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耀廷、趙奎傑、朱育葳、楊佳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趙奎傑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朱育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楊佳玟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4、8715、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戊○○為朋友關係,乙○○與丙○○則為男女朋友關 係。甲○○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鍾傑安、韓磊 (鍾傑安、韓磊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曾堃荃、林明寬、賴育緯(曾堃荃、林明寬、賴育緯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760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毒品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毒品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於 111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0號審理中);乙○○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毒品集 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於111年9月5日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審理中);戊○○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甲○○邀 請加入本案毒品集團。甲○○、乙○○、戊○○、丙○○4人與鍾傑 安、韓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傑安負責聯繫國外之毒品貨源,並指揮本案毒品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毒品原料運輸來臺(涉嫌運輸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戊○○、乙○○、丙○○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負責監督製 毒工廠運作,乙○○及韓磊負責將愷他命粉末製造結晶,丙○○ 則在旁協助乙○○製造毒品,戊○○負責將製成之毒品包裝整合 ,依指示交予鍾傑安所指定之人,並經手製毒相關金流款項之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鍾傑安先於111年2月間委請乙○○向不知情之李麗峰承租雲林 縣○○鎮○○路000號房屋作為製毒工廠之地點(下稱本案工廠 ),乙○○遂請丙○○出名承租本案工廠。嗣由鍾傑安與其所屬 之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在泰國提供愷他命貨源後,透過不知情之陳淑郁及胡憲宏2人於111年3月22日以啟弘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啟弘公司)之名義,向泰國「EXPRESS TRADELINE CO.LTD」公司進口A4紙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貨櫃(貨櫃號碼:EITU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貨櫃)之方式 運輸來臺,嗣本案甲貨櫃於111年4月22日由其他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委託報關行協助報關提領後,委請不知情之凱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協助將本案甲貨櫃運運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再由暱稱為 「阿給」之林明寬聯繫戊○○、甲○○2人會合後,前往本案倉 庫將夾藏在本案甲貨櫃底板內之愷他命粉末(約70公斤重)取出,由戊○○、甲○○2人將取出之愷他命粉末帶回本案工廠 交由曾堃荃取回保管,曾堃荃再依鍾傑安之指示,將愷他命粉末分批送回本案工廠由乙○○及韓磊製作愷他命結晶。乙○○ 及韓磊負責將愷他命粉末以乙醇溶劑加熱溶解清化後重新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甲○○、戊○○、乙○○3人再將乾燥結晶 完成之愷他命秤重後,以茶葉袋包裝方式(每包重約1公斤 )偽裝,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依 鍾傑安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供本案毒品集團運作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曾堃荃或其他本案毒品集團成員(此部分為描述本案製造毒品之分工方式,未起訴販賣毒品行為)。 ㈡鍾傑安及其所屬之本案毒品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28日再以同一方式,透過不知情之陳淑郁、胡憲宏2人以啟弘公司 之名義,向泰國「EXPRESS TRADELINE CO.LTD」公司進口A4紙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貨櫃(貨櫃號碼:EGSU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貨櫃)之方式運輸來臺,本案乙 貨櫃於111年6月10日抵臺後,由本案毒品集團其他成員委託報關行協助報關提領,再委請凱富公司將本案乙貨櫃運至本案倉庫,戊○○、甲○○及乙○○則於111年6月11日依鍾傑安之指 示,攜帶器具前往嘉義與林明寬會合後,由林明寬指引前往本案倉庫內將愷他命粉末(約70公斤重)由本案乙貨櫃底板取出後,將愷他命粉末帶回本案工廠交由曾堃荃取回保管,曾堃荃再依鍾傑安之指示,將愷他命粉末分批送回本案工廠由乙○○及韓磊製作愷他命結晶。乙○○及韓磊負責將愷他命粉 末以乙醇溶劑加熱溶解清化後重新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丙○○則於111年6月12日起,在乙○○製造愷他命時,在旁傳遞 及清洗製毒器具,並以吹風機使製作之愷他命加速乾燥,甲○○、戊○○、乙○○3人再將乾燥結晶完成之愷他命秤重後,以 茶葉袋包裝方式(每包重約1公斤)偽裝,由戊○○駕駛前開 營業用小客車,依鍾傑安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供本案毒品集團運作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曾堃荃或其他本案毒品集團成員(此部分為描述本案製造毒品之分工方式,未起訴販賣毒品行為)。 二、乙○○、丙○○與鍾傑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鍾傑安覓得買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之價格販售1公斤愷他命予管煥豪,乙○○及丙○○2人則依鍾 傑安之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7時4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述夏汽車旅館」,並由丙○○將茶葉袋包裝之1 公斤愷他命交予乙○○,再由乙○○進入上開汽車旅館218號房 內進行交易,惟因愷他命外觀不佳而遭管煥豪拒絕購買而未遂。 三、甲○○明知其有與戊○○、乙○○3人於111年6月11日攜帶器具前 往嘉義與林明寬會合,至本案倉庫內將愷他命粉末由本案乙貨櫃底板取出,再返回本案工廠將愷他命粉末交予曾堃荃保管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4時53分 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毒品如何取得?)當時戊○○載「阿給」跟我去「阿給」指定的一個工廠 拿,去了工廠,「阿給」就把毒品交給我們,「阿給」把夾藏在木板下的毒品給我們。」、「(檢察官問:毒品如何來的?請詳述?)我、戊○○、乙○○,「阿給」是拿給我們的, 「阿給」帶我跟戊○○到指定的工廠,那次乙○○沒有去,到了 工廠後,「阿給」就用一個大的透明夾鍊袋交給我們,總共36公斤。」「(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總共36公斤?)拿回來我有秤重,我有拍照給鍾傑安看」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妨害檢察官調查曾堃荃涉案部分犯行及本案毒品來源。 