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凱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凱閎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化名為「許英超」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7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7,50 0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淘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理翁菁 徽委託,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6樓之「清水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裝潢整修處所,收集、運輸含有廢矽酸鈣板、廢保溫棉、廢泡棉等廢棄物(無證據證明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翁菁徽當場交付現金,再載運至不知情之丁楷宴所承租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下稱本案土 地甲)傾倒,合計2車次。 ㈡於110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以每車次7,500元之代價,接 受不知情之成至工程行負責人許瑞育委託,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收集、運輸廢塑膠、廢矽酸鈣板等廢棄物(無 證據證明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許凱閎提供他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許瑞育匯款,再載運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所管理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之農地(下稱本案土地乙)傾倒,合計2車次。 ㈢嗣於110年11月29日12時4分許,在本案土地甲,及於110年12 月19日16時45分許、111年1月7日11時2分許,在本案土地乙,經警員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楷宴、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楷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銘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永清、翁菁徽、施品希、馬瑞國、許瑞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24頁、第29至32頁、第37至55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121至123頁),且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7 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提供作綠美化維護管理契約書、雲林縣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4183號函附本案土 地甲、乙土地謄本、親等查驗資料、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3至36頁、第63至73頁;偵卷第27至113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99至106頁),現場照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畫面截圖、 清運廢棄物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共47張(警卷第75至12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已符合「清理」廢棄物之要件,公訴意旨僅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上開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於110年11月20 日、27日,及110年12月9日、10日,各在相同之本案土地甲、乙,各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2次,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為貪圖報酬,竟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於本案土地甲、乙,造成環境髒亂之結果,且犯後均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使本案土地甲現場至今仍留有廢棄物等情,為告訴人丁楷宴陳述在卷等情,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雖屬事業廢棄物,但非有害廢棄物,尚未造成其他污染;另審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程、月收入約50,000至100,000元、已離婚、有一名9歲之女兒需要扶養、有身心障礙之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每車次可獲得7,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證人翁菁徽、許瑞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22頁), 且被告於偵訊自承:臺中那件有收到15,000元等語(偵卷第14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自承:臺南那件兩次我都 有去等語(本院卷第86頁),相互勾稽證人翁菁徽、許瑞育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本案應自證人翁菁徽、許瑞育獲得共計30,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