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榮慶
- 被告
- 曾啓銘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第4547號、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榮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曾啓銘犯幫助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榮慶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許在廖書暘所經營之祐昌農產行(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戴榮慶認為廖書暘並無處理誠意,遂興起要警惕廖書暘之念頭,其先拜託不知情之鍾任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柳利達(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以懸掛在後續林彥辰(已歿,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要用以犯案之汽車前後(該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鍾任昇、柳利達即於111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借用0000-00號車牌2面予戴榮慶,由戴榮慶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嗣戴榮慶為車禍紛爭要警告廖書暘,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槍彈並持有之,並在林彥辰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曾啓銘位在雲林縣○○里00鄰○○000號住處向戴榮慶借用汽車使用,戴榮慶向其提及與廖書暘有上開糾紛,其向林彥辰表示如恐嚇廖書暘索取行車糾紛賠償款項有成可分得1至2成賠償金,林彥辰因久病纏身、需錢孔急遂應允。戴榮慶、林彥辰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由林彥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前去給予廖書暘警告,當林彥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廖書暘上開處所,而當日因林彥辰之配偶李沛霖也前去曾啓銘住處找林彥辰,需要曾啓銘協助載送返家,李沛霖在返家途中,尚在曾啓銘車上時接到林彥辰的來電,曾啓銘即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棄損壞罪之犯意,在電話告知林彥辰開槍之時機及方式,其遂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祐昌農產行,當場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祐昌農產行上方鐵皮牆壁擊發7顆子彈,其中2顆子彈擊穿祐昌農產行上方鐵皮牆壁,致該牆壁不堪使用(現場遺留有4顆彈殼、3顆未擊發子彈均已試射),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書暘,致廖書暘心生畏懼。嗣經林彥辰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自首,主動交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2顆(均已試射)。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就共犯林彥辰、證人李沛霖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第 159-3 