四、嗣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持搜索票搜索本案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另在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戊 ○○、乙○○、丙○○(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第86頁,本院卷三第10頁、第1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474卷一第15至31頁、第65至68頁、第77至84頁、第85至93頁、第141至145頁、第159 至165頁、第189至197頁、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47頁, 偵5474卷二第49至55頁、第77至104頁、第373至377頁,偵8796卷第7至30頁、第31至41頁、第47至52頁,本院聲羈卷第33至50頁、第53至67頁、第71至88頁、第91至100頁,本院 偵聲卷第63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5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第73至81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05頁、第217至233頁,本院卷二第9至25頁、第75至89頁,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第97至10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 廠屋主李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74卷一第275至28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堃荃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8715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15至133頁、偵5474卷二第77至101頁 )、證人即啟弘公司負責人胡憲宏、經理陳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15卷一第149至155頁、第161至167頁、第187至193頁、第223至236頁)、證人管煥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8796卷第57至77頁,偵5474卷二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明寬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81至8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育緯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03 至10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廠之現場照片35張 及本案工廠之平面圖1份(偵5474卷一第33至51頁)、本案 工廠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各1份(偵5474卷一第285至293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照片4張(偵5474卷一第123至134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474卷一第295至347頁) 、路口監視器照片44張(偵5474卷二第115至136頁)本案甲、乙貨櫃進口報單及貨櫃動態全流程查詢擷取照片各1份( 偵5474卷二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75743號鑑定書、1 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5705號鑑定書、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6109號鑑定書各1份(偵8715卷一第443頁,偵5474卷二第145至172頁)、被告戊○○持用手機截圖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份(偵5474卷一第95至98 頁)、被告乙○○持用手機截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份(偵5474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07至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1 份暨毒品初篩檢測照片18張(偵5474卷一第353至365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京冠汽車出租單影本各1份(偵5474卷一第469至471頁)、本案工廠現場照片4張(偵5474卷一第505至506頁)、被告4人涉毒品工廠案證物鑑 定一覽表1份(偵5474卷二第137至140頁)、證人管煥豪111年6月21日接觸時序表及述夏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偵5474卷二第177至1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堃荃扣案手機鑑識資料1份(偵8715卷一第135至145頁)、證人胡憲 宏提出之EMAIL信箱內有關進口A4紙影印紙文件資料1份(偵8715卷一第169至185頁)、證人陳淑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2份(偵8715卷一第197至221頁、第237至249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雲檢春廉111偵5474字第111903302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 卷一第至265至4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5294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47頁)、雲林縣警察111年12月22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5877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112年1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Gmail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丙○○手機數位鑑識截 圖說明暨LINE對話記錄共3份(本院卷二第201至250頁)、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雲警刑科字第1111904974號函 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429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雲檢春廉111偵8715字第1119037220號函暨檢 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5705號、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6109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251至396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3071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追加起訴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61至8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 友,僅有陪同被告乙○○採買或訂購少量之製毒器具,在被告 乙○○製造毒品時在旁協助傳遞及清洗製毒用具,並單純陪同 被告乙○○前往「述夏汽車旅館」,在被告乙○○下車進行毒品 交易時亦在車上等候,均未參與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其所為僅係對於被告乙○○上開製造及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查被告丙○○依被告乙○○之指示承租 本案工廠,縱其於承租本案工廠時尚不知該廠房之用途係供作為本案製造毒品之場所,惟其於111年5、6月間,即已明 知其所承租之上開廠房係供作被告乙○○、甲○○、戊○○等人製 毒所用,期間並有為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清理本案工廠之垃圾,亦有陪同被告乙○○採買或依被告乙○○之指示訂購部分製毒 器具,更於被告乙○○製造毒品時,在旁傳遞及清洗製毒用具 ,甚有以吹風機使製作之愷他命加速乾燥等行為;又其於111年6月21日與被告乙○○前往「述夏汽車旅館」時,即知悉被 告乙○○此行之目的為交易毒品,亦知悉其所交予被告乙○○, 使其持以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進行交易之物品即為被告4人所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毒品等情,均經被告丙○○坦認在卷 (偵5474卷一第20頁,偵5474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其主觀上既明知被告乙○○製 造及販賣毒品之情,猶為上開分工行為,客觀上確已分擔實施製造及交易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亦難認僅係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本案製造毒品之過程係將愷他命粉末以乙醇 