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大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彧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大彧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黃大彧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8月19日17時59分 許起,撥打電話予許藝孅,並對其佯稱:之前有消費,於110年8月20日要結清帳款,怕會重複扣款云云,致許藝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台灣行動支付APP,因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2989元、2萬9987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10年 8月19日20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暐聖,並對其佯稱: 因之前購買書籍時,系統出錯升級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致許暐聖陷於錯 誤,依指示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1萬9175元、1萬2123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㈢於110年8月19日1 9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曾毓婷,並對其佯稱:之前購買 浴巾之分期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曾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4萬9987元、1萬101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㈣ 於110年8月19日17時許,佯為雅芬童裝韓國女裝百貨飾品美妝直播人員,致電張書萍訛稱需確認貨款金額云云,使張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4985元至上開彰 化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藝孅、許暐聖、曾毓婷、張書萍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大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第74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及告訴人許藝孅、許暐聖、曾毓婷及被害人張書萍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任何人,我是因為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才會遭詐欺集團的人拿去使用,後來彰化銀行的人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就去警察局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辦取得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許藝孅、許暐聖、曾毓婷及被害人張書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藝孅、許暐聖、曾毓婷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書萍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4408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戶名黃大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帳戶個資檢視2紙(警卷第15頁、第6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9月23日彰北港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所附戶名黃大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使用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影像畫面1份(偵4408卷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人曾毓婷提出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近30天交易明細1幀(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曾毓婷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警卷第23頁)、告訴人許暐聖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卷第47頁)、告訴人許暐聖提出之未登摺明細1紙(警卷第49頁)、戶名許藝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戶名許藝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雅芳童裝韓國女裝百貨飾品美妝直播FACEBOOK網站及購買明細擷取圖片4幀(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曾毓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5幀(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許暐聖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幀(警卷第51頁)、告訴人許藝孅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擷圖1幀(警卷第91頁)、告訴人許藝孅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幀(警卷第95頁)、告訴人許藝孅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幀(警卷第97頁)、被害人張書萍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幀(偵4408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害人張書萍提供之網路匯款資料照片1幀(偵4408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亦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8歲,亦有工作經驗,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之機會,實屬不合常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83頁),則密碼既然與其手機號碼相同,則應不會有忘記密碼而需要將之寫在提款卡背面之需要,是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常情大相悖離。 ㈡、再者,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才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若其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得知告訴人許藝孅、許暐聖、曾毓婷及被害人張書萍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均旋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等情,若非上開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且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上,本件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使用該提款卡且均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發現上開帳戶於110年 8月19日遭詐欺集團使用匯入詐欺款項前,帳戶餘額未逾1000元,而於110年8月19日始有密集之匯款、提款紀錄, 堪認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並非偶然遺失所致。 ㈣、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被告於110年8月23日雖有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遺失皮包1個(內含提款卡2張),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 卷可佐,然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不是我提領的,我已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我不知道是誰去提領的等語(偵4408卷第11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皮包內還有身分證與健保卡都同時遺失,皮包內有現金3000多元云云(偵8487卷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遺失,皮包內有現金300元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83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難以採信。且被告 係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後,方為報案之行為,自不能憑此報案動作,即認被告有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實,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許藝孅、許暐聖、曾毓婷及被害人張書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8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並造成告訴人許藝孅、許暐聖、曾毓婷及被害人張書萍等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麵攤做餐飲業,收入不固定,離婚,與母親及其9歲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伍、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