條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榮慶、曾啓銘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共犯林彥辰、證人李沛霖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之供述,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上開陳述依法對被告2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戴榮慶、曾啓銘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戴榮慶辯稱:我根本不知情,也不可能叫林彥辰去開槍等語;被告曾啓銘辯稱:我並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辯護人辯護以:①、林彥辰警訊筆錄所存在的說詞不一:林彥辰提到他開槍犯罪動機,一開始筆錄他是說戴榮慶過去曾經幫過他忙,所以戴榮慶開口拜託他時他就答應,因為有這樣的情分他為了報答戴榮慶的恩情才去做這件事,但從後來林彥辰也坦承在這之前他跟戴榮慶根本不認識,加上上次證人許哲榮也來作證,是透過許哲榮介紹他們才認識,所以在案發之前,戴榮慶跟林彥辰是沒有交集,怎麼會有戴榮慶幫林彥辰處理很多事情,他要報答他的犯罪動機存在,所以第一個林彥辰的說詞顯然跟事實不符,後來林彥辰有說戴榮慶有答應他事成之後要給報酬一、二成,警方有問是否有講到具體金額,他說都沒有講到具體金額,一直到後面才說一、二成約一、二百萬元。這樣的犯罪動機的說法也是前後不一致,林彥辰的犯罪動機的說法其實值得商榷,不僅違反常理、也違反經驗法則,而且前後矛盾,動機我們認為值得商榷,5月24日當天是許哲榮介紹林彥辰去戴榮慶那邊討論資源回收的工作,等於戴榮慶要給林彥辰一個工作,林彥辰也自己講,當天去他的車子撞壞,也要跟戴榮慶借車來開,他講的單純借車,當然也有涉及到找工作的事情,是不是因為戴榮慶借他車,也要給他一份工作,剛好聊天提到車禍的事情,林彥辰自己想要投桃報李,自己去處理事情也不一定,表示他也是衝動型,所以他自己去犯這個案件也是有可能性。②、戴榮慶有沒有交付槍、彈給林彥辰,林彥辰歷次筆錄都說是戴榮慶交給他,可是他說交槍地點是在曾啓銘家裡,而且是討論祐昌的事情之後,戴榮慶隨身拿出槍、子彈給他,就許哲榮的證詞來講,當天討論不是要討論祐昌,根本許哲榮也不知道會討論到祐昌的事情,是要介紹工作的事情,戴榮慶當然也知道要討論這個事情,一個正常的人怎麼可能隨身把槍彈帶在身上在那邊討論事情,另討論到祐昌第一次見面我對你又不熟悉,卻馬上把涉犯重罪的槍彈交給林彥辰,這也不符合常情,這部分也只有林彥辰的說法,共犯的自白需要補強證據,這部分檢察官有提到李沛霖的說法,李沛霖有配合的說,但在林彥辰包包看到一把槍這部分,李沛霖來鈞院作證時,有說是他先生林彥辰要他這樣講,但為何要他這麼說不曉得,表示事實李沛霖在曾啓銘家裡根本沒有看到槍枝的事情所以槍到底是否在那邊交,誰交付,這個除了林彥辰的說法外,根本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③、指紋部分有送指紋鑑定,至少手槍本身沒有證明戴榮慶有摸過這把手槍,至於李沛霖說林彥辰本身沒有錢,不可能有錢去買槍,但事實上已經證明林彥辰過去也是沒有錢,但也有槍砲前案,這個跟他是否有錢也未必有關,但確實他有取得槍彈的管道,所以林彥辰本身有槍也不奇怪,未必是戴榮慶交給他,所以我們認為就交付槍彈的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戴榮慶所交付。④、車牌的部分,本案似乎被認為好像戴榮慶都喬好了,幫他找了一部車、找了假的車牌讓他懸掛,然後開出去犯案,但事實上不是這樣,林彥辰自己筆錄也說的很清楚,他自己車子撞壞,一開始去戴榮慶那邊談的時候確實單純要借一部車,表示這部車就戴榮慶的認知來講跟案子根本無關,就是你缺少代步工具我借你一部車給你工作使用,所以借車本身跟本案無關,至於車牌的部分,林彥辰說車子他到的時候,車牌已經掛在上面,車牌不是戴榮慶去借的,是鍾任昇自己去借車,鍾任昇去借車牌的目的也是為了他自己要去送檳榔才會使用到這部車,才會去跟柳利達借這個車牌,鍾任昇也講的很清楚,從他借了之後都還沒使用,戴榮慶就把它要回去,所以他車牌也沒有掛在車上,5月24日早上他就把車子開回去還給戴榮慶,他的車牌一直放在後座,從這整個過程,根本沒有車牌當時懸掛在車上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戴榮慶有去懸掛車牌,我們認為就懸掛車牌的部分也沒有證據證明戴榮慶有去懸掛車牌,所以就車牌的部分也不能把戴榮慶牽扯在一起。⑤、曾啓銘的部分也有問到他,一開始說法開槍後,他有打電話給他太太,他太太在曾啓銘家裡,後來是曾啓銘接電話跟他說你要去自首諸如此類,似乎林彥辰講曾啓銘都是講開槍後,開槍後如果勸人去自首也沒有不對,只是林彥辰在比較後面的筆錄有提到,沒有喔,開槍前就有跟他講去看一下有沒有車子,如果沒有的話,再朝祐昌工廠天花板開槍,但在5 月26日之前都沒有提到開視訊的事情,是李沛霖5 月26日的筆錄有提到曾啓銘在車上有要求要開視訊,之後林彥辰5 月27日的筆錄林彥辰才提到曾啓銘在開槍前有要求他要開視訊,從林彥辰的筆錄來講前後矛盾,因為一開始說開槍後才跟他聯繫,後來又改稱開槍前跟他聯繫,但這部分都沒有提到視訊,是後來李沛霖提到視訊之後,林彥辰筆錄才提到開視訊這件事情,所以我們認為林彥辰筆錄前後不一致,加上開視訊這部分,我們整個筆錄脈絡來看,是李沛霖先講視訊的事情後,林彥辰才說到視訊,以剛剛我們提到,林彥辰與李沛霖有就案情溝通來看,我們不難想像說開視訊的說詞也有可能是兩人後來討論後統一的版本,所以我們認為這二人的筆錄都有瑕疵不能盡信。