溶劑加熱溶解清化後重新結晶,再將乾燥結晶完成之愷他命加以包裝,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等製造愷他命所得之成果,有乾燥結晶、半結晶及液態晶體等不同型態,因愷他命乾燥結晶之時間長短而異等情,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 (偵5474卷一第19頁、第79頁、第161頁、第236頁),又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不同純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 75743號鑑定書、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5705號鑑定 書、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6109號鑑定書各1份(偵8715卷一第443頁,偵5474卷二第145至172頁)存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4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既遂 程度,不因部分毒品之型態係固態、液態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丙○○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就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罪數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戊○○自111年4月22日起,被告丙○○則自同 年6月12日起,至其等均於同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本案工廠之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乙○○、戊○○3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製造毒品行 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 乙○○、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內 容,賦予上開被告3人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卷三第8至11頁),已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上開起訴書漏未論及部分,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⒊被告戊○○於參與本案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 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戊○○加入本案毒品集團, 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戊○○上開罪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 亦為實質答辯(本院卷三第7至11頁),無礙於被告戊○○防 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 欄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 被告乙○○、丙○○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及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其等製造毒品之犯意即係為出售獲利而應評價為概括之一行為,所涉販賣未遂部分應為高度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有先後、彼此並無重疊,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製造毒品者未必皆伴隨有販賣之行為,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查被告4人本案製造愷他命之過程 需等待製作之愷他命乾燥結晶,所需時間約3日,待乾燥結 晶完成之愷他命秤重後,再以茶葉袋包裝成品,而被告乙○○ 係於交易當日即111年6月21日14時許始接獲共犯鍾傑安之指示,前往「述夏汽車旅館」交易1公斤重之茶葉袋裝愷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5474卷一第161至162頁 ,偵5474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三第52頁),是被告乙○○、丙 ○○於本案製造愷他命時,就後續得否順利出售、販賣對象及 細節等均繫於未定,是認其等製造毒品並非必然包含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乙○○於接獲共犯鍾傑安指示前往上開 汽車旅館與鍾傑安覓得之毒品買家進行交易時,雙方尚未就具體價金數額達成約定,待購毒者確認愷他命品質後,被告乙○○再當場與共犯鍾傑安聯繫確認具體之成交價金等節,均 經被告乙○○及證人管煥豪供述明確(偵5474卷二第50頁、第 185頁),可見並非共犯鍾傑安與管煥豪已有交易之約定, 由管煥豪下訂單訂購一定數量之毒品,被告乙○○、丙○○才著 手製造愷他命,實難認為被告乙○○、丙○○製造毒品當時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從而,被告乙○○、丙○○後續之販賣毒品行 為自應獨立論斷,始能完整評價其不法內涵,辯護意旨認被告乙○○、丙○○所為之製造及販賣毒品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尚非可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三所 犯之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與共犯鍾傑安及韓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乙○○、丙○○與共犯鍾傑安就事實欄二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丙○○就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戊○○就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曾堃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意旨,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乙○○ 、戊○○之警詢筆錄為證(詳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毒品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甲○○就事實欄三部分,係於111年10月21日14時53分許接 受偵訊時,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而就關於另案被告曾堃荃及本案毒品來源等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並於同日18時許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有被告甲○○111年10 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按(偵5474卷二第95至99頁、第103至104頁),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偽 證犯行,本院審酌其偽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全然一致,然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酌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毒 品集團犯罪組織,僅因係同案被告乙○○之女友,始陪同被告 乙○○共同參與部分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復考量其參與本案 製造毒品之時點為111年6月12日,與其餘同案被告自同年4 月22日起即於本案工廠製造毒品,參與製毒犯行期間顯然有別,又被告丙○○本案參與製造及販賣毒品,負責之分工主要 係為被告乙○○傳遞、清洗製毒用具、以吹風機使製作之愷他 命加速乾燥結晶等,其於同年6月21日陪同被告乙○○前往毒 品交易地點,協助傳遞毒品使被告乙○○持以進行交易,固均 無解於其所應負製造及販賣毒品未遂共同正犯之責,惟其所參與之分工行為及犯罪情節,相較其餘同案被告實屬較輕之次要角色,且均未從中分得報酬或利潤,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難認無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甲○○、戊○○、乙○○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屬集團中低階之參與者,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情狀而減輕其刑等語。