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德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德勝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林投圍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莊德勝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百花紅時尚會館 。嗣於翌(11)日0時30分許,莊德勝欲偕同友人離去時,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百花紅時尚會館附設之停車場內,駕駛上開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擦撞蔡亦竣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德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至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至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蔡亦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0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之地點,雖非屬道路,然該處為百花紅時尚會館之停車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33至40頁),屬他人得自由駕車進出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若於該處酒後駕車,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是該處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地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 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至8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成立累犯者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罪質相同,且前案刑度已高達有期徒刑6月,並入監服刑,仍未能矯治被告 酒後駕車之惡習,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僅2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 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間給予緩起訴處分,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104年間、10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8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於停車場內擦撞他人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表示:當天是朋友說他眼睛看不清楚,我不應該去碰那臺車,是我自作自受,我之前被關那麼久,真的怕了,現在小孩念書要花錢,希望給我跟我的家人一個機會,我不知道如何面對小孩,如果被關,小孩的生活費不知道如何處理,希望可以讓我儘量在外賺錢,如果我下次再犯,可以判重一點,這一次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與妻子分居、有4個小孩,分別33歲、24歲、就讀大學一年 級、就讀高中三年級、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1,700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介於普通與勉持之間(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