更何況當時在車上的鍾任昇也有證述,他有察覺李沛霖有一直要拿電話給曾啓銘,但曾啓銘一直忙著講自己的電話拒絕接過李沛霖的電話,所以現場沒有開視訊這樣的狀況,所以從鍾任昇的筆錄也可以佐證事實上李沛霖說車上發生的事情根本不是事實。另外有一個點,乍看之下對曾啓銘不利的點,鍾任昇一開始有提到5 月24日傍晚他跟柳利達要去曾啓銘家裡討回車牌,柳利達在外面,鍾任昇進去屋內,他說約5 點左右,當下曾啓銘跟他說車牌在車上被開出去,而且可能被開槍,如果以這個時間點,5 點槍案還沒有發生,為何曾啓銘事先會知道這個事情,這表示曾啓銘未卜先知,表示這個案子跟你有關,不然為何你怎麼事先知道出去會去開槍,這點看起來不利曾啓銘,但後來我們看柳利達的筆錄,他是比較客觀的人,而且車牌是他的,他報案的時間是當晚7 點40幾分,柳利達講的比較清楚,當天離開曾啓銘家裡,是晚上7 點,不是5 點,上次有跟鍾任昇確認,應該是柳利達講的比較正確,我看鍾任昇的時間序已經亂掉,所以比較肯定就是離開時已經7 點,因為7 點42分就去莿桐報案,應該是發現已經被拿出去發生槍擊案,趕快去報案,差了40幾分鐘,時間上也是很合理,西螺到莿桐沒有很遠,應該是很合理,因此我們認為在7點時,其實曾啓銘已經從西螺派出所回來,因為他6 點多已經到那邊,所長說有人來報案說發生槍擊,大概已經知道狀況,回到家,鍾任昇進去才跟他說發生槍案,時間序沒有問題,就是曾啓銘應該是事後才知道轉告鍾任昇,這點應該沒有辦法作為證明對曾啓銘不利的認定等語(其餘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戴榮慶於111年5月20日19時許在廖書暘所經營之祐昌農產行前發生行車糾紛,而鍾任昇向柳利達借用0000-00號車牌2面以懸掛在後續林彥辰所用以犯案之汽車前後(該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林彥辰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曾啓銘位在雲林縣○○里00鄰○○000號住處向戴榮慶借用汽車使用,林彥辰攜帶本案槍彈前往廖書暘經營之農產行,而當日因林彥辰之配偶李沛霖也前去曾啓銘住處找林彥辰,需要曾啓銘協助載送返家,林彥辰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祐昌農產行,當場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祐昌農產行上方鐵皮牆壁擊發7顆子彈,其中2顆子彈擊穿祐昌農產行上方鐵皮牆壁,致該牆壁不堪使用(現場遺留有4顆彈殼、3顆未擊發子彈),廖書暘對此感到心生畏懼。嗣經林彥辰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自首,主動交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2顆(均已試射)等情,除經被告戴榮慶、曾啓銘供述屬實外,尚有共犯林彥辰、證人李沛霖、廖書暘、柳利達、鍾任昇、劉子豪、丁賢仁、陳淑娟證述有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6089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7014484號函1份(本院卷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2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8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偵4519卷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1516號、11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4519卷第321至3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7014484號函1份(本院卷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6089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2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83頁)、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基地台位置分析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彥辰使用門號0000-000000)(曾啓