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趙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趙傳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王鋐秝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一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趙傳、王鋐秝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趙傳係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秧公司)、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農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馬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永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櫟公司)、台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鋐秝(原名王美煌,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改名,原為天御公司代表人)與被告黃趙傳共同經營上開公司,負責財務管理。被告黃趙傳、王鋐秝(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人於105年年底某日起,向告訴人楊薇蓁佯稱:製造中藥產品的利潤極高,禾秧公司於105年度獲利甚佳,將 來預計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若告訴人楊薇蓁有意願,可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視投資合約內容,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4.5%或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4年或5年,待公司上市櫃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此時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或9%之利息,或選擇將投資金額換取公司股份,若公司未能上市櫃,則亦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或9%之利息等語,致告訴人楊薇蓁陷於錯誤,而以其名義及其所經營之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好公司)名義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1億400萬(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所載)。 ㈡被告2人於106年4月前某日起,向告訴人種子開發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種子公司)之副董事長葉昌虎佯稱:渠等預計成立天御公司,未來朝上市櫃規劃,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天御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4.5%之利息,投資期間為4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此時將再給予投資期 間每年投資金額8%之利息,或選擇將投資金額換取公司股份,若公司未能上市櫃,則亦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天御公司未來預估財務報表供葉昌虎觀看,致葉昌虎陷於錯誤,決定以告訴人種子公司名義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因而以告訴人種子公司名義共計投資1億2,1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2所載)。 ㈢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告訴人陳美君佯稱:渠等所經營的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項 部分詳附表1編號3所載)。 ㈣被告2人於106年1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賴玉莉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告訴人賴玉莉陷於錯誤,而以債權及另外出資共計投資2,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4所載)。 ㈤被告2人於106年3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蔡武吉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告訴人蔡武吉陷於錯誤,而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 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5所載)。 ㈥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起,邀約告訴人蔡武吉至渠等所經 營之香港諾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寧公司)、安國市祈農中藥材有限公司(下稱祈農公司)及安國市德盛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參觀,並佯稱:預計要將此3間 公司聯合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希望能以借款方式投資,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6%之利息等語,致告訴人蔡武吉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1日匯款借貸200萬元 予黃趙傳、王鋐秝(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5所載)。㈦被告2人以上開㈤之方式對告訴人蔡武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蔡武吉陷於錯誤後,告訴人蔡武吉再邀同告訴人廖淑玲投資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被告2人以此間接方式使告訴人廖淑玲陷於錯誤後,告訴人廖淑玲因而於106年7月31日透過告訴人蔡武吉投資1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6所載)。 ㈧被告2人於104年某日起至106年間,向被害人林靖淳佯稱: 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 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被害人林靖淳陷於錯誤,而共計投資1,500萬元( 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7所載)。 ㈨被告2人於105年某日起,向告訴人王春東佯稱:渠等所經 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 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使告訴人王春東陷於錯誤,而交付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 而取得之支票數張(金額合計1,000萬元),以此方式投 資1,000萬元。 ㈩被告王鋐秝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上開投資案出現糾紛,竟未向告訴人王春東說明,仍於107年8月1日,向告訴人 王春東佯稱:欲借貸金錢,借款期間每年利息8%等語,致告訴人王春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借貸300萬 元予被告王鋐秝(投資及匯款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8所載)。 被告2人於105年某日起,向被害人陳鴻志佯稱:渠等要擴大經營公司,需要資金,且預計規劃公司上市櫃,若借貸金額,每年固定給予借貸金額8%之利息,若有投資,則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陳鴻志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5日借貸6,000萬元予 被告2人,並以其中2,000萬元債權作為投資(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9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告訴人陳亮君及其父陳朝元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4.5%之利息,投資期間為4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之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陳亮君陷於錯誤,而投資2,500萬元 (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0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被害人吳德和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吳德和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及 另外出資共計投資2,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1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被害人王東洋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王東洋陷於錯誤,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及另 外出資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2所載)。 被告黃趙傳於106年某日起,向被害人許照信佯稱:伊所經 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伊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 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許照信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黃趙傳之債權投資4,000萬元(投資款項詳如附表1編號13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6月某日起,向告訴人黃英俊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告訴人黃英俊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 投資3,2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4所載)。 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起,向被害人李樹枝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 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8%之利息,待公司上市櫃後,可將投資金額轉換為股份等語,致被害人李樹枝陷於錯誤而投資600萬元(投資款項詳如附表1編號15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6月某日起,向被害人陳中堅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陳中堅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 及另外出資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6所載)。 被告2人於107年某日起,向被害人陳中堅佯稱:西洋蔘利潤很高,渠等預計要成立專門製作西洋蔘之公司,可以每股10元之方式投資渠等之西洋蔘公司,如有投資,每年可給予投資金額8%之利息等語,致被害人陳中堅陷於錯誤而投資4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6所載)。 被告黃趙傳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害人陳中堅佯稱:伊在大陸及香港所經營之公司要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如有投資,每年可給予投資金額8%之利息,致被害人陳中堅陷於錯誤而投資7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6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3月某日起,向被害人廖添寶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廖添寶陷於錯誤而投資5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7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向告訴人楊薇蓁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 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告訴人楊薇蓁及其胞妹即告訴人楊薇茹陷於錯誤,而以告訴人楊薇茹之金錢投資5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8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被害人游金山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游金山陷於錯誤,而投資1,1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 表1編號19所載)。 二、嗣因被告2人財務問題,無法如期支付每年固定給予投資 金額之利息,亦未能將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上開投資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如附表2、3所示「 證據名稱」、「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之證據為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論述如下: 一、被告2人就起訴意旨所指收取資金之客觀事實並未否認, 但就是否施用詐術及吸收資金部分有所辯解,惟就辯護人提出之告訴或告發人的書狀,若鈞院認為告訴人或告發人對於銀行法之部分不得再議,但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事證於處分確定前未發現,或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均包括在內。 二、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是可得特定之多數人部分,其他部分之證人對於被告2人其實並非想像中的熟人,例如辯護意 旨狀所提到附表1編號4之告訴人賴玉莉,依辯護意旨狀所載,告訴人賴玉莉是透過友人即告訴人吳德和,於104年 間認識被告2人,但在106年1月間,被告2人才密集找告訴人賴玉莉去告訴人楊薇蓁家中、三好飯店或進行餐敘聯誼,此部分若認為被告2人行為同時是這種親友的狀態,但 在吸收資金也會有所接觸,會有一個佈局的階段行為,另就起訴書編號6告訴人廖淑玲部分,辯護人固稱說,這是 因為編號5之告訴人蔡武吉自行尋找募資,但若非被告2人所提出保本、保息條件相當誘人,也不會引發造成這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另行往外吸收資金,這也是銀行法所欲防範的事情。另外就編號7被害人林靖淳部分,依辯護意旨 所載,她是被告2人小孩同學的父母,銀行法規範的多數 人部分,及施詐的被害人部分,依照一般常情本就會透過現有關係網往外擴張,很難說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信賴之 關係,另就編號9被害人陳鴻志、編號11被害人吳德和都 是原本有借貸關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轉為保本、保息投 資,顯見被告2人在轉換過程有所圖謀才為這些行為,此 外其餘被害人部分就不一一列舉。 三、另被告2人提出的投資協議是有保本、保息的,與一般金 融市場的投資未必能保本、保息不同,另就辯護意旨所提出利率引用一個見解,提到上市櫃公司這種稅後純利達到824.7%,也就是說利息在8倍多或是本金的8倍多,依照常情來看,也是顯不相當的利息。 四、現在金融體系是採取信用貨幣的體系,也就是說貨幣是透過創造出來的,由債務人去向金融機構借款,金融機構的利率是受到央行的調控,因為利率的高低影響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的借款意願,借款人借的多時,市場上的游離資金就會比較多,因此銀行是一個特許的行業,因為有像被告二人此種行為,造成市場上的資金會往高利率的保本、保息的地方移動,依起訴意旨所載,甚至有被害人自行另外向外募資投資,影響央行控制金融機構的利率,進而影響影響市場上游離貨幣的數量,市場上金融秩序的穩定也會受到影響。 五、其餘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達19人、金額部分高 達5億3,100萬,顯非對於金融秩序不影響,若非本件後來有部分被害人發現,進而爆發這件事情,提出告訴或告發,終止被告2人的行為,若讓被告2人行為持續,吸收的資金會更加龐大,此外,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參、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黃趙傳辯稱如下: ㈠我否認犯行。我於102年就回來台灣,我事實上已經設法籌 措資金,為了買土地有向親朋好友借錢,於104年4月為止,我需要第一階段規劃的土地都已經購買完成,在當時借錢過程,因為是親朋好友,所以我有向他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及未來性,也提到未來會公開發行的規劃評估,當時因告訴人楊薇蓁為了幫我,所以設法幫我找種子公司,希望可以跟我一起進行這個項目,我在106年4月2日跟種子 董事長郭志超在告訴人楊薇蓁家中二樓,雙方進行共組公司的交流及提到資金到位的時間及情況,這是我第一次跟種子公司接洽關於籌設公司的實質交流,不是跟葉昌虎先生,當然連續簽了四次合約,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20日這二次都是以創始股東共同簽立合約,當中沒有提及利息的項目,另外106年7月18日跟106年9月25日簽立要讓天御公司營運資金增加,簽立代籌資金跟當時介入資金的出資人,也就是起訴書陳亮君之父親陳朝元,這二份合約才有提到利息的事情,所以事後因為種子公司提出解約,要求退資金,我希望籌措退還資金過程出現籌措困難,以致最後我的斗工一路工業區土地被不當過戶,造成資金斷鍊,事後我跟債權人也進行幾次的債權協商,也希望他們可以支持我繼續經營,由他們管理財務,但是未獲得他們認同,一直到今日為止,我還是設法經營及償還債權人的債務,並沒有迴避債務問題(本院卷一第120頁)。 ㈡我一開始只有回臺設廠的規劃,因為設立GMP高度的型態, 所以需求資金相當龐大,所以我當初做這個規劃時,我知道我的財力條件跟營運狀況,我開始都是自己向別人借錢,自己去買土地,因為我要有業務,才可以支撐未來投資,我的業務需求裡面,其中一個很關鍵是我要有倉儲的體系,當初我向人家借錢及營運所得都是先購買土地,我在過去那幾年,慢慢買了土地後,時機比較成熟了,我才有進行所謂十億的規劃,因此我那時本來就是只有一個案子,就是整體的回來投資一個十億的倉儲規劃優先進行,開始規劃之後,我就知道要透過公開市場,設法慢慢籌備資金後,才有辦法把整個營運再去擴大,我是在購買後來被不當過戶的土地,就是105年11月,我去買到那塊有土地 ,又有廠房的土地後,我才覺得我現在可以逐步進行朝向未來公開市場的方向,就是所謂上市櫃的規劃,我是當時才有展開要上市櫃的規劃,我是在105年11月28日才接觸 吳柏禧,就是台中銀行證券部門,跟他交流完,看我公司有無條件上市,就是這個起步,我才告訴曾經借我錢的人,未來如果我真的有機會上市的話,我會提供一個讓你們借我的錢轉換成未來公司股票的機制讓他們選擇,也就是說我提到的是讓他們選擇,並非我用這種高息向他們募資,因此當後面陸陸續續進行之後,在106年4月2日也就是 清明節前的一個星期日,告訴人種子公司郭志超自己跟我在告訴人楊薇蓁家裡面,那時候告訴人楊薇蓁包春捲邀請我過去,那時郭志超也有過去,他找我到樓上自己主動跟我表達,他有意願想要參與我的公司,當時我才請吳柏禧進一步跟他交流,如果是這樣的話,以後公司怎麼共同設立,所以才會有第一份合約,就是創始股東,因為告訴人種子公司在我們社會上過去有一定聲望或是高度,這些借錢給我的人,聽到告訴人種子公司以後可能跟我一起投資,而且事後也簽約了,我就算召開時也不敢跟他們簽立所謂的債轉股,所謂這些情況陸陸續續發生後,我才跟後來提到的告訴人蔡武吉,告訴人蔡武吉其實他是被害人王東洋的朋友,我也沒有過直接一開門找他介紹我要幹什麼,是他從被害人王東洋那邊陸陸續續聽到我公司的情況,所以事後被害人王東洋才表達說告訴人蔡武吉有意願要投資,在這種情形下,不能因為我現在說要開始做上市更換了,然後有告訴人種子公司進來了,認為我開始做一個吸金的動作,所以在債轉股合約表示他的資金是以前就有借我的,是5月25日之前借我,才讓他們有簽這種債轉股的條 件,在我所有的資金都是在這個之前,他們確實有借我錢的那種情況作為更換,事後4月24日簽完合約後,事後我 跟郭志超、告訴人楊薇蓁他們彙報,因為之前我都是跟人家借錢,我不需要把我公司進行的責任向他們做很直接的報告,我只是跟他們提到說,我現在進行什麼情況這樣而已,但是因為已經簽了創始股東合約,我認為我應該要對他們負責,因此我才正式跟他們提報一次,因為後續十億元資金要籌措不是這麼容易,必須要透過未來的公開市場才有機會,因為我沒有什麼能耐、沒有什麼社會資源,我跟他們報告說,我後面可能會先推出一個案子,用輕資產的方式,因為當時我買了很多土地,資產已經揹負蠻重的,整個都上市的話,整個資金籌措壓力跟業務壓力都會很大,達到上市櫃可能時間會更長,所以我跟他們報告說,我第一期的規劃會用一個天御輕資產,就是用我斗工八路17號一塊比較小的土地作為未來公司營運總部,這個規劃案大概就是設定六個品種,投資的額度是三億元,怎麼知道他們聽取我這個計畫規劃,我剛剛這個是希望三年內可以達到上市櫃的水準,再來進一步,利用社會資產、資金的籌措機制,才來開始做後面這個中央倉儲的規劃,他們聽完這樣,當時告訴人種子公司郭志超有一個看法,他認為要投資這個小案子,不要跟著我原來的十億,因為我十億的路可能要走蠻遠,只是中間是陸陸續續,所以才會有106年6月20日更改了上市股東的合約,就是原本十億的主軸是倚著借款給我的人,我讓他們有一次轉換的機會,後來因為種子公司改成這個小案子後,我才開始認為說他既然是這個小案子,可是別人又認為我已經有種子公司投資了,可能我將來的發展可能還不錯,所以像告訴人蔡武吉就透過被害人王東洋向我表達他想要投資的意願,像告訴人陳美君他是許醫師夫妻,是因我們去告訴人楊薇蓁家裡面交流我現在的營運狀況,告訴人陳美君、許醫生他們也在那邊聽到了,事後表達希望能夠參與,所以告訴人蔡武吉及陳美君的資金都是接近5月25日他的資金才有進來, 但是其他人的都是早期曾經借錢給我,我跟他們提出這些報告,事實上對於這些早期借我的錢,簽了6+9以上,我 覺得我持續要負起這個責任,雖然告訴人種子公司及楊薇蓁已經變為三億的項目,三億的項目本質上是我十億元的轉投資項目,因此天御公司的這個案子,就是4.5+8利息 這個案子,事實上這個利息是大家協商出來,而原本6+9 的是我提供給原本借給我錢的人另一種選擇,並非我拿6+9去吸引資金,原本的過程就是這樣,所以事後當種子公 司他們要求解約時,我考慮到這些6+9原本借我錢轉投這 個案的人,我還是要持續對他們負責,才進行評估KY所謂海外投資轉為上市的可行性,所以種子公司解約後,我跟他們提到我會設法把海外資產重組之後作為回臺規劃,所以我從頭到尾從來沒有用6+9吸引人家給我資金的概念( 本院卷三第266-267頁)。 二、被告黃趙傳之辯護人辯護如下(本院卷三第267-274頁) : ㈠有關起訴書所載之銀行法部分: ⑴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黃趙傳,認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但銀行法29條之1所稱借款、收 受投資、加入股東等行為,無論約定利息或報酬多高,這本質上是雙方本於締約自由、各自評估風險所訂立的民事契約,如果只是機械性的認定,因為簽署的契約數量較多,就從單純民事爭議變成刑法上的重罪,將使人民動輒入罪,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 ,必須緊扣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 ⑵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嚴重的侵害,解釋上必須符合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處罰。而違反系爭規定依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甚至符合加重條件者刑度是7年以上,這是跟刑法加重強 盜罪一樣的重罪,於解釋適用上,當應更為謹慎節制,以免違反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銀行法29條之1所規範「擬制存款罰則」是民國78年7月1 7日新增,當時同時新增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 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並於第5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則第5條之1既係為達成對於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做出明確定義之目的始制定,則銀行法第29條之1擬制為「收受存款」行為,當須於第5條之1框架 範疇內解釋適用,限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情事,否則將逸脫銀行法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此方能符合本罪保護法益係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以符刑罰謙抑原則。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⑷退步言之,即使認為銀行法29條之1仍包含向「多數人」 收受存款之情形,也應參考規範目的限縮解釋,此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88號、109年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⑸本件被告黃趙傳並無以廣告或委託營業員進行公開招募,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其中編號6、18,被告黃趙 傳沒有接觸過,其餘概分為三類,第一類為天御公司之創始股東,如編號1、2,此為共同創立公司者;第二類為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引介之投資人,如編號3、10、17、4;第三類是被告之親友:如編號5、7、8、9、11、12、13、14、15、16、19,不論是天御公司創始股東、親友或輾轉引介之親友,皆係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故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範圍特定,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吸收款項之要件。 ⑹被告未曾邀請不特定多數人來參加說明會,僅係善盡公司負責人職責向債權人或投資人說明公司經營之情形。參諸被害人林靖淳於112年3月13日本院證稱,在土庫公司現場6-7人都是認識的,在場有吳柏禧(當日筆錄第26頁),108年10月28日證人吳柏禧於調查程序中證言:「106年11月間也曾於斗六市工八廠開過一次天御公司 股東會,當次向投資人介紹天御公司即將導入的內部控制制度並播放大陸地區的中藥材生產影片。」(偵7903號卷二第162頁反面) 。故本案所謂的說明會,只是被 告黃趙傳向債權人或投資人說明公司經營情形之正當行為,並非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之行為。 ⑺另檢察官之起訴,雖將所有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之人,無論有無提出告訴均列入,但有很多問題: ①告訴人種子公司、楊薇蓁參與創設天御公司,注資當時並無約定利息,縱有利息也是事後約定,但注資當時並無任何約定,自應予以剔除。 ②告訴人種子公司、楊薇蓁創設公司時知悉公司資金不足,承諾代為籌資2億,此係股東間之共同協議,自 應予以剔除。 ③又多年親友之延續借貸或被告黃趙傳個人借貸,並未於簽約後因此額外收取資金,亦應予以剔除。 ④上開應剔除之數額,經計算應剔除共4億7,975萬元,檢察官將所有資金往來一概列入,顯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部分: ⑴被告黃趙傳並無任何施詐術之行為: ①查本件投資上市之計畫並非虛構:105年底確實有委託 台中銀證券股份公司輔導上市,之後直接聘任吳柏喜會計師擔任特助接續規劃上市,且吳柏禧證稱當時認為上市規劃可行,被告黃趙傳無任何虛構投資案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行為。 ②證人吳柏禧證稱當時上市規劃是要重組一個新的公司,再把原有業務及資產轉到新的公司,本件被告黃趙傳所貸得資金均用於公司業務使用,每月會把統計數據提供給告訴人種子公司及楊薇蓁等股東,並未挪為個人私用: ❶依證人吳柏禧112年3月13日於本院之證稱,其上市規畫是要成立一新的公司,再把原有業務跟資產移轉到新公司(當日筆錄第47頁),當時評估禾秧集團符合上市櫃要件(當日筆錄第46頁),也曾規劃以KY控股方式回台上市,評估海外公司獲利條件,足以回台上市(當日筆錄第50-52頁)。 ❷依證人葉昌虎於107年12月25日於調查局證述,天御 公司增資時因為申請藥證需要時間,故先以禾秧公司名義先行購貨,再將貨移轉給天御公司(他1734卷二第6頁),另證人吳柏禧於112年3月13日亦證 述在案(見當日筆錄第56頁),所購買之貨將來要移轉資源整合做上市規劃,即無以購買名義之差異,謂有詐欺之情事。 ❸依證人吳柏禧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903卷 二第152-156頁反面)及112年3月13日於鈞院證述 (當日筆錄第55頁),其每月會把統計數據提供給告訴人種子公司及楊薇蓁等股東,該等資訊既然主動揭露,更無所謂詐欺之情事。 ❹依103年至107年間被告經營公司進口六品中藥材回台之進貨單,實際經營中藥材相關業務:僅計算103年至107年間被告黃趙傳進口之「六品中藥」價額即高達2億3,194萬414元(計算式:4,660萬8,372+5,795萬335+5,438萬1,916+7,299 萬9,791 =2億3 ,194萬414);另依107年12月8日當時禾秧公司( 被證17)、禾康公司(被證18)、農馬公司(被證19)、永櫟公司(被證20)、禾盛康公司(被證21)之原物料庫存明細及其金額,當時原料商品帳面庫存金額合計3億8,696萬0,127元,顯見被告黃趙 傳確實有經營中藥材相關業務無疑! ③被告黃趙傳經營中藥材業務收入穩定,經營績效亦受同業高度肯定: ❶依證人黃英俊於112年3月6日鈞院證述,被告黃趙傳 供應給順天堂將近20年時間,品質穩定,主要供應者就是安國黃趙傳GMP廠,三分之二順天堂藥材是 被告黃趙傳供應(當日筆錄第39、41頁),10幾年中間供貨穩定,品質都在水準以上,價格也合理(當日筆錄第55頁),被告黃趙傳在進口中藥廠應該是前幾名,認識被告黃趙傳30幾年,他是一個很誠信的人(當日筆錄第42、58頁)。 ❷被告黃趙傳經營中藥材業務收入穩定:被告黃趙傳所經營多家中藥材業務公司皆有實際經營,卷內禾秧公司、農馬公司、禾康公司、永櫟公司每年營業額分別都有數億元,有國稅局報表可參照。另外外匯收入也都大於外匯支出,可證被告黃趙傳當時經營穩定。 ❸被告黃趙傳經營獲利穩定,稅後淨利穩定在15%以上 :依四家公司104-106年度四家公司之財務報表總 計(被證8),即使扣除銀行貸款支出(列為成本),稅後淨利之比率穩定在15%以上。 ④被告黃趙傳僅係因投資糾紛以及不當過戶致資金周轉失靈,並非係以投資為名施行詐術:本件投資案最終宣告失敗,並非被告黃趙傳為施行詐術詐取金錢,而係因為填補告訴人種子公司撤資後的資金缺口,才向國朕公司負責人林駿程借款,不料林駿程藉由辦理其借款抵押權登記之程序取得相關資料、印章,在未經被告黃趙傳之同意下,將禾秧公司名下土地、廠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導致最終無可挽回的失敗。故本件僅係於再為借貸時將不動產移轉致調度失靈,並非當初所得預期,投資本有風險,自不得執未獲有預期利益,而認被告黃趙傳利用資訊落差施予詐術、涉有詐欺犯行。 ⑵告訴人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據(被證16-1第6頁)告訴人種子公司郭志超於天御公司創立時,積極指導吳柏禧投資企劃書,投資過程之契約書係投資人間共同商議(被證16-1第19、24、95頁),並收受土地鑑價報告(被證16-1第26-27頁),郭志超甚至於106年7月15日主動貼文給其所邀請投資之廖添寶、吳德和、賴玉 莉,並告知「禾秧等幾家舊公司是一長期獲利不錯的集團,雖常常追著資金跑……AC抱著雄心壯志,大張旗鼓, 買了幾大塊的地+廠房,準備在市場擴大營業,推動上 市,因募資不如預期,以致有幾塊地未來3、4年都用不到,但已將財務槓桿擴大到沉重的負荷……後來我加入了 解,並與輔導券商-柏禧(本身為會計師) 討論,認為禾秧集團的負債比太高……建議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天御, 讓他財務乾乾淨淨,獲利漂漂亮亮」(被證16-1第128-131頁)、「阿寶、玉莉~如果你們和禾秧以債換股合約,也會換到天御的股票,我只是想讓你們多瞭解天御的現況及遠景,所以才請楊邀入群組」(被證16-1第138 頁),可見告訴人等對於被告黃趙傳所經營公司當時之處境十分清楚,郭志超並主動邀請朋友加入投資,被害人廖添寶及告訴人賴玉莉並因此加入投資,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告訴人陳亮君於112年4 月11日稱投資為 其父親陳朝元決定(當日筆錄第39頁),陳朝元於112 年4月11日稱投資主要是因為相信被害人王東洋及告訴 人種子公司(當日筆錄第52頁),告訴人賴玉莉於112 年4月11日證稱主要是信賴被害人吳德和(當日筆錄第72頁),告訴人黃英俊於112年3月6日證述並未受到詐欺(當日筆錄第33頁),被害人游金山於112年3月7日證 稱並未受到詐欺(當日筆錄第70頁),被害人王東洋於112年3月7日證稱認為被告黃趙傳認真經營才投資(當 日筆錄第15頁),告訴人廖淑玲於112年2月21日證稱被告黃趙傳並未邀請其參加投資(當日筆錄第3頁)。 ⑶被告黃趙傳未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對投資之資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①被告黃趙傳從未躲避債務,甚至多次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偵7903卷五第2-4頁)。 ②謹依鈞院所諭,分別就起訴書附表金流之性質(投資/借款) 、還款金額、利息約定、支付利息等關於起訴書附表1-19金流之補充說明,並循起訴附表編號,依序編為(附表1至附表19),其中(附表1-19)所述 還款金額,係107年11月12日跳票前還款之金額;跳 票後主要還款方式為讓渡、財產遭變賣或強制執行等方式,故另行統計如下;跳票後之107年11月12日為 基準日,彙整整理還款金額(附表20),謹說明如下: ❶107年12月間,為免債權人損失,被告黃趙傳主動通 知債權人前往被告黃趙傳經營工廠協商,並於107 年12月8日與債權人代表陳中堅立「讓渡協議書」 ,移轉下列多筆資產抵償債務:「雲林縣○○鎮○○○ 村○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縣○○鎮○ ○里0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縣○○ 鎮○○路00號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縣○○ 鎮○○里00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 縣○○市○○○路0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 雲林縣○○鎮○○路0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雲林鎮土 庫鎮農會冷藏庫編號1 號倉的所有原物料」(被證3第1頁)。無論該讓渡之庫存、機器設備後來變現之金額為何,讓渡時該原物料庫存價值及機器設備之價額,即為抵償債務之金額,依此計算以債務之比例計算抵償金額。 ❷參考107年12月8日當時禾秧公司(被證17)、禾康公司(被證18)、農馬公司(被證19)、永櫟公司(被證20)、禾盛康公司(被證21)之原物料庫存明細及其金額,當時原料商品帳面庫存金額合計3億8,696萬0,127元(此金額尚未計入生產機械、事 務設備之價值) ,故按債權比例計算清償債務之金額。除前述讓渡外,被告黃趙傳也清償其他債務,不僅毫無所得,更因此傾家蕩產,損失巨大,根本無詐欺之犯意。被告黃趙傳於107年11月12日全部 債務餘額5億8,935萬,其後以讓渡公司原物料庫存對債權人還款3億8,696萬127元,工一路被變賣抵 償2億897萬4,150元、工八路不動產遭變賣抵償2,925萬6,379元、透過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抵償236萬4,035元、以及實際支付給告訴人楊薇蓁1,200萬私人還款抵償2,200萬元債務(被證24),被告黃趙傳 合計耗費6億579萬3,102元之權益作為抵償債務之 用,損失遠高於所欠債務,因此被告黃趙傳於此過程,不僅毫無所得,更因此傾家蕩產,損失巨大。三、被告王鋐秝辯稱如下:我否認詐欺。借錢給我的朋友都是長期借錢給我親朋好友,我隨時有報告我的經營狀況,銀行法部分,我在106年以前,沒有提及利息部分,所以我 不覺得我有觸犯銀行法(本院卷一第120頁)。 四、被告王鋐秝之辯護人辯護如下: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2人吸收資金高達五億多,其實細看附表金額,有將近一 半即告訴人種子公司及楊薇蓁加起來就2億多,其實這2 億多元怎麼來的,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跟其他人不一樣的地方是他們2人所簽的是4.5+8,跟其它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簽合約的是6+9不一樣,為什麼呢?因為告訴人楊薇 蓁、種子公司一開始在106年4月金錢投入時,這部分被告黃趙傳也有提到,事實上他們2人一開始投入時並沒有約 定利息,他們是要跟禾秧公司3個人成立天御公司,也就 是禾秧公司與告訴人種子公司、楊薇蓁要成為天御公司的創始股東,這在偵查卷中都有3人共同成立當時並沒有就 成立股東的股金約定,3人要共同組成天御公司,怎麼會 約定利息,這是股款,一開始就是股款,跟其它編號3以 下這些告訴人或投資人不同,他們是債轉股不一樣,他們是一開始投入的資金就是股款,所以沒有約定利息,這沒有所謂以顯不相當的利息去吸引告訴人種子公司、楊薇蓁投入5,400萬,這2筆金額5,400萬元加起來就已經超過1 億,這金額當然要扣除。第二個,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借款給天御公司的部分,因為後來約定4.5+8的部分, 這在之前鈞院審理時也分別詢問過該2人,這其實在借款 上面,當時合約都有寫清楚,禾秧公司、告訴人種子公司及楊薇蓁3個人是天御的原始股東,為了籌措資金,股東 各自依其入股比例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有請庭上提示四方合約給告訴人楊薇蓁及種子公司郭志超分別確認,既然禾秧公司與告訴人種子公司及楊薇蓁必須要依持股比例,也就是禾秧公司是76%、告訴人種子公司12%、告訴人楊薇蓁12%各自依持股比例做連帶清償責任,所以告訴人楊薇 蓁在其投入的借款給天御公司的資金,他本身是債權人,又是連帶清償債務人,種子公司也是,它借款給天御公司,它自己本身是債權人也是負清償責任的債務人,這就是當時四方合約條款寫的相當清楚,這個4.5+8按照證人吳 柏禧在鈞院證述,利率也是3人共同討論出來,這4.5+8 按照證人等人討論出來,這怎麼會以顯不相當利息,因為我們剛剛所謂吸金是單方以高利吸取資金完全不同,而且這個資金的進入,投入資金的人本身就是要負責償還資金的人,這個在告訴人楊薇蓁及種子公司他們主觀上都非常清楚,因為合約上就是這樣敘述,所以告訴人楊薇蓁及種子公司另外借款給天御公司這二個加起來差不多1億元, 這當然不能列為所謂銀行法的吸收資金,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簽約的6+9合約,如同卷內所顯示及這些人大部分 都有來法庭上作證都有提到,起訴書其實也自己認定,很多部分他們在原先簽署6+9之前就已經是跟被告王鋐秝有 長期借貸關係的人,在6+9並沒有投入新資金,都是原來 的借款、原來的借貸關係,原來借款利息可能是8%,甚至10%告訴人賴玉莉自己在偵查中提出的借款合約書,他原 先借款給被告王鋐秝是10%利息,簽署了6+9合約之後,其實利息是降低的,檢察官認為說6+9加起來15%這麼高利,可是如同被告黃趙傳之前證述有提到,原先一般的其它告訴人借款利息是可能是8%、10%,如果轉換成6+9,一年可能只要支付一次,而且只先支付6%,對他的資金壓力是降低的,剛才另一位辯護人當時指出被證19時,其實種子公司會去提到,被告黃趙傳也就是禾秧公司當時是獲利,但是公司的獲利一大半是被利息吃掉了,所以降低利息是有助於公司的獲利增加,未來這個公司負債比降低後,也有助於他們的上市櫃,這個東西對於被告黃趙傳或王鋐秝也好,並未以顯不相當的高利,這樣的條件其實都比與原來的告訴人約定的利息較低,所以這種情形下,並沒有銀行法所稱以顯不相當利息去吸引資金的狀況,而且別忘了,所謂銀行法29條之1所謂對多數人或是不特定人的所謂吸 取資金,還包括所謂的以吸收資金為「業務」,但被告2 人擔任禾秧公司,要以吸收資金為業務嗎?