審酌本案係由被告甲○○、戊○○、乙○○3 人與毒品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上開被告3人自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就140公斤重之愷他命原料加工製造為愷他命結晶並包裝出 貨,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且為警查獲時即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共79.04632公斤,純質淨重29.24929公斤),其餘所製成之愷他命則透過本案毒品集團加以擴散,倘經流出市面,勢將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上開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戊○○、乙○○本案所涉犯 行部分,分別依上述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相較 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洵無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㈦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上述㈡、㈢ 所示之2種以上減刑事由;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有上述㈡、㈢所示之2種以上減刑事由;就事 實欄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述㈠、㈡所示之2 種以上減刑事由;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有上述㈡、㈥所示之2種以上減刑事由;就事實欄二所 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述㈠、㈡、㈥所示之2種以上 減刑事由,均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及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案工廠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且本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合計高達79餘公斤,數量甚鉅,倘經流入市面,勢必擴大危害範圍,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被告乙○○、丙○○ 復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該次交易之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甲○○另就案情相關之重要 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檢察官追查共犯及毒品來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4人所為均不足取,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情;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 司機,離婚,羈押前與祖母、母親、弟弟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 司機,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印刷廠工作,現與其 女友即被告丙○○、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現與其男友即被告 乙○○及其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 ;復考量被告4人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參以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至被告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給予緩刑,然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戊○○、乙○○本案 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75743號鑑定書、1 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5705號鑑定書、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6109號鑑定書各1份(偵8715卷一第443頁,偵5474卷二第145至172頁)存卷可按,核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於被告4人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 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01號、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02號鑑驗書可佐(本院卷一第至411至413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係其攜至本案工廠內自行施 用之毒品(本院卷三第31頁),雖屬違禁物,惟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惟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本案製造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4 至26頁、第28頁),堪認被告4人對之均有共同處分權,是 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應於被告4人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戊○○、 丙○○、甲○○、乙○○所有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黑梅卡2 張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4人用以聯絡 本案製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6 至29頁),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4人犯罪主文項下各宣 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 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 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 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向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戊○○向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承租之靠行計程車,業據被告乙○○、戊○○供述在卷(本院卷 三第30頁),上開車輛雖供作被告乙○○、戊○○於本案犯罪期 間之交通工具所使用,性質上核屬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之自用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係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非供其等製造毒品所直接使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認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戊○○、乙○○ 於本案犯罪期間分別獲得報酬10萬元、30萬元、10萬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戊○○、乙○○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分配,即應僅就其各自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4所示自被告乙○○處扣案之現金3,7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 三第28頁),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3所 示自被告甲○○處扣案之現金3萬5,000元,業經被告甲○○陳明 為其私人所有(本院卷三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尚無從依前揭規定逕予宣告沒收,是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乙○○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9萬6,300元;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編號5至9、編號14至29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所示各 犯行有關,或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毒品及相關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1 液態晶體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1、A8-1至A8-4、C1-1至C1-8、C2-1至C2-13、D1-1至D1-25、D2-1至D2-16、D6-1、D6-2) 79盆 (起訴書誤載為89盆,本院逕予更正) 甲○○ 鑑定結果: ①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78869.90公克,純質淨重29106.39公克。 ②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2-1液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公克。 ③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4、A6-1、D4-1(燒杯)、A7-1(錐形瓶)、D4-3(玻璃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無法鑑出純度。 ④編號D4-3玻璃蓋,内有毒品殘渣,雖混合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兩種成分,惟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行政院於111年8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本案於111年6月25日破獲時該成分尚非屬毒品,故編號D4-3玻璃蓋内檢出之毒品殘渣於查獲時非屬混合毒品,不適用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 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5705號鑑定書、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6109號鑑定書各1份(偵5474卷二第145至172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474卷一第295至347頁) ③被告乙○○等4人涉毒品工廠案證物鑑定一覽表1份(偵5474卷二第137至140頁) 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11月16日雲檢春廉111 偵5474字第111903302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至289至290頁) 2 白色晶體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E5-1至E5-7、E6) 8 盆 甲○○ 3 晶體物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D9) 1 包 甲○○ 4 粉末物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D11) 1 包 甲○○ 5 毒品愷他命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2至B1-6、B1-8、B2-1、B2-2、B8-1至B8-7) 15包 甲○○ 6 燒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4、A6-1、A11、B4、D4-1) 5 個 甲○○ 7 錐形瓶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7-1) 1 個 甲○○ 8 塑膠盒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5、B6、E3) 3 盒 甲○○ 9 玻璃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D4-3) 1 個 甲○○ 10 毒品愷他命 1 包 戊○○ 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6.42公克,驗餘淨重175.98公克,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約142.90公克。 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75743號鑑定書1份(偵8715卷一第443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偵5474卷一第123至134頁) 附表二:製造毒品相關之器具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1 真空包裝機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①) 1 臺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474卷一第295至347頁) 2 封口機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②) 1 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3 包裝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③) 25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4 夾鏈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④) 1 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5 筆記本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⑤) 1 本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6 安息香酸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⑥) 1 瓶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7 透明液體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7、D3 ) 2 桶 甲○○ 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5705號鑑定書(偵5474卷二第145至172頁)】為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8 加熱器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2-1、A2-2) 2 臺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9 乙醇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D4-2) 3 瓶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鹽酸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5、C3-6、C4) 5 瓶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磅秤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6-4、B7、B10、C6、D7、E4) 6 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2 陶瓷漏斗抽濾裝置(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7) 1 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馬達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9) 1 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4 烘箱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1 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電扇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2、C5) 2 臺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冰箱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 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食鹽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6 包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8 