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鳳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鳳珠與林芳君為婆媳,且曾同住在雲林縣○○鎮○○○路0000 號之居所(下稱新生三路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徐鳳珠因不滿林芳君訴請徐鳳珠之子陳毅弘(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請對威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生三路居所外,持竹棍敲擊林芳君之頭部及手部,致林芳君受有頭部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林芳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徐鳳珠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149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新生三路居所外,持竹棍1枝阻擋其媳婦即告訴人林芳君暨其子簡裕展進入該居所內 ,並曾與簡裕展拉扯該枝竹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在威騰公司橫出橫入(臺語),未曾認真上班,告訴人之前因為愛錢而對其大兒子陳毅弘提起民事訴訟,並在法院判決後,還對威騰公司的車輛聲請強制執行,逼陳毅弘借錢到執行現場交給她,甚至在執行現場與其小兒子簡裕展上前包圍威騰公司的車輛,自己去給車撞,不知有無因此受傷。伊於強制執行當天之所以拿竹棍站在新生三路居所外,是為了阻擋告訴人與簡裕展進入屋內,以免他們破壞屋內物品,且告訴人既對陳毅弘提告,大家也不適合繼續住在一起。但伊只有與簡裕展拉扯竹棍,沒有持竹棍打告訴人或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育有陳毅弘及簡裕展二子,與簡裕展之配偶即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於111年6月20日前,被告與陳毅弘、簡裕展及告訴人均同住在新生三路居所。告訴人前曾以陳毅弘經營之威騰公司積欠其107年11月至109年5月任職之薪水新臺幣(下 同)44萬200元為由,向本院訴請威騰公司給付薪資,經本 院判決威騰公司應如數給付上開薪資欠款確定後,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威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陳毅弘為避免該公司之車輛遭強制執行,乃於強制執行當日即111年6月20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南鎮信義路271巷對面之停車場,交付47萬7,408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與簡裕展於執行程序結束後返回新生三路居所時,被告曾在該居所外,持竹棍1枝阻 擋告訴人及簡裕展進入屋內,並與簡裕展拉扯該枝竹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67至69頁;本院卷第83至86、88至92、136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裕展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毅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17至19、65至71 頁;本院卷第137至14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5月23日雲院宜111司執 己字第17862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陳毅弘與簡裕展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糾紛,互相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嗣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1份及竹 棍之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89至99頁 ;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林芳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與簡裕展、陳毅弘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前均同住在新生三路居所。於111年6月20日上午,因陳毅弘的威騰公司積欠我薪水,經法院判決威騰公司應給付我薪資,所以我有聲請法院當天去威騰公司承租的停車場強制執行,陳毅弘於執行當天終於願意給付欠款。處理完執行程序後,我與簡裕展一起返回新生三路居所,我下車從馬路對面要走到新生三路居所時,被告就在門口持竹棍突如其來針對我,並迎面從我的頭部由上往下敲打,當下我立刻伸出左手保護頭部,所以我的頭、手都有受傷,簡裕展見狀為了保護我,立刻拿起手機拍攝被告打我的後半段過程,並與被告拉扯竹棍,我被打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事後簡裕展立刻載我去醫院驗傷,我所受的頭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勢,均是遭被告持竹棍敲擊所致,並非在該日稍早強制執行時,因阻擋威騰公司之車輛駛離而遭車輛撞傷等語(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91至92、137至143頁),核與證人簡裕展歷來所證:111年6月20日因威騰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曾衍生強制執行紛爭,我當時為了阻擋威騰公司的車輛離開停車場,有用身體去擋車,因而受傷,告訴人當時係持手機在我後方錄影,應該沒有因此受傷。我與告訴人當日返回新生三路居所時,被告看到我與告訴人,就拿竹棍朝告訴人攻擊,竹棍有敲到告訴人的頭與手,我見狀就伸手握住被告手中的竹棍,阻擋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並立刻拿手機出來錄影,以保護自己,當時陳毅弘也在旁持手機拍攝衝突過程,還一直叫囂說我與告訴人是為了自己而拿竹棍打媽媽的不孝子。事後我馬上帶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證人簡裕展持手機在新生三路居所外拍攝之案發經過錄影畫面,可見:「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身穿黑底粉紫大花圖樣之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安全帽下方另戴有紅白格紋遮陽帽、臉上配戴口罩之被告,站在新生三路居所門前,以雙手高舉竹棍再朝鏡頭前方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搭配白色袖套、白色短褲、配戴黑色口罩之告訴人方向用力揮下,此時背景伴隨竹棍揮動的『咻咻』聲及拍打東西的『啪』聲,接著傳來告訴人發出之哭嚎 聲。隨後自畫面中可見被告持竹棍朝畫面外作出由上往下揮的動作,拍攝者即證人簡裕展旋以左手抓住被告手中之竹棍,雙方就竹棍發生拉扯動作,於此過程中,證人簡裕展不斷表示『打電話、打電話、打110』等語,同時另有證人陳毅弘 在一旁亦持手機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簡裕展方向拍攝,並連續說到『這不孝子,這不孝子啦,打媽媽啦』等語。