沒有。其實他們還是以經營中藥材作為賺取利潤的業務,這從證人許照信來鈞院作證時講的很清楚,當時他為何非常支持被告黃趙傳,他甚至這裡面是長期借貸給被告黃趙傳高達4,000 萬元的金額,加上另一名董事黃英俊兩個人加起來7,200 萬,順天堂在國內是非常大的中藥公司,因為跟被告黃趙傳有長期業務往來,而且他也說了在臺灣建立一個GMP 廠,他的資金大概要十億以上,沒有十億做不起來,所以以借款作為公司運轉的資金,這怎麼會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的吸收存款為業務呢?被告2人業務並非吸收存款,他們還是在經營中藥材公司,當然不符合29條之1銀行法的規 定。另就起訴書提到被告2人涉犯詐欺部分,事實上禾秧 公司有跟台中商銀簽訂輔導合約,之後也聘請吳柏禧到禾秧公司上班,輔導規劃上市櫃計畫,且吳柏禧在鈞院證述也表示,確實禾秧公司有符合上市櫃公司的條件,以這樣去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借款,怎麼會有詐欺意圖,甚至於很多證人到鈞院作證也有提到,如證人許照信、王東洋等,甚至於被告王鋐秝提到她的戶籍現在還放在被害人林靖淳這裡,他們都不認為被告王鋐秝有詐欺他們的意圖,他們認為整個公司到最後為何會跳票,是因為土地遭到不當過戶、黑道圍廠的緣故,如果被告王鋐秝有要詐欺這些被害人,這些所謂黑道圍廠時,被告王鋐秝怎麼會主動通知被害人或告訴人來到工廠,為了確保這些被害人能夠保全自己的債權,這還是被告王鋐秝主動通知的,這種情形下,被告王鋐秝沒有必要去詐欺被害人的主觀意圖,請鈞院諭知無罪,其餘詳如答辯狀(本院卷三第274-277頁) 。 肆、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趙傳及其辯護人爭執再議程序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又銀行法第1條規定,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即兼有保護個 人法益,亦即本條規定同時保障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 結果)。 ㈡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主張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借款人或投資人均非直接被害人,並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但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尚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旨在貫徹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金融政策及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其所保護者,當係國家法益。至於存款人或投資人因而得以保障,則屬衍生之間接作用,如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者,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等為證。並主張被告黃趙傳因種子公司撤資及公司財產遭不當過戶,導致資金調度失靈,該投資糾紛導致部分借款人、投資人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歷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108年度偵字第467號、108年度偵字第4833號、109年度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4、25、26、2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告訴人陳亮君與種子公司具狀提起再議(偵續一3卷第19-57、59-81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1、762號命令發回續查(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5、756、757號、109年 度上職議字第2060號檢察長命令起訴),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前開不起訴處分雖經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種子公司、編號10之告訴人陳亮君分別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5日提出再議,惟本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 罪名部分,告訴人種子公司與陳亮君雖為投資人,但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其等並非直 接被害人,自非告訴權人而無權提起再議。爰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本件銀行法第125條之 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縱依檢察長之命令起訴,該部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㈢本院認參諸前揭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即兼有保護個人法益,而同時保障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旨,故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伍、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不爭執事項及本院認定事實: ㈠被告黃趙傳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頁;被告 黃趙傳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三): ⑴被告黃趙傳係禾秧公司、天御公司及農馬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康公司、永櫟公司、台信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自76年台灣開放可前往大陸地區時,被告黃趙傳即前往大陸地區進行中藥材的源頭採購,並分別於76年6月5日、79年3月2日、86年4月25日、91年1月7日、105年12月22日於台灣登記設立農馬公司、禾康公司、禾秧公司、永櫟公司與天御公司。 ⑶被告黃趙傳經營中藥材事業獲得香港市場之肯定,因此獲得香港政府、東華三院慈善機構及浸會大學等3單位 轄下所屬34家醫院(香港政府18家、東華三院慈善機構5家、浸會大學11家)的中藥材供應商資格。其所經營 之大陸祈農公司對香港政府所轄之醫藥管理局供應比例達45%以上,而對東華三院慈善機構則達100%。 ⑷被告黃趙傳自103年起就以禾秧公司及自己的名義,在斗 六市萬年路購買約5,000餘坪的土地,後於105年11月又以禾秧公司的名義在斗六市○○○路0號購買約1萬2,506坪 的工業用土地(含有廠房6,000餘坪),規劃作為其中藥 材事業版圖的物流中心。 ⑸被告黃趙傳於106年4月24日代表禾秧公司與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分別簽立「天御生技資產重組創始股權認購協議書」,以禾秧公司、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3 人擔任創始股東,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2人並要求 擔任禾秧公司之監察人。 ⑹被告黃趙傳於106年6月20日代表禾秧公司與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決議廢除前次簽屬之「天御生技資產重組創始股權認購協議書」,再行簽立以僅有經營六品中藥為主之「天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 ⑺經告訴人種子公司屢次要求下,被告黃趙傳於106年7月1 8日再次代表禾秧公司與楊薇蓁、種子公司協議後,一 同決議第三次簽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籌營運資金協議書」,採取以債換股方式借予天御公司資金進行運用,總共再行增加2億元之籌資目標。 ⑻106年7月1日,被害人許照信、告訴人黃英俊、被害人游 金山與禾秧公司皆簽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權轉換股權合約」(偵7903卷一第282-284頁、偵7903 卷一第292-295頁、偵7903卷一第266反面-267頁)。106年7月31日,告訴人陳美君、賴玉莉、蔡武吉、被害人林靖淳、陳中堅、廖添寶與禾秧公司皆簽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權轉換股權合約」(他1734卷一第136-139頁、他1734卷二第50頁、他1734卷一第9頁、偵7903卷一第137-140頁、偵7903卷一第292-295頁、偵7903卷二第259-265頁)。106年8月1日,告訴人王春東與禾秧公司簽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權轉換股權合約」(偵7903卷二第151-153頁)。被害人陳鴻志 、告訴人廖淑玲、被害人李樹枝、告訴人楊薇茹則未曾與禾秧公司簽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⑼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1-5、8、10-19之匯款金流。 ⑽被告黃趙傳、王鋐秝及禾秧公司、天御公司、永櫟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其外匯收入歸戶彙總為5,549萬7,179.23美金(偵7903號卷一第43頁以 下),同期間外匯支出歸戶彙總為3,124萬3,075.87美 金(偵7903號卷一第50頁以下)。 ⑾103年至107年間,禾秧公司進口六品中藥材之總金額為4 ,660萬8,372元(107年度偵字7903號卷九第3-197頁) 、禾康公司進口六品中藥材之總金額為5,795萬335元(偵7903號卷九第198-457頁)、永櫟公司進口六品中藥 材之總金額為5,438萬1,916元(偵7903號卷十第1-192 頁)、農馬公司進口六品中藥材之總金額為7,299萬9,791元(偵7903號卷十第193-337頁)。 ⑿告訴人種子公司就於106年12月25日派員對新增設備和存 放中藥材之倉庫進行盤查,盤查之後並無任何問題。告訴人種子公司後於106年12月底向被告黃趙傳表示要解 約。 ⒀被告黃趙傳為填補種子退股的資金缺口,而向因修建斗六工業區廠房認識之國朕公司負責人林駿程借款,並預計以斗六工業區之土地、廠房,為擔保林駿程之債權而設立抵押權。未料林駿程以被告王鋐秝交付之禾秧公司印章、被告黃趙傳印章與禾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未經被告黃趙傳之同意下,辦理禾秧公司名下土地、廠房(包含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和該土地上之斗六市○ ○段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遭侵奪之土地、廠 房」)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國朕公司。被告黃趙傳遂於107年11月23日因上開犯罪事實對林駿程提起告訴(他1728卷第3、34-36頁),並經檢察官以詐欺罪等罪簽分 偵案辦理(偵467號卷第1頁) ⒁被告黃趙傳、王鋐秝與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多次進行債務協商會議,於107年12月8日簽立「讓渡協議書」(偵7903號卷第191頁),依「讓渡協議書」內容,被告 黃趙傳代表禾秧公司、王美雁代表禾康公司、被告王鋐秝(即王美煌)代表天御公司,同意將其資產「雲林縣○○鎮○○○村○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 縣○○鎮○○里0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 林縣○○鎮○○路00號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 林縣○○鎮○○里00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 「雲林縣○○市○○○路0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 」、「雲林縣○○鎮○○路0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雲 林鎮土庫鎮農會冷藏庫編號1號倉的所有原物料」之所 有權全數移轉交付債權人代表陳中堅,以抵償被告2人 積欠之部分債務。 ⒂被告黃趙傳、王鋐秝經起訴書附表所列部分被害人對其等提起告訴,歷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7903號、108年度偵字第467號、108年度偵字第4833 號、109年度偵字第2370號」與「109偵續字第24-27號 」二次不起訴處分,惟卻經告訴人陳亮君與種子公司具狀提起再議(偵續1號卷第19-57、59-81頁),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756號、109年度上聲議字757號、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060號檢察長命令起訴,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 ㈡被告王鋐秝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 王鋐秝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 ⑴被告黃趙傳不爭執事項⑴至⑾、⒀至⒂ ⑵被告王鋐秝(原名王美煌,於108年8月13日改名,原為天 御公司代表人)與黃趙傳共同經營上開公司,負責財務 管理。 ⑶告訴人種子公司就於106年12月25日派員對存放中藥材之 倉庫進行盤點,盤點之後並無任何問題。告訴人種子公司後於106年12月底向被告黃趙傳表示要退股,被告黃 趙傳同意將種子公司的資金退還,但因資金龐大一時無法退還,遂約定分階段退還。 ㈢被告2人上揭不爭執事項,又如附表5所示其等所經營公司與被害人、告訴人簽約文件及時序等情,除上述不爭執事項⑻之部分簽約日期、⒀對林駿程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之發回字號及命令起訴有誤外,餘有附表2至5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公訴人不爭執,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所涉之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意涵為何 ,茲析論如下: ⑴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略以:「銀行法 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判決略以:「本院認為系爭規定之收受資金來源,應於第5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框架範圍內適用涵攝, 以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收 受存款』之本質,且使系爭規定保護之集體法益具有普遍有效性,以維持所有人抽象法權地位。則以集體法益之普遍有效性特徵及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係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前提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係指不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且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以,行為人必須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且已吸納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投資,該規模足以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者,方成立本罪。倘事證顯示行為人招募之投資對象有侷限性,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或固定身分條件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親友無限制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根本不會對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不能論以本罪,此方能符合 本罪保護法益係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以符刑罰謙抑原則。」 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略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略以:「行 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略以:「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 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⑵「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銀 行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來源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同法第29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卻規定為「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兩者與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關係為何,如何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是否需受其他二條文之規範限制,抑或本身即為獨立構成要件,其解釋過程無須於其他二條文框架下,即可決定其涵攝範圍,應加探究。 ⑶單就系爭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字面上係以收受存款之來源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構成要件要素,就該字面直觀理解而言,只要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即可視為收受存款。惟「多數人」所指涉之人數究竟為何,是否須達10人?或20人?或30人?如以20人為界限,此界定範圍之立論基礎為何?19人或20人之間僅差距1人,何以向19人吸收資金不違反系爭 規定,行為人再向另1人亦即第20人吸收資金後,即須 逕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另「不特定之人」有無人數 限定?如於網路上發送廣告或訊息向「不特定之人」招募,最終僅招募1人成為股東,此向「不特定之1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是否即該當於系爭規定,而須處3年以 上有期徒刑?