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文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吉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前某日,自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鄭 吉修於106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與張哲禎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金山KTV喝酒,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細故與同在金 山KTV之吳政隆(綽號「小胖」)、綽號「阿福」之成年人 及張埏銘發生爭執,吳政隆並出手毆打鄭吉修臉部,鄭吉修為此懷恨在心,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胞兄鄭宇辰及綽號「金毛」之張哲禎、綽號「阿富」之許士軒、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綽號「阿快」之陳家文等人,在雲林縣○○市○○ 街00號鄭吉修友人王嘉璦租屋處,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郭文璋、劉育辰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鄭宇辰、巫泳泰2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哲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等7人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陳家文與其等謀議既定且鎖定吳政隆會前往並待在「印地安貓PUB」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鄭吉修共謀持槍教訓吳政隆,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恐嚇吳政隆本人及縱使「印地安貓PUB」店內尚有其他店員或顧客, 因其等開槍而心生畏懼,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修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上開A槍及3顆子彈交給巫泳泰轉交郭文璋,推由郭文璋持槍威嚇,另由陳家文與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分持鋁棒,鄭宇辰則持不明槍枝1支(下稱B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共同實施教訓吳政隆之行為。陳家文及郭文璋、鄭宇辰、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等6人隨即分乘事先以劉育辰名義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ASX-OOOO號自用小客車, 於翌(16)日凌晨2時34分許,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游晶 雅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印地安貓PUB」,張哲 禎則駕駛黑色馬自達三自小客車搭載鄭吉修在附近監看。陳家文等6人下車後,陳家文及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分持 鋁棒依序進入店內,郭文璋則在後持A槍在門口朝玻璃擊發1槍示警,導致該玻璃毀損,其等進入店內後,陳家文及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即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郭文璋則朝吳政隆等人站立的位置、沙發處射擊2槍,另鄭宇 辰最後下車,持上開不明槍枝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陳家文與其等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政隆、店員姜曉芬及其他在「印地安貓PUB」店內之人,使 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家文所涉共同毀損罪嫌部分,因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三、嗣郭文璋、巫泳泰、鄭宇辰於106年4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與投案,郭文璋並報繳A槍,鄭宇辰則交 付由郭文璋事先購買與本件無關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扣案,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郭文璋(警卷㈠第325至335頁、警卷㈠第337至342 頁、警卷㈠第443頁、警卷㈠第365至370頁、警卷㈠第373至388 頁、警卷㈠第343至347頁、警卷㈠第357至363頁)、鄭宇辰( 警卷㈠第403至41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88至393頁、警卷㈠第4 13至423頁、警卷㈠第373至388頁)、劉育辰(警卷㈠第509至 515頁、警卷㈠第373至38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08至312頁、 偵卷㈠第385至388頁)、巫泳泰(警卷㈠第425至433頁、警卷 ㈠第435至43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46至453頁、警卷㈠第441至 459頁、偵卷㈡第97至100頁)、鄭吉修(警卷㈠第11至21頁、 警卷㈠第27至4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7至40頁、警卷㈠第51至5 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16至32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28至35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56至465頁)、張哲禎(警卷㈠第101至1 27頁、偵卷㈡第53至55頁、警卷㈠第155至179頁、警卷㈠第181 至213頁)、許士軒(偵卷㈠第397至401頁、警卷㈠第297至30 5頁、第319至32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33至536頁、本院訴字 卷㈡第352至367頁)於另案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隆(警卷㈡第13至1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84至386頁)、姜曉芬(警卷㈡第5至9頁、警卷㈡第1 1至12頁)及證人即郭文璋之母郭林秀美(偵卷㈠第373至377 頁)、郭文璋之女友李美惠(偵卷㈠第373至377頁)、許士軒之配偶林依青(偵卷㈠第391至393頁)、承鴻玩具店負責人朱誼鴻(警卷㈡第63至65頁、偵卷㈠第449頁)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印地安貓PUB」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㈡第75至133頁)、「印地安貓PUB」現場照片(警卷㈡ 第135至143頁)、「印地安貓PUB」現場平面圖(警卷㈡第14 5頁)、「印地安貓PUB」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147至159頁)、彰化縣北斗鎮「佳美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㈡第161至171頁)、南投縣名間鄉「金星洗車場」暨周邊修車廠、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警卷㈡第173至193頁)、車號000-000 0號、ASX-978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19 5至19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暨本票(警卷㈡第199頁、第203頁)、車號000-0000號、ASX-9787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警卷㈡第205頁、第209至213頁)、 郭文璋、鄭宇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槍枝照片(警卷㈡第219至239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提示警卷㈡第241至243頁、第245至 25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本院訴 字卷㈠第231至2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 1日刑鑑字第1060048225號鑑定書影本(本院訴字卷㈠第207至211頁)、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60019146號函暨函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本院訴字卷㈠第219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7266號鑑定書影本(本院訴緝卷第35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緝卷第105至15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書(本院訴緝卷第289至323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5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緝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緝卷第327至3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緝卷第337至348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緝卷第349至351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8225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㈠第207至211頁)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A槍具有殺傷力甚明。