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志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8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6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許志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取得主管機關堆置廢棄物之許可,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前某時,向朱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朱安公司)及不詳之人收受廢五金、廢電纜、廢橡膠、廢木材棧板、廢電線電纜、廢塑膠混合物等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廢塑膠混合物,應逕予補充)或將自朱安公司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甲),並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甲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00號)內 及本案土地甲周圍,總計21.3公噸,自行進行分類處理。又於109年間,提供其不知情之兒子許濸松所有、由其管領使 用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乙),由 蔡琪源將廢光纖電纜線3捆堆置在本案土地乙上(蔡琪源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10時許、110年2月26日12時20分 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他1023卷第43至44頁、第57至60頁、第69至71頁;他207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65至66頁、第209至213頁、第428至436頁、第439至447頁),核與證人王柏仁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07卷第53至57頁)、證人黃明晛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07卷第53至57頁)、證人紀勝杰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07卷第53至57頁)、證人張哲倫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07卷第53至57頁)、證 人丁偉哲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07卷第53至57頁)、證人陳 仲漢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07卷第53至57頁)、證人張翔杰 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07卷第53至57頁)、證人許松於警詢 時之證述(他1023卷第45至46頁)、證人蔡琪源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023卷第57至60頁、第69至71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9至13頁)、責付保管單1份(警卷第1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1份 (他207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1份(他207卷第5至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照片1份 (他207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7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1份(他207卷第181至185頁)、本案土地甲現場照片13張(他207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21451號函暨附件1份(他207卷第87至12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3月18日環署廢字第1100010482號函1份(他207卷第125至126頁)、朱安公司場勘報告1份(他207卷第137至14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6日雲環衛字第1100008267號裁處書1份(他207卷第19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165號函1份(偵5804卷 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偵5804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6日11時5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1份(他1023號卷第9至1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6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1份(他1023號卷第5至7 頁、第1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他1023號卷第15頁)、地籍圖1份(他1023號卷第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4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1份(他1023號卷第91至9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1份(他1023號卷第95至97頁)、本案土地乙現場照 片4張(他1023號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01039986號函1份(他1023號卷第8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00984號函1份(他1023號卷第8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00006243號函1份(他1023號卷第101 頁)、本案土地甲部分清除後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71至74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北地一字第11200288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2份(本院卷第263至269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甲遭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五金、廢電纜、廢橡膠、廢木材棧板、廢電線電纜、廢塑膠混合物等物,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4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土地甲遭查獲之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次查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甲或加以收受後堆置在本案土地甲自行分類及處理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述之「清除、處理」行為,且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而被告提供蔡琪源將廢光纖電纜線3捆堆置在本案土地乙,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4日遭查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本案土地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非法提供本案土地甲、乙堆置廢棄物,衡以本案土地甲、乙雖非同一地號,惟從前揭地籍圖(他1023號卷第23頁)所示上開2筆土地之位置,可知本案土地乙僅在本案土 地甲之斜對面,上開兩筆土地距離不遠,且據被告陳稱:本案土地乙是我登記給證人許濸松,所以我有權利使用,這兩塊土地我都有用,因為證人蔡琪源的東西還可以使用,請我借他一個地方暫時放著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 被告提供上開2筆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且被告主觀係將本案土地甲、乙合併使用,其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上開2筆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本案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24日遭查獲後,始為提供本案土地乙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應認是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且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土地甲、乙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此據被告及證人蔡琪源陳述明確(他1023卷第44、58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8日雲環衛字第1121013132號函1份(本院卷第257頁)、本案土地甲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417至419頁)在卷可憑,可見 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回復土地原狀;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機修理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至26,400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亦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查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上開規定,前述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嗣未再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我收的東西是可以賣的,我沒有跟別人收錢,因為我有在賣米,所以也有人拿東西來跟我換米,我幫朱安公司代工的部分,朱安公司給我40,000至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在本 案土地甲堆置之廢棄物達21.3公噸,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說明或舉證,故本案並無其他紀錄可資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在本案土地甲堆置廢五金、廢電纜、廢橡膠、廢木材棧板、廢電線電纜、廢塑膠混合物等物,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被告在本案土地甲堆置之廢棄物總重達21.3公噸,此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此自承 :21.3公噸廢棄物有多少來自朱安公司我不知道,但我幫朱安公司代工,朱安公司1公斤給我3元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故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代工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對價。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對價,已如前述,本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因本案土地甲之廢棄物來源不一,無從按在本案土地甲查獲之廢棄物總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依被告所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0元。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在本案土地甲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共支出145,000元之清理費用,有紘創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本院卷第215、411頁)存 卷可查,足認被告就本案所付出之清理費用已逾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