循此解釋邏輯,恐將造成最終僅有「特定之1人」得以排除於成罪範圍之外,此文義解釋於現實 世界實存有極大謬誤及偏差。以上析論可知,於立法者僅以多數人此不確定抽象法律概念規範,而未以具體之數字特定人數之情況下,司法實務如貿然以固定具體之數字界定「多數人」,恐繫於審判者個人主觀價值判斷,逾越立法者之本意。故於詮釋系爭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規範意旨時,實不得拘泥於該規定之文義,單獨就該規定之文義字面解釋收受存款之來源僅須「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即可。 ⑷就法規沿革之歷程而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於64年7月4 日即有規定,於70年7月17日又再增列「非銀行不得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均 係78年7月17日同時新增,第5條之1立法理由略為:「 本條係新增,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後者立法理由則曰:「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 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而系爭規定及第5條之1立法背景,係因彼時諸多地下投資公司以各類名義吸收資金,最終卻因無力償還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始催生相關條文,而由上開立法過程同時新增第5條之1及系爭規定,並於第5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則第5條 之1既係為達成對於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做出明 確定義之目的始為制定,而同時間制定之系爭規定係為將原不屬於「收受存款」行為之「違反吸金」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行為,擴張其適用範圍,則系爭規定當須於第5條之1框架範疇內解釋適用,否則將逸脫銀行法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造成原不屬於「收受存款」行為之「違反吸金」射程範圍再度擴大,導致其打擊範圍無限擴張,終致逸脫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之意涵,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⑸就體系解釋而論,銀行法對於違法吸金罪之處罰,係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之文字規範,而以系爭規定於銀行法之地位,係為補充原已規定於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內涵而生,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法院之所以得科處違法吸金之行為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重刑,乃因系爭規定依附於第29 條第1項之地位,是於適用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違法吸金之行為人科處刑罰時,當不得逸脫第29條第1 項之架構範疇。再者,第5條之1是正面定義所謂的「收受存款」,系爭規定則是在第29條禁止構成要件之下,對此禁止的「收受存款」行為態樣再次為擴張的構成要件,甚至將第5條之1所定義「收受存款」之收受資金對象由「不特定多數人」此概念本質變更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惟系爭規定既係為補充第29條「收受存款」之內涵而定,且依附於第29條第1項始得以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則於其法律性質上,倘 與銀行法原所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差異過大,即應予以限縮解釋,否則將造成如前⑶所述,於吸收資金對象僅有「特定之1人」時,方得以排除於系爭規定成罪 範圍之外,使系爭規定之打擊範圍過於擴張,導致與不特定大眾有金流往來的自然人或法人均蒙受刑罰處罰之法律風險,遠悖於第5條之1、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之意涵。 ⑹就系爭規定所保護法益而言: ①觀之上開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兩者概念對照以觀,系爭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少數人或特定人之投資權益,畢竟對於少數人或特定人之吸金行為,並不會紊亂經濟金融秩序,且依銀行法第1條闡釋該 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姑不論系爭規定之立法體系及構成要件意涵模糊,因而產生諸多爭議,於學術界屢遭詬病,惟以系爭規定既經立法者規範於銀行法並包裏擬制為收受存款罪,其雖已逸脫第29條規定之單純收受存款構成要件要素,然以其規範體系而論,仍須參酌銀行法第1條之規範目的,亦即其保護法益仍應 著眼於「經濟金融秩序」,而將對於少數人或特定人之吸金行為排除在外,畢竟此類吸金行為之規模如何會對於國家金融政策造成動盪,實殊難想像。 ②依集體法益之規範性特徵,應以個人法益為出發點,先回歸普遍有效性之特徵,認集體法益之設置除係維護每一個人抽象法權地位所必須外,該法益之維護亦不會造成特定個人或群體抽象法權地位之減損,始具有集體法益之適格。由此立論基礎及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始能推導並據以闡明系爭規定構成要件要素,並透過同一法益觀點以合目的性限縮其適用範圍。以潛在被害人之角度而言,系爭規定所規範者本質上係以投資為名之吸金行為,事實上於投資者投入資金前,必然會進行獲利與風險之評估,於資本主義社會,亦甚難想像任一投資行為毫無存有任何風險,更遑論公開上市之股票亦有下市之情況,導致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之可能,各立於理性主體之投資者以內在自由意志決定其外在投資行動時,除客觀環境因素外,仍係基於獲利與風險之高低為衡量基準,因高獲利往往伴隨高風險,少數或特定投資者為追求高獲利而願意承受附隨高風險,甚至樂於從事此方面之投資行為,倘若此時刑法規範強行介入,用以保障少數或特定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非但使少數願意承擔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人外在行動自由受限,過度侵害該少數族群之外在自由領域,解消該族群之法主體地位,致使法所預設之平等關係產生傾斜結果,甚且以法益保護觀點而言,該以少數或特定社會投資大眾為對象之吸金行為,對於「經濟金融秩序」而言,亦無從造成危害,則如此直觀文義解釋系爭規定,將導致其所保護之集體法益不具適格性。則於集體法益須具有普遍有效性特徵之立論基礎下,倘若將對於社會中少數人或特定大眾之收受資金行為,納入系爭規定之保護範圍內,非但無助於國家經濟金融秩序之維持(蓋此收受資金行為根本不會造成國家經濟金融秩序之影響),甚將造成國家過度干預個人自由投資行為,導致侵害少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之後果。 ③再者,以潛在行為人之角度而言,因現代社會早已脫離以物易物之時代,一切交易均須以貨幣進行,則對於個人之社會營生及經濟生活,均有賴經濟金融秩序之穩定為必要,是以「經濟金融秩序之維持」為保護法益實具有廣泛性及不特定性,而符合上述之普遍有效性特徵。基此,以「經濟金融秩序」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亦可推導出系爭規定之收受資金對象應限於「不特定多數人」,如此始與「經濟金融秩序」所具有廣泛性及不特定性之特徵相符。至於少數或特定社會投資大眾之投資權益,如因行為人之違法吸金行為而導致個人財產權受有損害,雖非「經濟金融秩序」之保護範疇,惟倘若該行為人之違法吸金行為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時論處刑法詐欺罪即為已足。基此,於解釋涵攝系爭規定之收受資金對象時,其保護法益既為「經濟金融秩序」,則仍應回歸第5 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之範疇,如此始符合系 爭規定之規範意旨。 ⑺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嚴重的侵害,解釋上必須符合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處罰。而違反系爭規定依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解釋適用上,當應更為謹慎節制,以免違反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本院認為系爭規定之收受資金來源,應於第5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框架範圍內適用涵攝,以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收受存款」之本質,而所謂 「不特定多數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且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行為人必須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且已吸納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投資,該規模足以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者,方成立本罪。倘事證顯示行為人招募之投資對象有侷限性,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或固定身分條件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親友無限制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不會對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不能論以本罪,此方能符合本罪保護法益係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以符刑罰謙抑原則。 ㈡被告2人之招募對象並非「不特定多數人」: ⑴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約可區分為以下3種類型, 即本件被告2人之招募投資對象有侷限性及特定性: ①被告2人所提上市櫃計畫之創始股東即附表1編號1告訴 人楊薇蓁、編號2告訴人種子公司: ❶證人即告訴人種子公司之副董事長葉昌虎於107年12 月25日警詢筆錄中稱:「我認識黃趙傳、王美煌夫婦,當時我是因為楊薇蓁而認識王美煌,後來王美煌要找我的公司(種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才又認識禾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趙傳、王美煌夫婦,在投資之前,偶爾會和楊薇蓁、王美煌一起聚會」、「我方另於106年7月18日與天御生技簽訂『股權認購協議書』,當時在協議書內容主要種子公司投資天御生技,未來天御生技將增資到3億元, 種子公司的原始股份是3,600萬元……(問:除了種子 公司之外,尚有何人投資天御生技?)原始股東另 有楊薇蓁。」、「(問;種子公司有無參與天御生 技的營運?)沒有,種子公司原本預計擔任監察人 ,但是後來就退股了」等語(他1734號卷二第5-6 頁反面)。 ❷證人即告訴人楊薇蓁於107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中稱:「黃趙傳、王美煌(即被告王鋐秝)是一對夫妻,王美煌是我很好的閨蜜,他們是在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生物科技公司,他們除了禾秧外,還有另外開禾康、農馬等公司,一開始是王美煌先跟我借錢,也有跟其他人借錢,我看他常常在追錢,覺得他很可憐,就借他錢,我借他錢已經約有十年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約105年年 底或106年年初,新的公司名字叫天御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但當時王美煌向我募資是以禾秧公司募資,說將來會以天御公司來上市櫃……(問:你在禾秧 公司如何投資?)我們有簽約,我正式投資是在106年4月間……」等語(他1734卷一第1-2頁)。 ❸以上可見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均為本件上市櫃計畫之創始股東,又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即認識被告2人,係被告2人之友人,方以禾秧公司、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3人為創始股 東,且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於退股前係任監察人,對被告2人經營公司狀況應知之甚詳,尚非單 純認屬被告2人收受款項之投資人、借款人,至被 告2人未能全數返還股款、借款,應係被告2人日後面臨之經營困境所致(詳後述)。 ②被告2人早有借貸往來之親友及親友所介紹之人: ❶證人即附表1編號4告訴人賴玉莉於107年12月25日警 詢筆錄中稱:「我的友人吳德和於104年間向我介 绍黃趙傳、王美煌夫婦給我認識,後來在106年1月間黃趙傳、王美煌夫婦便開始密集找我去楊薇蓁家或三好飯店進行餐敘聯誼…」等語(他1734卷二第4 9頁反面)。 ❷證人即附表1編號5告訴人蔡武吉於17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稱:「約於99年間黃趙傳與王美煌曾來虎尾鎮農會詢問法規問題,當是我是在推廣部擔任技術員,所以當時由我向黃趙傳與王美煌來進行解答,因此而認識他們,後於100年3月間在王美煌邀請我前往他們的公司(係何公司名稱我忘記了)參加尾牙……」等語(他1734卷二第115頁)。 ❸證人即附表1編號6告訴人廖淑玲於107年12月25日警 詢筆錄中稱:「(問:黃趙傳與王美煌以投資大陸 及臺灣生物科技中藥事業為由,向你募集投資資金,詳細情形為何?)剛開始於106年6月間,我聽我 任職於虎尾農會的朋友蔡武吉向我提起,黃趙傳與王美煌在大陸與臺灣有生物科技中藥事業、禾康生物科技、禾秧實業、天御公司等4、5家公司,蔡武吉就邀請我共同投資黃趙傳與王美煌的天御生技,蔡武吉並向我表示該筆資金要在106年7月間到位,我分別於106年7月18日及106年7月27日由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及斗六分行匯款新臺幣27萬元、23萬元及50萬元共3筆100萬元的資金,到蔡武吉虎尾農會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蔡武吉投資黃趙 傳與王美煌的事業。」等語(他1734卷二第118-119頁),復稱未曾參加被告2人所辦之「投資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顯見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廖淑玲有何接觸,告訴人廖淑玲係對告訴人蔡武吉合夥出資,並未與被告2人簽立合約,非屬 被告2人所招募對象。 ❹證人即附表1編號7被害人林靖淳於108年6月26日警詢筆錄中稱:「(問: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 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關係?)我都 認識,我知道黃趙傳跟王美煌原本是夫妻關係,後來離婚,他們兩個是一起經營禾秧實業有限公司,我和王美煌認識在先,是因為我的小孩跟他的小孩一起讀幼稚園,因為家長關係而認識,我們交情很好,我是王美煌才認識黃趙傳,我和王美煌的關係較好。…」等語(偵7903卷一第132正反面)。 ❺證人即附表1編號8告訴人王春東於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中稱:「王美煌是我阿姨的小孩。…我認識黃趙傳、王美煌夫婦,王美煌年紀多我幾個月,我 偶爾會叫她大姊,黃趙傳是王美煌的先生,平日有互動,他們夫婦有時候缺錢會來找我周轉,他們目前積欠我約新台幣1,800萬元(含投資台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我和他們沒有私人恩怨。」等語(偵7903卷一第146頁反面)。 ❻證人即附表1編號9被害人陳鴻志於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中稱:「(問: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 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關係?)我都 認識,我是透過鄰居游金山介紹而認識,沒有交情,王美煌及黃趙傳都有向我借錢…約於105年間王美 煌及黃趙傳向我表示因為購買斗六工業區土地,需要資金投資,所以向我借款,因為他當時財務沒有發生狀況,所以都是有借有還,也就是向我借款後有部分還款,因為還算有信用,所以後來我就繼續借他,截至目前為止他用借貸方式欠我的債還有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等語(偵7903號卷一第187頁正反面)。 ❼證人即附表1編號11被害人吳德和於108年7月4日警詢筆錄中稱:「我認識王美煌大約8年,黃趙傳是 我以債換股時才認識的,跟他們最早有金錢借貸的關係,後來債權新臺幣2,000萬元以債換股,後來 又多借貸他們1,000萬元,沒有私人恩怨。」等語 (偵7903卷一第245頁反面)。 ❽證人即附表1編號12被害人王東洋於108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王美煌之前是同村的,認識有十年,黃趙傳後來才熟……(問:黃趙傳、王美煌在 先前就有向你借600萬?)是,是在106年間開始向 我借的,有的是匯的,有的是現金,有寫借據,好像有本票或支票,大部分是匯到王美煌彰銀土庫分行的帳戶,我是用我的合庫帳戶匯給他的。」等語(偵7903卷一第267頁)。 ❾證人即附表1編號13被害人許照信於108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中稱:「我認識黃趙傳及王美煌,黃趙傳是我任職順天堂公司時的上游原料供應商,而王美煌是黃趙傳的太太,剛開始是因為生意往來,認識將近30年多年後與黃趙傳及王美煌就變成朋友關係,早期黃趙傳的公司(詳細公司名稱我忘記了)因為購買原料有資金需求,當時有陸續借款給黃趙傳也都有簽立借據總共借款金額約為4,000萬元(詳細利息我忘記了)…」等語(偵7903卷一第278頁反面)。❿證人即附表1編號14被害人黃英俊於108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中稱:「我認識黃趙傳、王美煌,我是因為擔任順天堂董事經營中藥材買賣才認識黃趙傳,因為順天堂是科學中藥需要好的中藥材原料,黃趙傳則負責供應順天堂的中藥材,我主要跟黃趙傳因有業務上的往來而較為熟悉,至於王美煌我只見過幾次面,所以跟王美煌不太熟悉,我曾分别借過黃趙傳新臺幣2,000萬、1,200萬,後來黃趙傳都沒辦法還我錢,所以就把總共3,200萬的債權轉換為禾秧 公司的股權,另外黃趙傳於107年間還向我借款1,200萬,我跟他們沒有私人恩怨。」等語(偵7903卷一第287頁反面)。 ⓫證人即附表1編號15被害人李樹枝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中稱:「我認識王美煌,我和她是在90、91年間在女青商會認識,她現在是我公司的客戶,有跟我公司請看護照顧她的母親,我只知道黃趙傳是王美煌的老公,但我跟黃趙傳不太熟」等語(偵7903卷二第126頁反面)。 ⓬證人即附表1編號16被害人陳中堅於108年11月1日警 詢筆錄中稱:「我認識黃趙傳、王美煌,印象中王美煌是在101年12月間在虎尾歸去來餐廳替友人楊 薇蓁慶生場合時,由在場友人介紹認識;至於黃趙傳,印象中是在102間王美煌邀請我去參加他們公 司的尾牙,席間王美煌並介紹黃趙傳(稱呼:老闆AC)給我認識,翌年開始他們並聘請我擔任他們公司的顧問律師,迄去(107)年3月31日終止。我與黃趙傳幾乎沒有互動,另因王美煌與楊薇蓁是好朋友關係,所以我們也會經常聚會。……王美煌於104年4、 5月開始先以短期周轉向我借款,每次周轉新臺幣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的資金使用,因為她算還款 正常,所以後續王美煌陸續又向我借款,至106年6月間累積達8、900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 等語(偵7903卷二第178頁反面)。 ⓭證人即附表1編號17被害人廖添寶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中稱:「(問: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 ?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關係?)我 都認識,我約於104年間透過朋友楊薇蓁認識王美 煌,我後來有投資王美煌的事業,因而認識她的前夫黃趙傳,我有投資黃趙傳與王美煌的共同事業,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等語( 偵7903卷二第253頁反面)。 ⓮證人即附表1編號19被害人游金山於108年7月2日警詢筆錄中稱:「我認識黃趙傳、王美煌,30多年前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他們……」等語(偵7903號卷二 第266頁)。 ③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引介之投資人: ❶證人即附表1編號3告訴人陳美君於107年12月11日之 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黃傳、王美煌(以下稱黃 王夫妻)成立公司缺乏資金調度的問題,遂於民國106年5月間透過友人楊薇蓁介紹向告訴人邀約入股 」等語(他1734卷一第133-134頁);又於107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稱:「我原本不認識黃趙傳、王美煌2人,我是在近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透過 朋友楊薇蓁介紹認識,彼此會在朋友聚會的場合見面,我知道他們是在開中藥公司,當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這家公司的名稱;106年間黃趙傳、王美煌夫 婦就開始有跟我們提到他們的中藥公司要上櫃、上市,所以我後來就有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我與 他們沒有任何私人恩怨及其他的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他1734卷二第46頁正反面),即告訴人陳美君係由告訴人楊薇蓁引介而來。 ❷證人即附表1編號10告訴人陳亮君於108年6月26日警 詢筆錄及同年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當初我投資天御公司與禾秧公司,是因為某次我父親陳朝元在外面遇到朋友王東洋,後來並約前往王東洋家討論該投資案的情形,當時王東洋有找黃趙傳、王美煌兩人在場……」、「我父親陳朝元知道種子開 發有限公司郭志超有意投資,我父親就去找他討論,郭志超當時向我父親表示,為了要讓公司永續經營,所以將入股天御公司並派遣會計進入公司財務稽核方式參與投資,認為6%+9%的利率太高,並改 以4.5%+8%,並可轉換成股票方式參與投資。我後 來跟父親討論後,認為這才是公司永續經營的模式,並以該方式參與天御公司的上市投資案。」、「(問:你們當天與黃趙傳討論就決定要投資?)不是,後來跟種子公司的董事長郭志超有討論過,他們的意思將入股天御公司,且派會計到公司查核,我與父親聽到後覺得比較有信心才決定去投資。」等語(偵7903卷一第215反面、209頁反面),即告訴人陳亮君係由告訴人種子公司引介而來。 ❸證人即附表1編號18告訴人楊薇茹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中稱:「我認識王美煌,因為王美煌很常去找我妹妹楊薇蓁,所以很常在我妹妹家遇到王美煌,但我與王美煌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深交…… 我都是委託我妹妹楊薇蓁保管我個人存款並協助理財投資,楊薇蓁於某日告訴我她有把我的存款拿去投資王美煌設立的『禾康公司』,但我與王美煌沒有 直接接洽投資事宜。至於黃趙傳我則與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可見告訴人楊薇茹部分係由其妹即告訴人楊薇蓁自行決定投資,被告2人與告訴人楊 薇茹並無因投資而有接觸往來(偵7903卷二第250 頁反面),即告訴人楊薇茹係由告訴人楊薇蓁引介而來,且其投資款係以告訴人楊薇蓁名義為之。 ④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告2人所借款或招募投資 之人,或係被告2人所提上市櫃計畫之創始股東,或 係被告2人早有借貸往來之親友及親友所介紹之人, 而屬被告2人之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 人,僅有3人為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引入之投資 人,其中更有被告2人所不知情者。是以,該投資人 等均有特定身分且經由特定途徑招募而來,被告2人 並未毫無設限以不特定多數對象而招募投資人至明。⑵被告2人並未以無限制介紹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 ,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吸收招攬他人投資: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靖淳於11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在土庫公司的說明會,現場有6至7人,都是認識的,有王春東、蔡武吉、王東洋、陳中堅、吳柏禧及被告2人都在場,現場是說明公司未來發展或是 投資方面之事等語;並稱:「(問:來參加說明會的人,是否就已經跟被告或是他們的公司,已經有金錢的往來,還是說有些人是完全沒有往來過,第一次來參加的有無這種情形?還是說以前就有資金往來過了?譬如說像妳曾經有借錢給王美煌他們?)王東洋跟王春東,據我所知那個就是已經是舊識了,一直都是有在往來。……(問:每一次都是在土庫的禾秧公司? )是。(問:有幾次有剛才妳說的陳中堅律師,他有幾次在場?)我的印象裡面他應該都在。……(問:妳 剛剛說的吳柏禧,他也每次都在嗎?)對,他也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13-214、224-22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東於11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稱:「(問:請審判長提示證人王春東於108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筆錄第4頁上面,你說你投資後,還有參加 三次說明會,這段是正確的嗎?當時調查局問說,簽訂合約後有沒有繼續參加說明會,你說你參加了三次,這段講的是對的嗎?)對。(問:參加這個說明會的人,都是已經投資的人嗎?)對,都是想要投資的人。(問:已經投資的?)對。」等語(本院卷二第420頁)。另證人吳柏禧於10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中稱:「我參加過106年(詳細時間忘記了)在斗六市 三好酒店舉辦的公司說明會,主要是因王美煌的友人介紹了3間創投公司,所以利用該次說明會介紹禾秧 公司的業務,當次沒有邀約創投入股,我曾向黃趟傳表示過當時找創投公司為時尚早。另外我於106年的4月、7月及9月間,我都曾陪黃趙傳與楊薇蓁及種子基金代表討論合約修正相關事宜,106年11月間也曾於 斗六市工八廠開過一次天御公司股東會,當次向投資人介紹天御公司即將導入的內部控制制度並播放大陸地區的中藥材生產影片。」(偵7903號卷二第162頁 反面)。以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薇蓁於112年2月7日本院審理中稱:「(問:妳剛才說除了天御公司以外,被告也有找朋友去妳家舉辦說明會,次數是有一次,妳看到的那一次是有誰去妳家參加這個所謂說明會?)基本上我們家不會隨便讓人進來,不是公共場所,我在想頂多有一次,像廖添寶、許慶璋他們,我覺得安全的,我們覺得他的操守,除了熟識之外,不是隨便可以讓人家來我們家。(問:所以去妳家參加說明會的,是否應該是妳本來就認識的?)應該可以這樣講,我比較願意。」、「(問:妳說有去妳家辦過一次說明會,那些人後來有無投資被告的公司?)就是廖添寶、許慶璋,這是非常沒有規模的說明會,就是幾個人而己。(問:大概幾個人?)我們家可以來的,頂多兩三個人。」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種子公司董事長郭志超於11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稱「(問:楊薇蓁也會出席你所謂的說明會?)我記得我出席了那一、二次還是幾次,那個場合就很輕鬆,都有喝一點小酒,楊薇蓁有沒有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那個說明會就是大家都很輕鬆、互相信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410頁)大致相合,並與被告黃趙傳所稱:「事實上我從來沒有召開過任何說明會,因為我長期有跟他們調度資金,所以我都會跟他們表達,我現在資金用途,大概我在做什麼事,那在這一個過程裡面,後面就是涉及到因為有種子參與了,所以我事實上是在告訴他們,以後大概是什麼樣的情況發展,所以我本質上所有跟他們所表達的,是我的公司業務狀況,對他們做一種報告,那他們會誤解成,把它當成是叫說明會是因為,種子退出之後,那我考慮到可能天御公司的進展會出現不順利,所以我就跟吳柏禧兩個,就是我的券商輔導,就跟他討論說那是不是我把海外資產,設法安排回來做KY上市的規劃,所以事實上我跟他們是進行因應現況下我準備做怎麼樣的工作跟業務調整,也包括了讓他們去海外了解我的海外狀況,所以上次證人有提到我安排他們去海外什麼,事實上就是讓他們去了解我可能回來做KY上市的一個經營狀態,是屬於什麼樣的一種活動狀態,是這樣的一種業務性的報告,並不是告訴他們要需要他投資或什麼,你們可以從簽約裡面發現到完全沒有在事後,就6%+9%簽約之後、跟天御簽約之後,還有簽任何 新的債轉股合約。」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亦無所違。 ②是被告黃趙傳於106年間舉辦之說明會,應係向被告王 鋐秝之友人引介之特定創投公司說明被告2人經營公 司之狀況,又後續被告2人與創始股東即告訴人楊薇 蓁、種子公司或其他投資人開會,亦係對已參與投資者之公司業務狀況報告,被告2人尚無召開投資說明 會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之行為。故被告2人 辯稱並無以廣告或委託營業員進行公開招募,或邀請不特定多數人來參加說明會,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其他被害人係由「六品中藥上市櫃計畫」中之創始股東即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與借款親友間基於信賴關係引介加入,而投資後之說明會係善盡公司負責人職責為股東說明經營之情形等語,應可採信。 ㈢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部分係天御公司創始股東之股款;部分係由創始股東向其他人招募資金;部分係向被告2 人之親友私人借貸、邀約投資,尚非被告2人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款項,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為天御公司之創始股東,已如上述,又依告訴人楊薇蓁於106年4月24日與禾秧公司簽訂之「天御生技資產重組創始股權認購協議書」(偵7903卷二第223-228頁)所載,告訴人楊薇蓁參與金額為5,375萬元,另依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於106年7月18 日與禾秧公取簽立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籌營運資金協議書」(偵7903卷二第234頁)所載,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同意協助天御公司代為籌措資金計2億元 ,是其等所繳納股本應非所謂被告2人吸收款項。 ⑵被告2人因多年親友關係而延續借貸或個人借貸,並未於 簽訂相關契約後,再額外收取資金,即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簽約利息無關:如①告訴人陳美君於106年7月31日簽定債轉股合約前已借款1,000萬元(他1734卷二第46-48頁反面);②告訴人賴玉莉以被害人吳德和移轉對被告王鋐秝之900萬元債權而出資,又其於106年7月31日簽 定債轉股合約前已借款1,100萬元,共2,000萬元(他1734卷二第49-51頁反面);③告訴人蔡武吉於106年7月31日簽定債轉股合約前已借款1,000萬元(他1734卷二第115-117頁;他1734卷一第9-14頁);④告訴人廖淑玲係出 資100萬元交由告訴人蔡武吉投資(他1734卷二第118-119頁);⑤被害人林靖淳於106年7月31日簽定債轉股合約前已借款860萬元(計算式:100萬+300萬+150萬+100 萬+50萬+80萬+50萬+30萬=860萬)(偵7903卷一第132- 141頁);⑥告訴人王春東以其對被告之1,000萬元債權出資(偵7903卷一第146-149頁反面);⑦被害人陳鴻志 以其對被告之2,000萬元債權出資(偵7903卷一第187-190頁);⑧被害人吳德和於106年7月31日簽定債轉股合約前已借款495萬元(偵7903卷一第245-250頁);⑨被害人王東洋以其對被告之600萬元債權出資,又其於106年7月31日簽定債轉股合約前已借款320萬元(計算式:120萬+200萬=320萬),共920萬元(計算式:320萬+60 0萬=920萬)(偵7903卷一第255-263頁);⑩被害人許 照信以其對被告之4,000萬元債權出資(偵7903卷一第278-281頁反面);⑪告訴人黃英俊以其對被告之3,200萬 元債權出資(偵7903卷一第287-290頁反面);⑫被害人 陳中堅以其對被告之700萬元債權出資(偵7903卷二第178-180頁反面);⑬被害人廖添寶於106年7月31日簽定債轉股合約前已借款500萬元(偵7903卷二第253-263頁);⑭被害人游金山於106年以前已出借1,100萬元(計算式:700萬+250萬+50萬+100萬=1,100萬)(偵7903卷 二第266-268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係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誼關係之人,各 別私下詢問,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又被告黃趙傳於11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稱:輔導商告知要上市櫃建議以注資成立新公司即台信興業公司,目標10億,債權轉換成股權有限制在25%~49%,因 為自己公司要佔到51%以上等語(本院卷三第69-72頁), 足見被告2人之借款規模係有限度,且借款人數為19人, 又其中附表1編號6告訴人廖淑玲、編號18告訴人楊薇茹係經他人而出借款項,被告2人顯非事前所可得悉。再者, 被告2人並非以收受借款、投資款之「收受存款之業務」 營利,而係基於公司業務需求,為經營中藥材業務而借款或接受他人參與投資,且對公司股本有明確規劃,並非毫無限制接受資金,而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對象均有侷限性及特定性,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又並未不斷擴張且以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之情形,則以被告招募投資之對象及規模而言,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此與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應不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2人所涉之詐欺部分: ㈠被告黃趙傳原經營公司之業務及績效穩定,且確有公司上市櫃之計畫,惟因投資及不動產糾紛而失利,被告2人尚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黃趙傳經營中藥材業務及績效穩定,並獲同業肯定: ①證人即原順天堂公司董事黃英俊於112年3月6日本院審 理中證述:「大概是32年前,新的總經理叫做沈重光,他上來的時候他發現,他要做科學中藥必須要從大陸進口藥材,他常常感覺藥材品質不穩定、供貨時間會延遲、價格波動大,所以他花了很多的心情去找那些以前的供應商,後來發現有個供應商的兒子叫做黃趙傳,他在大陸已經有做中藥的企業了,他跟順天堂談完以後,他也認為說順天堂也可以幫忙他,因為順天堂對於中藥的經驗是有5、60年,可以幫忙他品質 可以更好,所以他後來就同意去大陸設一個廠,在河北安國,所以蓋了一個廠,後來就供應藥給順天堂,品質也穩定、價格也合理,所以一直都跟順天堂保持一個很好的關係,他的貨也供應給香港的政府的旗下的中醫院,中醫院也都很喜歡……(問:我跟你確認一 下就是說,順天堂照你所述大概跟黃趙傳有業務往來30幾年的時間,這段期間黃趙傳的供貨品質如何?)很穩定,我記得大概有將近20年的時間供應很穩定,那時候我們主要供應者就是安國黃趙傳的GMP廠。…… 那時候就是我所知道,那個時候大概有三分之二的順天堂中藥材,大概將近10幾年,都是黃趙傳去供應的。……我知道他可能是臺灣的那些進口中藥廠裡面應該 是前幾名,我自己的感覺是這樣,我認識黃趙傳已經30幾年了,我覺得他是很誠信的一個人,所以我也不知道我今天為什麼變成告訴人、還要變證人,我希望下次看可不可以不要來,因為以我看那麼久,我的年紀也這麼大,我就是想辦法把一個事實把它講出來,我不認為他是一個騙人的人,為什麼他今天變這樣子,是因為黑道進去圍場以後的事情,我感覺很可惜,因為他假如把臺灣這個GMP廠把它做好,對臺灣貢獻 是很大的,因為我在企業界的時候,一直想說未來這事情能努力,本來是希望說他可以促成這個事情,所以我是非常惋惜。」(本院卷二第56-60頁)。另證 人吳德和於112年3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去被告 黃趙傳之大陸工廠及香港工業樓參觀,均有正常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24-126頁)。 ②被告黃趙傳經營各公司之中藥材業務收入穩定: ❶禾秧公司於103、104、105、106、107年度之營業收 入總額各為3億7,130萬3,098元、3億7,092萬1,124元、4億1,008萬2,914元、4億6,093萬7,897元、4 億7,475萬4,883元(見偵7903號卷六第156-176頁 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8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1080043611號函附之禾秧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❷農馬公司於103、104、105、106、107年度之營業收 入總額各為1億2,019萬6,538元、1億6,538萬7,321元、1億6,986萬5,703元、1億7,898萬5,523元、2 億2,917萬8,430元(見偵7903號卷六第177-187頁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2361864號函附之農馬公司103 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❸禾康公司於103、104、105、106、107年度之營業收 入總額各為1億8,141萬4,139元、3億2,412萬9,404元、3億5,583萬7,030元、3億8,095萬3,459元、4 億5,317萬5,422元(見偵7903號卷六第188-199頁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2月11日北 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2362124號函附之禾康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❹永櫟公司於103、104、105、106、107年度之營業收 入總額各為2億4,986萬5,152元、3億4,692萬9,358元、3億5,987萬5,512元、3億4,043萬3,236元、3 億4,964萬3,730元(見偵7903號卷六第200-210頁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12月6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2905370號函附之永櫟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❺天御公司於10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125萬餘元(見偵7903號卷六第211-215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台中分局108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台中營所字第1080162010號函附之天御公司106年度至107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 ❻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經營之多間中藥材業務公司, 均有實際經營,且各年度營業收入甚有逾億元者,其等確有經營中藥材業務,應甚明確。 ③被告黃趙傳所經營之各公司,外匯總收入大於外匯總支出,此觀被告黃趙傳、王鋐秝、禾秧公司、天御公司、永櫟公司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其外匯收入歸戶彙總為5,549萬7,179.23美元,同期間 外匯支出歸戶彙總為3,124萬3,075.87美元(偵7903 卷一第43頁以下、50頁以下)。故被告黃趙傳所稱確有將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錢用於經營中藥材進出口業務,並無施用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出境外,挪為私用等語,應可採信。 ⑵台中銀證券股份公司(下稱「台中銀公司」)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是否與禾秧公司等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及輔導作業等事宜,而於109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 :「經查本公司最近五年度,自105年迄今檔案,本公 司僅於106年1月3日與禾秧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股票上市 櫃輔導契約書,惟本案於106年5月4日經禾秧公司通知 業已終止契約。」(偵續24卷第87-94頁),可見被告 黃趙傳確曾將公司上市之計畫,並依券商之輔導進行。又證人吳柏禧於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 「我是在台北忠孝東路一段的台中銀證券公司擔任上市櫃輔導作業部協理,我從103年做到106年6-7月……我從1 06年7月開始擔任黃趙傳的特助,當時是任職禾秧公司 ,薪資是每月10萬元。」、「105年底,我跟黃趙傳認 識是因為台中銀行南投分行的業務人員介绍,黃趙傳跟我說他規劃他的公司要整理營運的狀況,希望台中銀證券可以協助他輔導上市櫃,後來台中銀證券公司就跟禾秧公司簽約-針對禾秧公司要上市櫃的輔導約。他在105年底就有跟我說禾秧公司想要上市櫃的規劃,我們陸讀定期或不定期的有在輔導他的公司。後來我離開台中銀證券公司,我就按照業界慣例,跟我的客戶做訪談說我要離開台中銀證券公司,不能再繼績做我原本簽約的事,黃趙傳就找我去他公司上班幫忙他……我是做組織架構 與業務模式的規劃、安排及内部控制的規劃建立。」、「當初黃趙傳要把大陸事業及台灣事業轉移到新的公司,因為我跟他說原本既有的公司-禾秧公司不能做上市 櫃,我建議他要再重新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把其他公司的業務都移轉到新公司,舊公司就關掉。一開始的規劃要上市櫃的公司是天御公司,因為「種子基金」要投資天御公司的狀態一直在變動,所以天御公司的經營範園一直在變動,後來決定天御公司是經營六個品項。」、「這個『IPO進度規劃』是我所製作的,這是規劃天御公 司上市櫃。」、「我知道夭御公司只有這三個股東-種 子基金會、禾秧公司、楊薇蓁。其他人應該不是對外募集資金,應該是借贷,如果以後天御公司有上市櫃,債權可以換成股票。」、「(問:你有跟楊薇蓁、種子基 金會代表和黃趙傳共同討論天御公司上市櫃事宜?何時討論?討論什麼?)有,天御公司有開過一場股東會, 楊薇蓁、種子基金會代表和黃趙傳及我,當時有提到『I PO内部控制』,這六個品項在大陸的生產情況,當時有給書面的内部控制資料。我在調查坫筆錄第8頁有講過 開過天御公司的股東會就是這一次,當時開會的對象就只有楊薇蓁、種子基金會代表和黃趙傳。」、「(問: 為何後來天御公司沒有辦法上市櫃?)因為投資人的紛 爭,主要就是種子基金會代表跟黃趙傳有爭執,有投資糾紛,主要是股本要登記到三億,但是禾秧公司沒有做到,種子基金會就要求退還資金,因為天御公司跟種子基金會有糾紛,因為黃趙傳的資金都拿去買貨,就沒有辦法退款,後來協商,就用禾秧公司的股票來擔保,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天御公司沒有辦法上市櫃的主因是股東之間有金錢糾紛,後來黃趙傳也沒有餘力再去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我有聽過台信興業公司,但我沒有接觸過,黃趙傳有說過要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禾秧公司如果把業務都整理起來是有條件可以成立投資控股公司。」、「(問:你有聽過黃趙傳王美煌要把大陸、 香港的公司移來台灣成立KY股上市櫃?)有,我也有幫 黃趙傳規劃,KY股就是台商在大陸或香港的公司,營運主體可以成立控股公司,回台就可以上櫃。我在107年4-5月有去大陸安國市的祈農公司看過一次,祈農公司真的有在營運,也是在做中藥的,香港的諾寧公司我就沒有去過,這二間公司都是黃趙傳經營的公司,當時黃趙傳有規劃要把這二間公司的組織架構用控股去做组織架構,用投資控股公司回台申請KY股第一上櫃,這二間公司確實是可以規劃成立控股公司回台在台灣第一上櫃,我有做過這部分的規劃……初期都是在做天御公司,天御 公司跟種子基金會有糾紛之後,黃趙傳就想要做KY股上櫃這部分。」等語(偵7903卷二第152-156頁),並有 證人吳柏禧製作之IPO進度規劃資料(偵7903卷二第152 反面、174-177頁反面)在卷可佐,復參證人郭志超即 暱稱「贏長」於通訊群組中張貼其與證人吳柏禧之私下對話截圖略以「其實,我認真覺得AC很務實,但不熟悉資本市場的潛規則」(見被告黃趙傳之辯護人所提被證16-1第104頁),可見有關上市規劃之想法,被告黃趙 傳並無經驗,主要倚賴證券商及證人吳柏禧之專業輔導。故依台中銀公司函復、證人吳柏禧證述及證人郭志超、吳柏禧間之私下對話,被告黃趙傳確有公司上市櫃計畫,並找台中銀公司輔導其上市櫃,且有簽訂輔導上市櫃之契約,後續更因公司上市櫃計劃而聘請吳柏禧為特助,惟因遇有障礙,遂調整上市櫃規劃,改以台信興業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以禾秧公司、天御公司上市櫃或以KY股回臺上市櫃之計畫。是其確有回臺上市之計畫,除委託台中銀公司輔導上市,並聘請顧問輔導,且皆有提出實際規劃,尚非虛構上市櫃投資計畫而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應可認定。 ⑶被告黃趙傳係因投資人撤資及不動產移轉糾紛而致公司營運失利,尚非假借投資名義而施用詐術: ①證人吳柏禧於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 因為投資人的紛爭,主要就是種子基金會代表跟黃趙傳有爭執,有投資糾紛,主要是股本要登記到三億,但是禾秧公司沒有做到,種子基金會就要求退還資金,因為天御公司跟種子基金會有糾紛,因為黃趙傳的資金都拿去買貨,就沒有辦法退款,後來協商,就用禾秧公司的股票來擔保,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天御公司沒有辦法上市櫃的主因是股東之間有金錢糾紛,後來黃趙傳也沒有餘力再去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等語(偵7903卷二第154頁);復於112年3月13日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企劃上市不成功,是因為財務上糾紛,斗工一路4甲土地失去主導權,那就表示這 個經營體可能沒辦法往走IPO、上市櫃的方向走等語 (本院卷第265頁)。可見被告黃趙傳之投資案資金 問題,應是肇因於與種子公司間之糾紛而起,致種子公司撤回資金,而衍生後續投資案失敗。 ②證人游金山於112年3月7日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黃趙傳 被人騙了,其本來有一塊土地在工業區,後來聽說被人「吃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4頁);又證 人黃英俊於112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黃 趙傳要出貨時,好像有30幾個黑道去包圍其工作地點,不讓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另證人劉嘉仁於108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問:【 提示107年度偵字第7903卷內之107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514號公證書、107年2月18日協議書】你與黃趙 傳、王鋐秝、林駿程於107年12月18日做成協議書及 在公證人賴盈君公證,在公證之前有無討論禾秧公司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給國朕公司當時,有無經過黃趙傳、王鋐秝同意?)當時是禾秧公司跟國朕公司的問題,他們是各說各話,黃趙傳說國朕公司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辦過戶,國朕公司說有經過黃趙傳的同意,因為我是站在債權人的立場,想說都已經移轉了,看能不能分一些錢給債權人。」等語(偵7903卷三第103頁下方),又稱其受廖添寶、楊薇蓁等債權 人委託處理被告2人與林駿程間之土地及債務糾紛, 伊可從賣出之中藥金額中拿2成佣金,並協助將天御 公司名下土地先行移轉至嘉燿有限公司後,再尋找買主等語(偵7903卷三第103反面-104頁),此外,復 有林駿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7903號、108年度偵字第467、4833號、109 年度偵字第2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370卷第42頁以下)在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管理之公司重要資產確 有因故遭他人轉移,而致投資案失敗,其等應無詐欺故意。 ③證人林靖淳於108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問:為何要去投資?)因為我與他們認識三十年, 相信他們有誠心在這一方面的事業。(問:是否認為黃趙傳、王美煌要詐欺你?)沒有,如他們要詐欺我 ,他們把錢收一收就走,為何還留在台灣,去年十二月八日後還開過四、五次債務協商,今年也有開過。(問:有無看過他們提出來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紀錄?)我沒有去看,只有聽說第一次募資後有股東說要 撤資,王美煌再開始第二次募資,但沒有成功。……(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他們沒有惡意要作吸金,我 有參加所有的債務協商,他們中、下游場商也都支持他們繼續營運,現在公司無法再繼續營運,由股東成立帳管中心,黃趙傳賣公司的東西後,由帳管中心來管理,我認為這是最有誠意。」等語(偵7903卷一第144頁)。另證人游金山於108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問:這30幾年來王美煌,黃趙傳都是 從事什麼事業?做的如何?)都是從事中藥材,做的 很好,我都有跟他們接觸,看起來他們都做的很好。……(問:你投資前對王美煌、黃趙傳的公司經營狀況 知道多少?)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覺得他們做的很好 ,我才會投資。……(問:王美煌、黃趙傳在大陸河北 有廠房?是什麼廠房?)有,我有去過大陸安國做中 藥材的廠房,我也去香港的廠房看過,也是做中藥的。……我是投資,我不認為他們是詐欺。(問:你投資 的錢也沒有拿回來,你不認為他們是詐欺你?)我認 為他們是經營不善,不是要詐欺我。」等語(偵7903卷二第271-272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於投資案失敗後,並未逃避債務,並多次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及成立帳管中心,後續並變賣公司資產償還債務、返還投資款,其等坦然面對投資失利之後續問題,顯然應非出以詐術後之反應。是其等所辯該投資案最終失敗,並非被告2人為施行詐術詐取金錢,而係因為填補種子 公司撤資後的資金缺口,方向國朕公司負責人林駿程借款,未料導致禾秧公司名下土地及廠房移轉他人,以致成無可挽回的失敗等語,尚屬有據。 ㈡被告2人尚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⑴被告從未躲避債務,甚至多次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已如上述,並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7903卷五第2-4 頁)。又被告黃趙傳復提出其就起訴書附表之金流性質(投資/借款)、還款金額、利息約定、支付利息等明細 (見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19),並 說明其於107年12月間,主動通知債權人前往被告工廠 協商,並於107年12月8日與債權人代表陳中堅簽立「讓渡協議書」,移轉下列多筆資產抵償債務:「雲林縣○○ 鎮○○○村○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縣○○鎮 ○○里0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縣○○鎮○○ 路00號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縣○○鎮○○里00 0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縣○○市○○○路00 號的原物料所有庫存及機器設備、雲林縣○○鎮○○路00號 的原物料所有庫存、雲林鎮土庫鎮農會冷藏庫編號1號 倉的所有原物料」(見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被證3 )。另參考107年12月8日時之禾秧公司、禾康公司、農馬公司、永櫟公司、禾盛康公司之原物料庫存明細及其金額(見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被證17-21)達數億 元之多,亦按債權比例計算清償債務之金額。 ⑵被告2人之其餘財產部分,如斗六市工一路及工八路不動 產部分,均經出售後償還銀行,所餘則清償債權人(見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之被證22-23)。復據證人劉 嘉仁於11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稱:依107年12月8日之「讓渡協議書」(見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被證3) ,扣留禾秧公司等七個倉庫之庫存及機器,銷售共賣得6,300萬8,852元,依債權人比例分配該筆金額,又被告2人之公司斗工一路不動產,伊有拿3,000多萬分配給債權人,另斗工八路不動產出售款扣除貸款後之餘款,亦由債權人按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276-291頁)。 顯見被告2人顯已耗費巨資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又被告 黃趙傳為處理債務,乃於108年3月9日協議先銷售公司 之中藥材,將貨款先行返還債權人,此有會議記錄可參(偵7903卷五第4頁),該會議決議內容係由被告黃趙 傳代以成本價1.6倍左右價格銷售現有中藥材,銷售金 額交付劉嘉仁處理,同時以告訴人種子公司、被害人廖添寶、告訴人賴玉莉等三人向銀行開聯名帳戶,並同管理銷貨所得等情。而被告黃趙傳確有將中藥材賣出,並交由劉嘉仁保管貨款,有劉嘉仁之各期簽收單可證(偵7903號卷五第6-24頁)。另依被告黃趙傳提供計算上開協商結論還款金額表格,其於偵查中已還款20期,總金額達2,866萬8,063元(偵7903卷五第5頁),後經被告 黃趙傳繼續將藥材賣出償債,迄今已償還至第三階段,第一階段還款38期、第二階段還款7期、第三階段還款5期,至今共償還6,300萬8,852元,可見被告2人並無逃 避之情,且於投資失利後,仍持續還款相當之時間及金額(見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被證4),如被告2人有意詐欺而不法獲利,諒非有此積極應對及善後之舉。 ⑶復依被告黃趙傳於偵查中提供之匯款單等金流資料(偵7 903卷五第25頁以下表格與金流紀錄),被告106-107年間為本件投資案、私人借貸共計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還款、付息高達4億633萬1,222元(計算式:3億3,320 萬+7,313萬1,222=4億633萬1,222),加計上述依協商 會議迄今賣出中藥材貨款之還款額6,300萬8,852元,已達4億6,934萬74元(計算式:4億633萬1,222+6,300萬8 ,852=4億6,934萬74),可見被告黃趙傳償付金額甚高,客觀上可見已有虧損,其與被告王鋐秝應乏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因投資失利而未能返還與債權人約定之 金額,惟其等已向多數被害人、告訴人支付利息多年,復於投資確定失敗前,並有退還投資款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無詐欺故意,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柒、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 之確信,即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 之諭知。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1: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薇蓁(告訴人) 楊薇蓁 106年4月25日 天御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00萬元 楊薇蓁為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而投資天御公司部分,共計5,400萬元。 106年4月26日 1,000萬元 106年4月27日 300萬元 106年4月27日 340萬元 106年4月27日 360萬元 106年6月22日 300萬元 106年6月27日 200萬元 106年9月18日 1,900萬元 106年4月10日 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楊薇蓁與黃趙傳、王鋐秝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投資期間楊薇蓁亦有匯款借貸金錢予黃趙傳、王鋐秝,楊薇蓁並未記帳,無從區分投資款項及借貸款項。 106年6月22日 298萬5376元 106年7月20日 200萬元 106年9月5日 1,146萬元 106年9月11日 2,101萬元 106年9月27日 791萬6000元 正好公司 106年8月14日 天御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2 種子公司(告訴人) 種子公司 106年4月25日 天御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萬元 106年4月28日 2,375萬元 106年6月22日 25萬元 106年9月12日 禾秧公司之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萬元 106年10月31日 禾秧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900萬元 106年10月31日 禾秧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900萬元 106年10月31日 天御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00萬元 106年11月9日 禾秧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200萬元 106年11月16日 1,000萬元 3 陳美君(告訴人) 陳美君 106年5月24日 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4 賴玉莉(告訴人) 賴玉莉 106年5月11日 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賴玉莉共匯款1,100萬元至王鋐秝前開帳戶,因吳德和先前借款900萬元予王鋐秝,嗣吳德和將其對王鋐秝之債權900萬元讓與賴玉莉,賴玉莉於106年3月30日再以此900萬元債權投資黃趙傳、王鋐秝所經營之公司,故連同前開匯款1,100萬元,賴玉莉共投資黃趙傳、王鋐秝所經營之公司2,000萬元。 106年5月31日 200萬元 106年6月30日 700萬元 5 蔡武吉(告訴人) 蔡武吉 106年5月15日 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6年7月31日 100萬元 此100萬元為廖淑玲透過蔡武吉匯款投資黃趙傳、王鋐秝。 