另經警在「印地安貓PUB」現場採集之彈殼2顆與彈頭1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彈殼二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直徑約9.1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亦有該局106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7266號鑑定書(本院訴緝卷第359頁)附卷可 參,則依證人即同案共犯郭文璋所供及前引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郭文璋持A槍射 擊3槍,既均可擊發,並且擊中玻璃導致玻璃破碎,足證前 揭槍枝於擊發當時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且擊發時子彈之動能尚可貫穿玻璃,衡情對人體當亦具有殺傷力,是證人鄭吉修當日交與巫泳泰轉交郭文璋持用之A槍及子彈 均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堪認被告陳家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文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家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即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所涉A槍屬改造手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文修正前,原應適用修正前第8條之規定處斷,惟上開條文修正後,因該條例第7條已將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置於同一條項,以較重之罰則處罰,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陳家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家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吉修初始雖係單獨持有上開槍、彈,但嗣後既將上開槍、彈轉交郭文璋,並與張哲禎、許士軒、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及本案被告陳家文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持槍恐嚇行為,應認被告陳家文就上開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文係於106年4月15日,經由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吉修將A槍及子彈交付郭文璋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持 有原因係供犯本案「印地安貓PUB」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使 用,且持有上開槍彈後即緊密實行,雖其等持有槍、彈之時、地,與其等前往「印地安貓PUB」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家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陳家文雖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雖載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然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傷害之方式、對象及造成他人何等傷勢等節,且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係屬贅載,並聲請更正刪除(本院訴緝卷第196頁),是此部分文字記載係屬贅載甚明,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訴緝卷第417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參與者眾,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文:①明知槍彈本身 存在高度危險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竟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吉修等人無視法律禁令,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然而,考慮被告固然知悉其他共犯所為,但其在現場並非真正持槍發射之人,而主要係持鋁棒下手實施。②前有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④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416頁)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328號)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彈殼2顆及彈頭1顆,經共犯郭文璋實際擊發後,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又共犯鄭宇辰交付員警扣案之模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鄭宇辰案發當日持用之不明槍枝,因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犯鄭宇辰於案發當日所持有之B槍,及本案被告陳家文及共 犯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所持有之鋁棒並未扣案,而B槍 並無證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自難認屬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鋁棒現仍存在,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家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毀損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如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 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354條之毀損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中已敘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分持鋁棒砸毀店內玻璃門與相關陳設之毀損犯行,是被告陳家文所涉共同毀損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無明確記載,本院仍應就起訴書記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判斷。 ⒉被告陳家文所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士軒業與告訴人OOO 在外和解,並經告訴人游晶雅於108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許士軒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203至205頁),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OOO雖僅對許士軒撤 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陳家文。然本案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09年5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雲檢原玄108 偵642字第1099014240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顯然本案 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家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陳家文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號判刑確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顏鸝靚、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卷證名稱 警卷㈠: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㈠ 警卷㈡: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㈡ 警卷㈢: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㈢ 警卷㈣: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㈣ 警卷㈤: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㈤ 警卷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㈥ 偵卷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642號偵查卷㈠ 偵卷㈡ 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號偵查卷㈡ 本院訴字卷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卷㈠ 本院訴字卷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卷㈡ 本院訴字卷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卷㈢ 本院訴緝卷: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