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李沛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戴榮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各1份(警卷第209至268頁)、BMV-8012、9037-X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4519卷第119頁、第121頁)、西螺派出所所長丁賢仁提出之職務報告、聯絡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他卷第207至2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19、59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5909卷第153至159頁)、現場刑案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143至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辰)各3份(警卷第107至131頁)、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戴榮慶)各1份(警卷第133至141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編號0000000000)1支、制式子彈5顆(均已試射)、制式彈殼4顆(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2-2;本院卷第71頁)、扣案之手機(iPHONE8Plus、含SIM)1支(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41號;本院卷第277頁)、扣案之車牌(0000-00)2塊(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41號;本院卷第277頁)、扣案之手機(iPHONE Xs Max)1支(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0號;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㈡、關於林彥辰之證述、李沛霖之證述:
1、觀諸證人即共犯林彥辰於歷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先證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我是心臟衰竭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我在111年5月24日晚上6點半,自行到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投案,並且主動交付手槍1把(含子彈2顆),經警方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我,在我到案之後,警方有經我同意去搜索當時我所駕駛的9037-X3號自小客車,但沒有查扣到任何物品,這台車不是我的,是我跟戴榮慶借的,警方調閱監視器,於111年5月24日18時03分在西螺鎮00路00號祐昌農產行前方發現有一名身穿深色T恤、拖鞋,體型微胖的人站在馬路上,持槍對祐昌農產行連開數槍,這個人就是我;我當時總共開了7槍。其中有卡彈,幾顆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還蠻緊張的(偵4519卷第166頁),我拿到這把槍裡面含我發射子彈7發,總共有9顆子彈,農產行天花板有發現2發彈孔凹痕是我擊發的,(你為何要到該處開槍?)是因為我本來是去跟戴榮慶借車,因為我的車子出車禍壞掉,沒有工具,我去跟他借車,問他有沒有多餘的車輛代步使用,我是當天5月24日中午在曾啓銘住處找他,戴榮慶跟我講說他在曾啓銘住處,(根據你的警詢記載,他在下午2點將槍交給你?)大約在那時候,(戴榮慶從哪邊拿槍出來?)他轉身拿出來,我不知道是在包包裡面還是在椅子下,(他為什麼要交給你槍?)他之前跟祐昌農產行有發生車禍爭執,因為祐昌農產行老闆跟他談和解、賠償金,在態度上跟和解金額可能談不攏,他覺得很不滿,之前戴榮慶有幫助過我,我覺得我有欠他人情,我就問他有沒有需要幫忙的,他就說要我去嚇嚇他,後面和解的狀況或許會比較好談,(當時你們就有討論到由你去祐昌農產行這邊向農產行開槍?)對,那時候我問他,他就說去嚇嚇他,(嚇嚇他是指拿槍去嚇嚇他嗎?)我不曉得,但他拿槍給我,又要叫我嚇嚇他,總不能把槍交給農產行的人看,所以我就去農產行開槍,(他除了交給你槍跟子彈外,車子也是一起交給你?)