濾網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6、C3-1、C3-2、D10) 7 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9 漏斗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3-3、C3-4) 2 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20 置物籃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3-5) 1 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21 活性碳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D5) 1 袋 甲○○ 被告4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22 點鈔機 1 臺 乙○○ 於被告乙○○承租之車輛中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扣案供聯絡用之電子產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被告戊○○陳明為本案聯絡用工作機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474卷一第295至347頁) 2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丙○○ 鑑識結果:含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5877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112年1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Gmail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丙○○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暨LINE對話記錄共3份(本院卷二第201至250頁)】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甲○○ 被告甲○○陳明為本案聯絡用工作機 4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乙○○ 被告乙○○陳明為本案聯絡用工作機 5 黑梅卡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③) 2 張 甲○○ 被告甲○○陳明為本案聯絡使用 附表四:扣案物(其他)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1 租賃契約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⑦) 1 份 甲○○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474卷一第295至347頁) 2 不明原料(已燒毀)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2①) 1 塊 甲○○ 未扣案,係誤植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1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5294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47頁)】 3 新臺幣3萬5,000元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②) 甲○○ 被告甲○○陳明為私人所有 4 新臺幣3,700元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①) 乙○○ 被告乙○○陳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5 新臺幣4萬5,000元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②) 丙○○ 被告丙○○陳明為私人所有 6 偽造車牌(BMT-555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②) 2 面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K盤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3) 1 個 乙○○ 被告乙○○陳明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K盤(含K卡)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①) 1 個 乙○○ 9 吸食器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9、E1、E2) 3組 乙○○ 10 RCX-8332號車輛 1 輛 乙○○ 被告乙○○承租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11 TDJ-0899號車輛 1 輛 戊○○ 被告戊○○承租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12 安非他命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1) 1 包 乙○○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44.9539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32.366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01號、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0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至411至413頁)】 ②被告乙○○陳明為其自行攜帶至現場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13 安非他命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7) 1 包 乙○○ 14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①) 1 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5877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153頁)】 15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16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17 筆電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③) 1 組 乙○○ 18 筆電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⑨) 1 臺 甲○○ 19 平板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③) 1 臺 甲○○ 20 隨身碟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④~2-3⑥) 3 個 甲○○ 21 隨身硬碟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⑦、2-3⑧) 2 個 甲○○ 22 生物跡證(菸蒂)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A2-3) 1 個 乙○○ 員警現場勘察採證鑑驗所用之物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11月16日雲檢春廉111 偵5474字第111903302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至265至493頁) 23 生物跡證(瓶口棉棒)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A2-4) 1 個 無 24 生物跡證(瓶口棉棒)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A6-2) 1 個 無 25 生物跡證(瓶口棉棒)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A6-3) 1 個 乙○○ 26 生物跡證(瓶口棉棒)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A6-5) 1 個 乙○○ 27 生物跡證(手套)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A7-2) 1 個 無 28 生物跡證(菸蒂)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A15-1) 1 個 韓磊 29 生物跡證(菸蒂)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A15-2) 1 個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