曉仁仍稱以後者(即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給蔡永和乙情)為準等語(見本院1 號卷四第470至471頁),則共同被告陳曉仁究竟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3月間,出售本案彰銀帳戶給被告邱博侖?自有疑問。 三、依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調所得本案彰銀帳戶之資料所示,共同被告陳曉仁曾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變更本案 彰銀帳戶印鑑、補發存摺,也於108年11月29日申請掛失本 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1號卷二第325、329頁),又 於109年3月23日再次變更、補發本案彰銀帳戶之印鑑、存摺,復於109年3月24日再次掛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1號卷二第325、329頁),更可佐證被告邱博侖、共同被 告黃冠淯、陳曉仁上開所述不虛。 四、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乙○○是透過共同被 告邱仕賢轉達收購帳戶之消息給被告邱博侖等語,惟共同被告邱仕賢證稱:共同被告陳曉仁的本案彰銀帳戶沒有經過我,他是否有賣給被告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5938號卷第7 頁反面),而依共同被告邱仕賢與被告乙○○之間的通訊軟體 通訊內容截圖所示,其等最早聯繫之時間應為109年4月1日 ,共同被告邱仕賢傳送共同被告陳曉仁的本案臺銀嘉北帳戶(而非本案彰銀帳戶)相關資料給被告乙○○(見偵5938號卷 第6頁及反面),已在附表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楊勝雄於109年3月31日受詐欺匯款之後,尚難認定如同公訴意旨所言, 被告乙○○透過共同被告邱仕賢轉達收購帳戶之消息給被告邱 博侖後,被告邱博侖再於109年3月間向共同被告陳曉仁購得本案彰銀帳戶並轉售給被告乙○○等情。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乙○○、邱博侖有向共同被告陳曉仁收購本案彰 銀帳戶,無法排除共同被告陳曉仁係將該帳戶交由其他不詳之人使用之可能,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邱博侖均無罪 之諭知。 柒、檢察官針對附表一編號39移送併辦被告乙○○、邱博侖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7、3564號)部分 ,因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業經本院實體審理,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吳文城、柯木聯、陳淑蓉、陳姿雯、劉慕珊、丁亦慧、王輝興、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乙○○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LO FAN YII (羅芳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LO FAN YII(羅芳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20日16時24分許、109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至陳曉仁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嘉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王秀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王秀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8日15時4分許、109年4月20日17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8日),各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銀嘉北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彭定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彭定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109年4月21日13時51分許、16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各匯款2萬1000元(起訴書漏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記載)、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至本案臺銀嘉北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陳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陳詩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8日16時41分許、16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43分許)、17時22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臺銀嘉北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呂婉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代為操盤博奕名義,傳送遊說不實投資等虛假訊息給呂婉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9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許)、15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109年4月20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2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5萬元至臺銀嘉北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6 羅惠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羅惠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8時6分許、109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分),各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0元)、6000元至本案李浡杰之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7 黃耀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黃耀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6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5日16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8 曾翰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4日,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曾翰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9 陳靖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5日21時許,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陳靖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0 田志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借款急需償還等虛假訊息給田志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1 徐國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徐國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2 盧信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7日16時45分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盧信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9時31分許、20時9分許、109年5月16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5日19時31分許),各匯款3300元、9900元、2萬1285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3 張晉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9日,在網路投資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張晉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4 林彥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2日,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林彥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6日14時18分許、14時44分許、16時9分許(起訴書均誤載為14時19分許),各匯款6000元、3000元、1萬6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5 童凱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6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童凱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6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19時41分許,各匯款1萬5000元、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6 歐士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歐士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5分許)、16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17時(起訴書漏未記載時間)、5月16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時間)、13時36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時間),各匯款3萬元、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3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7 涂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涂育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5日22時8分許、109年5月16日18時47分許,各匯款4萬9500元、4萬95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8 謝孟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5日21時5分許前某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謝孟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5日21時5分許、109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1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16時58分許,各匯款9000元、3萬3000元、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9 張瑜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張瑜恒,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09年5月16日19時17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又接續於109年5月25日11時5分許、11時17分許、12時8分許、109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6時46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魏銘伸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 陳志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4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陳志銘,誆稱其購物遭誤設為按月扣款云云,致陳志銘聽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6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9分許)、20時2分許,各匯款1萬4987元(不含手續費)、1萬0989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1 林昆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3日)19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林昆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0時51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2 張郁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廣告)等虛假訊息給張郁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111年10月27日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3 林立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日19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林立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2時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4 葉梓謙 (原名李德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5日14時52分許,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葉梓謙(原名李德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5 張書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7日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張書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6 洪嘉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7日,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洪嘉陽,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6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111年10月27日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7 蔡政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0日20時許,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蔡政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0時12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8 姜嘉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姜嘉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9 楊閏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楊閏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2時34分許、14時51分許,匯款6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0 林綮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6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林綮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1 蔡承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蔡承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10時23分許、10時26分許,各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2 蕭憫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4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搶單賺取佣金等虛假訊息給蕭憫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2時4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3 黃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黃冠豪,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14時50分許,各匯款3萬元、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4 謝偉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謝偉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5 陳承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6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陳承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05月26日16時35分,匯款3000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6 薛如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8日,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薛如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7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底,在網路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即111年8月24日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8 張淑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日,以臉書通訊軟體結識張淑華,對張淑華佯稱其為香港新濠天地統計部經理,可掌握六合彩開獎號碼云云,要張淑華投注,張淑華投注15萬元後,接續對張淑華表示有中得6000萬元彩金,要張淑華支付相關費用及財力證明等虛假信息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時間),匯款284萬元至蘇偉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即本案中企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9 楊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1日,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楊勝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31日12時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陳曉仁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彰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無(此部分被告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邱博侖 犯罪事實 邱博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邱博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邱博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邱博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2 林清祥 犯罪事實 林清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清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黃冠淯 犯罪事實 黃冠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4 陳曉仁 犯罪事實 陳曉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陳曉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魏銘伸 犯罪事實 魏銘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洗錢標的壹萬元,沒收之。 6 李浡杰 犯罪事實 李浡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