我過去就是跟他借車,我借完車以後沒有馬上走,我在那邊陪他聊兩句,才會聊到這件事情,(戴榮慶知道你會使用槍枝嗎?)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但是他知道我有槍砲前科,(你們有約定好報酬怎麼算?)他跟我講說既然我願意幫助他,到時候和解金額有談攏,他大概會提和解金額的1至2成來做答謝,(開槍完你人去哪裡?)我開完槍蠻後悔的,我覺得太衝動,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太太講這件事情,當時我太太在曾啓銘家裡,我太太發現我出門太久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你剛才說去曾啓銘家時,你太太沒有在現場?)我答應戴榮慶要幫他處理事情,中間間隔時間約有3小時,我2點多跟他談好,我將近6點才到現場,(所以你談好之後你太太才到曾啓銘家?)對,他問我說肚子餓怎麼都還沒回家,因為他知道我要出來借車,(你既然病這麼嚴重,為何做這麼危險的事情?)這是我的錯,我的生命可能無法持續很久,我太太很年輕,我在生病時他沒有嫌棄我嫁給我,他現在已經懷孕18週了,我想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只要聽到有賺錢的方式我就想去賺,想讓我太太過好一點的生活等話(偵4519卷第165至171頁;結文第173頁);復證稱:(所以戴榮慶實際上有沒有跟你說謝禮怎麼算?)他說和解金額兩成,我有問他說具體金額多少,他說1 、200萬左右,(5月24日當天你是幾點離開家裡?)9點多。我朋友許哲榮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哥哥有事拜託我,有錢可以賺,他指的哥哥是戴榮慶,我剛才講的都實在。我不會故意講謊話陷害戴榮慶跟曾啓銘;我不會因為為了要減輕自己的刑責故意講對自己有利的話,故意拖戴榮慶下水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結文第175頁),是以由林彥辰之證述,其對於是誰找其前往農產行、誰將槍枝轉交、車輛又是向誰借得均有明確表示,所有的事情都是因為被告戴榮慶而起,且對林彥辰來說,他認知上被告曾啓銘並非主導角色。
2、另外,由證人即林彥辰之妻子李沛霖先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24日當天你老公的朋友叫黑記的人,約他到西螺辦事情,你老公就先出去了?)老公先去西螺,坐計程車過去先找另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再帶他去找黑記,(有說出門做什麼事情嗎?)他說要出門賺錢叫我不要擔心。他會回來接我,(你是12點時才搭計程車到西螺找你老公?)對,因為我肚子很餓,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因為肚子很餓要找他,他就說他在西螺,(你有聽到他們在場講什麼事情?)都沒有,因為他們避開不讓我聽到,(你沒有去問你老公?)我有問我老公要幹嘛,他說有錢賺叫我不要擔心。我老公也是糾結很久跟我講,(下午2點多你就知道你老公要出門開槍?)知道要去辦事情,(4點半的時候你已經離開黑記家?)已經離開了,我3點多就在斗六國稅局那邊,我跟黑記跟跛腳的人一起去,(之後去哪裡?)他就載我回家。可是快到家的時候也沒有回去家裡,因為我老公沒有聯絡方式,叫我用手機跟他對談,但約定的時間來不及趕不回去,用手機跟我老公確認車子位置在哪裡,(你在筆錄中提到你去的時候你老公有說要去處理事情還打開包包裡面有一把槍?)是,(你老公有槍?)是他們拿給他的,我老公身上不可能有槍,(你老公本身沒有任何槍砲前科嗎?)他有,可是他身體不好沒有多的錢去買,(你看到槍的時候,槍已經在你老公包包内?)是,(你剛才提到你在乘坐曾啓銘車子的時候,曾啓銘曾經有跟你借用手機打給你先生?)對,叫我撥電話給我老公然後要跟他講電話,(你還記得你老公犯案之前,曾啓銘撥給你老公時講了甚麼話?)叫他到目的地,確認有沒有要射的車子,(你老公有說他看到車子嗎?)沒有,真的沒有車子,(曾啓銘怎麼說?)他叫我開視訊給他看,他就說不管這麼多,就朝他們工廠開等語(他卷第129至134頁;結文第135頁,他卷第171至173頁;結文第135頁),核與其審理中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66頁證人111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局說:後來下午四點五十幾分,黑記叫我打電話給我老公,「黑記」在電話中說時間已經來不及,他盡量趕看看,叫你先生直接去確認點、車子是否在,叫林彥辰去確認,大概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可是我忘記了,(你這邊的講法,下午四點多「黑記」有用你的電話跟你先生講電話?)對,(你這邊有講「開視訊」,有用視訊跟你先生講到話,是否有這件事情?)