107年8月21日 禾康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6 廖淑玲(告訴人) 廖淑玲於106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27萬元、23萬元及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告蔡武吉所有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武吉再於106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靖淳(被害人) 林靖淳 105年10月5日 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部分係以現金交付。 105年11月29日 300萬元 106年2月15日 150萬元 106年4月10日 100萬元 106年4月25日 50萬元 106年4月27日 80萬元 106年5月3日 50萬元 106年7月25日 30萬元 106年10月24日 100萬元 60萬元 8 王春東(告訴人) 王春東先前已借款1,000萬元給黃趙傳、王鋐秝,是王春東係以其對黃趙傳、王鋐秝1,000萬元之債權做為投資金額,故在聽聞黃趙傳、王鋐秝所述之投資方案後,實際上並無匯款1,000萬元,而是交付先前曾借貸金錢予黃趙傳、王鋐秝而取得之支票數張(金額合計1,000萬元)。 張猷欣 107年8月1日 禾秧公司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9 陳鴻志(被害人) 陳鴻志因借貸關係,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1,500萬元至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5年12月5日匯款6,000萬元至黃趙傳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鴻志在以上開債權額中之2,000萬債權做為投資,故在聽聞前開投資方案後,實際上並無匯款2,000萬元投資金額之情形。 10 陳亮君(告訴人) 陳亮君 106年10月6日 天御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吳金桂(陳亮君之母) 106年10月6日 禾秧公司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萬元 11 吳德和(被害人) 吳德和 106年1月17日 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萬元 12 王東洋(被害人) 王東洋 106年4月10日 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 黃趙傳、王鋐秝前因積欠王東洋600萬元,故王東洋以該600萬元債權及另行出資400萬元,共計投資1,000萬元;另借款800萬元予黃趙傳、王鋐秝。 106年7月12日 200萬元 106年10月11日 200萬元 106年11月6日 200萬元 107年3月1日 300萬元 13 許照信(被害人) 許照信前與黃趙傳、王鋐秝間有4,0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許照信以上開4,000萬元債權做為投資黃趙傳、王鋐秝所經營之公司,故在聽聞前述投資方案後,實際上並無匯款4,000萬元投資金額之情形。 14 黃英俊(告訴人) 黃英俊前與黃趙傳、王鋐秝間有3,2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黃英俊以上開3,200萬元債權做為投資黃趙傳、王鋐秝所經營之公司,故在聽聞前述投資方案後,實際上並無匯款3,200萬元投資金額之情形。 15 李樹枝(被害人) 李樹枝 107年8月2日 黃趙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107年8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9月4日 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6 陳中堅(被害人) 陳中堅 106年12月28日 王鋐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黃趙傳、王鋐秝前因積欠陳中堅700萬元,故陳中堅以該700萬元債權及另行出資300萬元,共計投資1,000萬元;另陳中堅聽聞黃趙傳所述其在大陸及香港所經營之公司要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後,再行投資700萬元。 106年12月29日 100萬元 107年8月2日 黃趙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萬元 17 廖添寶(被害人) 廖添寶 106年4月10日 王鋐秝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廖添寶共計投資黃趙傳、王鋐秝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以上開匯款方式交付,另300萬元則透過楊薇蓁交付。 18 楊薇茹(告訴人) 楊薇茹共投資黃趙傳、王鋐秝500萬元,該500萬元係透過楊薇蓁交付黃趙傳、王鋐秝。 19 游金山(被害人) 游金山 105年5月3日 黃趙傳所有華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萬元 丁國村 105年5月5日 250萬元 丁吉峯 105年5月10日 50萬元 陳俶惠 105年10月3日 100萬元 附表2: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趙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趙傳、王鋐秝以規劃渠等所經營之公司上市櫃,並可支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息為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遊說投資或借款及取得投資或借款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王鋐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趙傳、王鋐秝以規劃渠等所經營之公司上市櫃,並可支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息為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遊說投資或借款及取得投資或借款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告訴代理人)葉昌虎、陳美君、賴玉莉、蔡武吉、廖淑玲、王春東、陳亮君、黃英俊、楊薇茹、被害人林靖淳、陳鴻志、吳德和、王東洋、許照信、李樹枝、陳中堅、廖添寶、游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被告黃趙傳、王鋐秝之遊說參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之投資或借款予被告2人,及被告2人於遊說告訴人及被害人本件投資案之前,即有積欠借款達1億1,100萬元之事實。 4 IPO進度規劃資料、天育生技資產重組創始股權認購協議書、天御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天御公司代籌營運資金協議書、天御公司借款契約書、天御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公司同意債權讓渡轉換股權合約、禾秧公司讓渡天御公司股權協議書、禾秧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禾秧公司可換股債券、借據、天御公司股票、債權人明細表。 被告黃趙傳、王鋐秝以規劃渠等所經營之公司上市櫃,並可支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息為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遊說投資或借款,及取得投資或借款款項之事實。 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5月10日櫃檯審字第1080056152號函、108年7月3日櫃檯審字第1080058529號函。 被告黃趙傳、王鋐秝所經營之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8年7月1日止,均未曾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股票公開發行或申請登錄興櫃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天御公司以「債轉股」方式吸收資金流向圖、資金流向表、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種子公司等人投資之款項,並非供天御公司或台新興業公司營業使用,而係分別流入被告黃趙傳負責之禾秧公司、農馬公司、禾康公司、永櫟公司之事實。 7 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交易明細、禾秧公司發生於國內外匯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永櫟公司發生於國內外匯收入及支出明細表。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天御公司、台信興業公司均無外匯交易紀錄,禾秧公司、永櫟公司之外匯交易非完全運用於兩岸中藥材買賣上之事實。 附表3: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證人王美雁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8月4日偵訊具結筆錄之證述(偵7903卷三第100-107頁。偵續24卷第80-82頁反面) 2 證人賴耀輝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8月4日偵訊具結筆錄之證述(偵7903卷三第100-107頁。偵續24卷第80-82頁反面) 3 證人劉嘉仁於108年12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之證述(偵7903卷三第100-107頁) 4 證人許慶璋即告訴人陳美君之配偶於108年6月26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偵7903卷一第202-207頁) 5 證人吳柏禧即被告黃趙傳(禾秧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於10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08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之證述(偵7903卷二第152-156頁反面、第159-16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沈銘揚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之證述(偵7903卷三第43-4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楊薇蓁部份: ⒈與禾秧公司合約書①楊薇蓁與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押) (他1734卷一第17頁正反面) ②楊薇蓁、許茂堯與禾秧公司之同意債權讓渡轉換股權合約( 他1734卷一第75-80頁) ⒉與天御公司合約書①楊薇蓁-天御生技資產重組創始股權認購協議書(偵7903卷二第223-228頁)②楊薇蓁-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偵7903卷二第229-233頁)③楊薇蓁-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籌營運資金協議書(偵7903卷二第234頁)④楊薇蓁-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偵7903卷二第235頁)⑤楊薇蓁-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天御(偵7903卷二第236-242頁)⑥楊薇蓁-禾秧公司讓渡天御公司股權協議書(偵7903卷二第248-249頁反面) ⒊楊薇蓁、陳美君107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他1734卷一第201-205頁) ①天御公司收支明細、帳戶明細、楊薇蓁匯款單各1份(他1734卷一第206-214頁) ②正好公司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2份 (他1734卷一第215-218頁)③陳美君匯款申請書1紙 (他1734卷一第219頁) ⒋楊薇蓁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51-109頁) ⒌正好公司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10-11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葉昌虎部份(種子公司告訴代理人): ⒈天御轉帳細戶、禾秧細目(他1734卷二第8頁) ⒉種子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他1734卷二第9-12頁) ⒊天御、禾秧公司發給種子公司之支票(他1734卷二第33-35頁) ⒋與禾秧公司合約書①種子公司與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他1734卷二第26頁) ⒌與天御公司合約書①種子、禾秧公司、楊薇蓁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他1734卷二第13-19頁)②種子公司與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他1734卷二第20頁)③種子、禾秧公司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他1734卷二第21-25頁)④種子公司與禾秧公司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734卷二第27-32頁) ⒍郵局存證信函影本①虎尾圓環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他1734卷二第36-38頁)②虎尾圓環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他1734卷二第39-40頁)③虎尾圓環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他1734卷二第41頁) ⒎種子公司109年4月30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偵續24卷第15-23頁) ⒏種子公司110年3月25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偵續一3卷第59-81頁) ⒐葉昌虎提供之①天御還款明細(偵7903卷三第112頁)②郭志超、種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7903卷三第113-116頁)③天御轉帳細戶、銷售收支明細、簽收單(偵7903卷三第117-135頁)④債權人名單(偵7903卷三第136-137頁)⑤帳戶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7903卷三第138-145頁) ⒑種子投資(郭志超)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26-38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部份: ⒈陳美君107年12月11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證據(他1734卷一第133-134頁)①匯款申請書1紙(他1734卷一第135頁)②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公文影本1份(他1734卷一第135頁反面)③陳美君與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轉換股權合約書影本1份(他1734卷一第136-139頁) ⒉楊薇蓁、陳美君107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他1734卷一第201-205頁) ①天御公司收支明細、帳戶明細、楊薇蓁匯款單各1份(他1734卷一第206-214頁) ②正好公司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2份 (他1734卷一第215-218頁)③陳美君匯款申請書1紙 (他1734卷一第219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玉莉部份: ⒈賴玉莉107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證據(他1734卷一第140-142頁)①債權金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734卷一第143-147頁)②賴玉莉與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轉換股權合約(他1734卷一第148-154頁)③禾秧公司給付賴玉莉支票(他1734卷一第155-156頁)④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公文影本暨檢附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他1734卷一第157-158頁) ⑤駁回之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他1734卷一第159-162頁)⑥權利人即債權人姓名清冊、可轉債債權人名冊、債權人名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他1734卷一第163-165頁)⑦借款記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734卷一第166-168之1頁) ⒉賴玉莉107年12月25日告訴狀暨檢附之協議書(他1734卷一第195-200頁) ⒊禾秧公司付給賴玉莉之支票(他1734卷二第57-59頁) ⒋賴玉莉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30-138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武吉部份: ⒈蔡武吉與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他1734卷一第9-14頁) ⒉蔡武吉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94-198頁) 12 證人即被害人林靖淳部份: ⒈林靖淳-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偵7903卷一第137-141頁) ⒉林金妮(靖淳)104~107年資金往來資料(偵7903卷四第83-145頁) ⒊林靖淳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239-26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東部份: ⒈債權人投資一覽表(偵7903卷一第150頁) ⒉王春東-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偵7903卷一第151-153頁反面) ⒊王春東提供之名稱「金妮」LINE照片截圖2張(偵7903卷一第154-155頁) ⒋王春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偵7903卷一第160頁) ⒌王春東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7903卷一第000-0000頁) ⒍王春東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234-238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志部份: ⒈陳鴻志提供之讓渡協議書(偵7903卷一第191頁至反面) ⒉債權人一覽表、可轉債債權人一覽表(偵7903卷一第192正反面) ⒊陳鴻志提供之禾秧實業有限公司可換股債券(偵7903卷一第193頁) ⒋陳鴻志提供之禾秧公司支票、本票、存款憑條(偵7903卷一第197-200頁) ⒌陳鴻志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58-178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君部份: ⒈陳亮君108年8月1日陳情書暨檢附之債權人名冊(偵7903卷二第2-5頁) ⒉陳亮君109年4月2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24卷第24-29頁反面)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節錄)(偵續24卷第30-31頁反面)②預估投報率書面資料(偵續24卷第32頁)③興櫃兌換股票回報率書面資料(偵續24卷第33頁)④禾秧公司借款契約書 (偵續24卷第34頁)⑤天御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偵續24卷第35-39頁)⑥天御公司借款契約書(偵續24卷第40頁)⑦天御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天御(偵續24卷第41-47頁)⑧債權人名冊(偵續24卷第48-49頁)⑨刑事告訴狀(偵續24卷第50頁) 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節錄) (偵續24卷第51-52頁)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節錄)(偵續24卷第53-55頁)⑫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節錄) (偵續24卷第56-57頁)⑬刑事詢問進度狀(偵續24卷第58頁)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0日雲檢永宇107偵7903字第1099002182號函(偵續24卷第59頁)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信公司基本資料(偵續24卷第60頁正反面) ⒊陳亮君110年3月18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一3卷第19-27頁)①陳亮君109年1月16日刑事詢問進度狀(偵續一3卷第29頁)②黃趙傳、王鋐秝提出之預估投報率(偵續一3卷第31頁)③興櫃兌換股票投報率書面資料(偵續一3卷第33頁)④債權人名冊(偵續一3卷第35-37頁)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0日雲檢永宇107偵7903字第1099002182號函(偵續一3卷第39頁)⑥陳亮君109年7月17日刑事聲請狀(偵續一3卷第41-42頁)⑦陳亮君109年9月17日刑事聲請二狀(偵續一3卷第43-44頁)⑧陳亮君110年3月4日刑事聲請三狀(偵續一3卷第45-46頁)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偵續一3卷第47-49頁)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偵續一3卷第51-55頁)⑪興櫃兌換股票回報率及預估投報率書面資料(偵續一3卷第57頁) ⒋虎尾圓環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偵7903卷一第212-214頁) ⒌與禾秧公司合約書①陳亮君-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偵7903卷一第219頁) ⒍與天御公司合約書①陳亮君-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偵7903卷一第220-224頁)②陳亮君-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偵7903卷一第225頁)③陳亮君-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天御 (偵7903卷一第226-232頁) ⒎陳亮君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7903卷一第233-234頁) ⒏上市股A、B明細表、債權人名單、禾秧公司土地資料、陳亮君提供之終止契約書(偵7903卷一第235-243頁) ⒐陳朝元(亮君)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39-44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吳德和部份: ⒈吳德和-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偵7903卷一第248-251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偵7903卷一第252頁正反面) ⒊吳德和提供之禾秧公司本票(偵7903卷一第253頁正反面) ⒋吳德和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39-157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王東洋部份: ⒈王東洋提供之天御公司普通股股票(偵7903卷一第258頁) ⒉王東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偵7903卷一第259-265頁) ⒊王東洋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99-230頁) 18 證人即被害人許照信部份: ⒈許照信-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偵7903卷一第282-284頁反面) ⒉債權人一覽表(偵7903卷一第285頁) ⒊許照信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261-263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俊部份: ⒈債權人一覽表(偵7903卷一第291頁) ⒉黃英俊-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偵7903卷一第292-295頁) ⒊黃英俊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264-273頁) 20 證人即被害人李樹枝部份: ⒈李樹枝之歷史交易明細(偵7903卷二第129頁反面) ⒉李樹枝提供之支票、借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偵7903卷二第130-136頁反面) ⒊李樹枝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90-193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陳中堅部份: ⒈陳中堅-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偵7903卷二第183-186頁) ⒉陳中堅提供之借據、支票、普通股股票(偵7903卷二第187-193頁) ⒊陳中堅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79-189頁) 22 證人即被害人廖添寶部份: ⒈廖添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7903卷二第257頁) ⒉廖添寶-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偵7903卷二第259-265頁) ⒊廖添寶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20-126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楊薇茹部份: ⒈楊薇茹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13-117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游金山部份: ⒈游金山105~107年資金往來資料(偵7903卷四第77-82頁) ⒉游金山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18-119頁) 25 證人吳柏禧部份: ⒈吳柏禧提供之工817廠房修建工程成本表(偵7903卷二第164頁) ⒉吳柏禧提供之天御公司進度規劃/201706/資本架構、獲利規劃(偵7903卷二第165-173頁) 26 證人許慶璋即陳美君之配偶部份: ⒈許慶璋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偵7903卷五第127-129頁) 27 被告黃趙傳、王鋐秝提供: ⒈六品於103~107年海外進口憑證資料(偵7903卷四第4-38頁)①全年進口匯整(禾秧107年記錄)(偵7903卷四第5頁)②各批進口作業憑證 A表-E表(偵7903卷四第6-12頁)③六品於103~107年海外進口資料(偵7903卷四第13-38頁) ⒉黃趙傳108年10月9日陳述狀(偵7903卷五第1頁)①108年1月6日禾秧公司黃趙傳、天御公司王美煌債權人協商會議(偵7903卷五第2-4頁)②各期還款記錄表(偵7903卷五第5頁)③簽收單 (偵7903卷五第6-24頁) ⒊黃趙傳108年12月9日之106~107年還款+付息表(偵7903卷五第25頁) 28 國朕、禾秧、天御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他1728卷第26-28頁) 29 禾秧、農馬、天御、台信興業、禾盛康、永櫟公司、禾康中藥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偵2370卷第13-20頁) 30 天御公司進銷項明細表(偵2370卷第32頁正反面) 31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證承字第1095000358 號函暨檢附之禾秧公司股票上市/ 櫃輔導契約書、契約終止通知(偵續24卷第87-93頁反面) 32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⒈戶名: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偵7903卷一第10頁正反面)⒉戶名:王美煌、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趙傳(偵7903卷一第21-24頁反面) 33 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0127號函(外匯資料如附光碟1片) (偵7903卷一第37頁) 34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4月8日雲法字第10863509940號函暨檢附之「禾秧實業公司黃趙傳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調查報告(偵7903卷一第40-70頁) 3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稅務查詢作業申請單、黃趙傳與王美煌五年內之財產、所得稅資料(偵7903卷一第101-131頁反面) 36 偵7903卷六內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偵7903卷六第156頁以下) 37 偵7903卷七、八之銀行回復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903卷七、八整本) 38 偵7903卷九、十之六品中藥材103~107進口彙整(偵7903卷九、十整本) 39 禾秧公司於華南商銀、元大商銀及被告黃趙傳於華南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函調資料卷第15-150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3日張做館字第1120003399號函暨被告王鋐秝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函調資料卷第151-196頁) 4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3日張做館字第1120003399號函暨客戶資料光碟1片(本院函調資料卷第153頁) 附表4: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111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書狀)1卷第17-91頁) 【被證1】張冠群老師〈從「投資」的本質,簡評銀行法29條之1之謬誤〉之文章,台灣法學雜誌,407期,2021年1月14日,19-24頁。 【被證2】張冠群老師〈違反銀行法中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行為之構成要件探討〉之文章,月旦法學雜誌,第288期,2019年5月。 2 111年11月7日刑事準備㈡狀(本院(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書狀)2卷第3-675頁) 【被證3】被告與債權人於107年簽立之讓渡協議書與附件。 【被證4】被告依債務協商結論還款金額之表格與憑證。 【被證5】禾秧公司、禾康公司、永櫟公司、農馬公司104-106年度財務報表。 【被證6】被告重開本票令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資產拍賣之資料。 【被證7】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天御公司、禾盛康公司每月現金流量表。 【被證8】禾秧公司、禾康公司、永櫟公司、農馬公司四家公司104-106年損益報稅報表之計算總表。 3 112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書狀)1卷第235-259頁) 【被證9】106年4月24日種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與禾秧實業有限公司簽署之「夭御生技資產創始股東認購協議書」 【被證10】106年6月20日種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與所簽署之「天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 4 112年2月20日刑事陳報㈡狀(本院(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書狀)1卷第261-648頁) 【被證11】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000000-0)估價報告 【被證12】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180701)估價報告 【被證13】「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址:https://1vr.land.moi.gov.tw/)」查詢「雲林縣○○○路0號土地建物」查詢結果(查詢日期:112年3月10日) 【被證14】禾秧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0月間薪資轉帳明細 【被證15】農馬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0月間薪資轉帳明細 【被證16】天賜御品Line群組106年4月9日至9月9日訊息內容 5 112年4月12日刑事陳報㈢狀(本院(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書狀)3卷第3-202頁) 【被證16-1】天賜御品Line群組106年4月9日至12月9日訊息內容 6 112年6月12日刑事準備㈤狀(本院(被告黃趙傳及辯護人提出書狀)3卷第203-341頁) 【被證17】禾秧公司107年12月8日原物料庫存明細 【被證18】禾康公司107年12月8日原物料庫存明細 【被證19】農馬公司107年12月8日原物料庫存明細 【被證20】永櫟公司107年12月8日原物料庫存明細 【被證21】禾盛康公司107年12月8日原物料庫存明細 【被證22】合作金庫虎尾分行所提供截至107年11月14日債權餘額證明 【被證23】華南銀行商業分行虎尾方行109年12月4日及110年1月22日所提供清償債務證明 【被證24】楊薇蓁與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協議書 附表5: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與被害人、告訴人簽約文件及時序 時間 事件 備註 106年4月24日 告訴人楊薇蓁與禾秧公司簽訂「天御生技資產重組創始股權認購協議書」 偵7903卷二第223-228頁 106年7月18日 告訴人楊薇蓁與禾秧公司簽訂「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 偵7903卷二第229-233頁 告訴人種子公司與禾秧公司簽訂「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 他1734卷二第27-32頁 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與禾秧公司三方簽訂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籌營運資金協議書」 偵7903卷二第234頁 106年7月31日 告訴人陳美君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他1734卷一第133-134頁 告訴人賴玉莉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他1734卷一第148-154頁 告訴人蔡武吉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他1734卷一第9-14頁 被害人林靖淳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偵7903卷一第137-141頁 蕭明珠(係告訴人王春東之妻)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偵7903卷一第151-153頁反面 被害人吳德和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偵7903卷一第248-251頁 被害人王東洋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偵7903卷一第259-265頁 告訴人黃英俊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偵7903卷一第292-295頁 被害人陳中堅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偵7903卷二第183-186頁 被害人廖添寶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 偵7903卷二第259-265頁 106年8月14日 甲方(楊薇蓁、許茂堯)、乙方(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權讓渡轉換股權合約 他1734卷一第75-80頁 甲方(楊薇蓁、許茂堯)、乙方(禾秧公司黃趙傳)簽訂之「禾秧讓渡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協議書」 偵7903卷二第248-249頁反面 106年9月25日 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與禾秧公司三方簽訂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天御」 偵7903卷二第236-242頁 告訴人種子公司與禾秧公司簽訂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 他1734卷二第21-25頁 告訴人楊薇蓁與天御公司簽訂「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 偵7903卷二第235頁 告訴人種子公司與天御公司簽訂「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 他1734卷二第20頁 告訴人種子公司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 他1734卷二第26頁 告訴人陳亮君與禾秧公司簽訂之「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 告訴人陳亮君與天御公司簽訂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陳亮君、種子公司、楊薇蓁與禾秧公司四方簽訂之「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天御」。 偵續24卷第34-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