其後, 自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一邊以左手摸頭頂,一邊以右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最後,被告與證人陳毅弘均走入新生三路居所內,惟仍與跟隨其等身後進入屋內之證人簡裕展針對薪資給付乙事持續發生口角爭執,直到檔案播放結束為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95至102頁),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林芳君、簡裕展前揭所證本案衝突發生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林芳君、簡裕展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告訴人曾對證人陳毅弘提告(應指提出民事訴訟)討錢,並聲請強制執行,故其有持竹棍在新生三路居所外攔阻告訴人及證人簡裕展進入屋內,尚與證人簡裕展相互拉扯手中之竹棍,其拿竹棍由上往下揮的動作是在「打」狗等情(見本院卷第84、92、143、148至150、154至155頁),綜此已足認定被告確係 因不滿告訴人訴請威騰公司給付薪資及聲請強制執行威騰公司財產之舉,而持竹棍在新生三路居所外阻止告訴人及證人簡裕展返家,嗣更曾持竹棍朝告訴人之頭部由上往下揮打之客觀事實。 ㈢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17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9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其於急診當時即主訴「遭婆婆打頭部、左手,現疼痛欲驗傷」等語,再參諸告訴人於急診當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可見其頭部及左手均有擦挫傷情形,此俱可佐證證人林芳君及簡裕展上開證稱於案發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竹棍敲打頭、手,曾立即前往醫院急診,確認其頭部及手部均有受傷等情屬實,尚非臨訟杜撰之詞。是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曾在新生三路居所外,手持竹棍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打,致告訴人之頭部及當時見狀用以保護頭部之左手均因此受有擦挫傷,且被告主觀上對其傷害行為暨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係明知且有意為之,自具有傷害故意等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針對是否曾持竹棍揮打告訴人乙節,時而辯稱:我只有拿竹棍圍住不讓告訴人及證人簡裕展進入屋內,我有與證人簡裕展一人握住一邊拉扯竹棍,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在後面就發出哀嚎聲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136、155頁),時又改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她也在那邊叫云云(見本院卷第91、136、149、150、153、156頁),甚或稱:我在打狗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其所辯內容前後不一,且其既稱自己沒有持竹 棍敲打告訴人,又何來「沒有『打到』告訴人」或「自己是在 『打』狗」之說法,此適足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已有自相矛盾之 情。又被告雖曾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簡裕展於111年6月20日上午,曾在強制執行威騰公司之財產時,以身體阻擋該公司車輛駛離而被車撞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對此,證人林芳君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未在處理勞資糾紛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因阻擋車輛而遭撞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證人簡裕展亦證稱:我跟告訴人稍早在強制執行時有去阻擋車輛,我在前面有被撞到,告訴人在後面拿手機錄影,有沒有被撞到我不確定,但她去醫院驗傷結果與在停車場發生的衝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佐以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時,未曾主訴遭車輛撞傷,且依其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及在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係在頭頂區域,此與身體遭車輛撞擊可能產生軀幹大範圍受傷之情形迥然有別等情,由此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車輛撞擊所致。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及證人簡裕展過去給車子撞,但是我沒有看到車子撞到他們哪裡,告訴人有無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自此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以身體阻擋車輛離去而遭撞傷云云,洵屬臆測、推卸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雖一再供稱於案發當時,其係為阻止告訴人及證人簡裕展進入新生三路居所破壞物品,始拿竹棍圍阻云云,惟於111年6月20日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及證人簡裕展同住在新生三路居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及證人簡裕展返回新生三路居所欲進入屋內,尚難認屬於現時不法之侵害,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認定告訴人及證人簡裕展斯時有何破壞新生三路居所內、外物品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自己持竹棍在新生三路門口揮打,僅係意在圍擋、防免他人不法侵害行為,遑論合理化持竹棍敲打告訴人之舉動。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無從解免其傷害行為所應擔負之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渠等於111年6月20日前均同住在新生三路居所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陳毅弘經營之威騰公司間因薪資給付乙事衍生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糾紛,竟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排解晚輩之紛爭,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之身體施暴,致告訴人承受身心痛苦,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或向告訴人致歉,未見悔意,告訴人因而表示僅能循求訴訟方式保護自己,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92至93、134、149頁),諸此均無從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身處證人陳毅弘與告訴人暨證人簡裕展之紛爭中,因護子心切,於衝動下逕持竹棍傷害其眼中之「外人」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鉅;兼衡被告自陳僅就讀國小一年級、識字不多之智識程度,目前仰賴老人年金之補助維生,因喪偶多年,獨力扶養3名兒女成年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竹棍1枝,並未扣案,又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復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