本來要開視訊,但後來沒有開視訊,有叫他開,但後來沒有開,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了,(但「黑記」曾啓銘有跟你先生這樣講?)對,(曾啓銘叫你先生林彥辰直接去那個點,直接確認那幾台車是否在,是否是這個意思?)對,(你在警局說:你老公說他到了,現場沒有看到那幾台車,這部分是否如此,有印象嗎?)有印象,(你老公說他已經到現場,但現場沒有那幾台車?)對,(當時「黑記」說不要管了,你到他場內朝天開幾槍就好了,當時「黑記」有這樣提?對,(朝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作證時,檢察官問你你還記得你老公犯案前,曾啓銘撥給你老公,說了什麼,這段時間就是在車上,曾啓銘拿給你的電話有跟你老公講到話?)對,(你跟檢察官說曾啓銘叫你先生確認到目的地後確認是否有要射的車子,是否如此?)對,(問是否有看到車子,林彥辰說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曾啓銘如何說,你回答:他叫我開視訊給他看,不管那麼多,就朝工廠開槍,你當時講到工廠,當時是否曾啓銘叫你先生開槍的地方是工廠?)對,(到底是否有開視訊,你忘記了?)對,(但曾啓銘確實有跟林彥辰這樣講?)對(案發時間林彥辰身體是否很不好了?)那時候,他本身身體就不好了,(那陣子是否常出入醫院?)蠻常的,(你們當時經濟來源?靠什麼生活?)都是他幫別人工作,他做些不好的工作賺錢等語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25頁)。由李沛霖的說法可知,林彥辰是因為有金錢需求,所以才會和被告戴榮慶搭上線,知道林彥辰為了籌措金錢願意涉險,而李沛霖在被告曾啓銘搭載的過程中,曾啓銘和林彥辰有以電話通話,曾啓銘有給予林彥辰裡面對於要開槍射擊哪些部分有所建議。
3、從林彥辰和李沛霖兩人的證述互相比對,林彥辰本來就車禍紛爭根本毫無牽扯,其會前往廖書暘上開處所開槍,勢必是有人提供一個足以讓其涉險的誘因,林彥辰領有殘障證明,且在案發後不久就因病離世,身體的狀況讓他必須加緊自己腳步替當時懷有身孕的李沛霖留下一些金錢花用,況且林彥辰本身沒有任何需要攀附或誣指被告戴榮慶的動機,尤其從他的說法來看,戴榮慶和曾啓銘參與的程度明顯有別,如果林彥辰是為了要刻意陷害,大可將兩人都做一樣的犯行參與程度描述。再者,林彥辰所駕駛的車輛是懸掛不同車牌,這台車輛在形式上也是由被告戴榮慶所出借,固然柳利達、鍾任昇都到庭證述車輛只是湊巧出借,但這樣的說法過於牽強,一輛陰錯陽差的車子卻正好成為犯案時的交通工具,懸掛的車牌作用為何?不就是要增加檢警日後尋車牌追人的困難度嗎?那誰要從這個犯罪中獲得利益,自然是被告戴榮慶,尤其從李沛霖的證述,無疑補強了林彥辰指述的內容,林彥辰確實是因為被告戴榮慶提出的報酬誘因,加上自己將不久人世,為了賺取不義之財來安頓家人,才會應允被告戴榮慶的提議,至於槍枝來源部分,林彥辰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進出醫院花費已經不夠,其已經明白表示槍枝是被告戴榮慶所提供,此部分也有證人李沛霖證述其先生當時沒有經濟能力添置槍枝,且在其先生包包中看到槍枝,已經足以證實槍枝為被告戴榮慶所交付,被告曾啓銘雖然不是犯罪的主導角色,但當被告曾啓銘在搭載李沛霖的過程中,因為和林彥辰通電話,確實也對於因為林彥辰遍尋不到車輛,要朝廖書暘農場行的哪裡開槍給予建議,上開各情已臻明確。
㈢、被告戴榮慶並無轉讓本案槍彈給林彥辰之意思: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戴榮慶因為車禍紛爭要給予廖書暘教訓,所以將槍枝交由林彥辰持往開槍遂行恐嚇犯行,固然林彥辰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警局自首,但無法據此逕認槍枝的所有權已然移轉,尤其槍枝具有一定市場上交易價值,動輒數萬元以上的行情,此為本院審理上職權已知事項,被告戴榮慶怎會平白就放棄價值數萬元槍枝的所有權,從卷內觀之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戴榮慶有要轉讓本案槍枝的意思,自然也沒有要轉讓子彈的意思,交付本案槍彈就是要林彥辰前往給予廖書暘一個警惕,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戴榮慶有轉讓槍彈容有誤會。
㈣、被告戴榮慶為共同正犯,並非教唆犯:按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戴榮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囑由林彥辰攜帶本案槍彈前往廖書暘上開農產行開槍示警,以暴力、毀損方式達其處理車禍糾紛之目的,顯見被告戴榮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戴榮慶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
