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炎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0號之昇揚工程行負責 人;鍾武宗為址設雲林縣○○鄉○○00號之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鍾慶公司)負責人。林秋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與不知情之鍾慶公司簽 訂鋪面工程承包合約書,由鍾慶公司委託昇揚工程行以級配粒料回填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 案土地),並約定工程款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秋炎已取得未扣案),其後,林秋炎明知其堆放在雲林縣○○鎮○○ 里○○00000號土地之級配粒料,係屬夾雜廢纖維類及棉絮類 之廢棄物,仍於締約後委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之載往本案土地堆放而進行清除、處理工作。嗣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經雲林縣環保局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認該地所回填之級配粒料,係屬夾雜廢纖維類及棉絮類之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秋炎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定益公司總經理許慶璋之證述(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證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沈煒智之證述(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證人建富環保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俞禾豐之證述(他卷第26頁至第39頁)。 ⒋證人中信水泥加工廠負責人林志鴻之證述(他卷第26頁至第3 9頁)。 ⒌證人昇揚工程行員工張逸靖之證述(他卷第26頁至第39頁)。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90013536號函 附109年7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等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他卷第2頁至第6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01008968號函附109年7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1張(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4日雲環衛字第1090000389號函附108年12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28張(他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⒐108年10月21日用印申請書、鋪面工程土石買賣合約書附昇揚 工程行登記書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他卷第55頁至第58 頁) ⒑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⒒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110年慶總字第1100 319001號函附昇揚工程行發票、帳單各1份(他卷第77頁至 第79頁) ⒓經濟部工業局109年6月20日工永字第10900685000號函1份(他卷第96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清除至本案土地上之物 品,係夾雜廢纖維類及棉絮類等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90013536號函附109年7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等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他卷第2頁至第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01008968號函附109年7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1張(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4日雲環衛字第1090000389號函附108年12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28張(他卷第98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該堆置、處理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廢棄物無疑。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將上開廢棄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處理,其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而出,至本案土地堆置,其運輸、堆置行為,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實行上開清除、處理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無視其所為將對土地之環境、生態、保育造成重大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本案前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該法當有一定認識,經歷前次偵、審程序後,被告應該小心謹慎、確實守法,遠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而,被告仍然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為實在不該,本不能從輕量刑。然慮及前案距今有相當時間,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鍾慶公司締結鋪面工程承包合約書取得50萬元,有鍾慶公司110年3月19日110年慶總字第1100319001號函附昇揚工程行發票、 帳單各1份(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證明被告已經開立發 票,鍾慶公司已付款)在卷可憑。被告本應依該契約於本案土地上合法鋪面,卻違法將廢棄物傾倒該地,並因此獲利50萬,顯見此50萬元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