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志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07號、第508號、第5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志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後至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志達所有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魏志達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魏志達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序辰、王淑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魏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91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志達固坦承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桃園上班,住工廠的宿舍,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放在零錢包內,零錢包放在我的宿舍或我的口袋,但零錢包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了,是元大銀行的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因為我會給我媽媽使用我的提款卡,我媽媽記不住密碼,所以我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請設立,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黃序辰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99、1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序辰、王淑真、證人即被害人李效唐、傅秀如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相符(警5674卷第23至27頁、第49至50頁、警2951卷第45至47、55頁、警7456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674卷第5至8頁)、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951卷第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元銀字第1110101418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本院卷第19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 儲字第1110991287號函暨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1至5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為詐騙黃序辰等4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並以前詞置辯,然有以下理由,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⒈就被告究竟遺失幾張提款卡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宿舍抽屜裡,有可能在宿舍被偷,也有可能是我拿出去買東西時掉了,警察問我何時掉的,我也說不知道;我的提款卡放在零錢包裡,放在我口袋或宿舍,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變成警示,要我找找看,我找後發現我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均遺失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4、5張提款卡,全部的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全部的提款卡都不見等語(本院卷第95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有的卡片都放在一起,到後面是所有的卡片均不見,我的整個零錢包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一時稱遺失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又改稱全部4、5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遺失,前後供詞明顯反覆,已難採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報案資料,證明其提款卡遺失乙情(本院卷第107頁),惟 觀諸其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報案時間為110年11月4日,早已逾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難以作為被告有積極防止其帳戶作為詐欺贓款收款帳戶之有利認定,況且,其報案理由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提款卡)遺失,遺失物品之內容 亦與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均有歧異。被告既稱其有4、5張提款卡且全部均遺失,而被告既有相關避險意識,亦即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報警處理,衡諸常情,為避免自己之提款卡遭不法使用,應就遺失之全部提款卡均於報警時通報遺失,焉有僅就其中部分遺失之提款卡報遺失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我有在提款卡上貼載有密碼的紙條;提款卡我很久沒用,忘記密碼了等語,然經再次詢問其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仍舊可以說出係其女朋友之生日加上其生日之號碼「00000000」(本院卷第96頁),顯見其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所熟記,被告實無擔心遺忘而刻意將其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被告雖又辯稱:在提款卡上貼密碼紙條的原因是因我會經常回去我媽媽那邊,我媽說沒有錢,我就把我的提款卡給他,我媽媽不識字,我就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97頁),姑不論被告之母倘確實經常使用被告之提款卡,被告應將密碼設為母親方便記憶之密碼方為正辦,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已使設置密碼之保護目的蕩然無存,此外,被告就在哪一張提款卡上貼有密碼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郵局提款卡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都貼有密碼等語(偵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所有卡片的密碼都一樣,密碼只有貼在一張提款卡,我不確定貼在哪一張提款卡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就此部分前後供述已有 不一。再就何張卡片密碼有更改過一事,被告先供稱:我記得有2、3個帳戶的密碼有改成我第二任女朋友的生日加上我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97頁),後又供稱:我所有卡片的密碼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而觀諸被告自承最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8分 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本院卷第198頁),最後使用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39分提領800元(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一直均有在使用其上開2張提款卡,怎會就提款卡密碼是否均同一、貼在哪張卡片、是否有變更過密碼等情有前後不同之供述內容?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跟我媽住了半年,我才去桃園,在桃園龍潭住了半年;已經跟我媽沒有同住半年後,提款卡才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其既未與其母同住已半年,實已無再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上開種種辯解,多所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⒊被告發現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0年11月4日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 。然而,依據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係其作為於110年6月29日至110年9月24日間任職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29日間任職樂活人資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轉帳戶,且帳戶約3、4日,最久不超過半個月即有以提款卡提款之交易紀錄,交易頻繁;而郵局帳戶迄至110年8月間仍有薪資入帳,且交易頻率與元大銀行帳戶相差無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元銀字第1110101418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本院卷第19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儲字第1110991287號函暨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1至53頁)、 被告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各1份在卷足憑,在帳戶此等使用方式及使用頻率之下,被 告理應於提款卡遺失後不久即可發現,何以遲至被害人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且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後,被告方發現遺失而報警?被告所辯及所為顯屬有疑。 ⒋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黃序辰等4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又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41分匯入款項2萬9,989元前,帳戶餘額僅餘83元(本院卷第25頁),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告訴人黃序辰匯入9萬9,987元前, 帳戶餘額僅餘71元(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自忖即便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自身亦無損失,益徵被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 申 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 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本件 被告具有 國中畢業程度之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歷,應已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竟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黃序辰等4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元 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黃序辰等4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黃序辰等4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多達4名 被害人遭到詐騙,且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黃序辰、王淑真、被害人李效唐、傅秀如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小父母分居,曾在電子工廠上班,目前在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08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 詐 騙 之 經 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序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6時1分許,假冒王品員工致電予告訴人黃序辰,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員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刷退云云,致告訴人黃序辰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10月29日17時4分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序辰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5674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黃序辰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674卷第31至41頁) 110年10月29日17時7分 2萬5,128元 110年10月29日17時22分 1萬2,912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927元) 2 王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8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王淑真,佯稱:訂購貨物請款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淑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10月29日18時17分 1萬0,021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真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5674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王淑真提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5674卷第51頁) ⒊告訴人王淑真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警5674卷第45至47、55頁) 3 李效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李效唐,佯稱: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資料外洩,須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李效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10月29日17時43分 2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效唐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2951卷第3至4頁) ⒉被害人李效唐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2951卷第6至9頁) ⒊被害人李效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譚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2951卷第13、21、27至28頁) 4 傅秀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傅秀如,佯稱:誤設為團購會員,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傅秀如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10月29日18時22分 1萬1,985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傅秀如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7456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傅秀如提供存摺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警7456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傅秀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7456卷第17至2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