㈤、被告曾啓銘僅止於幫助恐嚇、毀損犯行: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行為人除客觀上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外,尚須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尚難評價為「持有」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於被告曾啓銘究竟有無主導本案犯行,從前開林彥辰證述可知被告曾啓銘並非出借車輛、交付本案槍彈之人,甚至當林彥辰在曾啓銘住處與被告戴榮慶商討時,被告曾啓銘也未見有積極加入討論情況,尤其在林彥辰提及交付本案槍彈時,也是直指被告戴榮慶為槍彈來源,甚者,在本案車禍紛爭,被告曾啓銘充其量只是當時陪同被告戴榮慶行經該路段的旁觀者,是以難以認為被告曾啓銘對本案犯行和被告戴榮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以率論被告曾啓銘為本案正犯。惟被告曾啓銘在搭載李沛霖的路途中,確實有和林彥辰通話,也直接給予要朝廖書暘農產行哪裡開槍的建議,就此部分而言,仍是參與了恐嚇及毀損犯行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應認為屬於幫助之角色,至於被告曾啓銘主觀上未有任何要「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是其幫助範圍僅及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方屬合理。
㈥、關於毀棄損壞部分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書暘所開設之農產行,因遭林彥辰持槍射擊,造成上方鐵皮破損,而從案發迄今,該破損部分仍在,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5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6257號函文及所附廖書暘訪談及照片附卷可憑,則可以看見鐵皮上方的破洞,已然讓遮風避雨的功能產生一部份的喪失,當合於毀損構成要件無誤。
㈦、被告戴榮慶、曾啓銘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1、關於懸掛車牌乙節,雖然無論證人柳利達、鍾任昇都證述並非為被告戴榮慶犯案才出借,但懸掛著不同車牌的車子卻成為犯案工具,這樣的「巧合」如果不是刻意為之,則柳利達、鍾任昇何必如此費心張羅。
2、關於報酬數目不合理部分,辯護人提及依照車禍實務,被告戴榮慶跟廖書暘的車禍理賠不可能會有上百萬,要再分一二成給林彥辰並不合於常情,實際上,林彥辰當下需錢孔急,這是林彥辰特別以身犯險的原因,至於報酬的多寡,在本案不能用一般車禍行情去理解,因為被告戴榮慶都已經交付槍彈給林彥辰前往警告,對林彥辰來說,他需要的是任何一點賺錢機會都不能放過,是辯護人毋寧錯置重點。
3、關於槍彈來源部分,李沛霖已經證述是聽林彥辰所述,其在偵查中也明白表示有目睹林彥辰包包裡有槍枝,固然李沛霖在審理中更易前詞,表示是林彥辰叫她這樣講,以及沒有看到包包裡有槍,然而,林彥辰對於槍彈來源根本沒有必要虛偽指述,依照林彥辰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早已經命懸一線,而其對於犯行都是坦然面對,在本案中如果不是被告戴榮慶,他怎麼會牽扯到一個毫不相干的車禍紛爭中,尤其林彥辰早已不斷強調會犯下本案就是為了籌措照顧家人的金錢,其說法並沒有不合理之處,反觀李沛霖為何在審理中改變說法,一來其仍有積欠被告曾啓銘人情(借款),二來在林彥辰過世後,只剩下孤身一人,還要養育幼子,勢必是不想再得罪或冒犯這些牛鬼蛇神,所以才改變說法,但也因為確實有這些事情,所以在交互詰問過程中,才仍然對於在車內被告曾啓銘有給予林彥辰開槍建議乙事脫口而出,李沛霖的證述固然前後不一致,但其偵查中所述顯然是符合實情。
4、關於本案槍枝上固然沒有驗出被告戴榮慶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6089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參,不過人的指紋本來就會隨著接觸要採驗的物品久暫、面積有關,何況本案槍枝由被告戴榮慶交給林彥辰後,就由林彥辰持有並犯下本案的恐嚇危安及毀損犯行,其又持之前往警局自首,在這過程中早已經接觸本案槍枝甚久,則自難以未在槍枝上採得指紋作為有利被告戴榮慶之心證。
5、關於時點部分,實際上就是案發當天林彥辰前往被告曾啓銘之住處,然後又有柳利達等人分別前往,但槍擊時間是確定的,且為何要去開槍,槍枝是由何人交付等重要情節,都已一一釐清,是以辯護人所爭執時點並無礙於本院心證之形成。
6、關於林彥辰過往有槍砲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過過往有持有槍枝,並無法從邏輯上推演出這次的槍枝就是林彥辰自己所有,而非被告戴榮慶所交付,尤其林彥辰案發當下的經濟情況異常困窘,甚至多次出入病房,如果還能先有槍枝,早已拿去交易換取金錢,怎有可能再去添購,且也經證人李沛霖證述在卷,是辯護人僅以林彥辰的前案就推測槍枝為其所有,此說法難使本院形成有利心證。
㈧、綜上,被告戴榮慶、曾啓銘犯行堪經認定,其所辯及辯護人為其爭執均不足採,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戴榮慶部分:
1、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2、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犯他罪,兩罪間關係如何,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而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因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二者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查本案被告戴榮慶固然檢察官認為持有本案槍彈,與交代林彥辰去開槍恐嚇及毀損為數行為,但由卷內證據以觀,只能得出被告戴榮慶是為了本案紛爭才有將槍彈交付林彥辰之行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可認為被告戴榮慶是為了恐嚇、毀損犯行才持有槍彈,依照前開所述,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3、被告戴榮慶和林彥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累犯:被告戴榮慶構成累犯要件,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戴榮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
㈡、關於被告曾啓銘部分:
1、被告曾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處斷。
2、被告曾啓銘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戴榮慶只是因為車禍糾紛,竟然就大動干戈,想要用暴力方式來解決紛爭,而又因為林彥辰在身體健康日益惡化,為能多留點金錢照顧家人,就鋌而走險,持槍到廖書暘上開處所開槍示警,被告戴榮慶的行為對於治安危害甚大,也造成人心惶惶,尤其槍枝為國家治安重要防治目標,持有槍枝等同於開啟了不可預測的風險,而且從廖書暘的角度來看,單純的車禍紛爭卻衍生成人家找上門開槍的局面,內心惶恐可以想像,而被告曾啓銘則是自己個性使然,如同自己在法庭上所述,自己希望能安份守己,且也有不錯的工程營生,但卻因為自己多事,在其實與自己無關的情形下,多嘴去提供林彥辰開槍位置的建議,完全沒去想到自己肩上背負的責任,還有家庭上對其的依賴,佐以被告戴榮慶、曾啓銘在本案始終撇清的態度,以及法官對於量刑上該如何斟酌,尤其在證據確鑿下,仍然不願意面對錯誤,無異也代表在將來對於行為警惕與社會復歸下的困難,佐以被告2人目前從事工作、家庭狀況,以及對於犯罪事實支配程度(正犯與幫助犯),被告戴榮慶、曾啓銘過往曾經有過的刑事前案紀錄(非以累犯為加重其刑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關於沒收
1、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戴榮慶所犯有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本案子彈,經全部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其等所犯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戴榮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曾啓銘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查,對於本案從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戴榮慶有轉讓槍彈意思,而被告曾啓銘應僅及於幫助恐嚇、毀損犯行,均已詳述如前,法官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